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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程田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徐謙諒       徐吉雄       徐隆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3年7 月25日向被告徐謙諒、徐隆男、徐吉雄 購買其等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共計913.26坪),買賣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9,819,780元。於84年5 月3 日更 向訴外人廖秀鳳(即徐隆男之妻,借其妻名登記)購入河川 地161 坪,向林幸雄購入河川地154.25坪。而依上開買賣契 約書特約事項第4 條約定:河川地上物由原告補償每坪4,00 0 元,使用權歸原告所有等情,原告並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又原告於84年5 月3 日與被告徐謙諒另簽立協議書,內容 包括被告徐隆男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訴外人廖秀鳳名下之土地 ,及556 地號(即原告經營之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前 面靠環河道路之水利地,計161 坪,讓渡買賣價金經雙方重 新協議為每坪6,000 元,並以總價966,000 元向被告徐謙諒 承買,價款於上開協議書簽定同時,由被告徐謙諒親收足訖 ,不另立收據。從而,83年7 月2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 被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所取代,而河川地地上物,每坪變 更為6,000 元,尾款並於84年1 月23日支付完畢,甚為明確 ,而依收款明細,被告徐隆男(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廖秀鳳, 回復登記為徐隆男)、徐謙諒均有收受買賣價款,被告徐吉 雄亦曾於84年5 月3 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載明,且被告徐 吉雄於83年7 月22日協議書第3 點,為買賣之介紹人,賺有 佣金。是原告皆已依約履行在案,先予敘明。 ㈡又觀諸原告承買之土地範圍,其中同段806-10、806-11、80 6-13、803- 5地號土地,均係先前所謂遭大漢溪溪水沖失之 河川地,而經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註銷土 地地號,此即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稱同段556 地號土地(即原 告所營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前方之河川地,今被告3 人明知等之持分已出售予原告,竟於99年間向地政機關申 請回復地號,編為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知悉後,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地號土地 所有權持分過戶予原告,被告等皆予以拒絕,而被告等人 明知其回復溪水沖失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仍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顯有害及原告之權益,而當時買賣之土地之真 意與範圍,有證人即代書施鐘銘之證詞可稽,是系爭土地既 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則渠等自應將持分移轉於原告甚 明。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於94年間,裁處原告應補繳系爭土地89年5 月至94年間 之租金,加計原告自94年續行繳納至99年6 月被告等申請回 復登記為止之租金,共計繳納5,532,894 元,然如上所述, 河川地部分,原告既已給付被告每坪4,000 元(增加為每 坪6,000 元)之使用費,其後並續為支付買賣價金,是就國 有財產局之給付租金義務,應由被告等人承擔,且地政機關 、國有財產局均對被告等回復地號之情事並無異議是故, 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始至終即應由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甚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 轉更改地號後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租金5,532,894 元 。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2,8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謙諒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836.02平方公尺;806-11地號,面積307 平方公尺;806-13 地號,面積85.35 平方公尺;803-5 地號,面積70.82 平方 公尺,持分均為600 分之7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被告徐吉雄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3 6.02平方公尺;806-11地號,面積307 平方公尺;806-13地 號,面積85.35 平方公尺;803-5 地號,面積70.82 平方公 尺,持分均為600 分之7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⒋ 被告徐隆男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36. 02平方公尺;806-11地號,面積307 平方公尺;806-13地號 ,面積85.35 平方公尺;803-5 地號,面積70.82 平方公尺 ,持分均為600 分之7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⒌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83年7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於買方即訴外人陳存獻、原告及賣方廖秀鳳之 間,又84年5 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甲方僅有被告徐謙諒, 並無被告徐吉雄、徐隆男,故原告依上開文件為本件請求, 顯屬當事人不格,且無理由。 ㈡又兩造間並無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存在,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存在於兩造間,已如上述,且買賣契約之標的,○○ ○區○○段562 、563 地號、持分5/8 (合計594.03坪), 556 地號,持分801/1200(計319.23坪),實未包含系爭80 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在內。