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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志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被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起陸續將胚布運交原告染整,原告已染 整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經 驗布廠收下之布疋之染整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已扣被告給付之10萬元),未通過驗布廠之部分則未列 入本件請款,有「客戶對帳彙總表」、「發票」、「對帳明 細單」、「出貨單」可稽,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會交付上開資 料,「客戶對帳彙總表」明確記載各個月份「出貨數量」與 「銷退數量」(即可重修後再出貨)、「退貨數量」(即終 局退貨),與加、減帳計算(參對帳明細單),復於「客戶 對帳彙總表」下方記載所檢附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8個 月份共計8張之「客戶對帳彙總表」均有被告公司之人員簽 收,並無重複請款,至被告於10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為止 ,被告從未就請款內容提出疑義,但就是不付款,若原告加 工品質低劣造成被告所指稱之鉅額損害,何以又陸續向原告 下訂單,不主動對原告求償或提起訴訟?顯不符常理。 2被告從未告知其指定驗布廠之驗收標準,原告基於服務客戶 之立場,將驗布廠退回之布疋重修後再出貨,並承認瑕疵 ,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染整,是否有瑕疵,不得僅憑被告或其 客戶之片面主張。原告依訂單所載要求及所附樣品品質施作 ,於「核色前」及「核色後」後,均先提供測試布供被告核 可同意後,才進行染整加工,再依訂單上之要求於「定型」 階段通知被告看加工,染整陸續完成後,原告才依被告指示 ,將成品運送至其指定之驗布場。站在服務客戶立場,即使 原告不認為品質有瑕疵,但只要被告驗布要求重修者,原告 亦依其指示配合重修,重修完成後再重新出貨運送至其指定 之驗布廠,直至滿意為止,若無法重修,則不計價,茲以 101年6月份「對帳明細單」說明如下: ①記載「銷貨退回」,並有顯示「單價」與「總價」之價格者 ,就是被告驗布後退回要求重修,原告於重修完成後可再重 新出貨之部分。 ②原告有進行加工,但是在「單價」與「總價」之價格均顯示 為「0」者,就是已無法重修而終局退貨者,此種終局退貨 之情形,原告並未計價要求支付加工款。 ③被告所指摘有瑕疵之四張訂單,即訂單號碼:T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0,原告已於101 年7 月底前陸續完成加工並出貨完成,如果原告染整加工品質有 如被告所指之低劣不,那何以在上列4張訂單之後,被告 至少仍有18張訂單繼續委託原告染整加工?可見被告所為4 張訂單有瑕疵之抗辯,應係臨訟為脫免付款之訴訟手段,實 不足採信。 3針對被證三之費用: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呂國偉證稱「…, 輕微的可以由驗布廠處理的,我們會先告知原告,請驗布廠 代為處理,處理的費用由原告負責」等語,是不實陳述,被 告就驗布廠允收之布疋從未通知原告修補,逕將原告有能力 重修之瑕疵,片面決定交由第三人修補,產生被證三之費用 ,然後將費用轉嫁給原告負擔,實與民法第493條之規定有 違,原告拒絕給付。 4針對被證四之費用:否認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 未通過測試之原因,係因原告加工染整不良所造成,被告委 託機關檢驗,應自行負擔費用,怎能要求原告負擔重測之檢 驗費用。 5針對被證五之費用: 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及訂單 號碼:T00000000-0、品名:B1705THW部分,因原告加工染 整之瑕疵過多,導致須以人工挑片,因而產生挑片費用,要 求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被證五為證,查,被證五之布疋 ,係染整完成後運送至賴索托,既已運送至賴索托,即代表 已通過在台灣驗布廠之檢驗才會出口,既已通過台灣驗布廠 檢驗才出口,在賴索托之「成衣廠」竟又可以挑出瑕疵,足 證本件根本沒有明確之驗布標準,原告亦否認曾同意要負擔 該筆挑片費用。 6針對被證六之費用: 原告負責訂單號碼:T00000000之染整,因原告之機器無法 刷毛,被告因而將布疋送至訴外人東霖紡織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霖公司)代工刷毛,被告辯稱:因原告於染整過程中 所產生之染折、髒污、油污及色跡等瑕疵,由東霖公司代為 處理,因而產生被證六之費用等語,惟查,既係被告委託東 霖公司加工,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費用,被證6發票亦未記 載係處理染折、髒污、油污及色跡等瑕疵所生之費用。即使 係於原告染整過程所生之染折、髒污、油污及色跡等瑕疵, 被告亦應退回原告重修,不應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交 由東霖公司重修,該筆重修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7針對被證八、九之空運費用: ⑴被告起初辯稱:在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上有記載交貨 日期101年4月18日等語,惟查,從被證18之記載,可知被告 自101年4月7日開始,一直到7月11日,還陸續交付胚布給原 告染整,顯見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上所記載交貨日期 101年4月18日,絕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原告也未接獲被 告要求4月25日要出貨6000公斤、5月2日要出貨5000公斤之 通知,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況,何以仍陸續至 7月11日交貨給原告加工。另訂單號碼:T00000000亦同,訂 單上有記載交貨日期是101年4月24日,惟查,從被證19之記 載,可知被告係自101年4月10日開始,一直到5月28日,還 陸續交付胚布給原告,顯見訂單號碼:T0000 0000上所記載 交貨日期101年4月24日,絕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被告於 102年10月11日庭訊時,亦變更其先前之主張,自承:訂單 所載交貨日期已有變更,依被證七第九、十頁,被告曾於 10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00、T00000000- 0要在101年5月7日出一個貨櫃的數量,於101年5月25日通知 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00要在101年5月31日染清送定型 廠等語,可證被告下訂單時,確實沒有與原告約定交貨期限 ,原告亦否認有收到被告所稱被證七101年5月3日及101年5 月25日之廠商聯絡單。況被告自101年6月1日到7月11日之間 ,仍在陸續交付胚布給原告,如何要求原告必須在5月底之 前全部染清送定型廠? ⑵證人呂國偉稱「首先原告會打色,我們送給成衣廠,成衣廠 會寄發給成衣廠的客戶去核可,客戶核色後,我們會傳真知 會原告去染頭缸定型送碼布給成衣廠核可,成衣廠確認顏色 後,就可以開始加工完成這張訂單」等語,可知原告打色送 成衣廠客戶核色,接著還要染頭缸定型,再送碼布給成衣廠 核可,這兩道核可程序,因成衣廠客戶是在國外,那一來一 往就已耗費十數日,這也是為什麼訂單號碼:T00000000訂 單,被告公司從4月7日開始交付胚布給原告,原告卻於4月 24日才出貨(參被證十八),及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 ,被告從4月10日開始交付胚布給原告,原告於4月24日才出 開始出貨之原因(參被證十九),根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訂單號碼:T00000000,下單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3日,交貨 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18日,但是該訂單之「單價」卻是到4 月13日才確認完成(原證二十八),所以並不是被告片面提 出下單條件,原告就必須立即生產。在訂單號碼:T0000000 0訂單最下面一行手寫記載「新黑、原子藍、淡綠色號待通 知」,然後在訂單中間手寫記載4月9日才通知新黑、淡淡綠 色號(參被證1-1),而訂單中的「原子藍」,被告直到4月 24日才核色(見原證二十九),前述都還只是「核色」的程 序,尚未進行至「染頭缸」,「染頭缸」之後,有時被告還 會變更顏色,遑論進入生產。 ⑷訂單號碼:T00000000,下單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10日,交 貨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24日,訂單最下面一行手寫「電解藍 、水珠粉、壁虎綠色號待通知」,而後該訂單中之「電解藍 」,被告是在4月13日才核色(參閱被證1-3的左上角),另 「水珠粉」、「壁虎綠」之核色,卻是到4月24日才確認完 成(原證三十),而前述都還只是「核色」的程序,尚未至 「染頭缸」確定實際生產的顏色,遑論進入生產。在5月29 日,被告又追加做「染脫」(見原證三十一),翌日5月30 日雙方才確定單價,所以若有遲延之事實,亦非原告所致。 ⑸訂單號碼:T00000000-0,下單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3日,交 貨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18日,訂單最下面手寫「胚布待通知 」、「新黑、白色、淡淡綠色號待通知」(被證1-2),而 後該訂單中間手寫「白色、淡淡綠色」在4月9日才通知核色 (參閱被證1-2中間)。另「警示黃」及「新黑」則是到4月 23日被告才核色(原證三十二),尚未至「染頭缸」,遑論 進入生產。 ⑹訂單號碼:T00000000-0,下單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11日, 交貨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24日,訂單最下面手寫「胚布及色 號待通知」(參閱被證1-4),而後在4月23日還指示「新黑 ……,T00000000-0等此第2缸顏色出來後再看怎麼染」(參 閱原證三十二),一直到5月4日才就「新黑」通知核色(原 證三十三)。在5月30日雙方才確定單價,所以若有遲延之 責,亦非原告公司所致(原證三十四)。 ⑺觀諸被證十八,原告從4月24日開始出貨以後就密集出貨, 觀諸被證十九,原告從4月27日開始出貨以後就密集出貨, 而且出貨量都不小,至於在出貨以前,確實是必須等待被告 及其客戶對於「核色」、「染頭缸」的指示,只要被告的胚 布送達原告,染頭缸樣品經被告同意,原告在3~5天可以完 成生產並交貨到驗布廠,被告之員工呂國偉也長期在原告公 司監看加工情形,不可能任由原告遲延,所以在等待被告及 其客戶對於「核色」、「染頭缸」的指示所耗費的時間,實 非可歸責於原告。 8有關被告公司指摘之「超損」部分: ⑴按「胚布損耗」(即被告所稱「超損」)之產生原因,可能 係胚布上之雜質含量去除而減損重量,或可能係因胚布依客 戶要求,在經過刷毛剪毛後而有不一之損耗等原因所造成, 在染整加工完成前,根本無從得知損耗之重量為何,實不應 由原告承擔,一般業界也不會在染整前就片面指定損耗率, 因為這與胚布之品質有關,不可歸責染整廠,本件胚布即為 被告提供,故被告片面指定胚布耗損率為4%或15%,對原告 非常不公平。