況證人施鐘 銘亦證稱:因為河川地是國有的,只有使用權,這裡應該就 是水利地買賣部分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於99年 間始回復登記,顯見83年7 月25日買賣契約標的未包含系爭 土地所有權甚明。再者,依特約條款第4 條之記載僅為「河 川地上物」之補償及「使用權」等情,並未記載有包含系爭 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 且上開所謂每坪4,000 元載明為「地上物」之補償,亦非80 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況依 83年7 月25日作成買賣契約之當時,並不存在系爭806-10、 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原告亦自承該4 筆土地 早年經註銷地號,係於99年間始回復登記),更不可能有原 告所稱買賣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 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所稱於84年5 月3 日更向廖秀鳳購入河川地161 坪、 向林幸雄購入河川地154.25坪等語,亦未見原告舉證與系爭 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有何關連,原告 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㈣再關於原告所提出之84年7 月22日協議書,其上係記載「買 方:陳存獻、程田」、「賣方:徐謙諒」,故上開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謙諒、徐吉雄、徐隆男 等3 人之間;況且於該協議書第1 條亦記載:「土地坐落板 橋市○○段地號562 、563 兩筆,每坪肆萬伍仟元正,地號 556 壹筆,每坪肆萬壹仟元正」、第2 條記載:「上述土地 以未徵收部分為買賣標的」、第5 條記載:「河川地上物甲 方應補償每坪四千元正,爾後使用權歸甲方所有。」等情, 亦未見有原告所稱買賣系爭806-10、806-11、806-13、803-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前開主張請求顯無 理由甚明。 ㈤又原告所提出84年5 月3 日協議書,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徐吉雄、徐隆男間,且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無買賣系爭80 6-10、806-11、806-13、803-5 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又依 上開協議書第㈡項後段記載:「上述每坪陸仟元係乙方補償 甲方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額,日後本標的土地因政府法令 變更而有所改變時,全屬乙方之事由,與甲方無涉。」亦足 見上開記載僅為「河川地上物」之補償及「使用權」,並未 包含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 買賣之情形,且上開所謂每坪6,000 元載明為「地上物」之 補償,亦非買賣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價金;且上開所指「河川地上物」之補償及「 使用權」,亦係指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 地上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之權益而言, 亦非其已買受取得該公有河川地之所有權之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將99年以後始回復登記之系爭806-10、806-11、806- 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乙節,豈非無償取得 。又證人施鐘銘於鈞院證稱:被告申請回復登記的範圍當然 包括在裡面,因為協議書已經包括有登記的部分延伸到水利 地,協議書最主要就是約定這塊水利地,相關的權利義務就 由買方負責,如果有損失也由買方負擔云云,顯與上開買賣 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不合,不足採信,且原告於83年12月 15日發給代書之信件載明,尾款並無支付予賣方,故買賣契 約所附之付款簽收表與買賣契約總價尚相差800 萬至900 萬 元,從而,本件回復河川地登記所有權的部分,並未在原告 所提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範圍內,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亦 非存在被告徐吉雄、徐隆男間,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㈥再查,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給付553 萬2894元 乙節,應屬無理由。蓋原告所提出「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表 」,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實際所繳納 各筆土地之租金或補償金金額若干?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況原告上開明細表內容所記載806-2 、806- 11、806-10地號,並非被告等所有,與被告等無關,而被告 等所有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合 計面積僅為約1213.84 平方公尺,且被告三人僅各有其持分 600 分之7 ,亦與原告上開明細表所記載各筆土地合計達19 526.2 平方公尺及高達553 萬2894元之租金,明顯不相符合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契約 書特約條款第4 條及84年5 月3 日協議書第㈡項後段記載, 顯示原告係取得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地上 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之權益,依「使用 者付費原則」,原告若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支付租金或 使用補償金,乃其與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間之權義,與上開 約定並無違背,而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亦顯見 原告請求主張應屬無理由至明。