同樣是「雙彎針刷毛布」之訂單號碼:T00000 000及訂單號碼:T00000000,於訂單上卻是記載訂單號碼: T00000000之耗損率為5%,而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耗損率 則為2%,同樣布種卻有不同耗損率之記載,顯見此損耗率絕 非證人呂國偉所稱「相同布種耗損率是一樣的」。 ⑵被告表示訂單號碼:T00000000之投胚量46101公斤、訂單號 碼:T00000000-0之投胚量2585.6公斤,並不正確,因為訂 單號碼:T00000000之布種係「放針刷毛布」、訂單號碼: T00000000-0的布種係「雙面平布」,此兩個布種並非僅供 訂單號碼:T00000000及訂單號碼:T00000000-0使用,尚有 其它訂單也使用此兩個布種;而且其所主張之訂單號碼:T 00000000成品出30797. 3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0成 品出1558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之成品出17778.8公斤 、訂單號碼:T00000000-0成品出5569公斤,亦不正確。再 者,被告就其超損金額之計算式,其中「紗價金額」、「織 工金額」以及各項比例(72.7%、27.3%、1.15、1.01等), 其依據為何?亦有待被告證明。 ⑶被告所提出被證10、被證12、被證14、被證16之聚脂加工絲 購買發票,是否就是使用於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號 碼:T0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號碼:T000 00000-0胚布上之原料,非無疑義;另被證11、被證13、被 證15、被證17之代工繳發票是否就是花費於訂單號碼:T000 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 、 訂單號碼:T00000000-0胚布之針織單價,亦有疑義。再者 ,被告交付原告為胚布,所以計算耗損時僅須計算至胚布之 前之單價,不應再加計染整後損耗。 ⑷茲以實際用胚量、成品數量,並試依被告公司所主張訂單上 記載之損耗率來試算超損數量,但不加計染整後之耗損: ①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186495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之入胚量原為47219.4公斤,被告在 101年5月31日有退胚818公斤、42.9公斤、在101年6月15日 有退胚257.4公斤、在102年4月27日有退胚150.7公斤、426. 4公斤、232.8公斤,總計退胚1928.2公斤,故實際投胚量應 係45291.2公斤。彙整原證2至原證9,有關訂單號碼:T0000 0000出貨數量為41787.8公斤、銷貨退回數量為12305.1公斤 、終局退貨為2091.8公斤,故實際由被告公司指定之驗布廠 所收受核可之數量為27390.9公斤。按訂單號碼:T00000000 係「放針刷毛布」,同樣使用此種胚布者尚有訂單號碼:T 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0 ,故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量246.7公斤、訂單號碼: T00000000出貨數量8605.9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0出 貨數量23.2公斤,此三張訂單之出貨數量也應一併算入以計 算超損,則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186495元。 ②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65612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入胚量原為5269.3公斤,有退胚 2683.7公斤,實際投胚量2585.6公斤。彙整原證2至原證9, 有關訂單號碼:T00000000-0出貨數量為1933.7公斤、銷貨 退回數量為573.3公斤、終局退貨為372.2公斤,故實際由被 告指定之驗布廠所收受核可之數量為988.2公斤。按訂單號 碼:T00000000-0係「雙面平布」,同樣使用此種胚布者尚 有訂單號碼:T0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故訂單 號碼:T00000000-0出貨數量991公斤、銷貨退回328.8公斤 、終局退貨327.6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量492. 2公斤、銷貨退回116.7公斤,此兩張訂單之出貨數量也應一 併算入以計算超損。被告主張損耗率為4%,則訂單號碼:T 0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65612元。 ③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4543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之入胚量原為22046.1公斤,有退胚 173公斤,實際投胚量21873.1公斤。彙整原證2至原證9,有 關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量為45354.9公斤、銷貨退回 數量為24528.6公斤、終局退貨為875.4公斤,故實際由被告 指定之驗布廠所收受核可之數量為19950.9公斤。按訂單號 碼:T00000000係「雙彎針刷毛布」,同樣使用此種胚布者 尚有訂單號碼:T00000000,故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 量86 6.9公斤、銷貨退回64.8公斤,此張訂單之出貨數量也 應一併算入以計算超損。被告主張訂單號碼:T00000000 損 耗率為5%,另訂單號碼:T00000000於訂單上記載之損耗率 則為2%,則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4543元。 ④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30380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入胚量原為6712公斤,有轉至其 他訂單使用285.6公斤,實際投胚量6426.4公斤。彙整原證2 至原證9,有關訂單號碼:T00000000-0出貨數量為7856.2公 斤、銷貨退回數量為1567.6公斤、終局退貨為427.1公斤, 故實際由被告指定之驗布廠所收受核可之數量為5861.5公斤 。被告主張損耗率為4%,則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超損 金額為30380元。 ⑸被告舉被證22證明其就超損金額之計算式正確云云,按被證 22所涉及之超損金額僅約1萬元,計算被證22所列損耗15%之 差距不過千元,故原告並未計較,並不代表原告認同被告之 計算方式。被告所舉被證22之廠商異常通知單,在其上「異 常描述」欄記載「損耗30.4%,以15%損耗計」,惟查,被 證22其上所登載之訂單號碼為T00000000,而訂單T00000000 原來記載之損耗卻是「10%」(原證27),足見在染整加工 完成前,根本無從得知損耗之重量為何,證人李森波在102 年8月30日證稱「我們都是大量生產之後再來跟被告公司調 整耗損率」,應可採信,也就是損耗率並非以委託加工業者 片面在訂單上之記載為準,此從訂單T00000000原先記載之 損耗10%,生產完成後實際損耗為30.4%,最後雙方協商是 以15%計算損耗,可證明此一事實。 9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加工染整後正常出貨之金額為0000000元,另外0000000 元部分則為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陸續發生瑕疵,有退貨修補 後再重新出貨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扣除,而有重複請款之情 事,經被告統計最後出貨給被告客戶之數量計算,被告所應 支付之金額僅有0000000元(見被證32),連同原告正常出 貨之金額0000000元,被告應支付加工款0000000元(含5%營 業稅),扣除已支付10萬元,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加工款0000 000元,非原告所稱0000000元。原告雖於請款時,會將客戶 對帳彙總表、發票、對帳明細單交付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但 此僅為對帳程序,並不表示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均為正確。 2原告染整重修後之布料耗損超過標準耗損率,各訂單超損金 額明細如下: ⑴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投胚量計46101 公斤,成品出89000碼即30797.3公斤,雙方約定正常損耗為 15.0%,超損8388公斤,超損金額為806123元,計算如下: 本件訂單正常損耗應為6915公斤(46101x15.0%=6915), 本件超損為8388公斤(投胚量46101公斤減正常損耗6915公 斤減成品30797.3公斤等於8388公斤)。因加工染整之胚布 係被告向廠商購買紗即聚脂加工絲,再由針織廠織成胚布, 故此部分會包含購買紗價金額及針織廠代工之金額,且因此 部分為成品之損耗,故在紗價金額及織工金額上會加計1.15 之染整損耗,而紗即聚脂加工絲織成胚布時亦會產生損耗, 故會加計1.01之損耗比例,超損金額為806123元。計算方式 :【紗價金額651784元(68元x72.7%+64元x27.3%x1.15x1.0 1x8388公斤=651784元)+織工金額154339元(16元x1.15x8 388公斤=154339元)=806123元】,其中72.7%及27.3% 為不 同紗即聚脂加工絲之比例。改稱本件原入胚量為4721 9公 斤,經核對後有退胚1949.3公斤,故實際入胚量更正為4526 9.7公斤,而本件應完成之成品為20998公斤,但實際經被告 客戶儒鴻公司驗貨完成出口之產品為30797.3公斤,經計算 後本件耗損為7682公斤,超損金額更正為737380元。 ⑵訂單號碼:T00000000-0 、品名:B1705THW投胚量計2585.6 公斤,成品出9055碼即1558公斤,雙方約定正常損耗為4.0% ,總計耗損924 公斤,耗損金額為80442 元,計算如下: 本件訂單正常損耗應為103.4公斤(2585.6公斤x4.0%=103.4 )。本件超損為924公斤(投胚量2585.6公斤減正常損耗 103.4公斤減成品出1558公斤=924公斤)。損害金額為80442 元,計算方式:【紗價金額68910元(71元x1.04x1.01x924 公斤=68910元)+織工金額11532元(12元x1.04x924公斤= 11532元)=80442元】。 ⑶訂單號碼:T00000000 、品名:S1628-1THP投胚量計22046 公斤,剩胚173 公斤,成品出52600 碼即17778.8 公斤,雙 方約定正常損耗為5.0%,總計耗損2992公斤,耗損金額為25 8182元,計算如下: 本件訂單正常損耗應為1102.3公斤(22046公斤x5.0%=1102. 3)。本件超損為2992公斤(投胚量22046公斤減剩胚17 3公 斤減正常損耗1102.3公斤減成品出17778.8公斤等於2992公 斤)。損害金額為272314元,計算方式:【紗價金額215765 元(68元x1.05x1.01x2992公斤=215765元)+織工金額5654 9元(18元x1.05x2992公斤=56549元)=272314元】。嗣改 稱本件原入胚量為22046公斤,經核對後有退胚173公斤,故 實際入胚量更正21873公斤,而本件原告公司應完成之成品 為38479公斤,但實際經被告客戶儒鴻公司驗貨完成出口之 產品為18134公斤,經計算後本件耗損為2864公斤,超損金 額應更正為258181元。 ⑷訂單號碼:T00000000-0 、品名:L1081THS之投胚量計6712 公斤,轉285.6 公斤至黑色布料,成品出11824 碼即5569公 斤,雙方約定正常損耗為4.0%計算,總計耗損588 公斤,耗 損金額為80442 元,計算如下: 本件訂單正常損耗應為268.48公斤(6712公斤x4.0%=268.48 )。本件超損為588公斤(投胚量6712公斤減轉出285.6公斤 減正常損耗268.48公斤減成品出5569公斤等於588公斤)。 損害金額為60346元,計算方式:【紗價金額42000元(68 元x1.04x1.01x588公斤=42000元)+織工金額18346元(30 元x1.04x588 公斤=18346 元)=60346 元】。 ⑸原告稱:同樣是「雙灣針刷毛布」之「訂單號碼:T0000000 0」及「訂單號碼:T00000000」,於「訂單號碼:T0000000 0」記載之耗損率為5%,而「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耗損 率則記載為2%,同樣之布種卻有不同耗損率之記載,顯見此 耗損率絕非證人呂國偉所稱「相同布種耗損率是一樣的」云 云,惟查,「訂單號碼:T00000000」與「訂單號碼:T0000 0000」雖是相同布種,但其加工項目卻不同,「訂單號碼: T00000000」之加工項目為染色大定烘乾+起毛油+吸排, 而「訂單號碼:T00000000」之加工項目則僅有染脫+吸排 ,因加工項目不同,複雜度亦不同,雖是相同布種,自然會 因加工項目不同而有不同比例之耗損率。況且損耗比例為兩 造契約上所明定,此由染整加工單中即可知悉,且原告對於 染整加工單之損耗比例從未有任何意見,足見該損耗比例為 原告所接受。兩造間除本件交易外,先前已有往來,並有就 超損金額扣款之事實,計算式亦如前所陳報,足見原告對損 耗比例且就超損之事實均甚為明瞭。與被告往來之其他廠商 ,亦有損耗之約定,足見損耗之約定為業界上所用,並非 如原告所稱「於結算時再以協商方式決定耗損如何處理」。 3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諸多瑕疵,此有訴外人儒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鴻公司)成衣生產處主料驗貨狀況表 可稽,由出貨明細表即可確認被證二之驗貨狀況單所載之成 衣訂單號碼與原告加工染整訂單號碼為同一產品。因原告加 工染整之產品有瑕疵,衍生相關之費用,被告總計支出8826 86元,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油漬、髒污之情形,致衍生處理油 漬、髒汙費用計169955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 、品名:B1735THP及訂單號碼:T000 00000-0、品名:B1705THW,分別支出油漬、髒汙費用計 140044元;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S1628-1THP及訂 單號碼:T00000000-0、品名:L1081THS,分別支出油漬、 髒汙費用計29911元。該部分係因原告加工染整之過程中所 產生油漬及髒污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無法處 理,遂同意交由久峰驗布廠或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此業 經證人呂國偉證述在卷,倘若原告不同意由久峰驗布廠或其 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被告將有瑕疵之產品退回原告處理, 原告須支付相同之成本費用及載運費用,不見得對原告有利 ,顯見由驗布廠代為處理油漬、髒汙費用,確實經原告同意 ,該衍生之處理油漬、髒汙費用計169955元應由原告負責。 ⑵訂單號碼:T00000000 、品名:B1735THP及訂單號碼:T000 00000-0、品名:B1705THW,因原告染整過程有瑕疵導致黑 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未通過檢驗,被告須支付 ITS重測費用計16332元。另訂單號碼:T00000000-0、品名 :L1081THS未通過吸排測試,被告支出重測費用7402元,均 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所致,該筆重測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 ⑶訂單號碼:T00000000 、品名:B1735THP及訂單號碼:T000 00000-0、品名:B1705THW,係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過多 ,即使經由修補程序亦無法完全符合儒鴻公司之品質要求, 且因原告加工染整過程一再出現瑕疵,為避免延遲儒鴻公司 之生產時間,遂與儒鴻公司要求先讓異常瑕疵之產品先行出 口,再以人工挑選無瑕疵部分以利後續生產,因而產生當地 挑片及避裁所衍生之點工費計108277元(美金3670.4元x匯 率29.5=108277元),應由原告負責。 ⑷因原告染折、髒污、油汙及色跡等瑕疵衍生重修費用580720 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S16289-1THP,因原告沒有可 做此訂單之刷毛機器,原告僅負責染色加工,之後即交由東 霖公司刷毛定型,惟因原告染色加工過程中導致染折、髒污 、油污、色跡等瑕疵,至衍生額外之刷毛加工費用,東霖公 司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扣除被告本應給付東霖公司67559 4 元,被告多支出580720元,而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自應負擔該衍生之重修費用580720元。 