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依原告所提83年7 月 25日買賣契約書及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觀之,其上所記載 之成立日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已逾民法第12 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等依同 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806-10、806-11、806-13、80 3-5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原告使用系爭水利地期間,遭國有財產局催繳租金,得否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㈤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新北市○○區○○段806-10、806- 11、8016-13 、806-5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予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則原告以土 地所有權人徐謙諒、徐吉雄、徐隆男為被告,訴請渠等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意旨,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 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問題,自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806-10、806-11、806-13、80 3-5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3年7 月25日向被告徐謙諒、徐隆男、徐 吉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 地(共計913.26坪),84年5 月3 日更向廖秀鳳(即徐隆男 之妻,借其妻名登記)購入河川地161 坪,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所承買土地之範圍包括上開556 地 號土地前方之河川地,即被告3 人於99年向地政機關申請回 復地號編為806-10、806-11、806-11、803-5 地號之土地云 云,並據其提出83年7 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11頁)、84年5 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64-65 頁)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徐謙諒則否認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徐隆男、徐吉雄亦否認為上開買賣契 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並均以: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 定,其標的並不包括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等語置辯。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於83年7 月25日係與被告徐謙諒、徐隆男 、徐吉雄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其所提出83年7 月25日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頁首當事人欄及頁末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 之記載,買主(甲方)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存猷,賣方(乙方 )乃為訴外人廖秀鳳,並非係被告徐謙諒、徐吉男、徐吉雄 。又被告徐隆男雖以廖秀鳳代理人之身分在上開買賣契約上 簽名,然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是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歸之於本人即廖秀鳳,原告並不得 對被告徐隆男主張契約責任。再被告徐謙諒僅係以介紹人之 身分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而細繹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既未 明定買受人得對介紹人享有請求履行契約責任之權利,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告徐謙諒自不生拘束力。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既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存猷與訴外人廖秀鳳分別基於買 受人及出賣人之地位所簽訂,參諸前開說明,依債權相對性 原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僅有在契約當事人即 原告及訴外人陳存猷、廖秀鳳間發生拘束力。至原告雖主張 依收款明細,被告徐隆男、徐謙諒均有收受買賣價款云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廖秀鳳所應受領之買賣價金 ,出賣人是否要授權第三人代為收受,要屬出賣人與第三人 之內部關係,是縱使被告徐隆男、徐謙諒有收受買賣價款, 亦與原告無涉,況觀諸收款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徐隆男、徐謙諒於簽收時均表明代理之旨,是自難以 此逕認被告徐隆男、徐謙諒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謙諒、徐吉男、徐吉雄等3 人方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主張係向被告徐謙諒等3 人購 買前揭562 、563 、556 地號土地,渠等應受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於84年5 月3 日向廖秀鳳購入河川地161 坪云 云,惟觀諸其所提出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乃係其與被告 徐謙諒所簽訂,要與被告徐隆男、徐吉雄無涉,依債權相對 性原理,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僅有在簽立協議之當事人即原 告與被告徐謙諒間發生拘束力。至原告雖主張廖秀鳳係被告 徐隆男之妻,上開買賣標的係徐隆男借名登記予廖秀鳳云云 ,然按「借名契約」當事人,約定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縱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 ,然就不動產之權利外觀而言,仍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 ,再基於物權之公信、公示原則債法之債之相對性原則, 借名者無法本於其「實質所有權」對任何人有所主張,亦無 法本於其與出名者之「借名契約」,對於借名者以外任何人 有所主張,是縱使廖秀鳳與被告徐隆男間就系爭買賣標的之 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亦與原告無涉 ,原告並不能據此而對被告徐隆男請求履行協議或契約責任 。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吉雄亦曾於84年5 月3 日協議書之見 證人欄內載明,且被告徐吉雄於83年7 月22日協議書第3 點 ,為買賣之介紹人,賺有佣金云云,然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及 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既未明定原告對於介紹人、見證人享有 直接請求履行契約責任之權利,是亦難認被告徐吉雄應受上 開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之拘束。