4空運費部分: ⑴被告委由原告加工染整皆訂有交期,惟因原告交期嚴重延誤 導致被告必須將產品自行空運至柬埔寨、賴索托等地,此有 被告公司與儒鴻公司之E-MAIL資料及通知原告公司之廠商聯 絡單可稽(被證七),被告因而支出空運費計0000000元, 另由儒鴻公司自行安排之空運費計386334元,亦由被告負擔 ,被告共負擔空運費0000000元,此空運費係因原告交期延 誤所導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及儒鴻公司支付空運費 之訂單、日期之相關明細如下: ①被告自行支出空運費計0000000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因交期延誤產生之 空運費為0000000元(空運至賴索托);訂單號碼:T000000 00、品名:S1628-1THP因交期延誤產生之空運費為101822元 (空運至柬埔寨)。 ②儒鴻公司支出空運費計386334元,訂單分別為訂單號碼:T0 0000000 、品名:S1628-1THP及訂單號碼:T00000000-0 、 品名:B1705THW部份,計支出空運費386334元。 ⑵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上原記載之交貨日期是101年4 月 18日,被告於101年4月3日下訂單予原告,於101年4月7日起 陸續入胚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4月25日出6000KG、5月2 日出5000KG,但原告於4月27日前只出了2666.7KG至驗布廠 ,且經驗收合格者僅有191.8KG,根本無法來的及應付儒鴻 公司製造所需,後續情況亦為如此,無法如期完成所應交付 產品,以至於101年5月18日之後,該加工染整之產品皆須以 空運之方式運抵儒鴻公司之成衣製造廠,否則無法如期完成 成衣之製作,將衍生更嚴重之損失,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 廠商聯絡單傳真通知原告:「5/7日一定要出到一個櫃子… …如因貴廠而衍生空運費用需由貴廠負擔,空運費用約@3 00/KG,以上請知悉」,再於101年5月25日以廠商聯絡單傳 真通知原告:「該筆訂單進度已嚴重落後,截至5/17入胚已 有19204.1KG,到今天5/25日只出了可用成品數量49 45KG( 含空運),未出清尾數全數都要空運了,請以最快速度趕貨 以免導致連成衣都要空運」,顯見該筆訂單係因原告加工染 整有過多瑕疵,導致無法如期完成交貨,與被告陸續交付胚 布並無關聯,被告於5月25日前已交付足夠之胚布予原告, 但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以致5月18日、5月25日以空 運方式處理,該筆空運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而被告亦 於5月31日將胚布全部交清,惟原告亦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 ,以至於一再延誤交貨時程而導致空運費之產生。 ⑶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是101年4月24 日,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下訂單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起 陸續入胚布予原告,至5月7日將胚布全部出清,並要求原告 於5月7日將產品交由東霖刷毛廠定型刷毛,但至5月10日只 從東霖刷毛廠出了3390.8KG之成品至驗布廠,嚴重遲誤交貨 時程,而被告於10 1年5月25日以廠商聯絡單傳真通知原告 :「該筆訂單今日(5/25)已空運163疋3275.5kg,客告知 ,6/6前要出清所有尾數,雙彎針單面刷毛布請於5/31前染 清全數送定型…如未如期完成所有尾數已要走空運了」,但 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以致後續皆以空運方式處理, 該筆空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⑷訂單號碼:T00000000-0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是101年4月 27日,要求成品量為3066.24KG,被告於101年4月7日起陸續 入胚布予原告5269.3kg,要求於5月11日出貨完成,惟原告 並未依約完成,而由儒鴻公司於5月17日以空運方式處理, 該筆空運費用係因原告公司延遲交付所致,自應由原告公司 負擔。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 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瑕疵、超損及嚴重延誤交期等情事, 致被告受有超損金額0000000元、因加工染整瑕疵而衍生相 關費用計882686元、因交期嚴重延誤導致產生之空運費計 0000000元,總計0000000之損害,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0000000元之損害。綜上所述,被告依民 法第495條、第493條第2項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債 權0000000元與原告之加工款債權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 已無加工款可請求。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加工款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僅有 0000000元,正確之數額應為多少? 2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0000000元,並以此 與本件加工款債務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起陸續將胚布運交原告染整,原 告已染整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 止,經驗布廠收下之布疋之染整費,共計0000000元(已扣 被告給付之10萬元),未通過驗布廠之部分則未列入本件請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彙總表」、「發票」、「 對帳明細單」、「出貨單」為證,觀諸「客戶對帳彙總表」 明確記載各個月份「出貨數量」與「銷退數量」(即可重修 後再出貨)、「退貨數量」(即終局退貨),復於下方記載 所檢附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8個月份共計8張之「客戶對 帳彙總表」均有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另有對帳明細單就退 貨之部分,以減帳扣款之方式記載清楚,被告於收受客戶對 帳彙總表時未表示異議,應無重複請款之事實,被告僅於訴 訟中辯稱:應以被告最後出貨給客戶之數量來計算應付給原 告之加工款等語,卻未針對原告所提上開客戶對帳彙總表、 對帳明細單、出貨單究有何重覆請款之事實舉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加工款數額0000000元為正確 。 2次就被告所提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T00000000-0、T0000000 0、T00000000-0原告染整重修後之布料耗損超過標準耗損率 ,應賠償耗損金額000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所提染整加 工單上固有記載損耗率,惟原告否認兩造於被告下訂單時有 合意損耗率,並稱:按「胚布損耗」之產生原因,可能係胚 布上之雜質含量去除而減損重量,或可能係因胚布依客戶要 求,在經過刷毛剪毛後而有不一之損耗等原因所造成,在染 整加工完成前,根本無從得知損耗之重量為何,實不應由原 告承擔,一般業界也不會在染整前就片面指定損耗率,因為 這與胚布之品質有關,不可歸責染整廠,本件胚布即為被告 提供,故被告片面指定胚布耗損率為4%或15%,對原告非常 不公平,原告係於生產後與客戶協調調整損耗率等語,復提 其與被告間之訂單為證(號碼T00000000,見原證27),該 訂單原來由被告記載之損耗係10%,生產完成後實際損耗為 30.4%(見被證22),最後雙方協商乃是以15%計算損耗乙節 ,與原告所言「於生產後協議調整耗損率」相符,是被告主 張兩造於下訂單時即就損耗率達成合意之有利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又未能提出染整業者有此慣 例存在,則被告請求依其訂單所載之耗損率計算損失,尚欠 依據,且被告就耗損金額所提出之計算式,其中所載72.7% 、27.3%、1.15、1.01等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被告證明有此 公式存在,自難依被告之請求判命原告賠償。是被告就損耗 部分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⑵被告辯稱:因原告加工染整之過程中所產生油漬及髒污,被 告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無法處理,遂同意交由久峰驗布廠 或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倘若原告不同意由久峰驗布廠或 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被告將有瑕疵之產品退回原告處理 ,原告須支付相同之成本費用及載運費用,不見得對原告有 利,顯見由驗布廠代為處理油漬、髒汙費用,確實經原告同 意,該衍生之處理油漬、髒汙費用計169955元即應由原告負 責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並主張:被告逕 將原告有能力重修之瑕疵,片面交由第三人修補,產生被證 三之費用,然後將費用轉嫁給原告負擔,實與民法第493條 之規定有違等語。經查,被告固舉證人呂國偉即被告公司之 工務證稱:輕微的可以經由驗布廠處理的,我們會先告知原 告,請驗布廠代為處理,處理的費用由原告負責等語(見 10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人所言,被告係將 允收下來而有瑕疵之布疋逕由驗布廠處理,並告知原告關於 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依 該證人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表示同意,且依民法第 493 條之規範意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被告未 能證明其有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其逕 將布疋交由驗布廠處理,卻要求原告負擔此費用,自與民法 第493條之規定有違。且本件訂單經驗布廠不允收退回之布 疋,原告都有能力修補再送,遑論經驗布廠允收之輕微污漬 ,原告更有能力修補,被告恐係為節省運送時間而逕由驗布 廠處理,再將此費用由原告承擔,自不公平。在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同意負擔此費用前提下,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 費用,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⑶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及訂單 號碼:T00000000-0、品名:B1705THW,因原告染整過程有 瑕疵導致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未通過檢驗,被 告須支付ITS重測費用計16332元。