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徐吉男、徐吉雄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主張渠2 人應 受其與被告徐謙諒於94年5 月3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拘束,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所承買之土地範圍,包括被告於99年6 月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地號,編為同段806-10、806-11、80 6-13、803-5 地號之土地,此即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稱 556 地號前方之河川地云云。惟查,系爭806-10、806-11、 806-13、803-5 地號土地,係於99年3 月8 日分別以分割自 806-2 地號、803-2 地號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徐 謙諒、徐隆男、徐吉雄則均係因101 年2 月3 日發生之繼承 關係,始於101 年8 月13日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600 分之 7 為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87、94、115 、140 、147 頁),故尚難認被告徐謙諒 等3 人係於99年6 月間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地號而取得系 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縱 認系爭土地有回復登記之情,亦不足認被告徐謙諒等3 人係 原告所稱溪水沖失前註銷地號前之原所有權人。況觀諸原告 與被告徐謙諒於84年5 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 點係記載: 「原556 地號前面靠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計壹佰陸拾壹坪 ,讓渡買賣價原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肆仟元,今雙方重 新協議,乙方(即原告)以每坪陸仟元,總價玖拾陸萬陸仟 元向甲方(即被告徐謙諒)承買本標的土地,價款於本協議 簽定同時,由乙方壹次付清予甲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 甲方則將本標的土地無條件同時交付乙方(上述每坪陸仟元 係乙方補償甲方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款,日後本標的土地 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改變時,全屬乙方之事,與由方無涉 。」等語,認原告向被告徐謙諒所承買所謂「原556 地號 前面靠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係指「補償甲方(即被告 徐謙諒)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款」,並非係屬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此由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使用權之範圍為161 坪,然 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徐謙諒移轉系爭806-10、806-11、806- 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僅有4.59坪(計算式:(83 6.02㎡+307 ㎡+85.35 ㎡+70.82 ㎡)×7/600 ×0.3025 坪=4.59坪,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縱加計被告徐 隆男、徐吉雄部分亦僅有13.77 坪益明。至證人即代書施鐘 銘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立協議書時出售之範圍就是有權 狀部分推出去到河邊,但關於水利地之範圍,伊沒有去過現 場,被告申請回復登記的範圍當然包括在裡面,因為協議書 已經包括有登記的部分延伸到水利地,協議書最主要就是約 定這塊水利地,相關的權利義務就由買方負責,如果有損失 也由買方負擔云云,然證人既未到過協議書所指「水利地」 所在之處,且又無地籍圖或登記謄本為據,自難僅憑其臆測 之詞推斷範圍為何,是證人上開證詞,委不足採。是以,被 告徐謙諒雖應受其於84年5 月3 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之拘 束,然上開協議書既已明定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係屬補償地上 物及土地使用權部分,縱認協議書所指「原556 地號前面靠 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即係本件系爭806-10、806-11、 806-13、803-5 地號土地,被告徐謙諒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 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請 求被告徐謙諒、徐隆男、徐吉雄應將新北市○○區○○段80 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持分各600 分之 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因使用系爭水利地期間,遭國有財產局催繳租金, 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 自明。 ⒉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河川地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 裁處應補繳系爭土地89年5 月至94年間之租金,並續行繳納 至99年6 月份之租金,共計繳納5,532,894 元之租金云云, 惟僅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為證,然查上 開明細表係屬私文書,且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逕認原告已為給 付國有財產局共計5,532,894 元租金之事實。從而,本件既 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因使用被告共有之系爭806-10、806-11、 806-13、803-5 地號土地而遭國有財產局催繳租金,並有繳 納租金共計5,532,894 元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給付之上開租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32,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徐謙諒、徐隆男、徐吉雄應將新北市○○區○○段806-10、 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持分各600 分之7 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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