另訂單號碼:T00000000- 0、品名:L1081THS未通過吸排測試,被告支出重測費用 7402元,均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所致,該筆重測費用自應 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染整過程有瑕疵 而導致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未通過檢驗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請求原告負擔重測之費用,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及訂單 號碼:T00000000-0、品名:B1705THW,係因原告加工染整 之瑕疵過多,即使經由修補程序亦無法完全符合儒鴻公司之 品質要求,且因原告加工染整過程一再出現瑕疵,為避免延 遲儒鴻公司之生產時間,遂與儒鴻公司要求先讓異常瑕疵之 產品先行出口,再以人工挑選無瑕疵部分以利後續生產,因 而產生當地挑片及避裁所衍生之點工費計108277元(美金 3670.4元x匯率29.5=108277元),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被告 固舉證人呂國偉證稱:原告有同意要負擔此挑片費用等語( 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經 證人李森波即原告之副總經理證述:儒鴻公司不同意挑片, 後來如何處理,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證人李森波所言,原告不知道該批布疋最後仍 係出口,遑論原告有同意要負擔此挑片費用,證人呂國偉之 證詞不符常情,不足採信,且依正常程序,如原告染整之布 疋有瑕疵,未通過驗布廠之標準,被告應退回原告重修,被 告未退回原告處理,而要求其客戶儒鴻公司出口,所產生之 挑片費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 告要求原告賠償,應無理由。 ⑸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S16289-1THP,因 原告沒有可做此訂單之刷毛機器,原告僅負責染色加工,之 後即交由東霖公司刷毛定型,惟因原告染色加工過程中導致 染折、髒污、油污、色跡等瑕疵,至衍生額外之刷毛加工費 用,東霖公司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扣除被告本應給付東 霖公司675594元,被告多支出580720元,而此部分係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自應負擔該衍生之重修費用580720元等語。經 查,被告所指於原告染整過程所生之染折、髒污、油污及色 跡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應退回原告重修, 不應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交由東霖公司修補,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該筆修補之費用,則其自行交由東霖 公司修補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⑹被告辯稱:被告委由原告加工染整皆訂有交期,惟因原告交 期嚴重延誤導致被告必須將產品自行空運至柬埔寨、賴索托 等地,此有被告公司與儒鴻公司之E-MAIL資料及通知原告公 司之廠商聯絡單可稽(被證七)可稽,被告因而支出空運費 計0000000元(訂單號碼:T00000000、T00000000),另由 儒鴻公司自行安排之空運費計386334元(訂單號碼:T00000 000、訂單號碼:T00000000-0),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共負 擔空運費0000000元,此空運費係因原告交期延誤所導致, 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庭 訊時,自承:訂單所載交貨日期已有變更,依被證七第九、 十頁,被告曾於10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 00、T00000000- 0要在101年5月7日出一個貨櫃的數量,於 101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00要在101年5 月31日染清送定型廠等語,可知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不能作 為兩造約定應交貨之日期。被告雖提出被證七第九、十頁廠 商聯絡單,以該聯絡單所載日期作為兩造約定之交期,惟原 告否認有收到該份廠商聯絡單,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 到,則本件訂單交貨期限是否如被告所稱之日期,不無疑問 。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何,如何主張原告 交貨遲延,請求原告賠償空運費之損害。 四、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0000000元,並以此與本件加工款 債務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 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瑕疵且嚴重延誤交期,致反訴原 告受有損害,包括超損金額0000000元、因加工染整瑕疵而 衍生相關之費用計882686元、因交期嚴重延誤導致產生之空 運費計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與本件加工款0000000元 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反訴被告另應 賠償反訴原告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等語置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0000000元等情,業於本 訴部分認定反訴原告之請求屬無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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