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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葉豫樺即浤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翰霖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崇仁 訴訟代理人 翁婉貞       林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20萬5,205元及 利息,於訴訟中將本金減縮8萬元為112萬5,205元,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有意販售「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組」約12萬組, 於民國101年5、6月間與原告成立一個供貨契約,約定被告 委由原告生產指甲貼組商品及生產前期與中期階段所需之網 版(網版外框為鋁製,網是尼龍布材質)、指甲貼說明書( 被告已付清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樣本、指甲貼、挫 刀等,各細項與金額是逐步確認發生,原告先後依約將製成 之指甲貼、轉印貼紙、挫刀等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包裝成 商品(見原證3所示,每包內含指甲貼36個、挫刀1枚、說明 書1張)對外出售,被告則依原告先後提出各貨品報價給付 ㈠開網版費用、㈡指甲貼、㈢轉印貼紙、㈣挫刀等貨款, 被告僅給付7組開版費即單色開版費用2萬4,000元及雙色開 版費用5萬6,000元合計8萬元,其餘貨款112萬5,205元則拒 不給付,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 二、系爭貨款112萬5,205元之計算方法: ㈠開網版費46萬8,000元部分: ⒈101年6月第1次開網版報價7組部分: 被告欲販售之指甲貼,因需有多樣花色供顧客選擇,故需製 作不同圖案花色的網版用以製作各花色指甲貼。又被告公司 畫圖人員能力不足,乃透過原告委請杜依璇、林信安為被告 畫圖,每組圖案經被告公司翁婉貞小姐確認採用後即交由原 告製作網版,被告則對採用開版之圖案每組給付畫圖者200 元繪圖酬勞。101年6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先開7張網版,被 告乃於101年6月15日就開版費及紙費報價(原證5),7組開 網版費用為8萬4,000元(被告提出書證6亦承認並提出該報 價單),後被告雖未於該報價單上簽名(以此可看出被告公 司確有要求原告供貨但不簽書面之情形)。 ⒉101年8月第2次開網版報價38組部分: 嗣被告希望要用更好品質開版,隨著被告圖案陸續完成確認 開版,原告乃於101年8月18日再次報價開網版費(見法院卷 一第19頁原證1報價單上記載之開版費及指甲貼單價),上 開2次報價金額不同,係因網版細緻度要求不同所致,自屬 當然。包括被告原先承認先前開版之7組,被告亦一併連同 上開再開網版共計38組,但並未重複請款,並於101年10月3 日,經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確認交原告開版,依繪圖人員杜 依璇繪製之24組及林信安繪製之11組圖案製作,此有翁婉貞 於101年10月3日親筆簽認之確認文書1一張為憑(原證7及兼 參見被告書證3),另依原證24所示之38組開版圖(見法院 卷二第288頁),及原證8所示已開版之網版彩色放大照片( 置於卷外)可知,原告確實另開版38組,被告所稱僅開 版7組。 ⒊被告僅承認開版7組,並於101年10月18日給付該8萬4,000元 費用中之8萬元開版費用(見原證6),原告訴訟中同意減縮 該38組開版費,即扣除被告主張之該7組費用,僅請求31組 開網版費用46萬8,000元如下: ⑴雙色部分26組,每組單價1萬4,000元,共計36萬4,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1萬4,000元。 ⑵三色部分10組,每組單價1萬6,000元,共計16萬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6,000元,故請求15萬4,000元。 ⑶另單色2組2萬4,000元,扣除被告該部分之給付,故原告不 再請求。 ⒋綜上,指甲貼開版費用合計46萬8,000元(31萬4,000元+15 萬4,000元=46萬8,000元) ㈡指甲貼462包費用3萬0,190元: ⒈水藍色(珠光)117包,單價60元,合計7,020元。 ⒉粉紅色(珠光)98包,單價60元,合計5,880元。 ⒊變色龍色(綠光)124包,單價70元,合計:8,680元。 ⒋變色龍色(藍光)123包,單價70元。合計8,610元。 ⒌以上合計3萬0,190元(7,020元+5,880元+8,680元+8,610 元=3萬0,190元)。 ㈢轉印貼紙費用51萬1,674元: ⒈編號AG11019:15萬1,386元。 ⒉編號AG11020:16萬6,980元。 ⒊編號AG11021:19萬3,308元。 ⒋以上合計51萬1,674元(15萬1,386元+16萬6,980元+19萬3 ,308元=51萬1,674元) ㈣銼刀15萬0,699枚,分3次交貨含稅費用共計11萬5,341元。 ⒈101年11月16日,數量10萬7,799枚,每枚單價0.73元,含稅 金額合計8萬2,628元。 ⒉101年8月6日:數量4萬2,000枚,每枚單價0.73元,含稅金 額合計3萬2,193元。 ⒊101年8月31日:數量900枚,每枚單價0.55元,含稅金額合 計520元。 ⒋以上合計11萬5,341元(8萬2,628元+3萬2,193元+520元+ =11萬5,341元) 三、綜上,本件貨款合計112萬5,205元(46萬8,000元+3萬0,19 0元+51萬1,674元+11萬5,341元=112萬5,205元),併為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2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指甲貼費用,已扣除瑕疵不良品部分: 原告為供應被告指甲貼、轉印貼紙,前後共至少製作2萬2,5 00組指甲貼,但被告百般藉詞瑕疵挑剔拒不付款。故原告本 訴中僅請求被告公司確認品質合格者約8,177組,如有品質 不良者,則未請款。至於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文書影本、 會議紀錄影本等,經原告相關人員確認,發現有不實、形式 上不實、內容剪接而斷章取義之情形,故原告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之真正。且相關不良品、應退貨等主張,與原告本訴訟 中請款之貨品無關。 ㈡原告開版指甲貼單色、雙色、三色共計38組(見原證24所示 ),被告僅付款其中7組費用(見原證25),又每個指甲貼 圖型及顏色不同,如原證25說明圖上7組指甲貼,編號32圖 是兩色版指甲貼,版底是黑色條文是藍色,該圖最少要2個 版才可做出;編號33是3色版指甲貼有三個顏色,至少要有3 個版才可做出該圖,編號38是單色指甲貼,是1個生產版做 出來的;編號35是三色版指甲貼顏色是3個顏色,最少要3個 版才可做出來,編號36是三色版指甲貼顏色是3個顏色,最 少要3個版,編號28是兩色版指甲貼是2個顏色,最少要2個 ,編號37是三色版指甲貼顏色是3個顏色,最少要製作3個版 製作,原證25全部總共至少要有17個版分成7組,101年6月 第1次報價時,不分單色、雙色、單色,每組均是1萬2,000 元共計7組,但101年8月第2次開網版38組,有區分顏色,雙 色每組單價1萬4,000元,三色每組單價1萬6,000元單色每組 1萬2,000元。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並 無簽立書面契約,雙方均以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確認之內容 為憑,原告所提給付貨款之請款單與報價單,凡未經被告確 認者,均不拘束被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指甲貼及轉印貼紙部分: 原告101年9月21日交付之指甲貼,及101年11月20日交付之 轉印貼紙,均屬瑕疵不良品,業經被告於102年1月4日將上 開貨品退回原告工廠,自得拒絕付款。 ㈡開網版費用部分: ⒈被告就開版費用僅同意1筆訂單7組,即101年6月15日開版7 組圖案,內含單色、雙色、3色、4色,但計價方式係一律不 分顏色數目,每組價金1萬2,000元,依該報價單做出來的7 組開版,單色1組、雙色1組、三色3組、四色2組,共計7組 。因三色以上的原告表示都算三色,即所謂的彩色版,故彩 色版包含3色及4色共5組。兩造合意現金價含稅8萬,被告已 於101年10月18日以台灣企銀網路銀行轉帳付款完成交易, 故已無積欠開版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要求開版38組為不實,其提出之101年8月18 日報價單,純屬原告單方之報價,並而非兩造合意之確認訂 單,蓋對於欲正式開版之事宜皆須經過圖紋打樣等再三確認 後方可進入正式開版,此觀諸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兩造確認 訂單上有清楚載明,被告欲下訂單之7組圖紋,已示兩造間 之確認無誤。但原告於101年8月18日之報價單上,無任何欲 訂購之圖紋,故此為「訂單」與「報價單」之差異區分。 ⒊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網版樣式與兩造間確認之樣品,及兩造溝 通之郵件、會議紀錄、現場會勘之網版樣式皆不同,足以證 明原告此等主張,顯不可採。 ⒋原告曾經於多次會議中告知被告,如欲確認開版圖案是否正 確,可製作圖案底片簡易打樣,方能確認圖紋。但製成之產 品均為半成品(只為確認圖紋)不可要求其產品之品質,此 建議被告認可同意。次原告再度建議底片有大小2種尺寸( 小尺寸可放1組圖紋為600元,大尺寸為900元可放入3組圖紋 ),被告接受原告建議,同意製作大尺寸之底片確認圖紋( 見法院卷第47頁被證4、第48頁被證5),故原告所提之38組 開版,非被告所同意,亦即被告訂購的不是原告所指之38組 ,該圖只是請原告幫被告打樣,也還沒有開版,都只是先畫 圖,圖經過原告打樣給被告,確認沒有錯才會開版,之前會 議記錄有說開版前會給我看打樣品,打樣品會看顏色、圖案 、品質的柔軟度、服貼度,確認可以才這樣開「底片版」, 之前經被告同意開的7組是正式版,原告向被告表示這7組可 以變化出很多組數,每組1萬2共8萬4,000元,雙方同意以8 萬元含稅成交計價,被告並已付清該貨款。 ㈢挫刀部分: 被告僅於101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購買挫刀1,000 支,每支單價0.55元,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交付被告900支 ,被告並將該貨款495元,以現金方式於101年11月14日交付 於原告經理劉翰霖(見被證6之2、6之1)。原告本案主張之 其餘2筆挫刀,均非被告所訂購,係為原告自行製作加諸於 被告並重複請款,被告雖交貨於被告,但被告已辦理銷貨退 回,將發票及銷貨退回單寄回原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欲對外販售指甲貼商品即「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組 」,於101年5、6月間與原告成立一個供貨契約。被告委由 原告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約定由原告備料、開模、生 產製作,包括生產指甲貼前所需網版之開版費用由被告負擔 (網版外框為鋁製,網是尼龍布材質),樣本、指甲貼、挫 刀等,都約定由原告製造販賣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自行將 指甲貼、挫刀等包裝成正式商品對外販賣營利(見本院卷二 第306頁反面、第307頁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本院卷二第334頁反面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指甲貼」部分: ㈠系爭指甲貼462包,即水藍(珠光)數量117包、粉紅色(珠 光)數量98包、變色龍(綠光)數量124包、變色龍(藍光 )數量123包,係101年9月21日經由新北市○○區○○街○○○ 號3樓原告協力廠商「鎰發札型行」剪裁切割分色後,由原 告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公司進行包裝(見本院卷三第80頁本院10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收受上開原告交付之指甲貼商品,由被告自行包裝後, 即可以上架向消費者販售,不需其他加工程序,被告亦不需 再依圖形另以鋼模沖斷成型(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本院103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上開指甲貼商品費用,原告於101年12月 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貨款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02年1月 4日,由被告公司人員以汽車載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7樓工廠退還該貨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10 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3所示之「指甲貼組商品 」,其包裝外觀記載以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被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名義銷售,品名為:Peel 薄膜藝術指甲貼膜,內容量36片並附有挫刀1枚及說明書, 該商品即為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交付被告,由被告以封口機 人工包裝462包指甲貼商品之一,包裝當時原告亦在被告公 司現場(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反面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關於「轉印貼紙」部分: ㈠原告製作系爭編號AG11019、AG11020、AG11021轉印 貼紙,係由被告廠長翁宗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崇仁胞弟 )於101年11月20日至原告工廠收受後運回被告公司,有翁 宗吉簽收之原告出貨單3張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 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㈡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上開「轉印貼紙」商品費用,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貨款支付命令後,被告旋於10 2年1月4日,由被告公司人員以汽車載至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7樓工廠退還該貨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關於「開網版費用」部分: ㈠原告製造販賣於被告系爭指甲貼,於生產前須先經「開版程 序」,約定由被告提供指甲貼圖案後依圖開版,然因被告公 司畫圖人員能力不足,故由被告以每張圖200元價格,委託 原告工廠兼職人員杜依璇、林信安,在原告工廠畫圖,被告 公司職員翁婉貞每日到原告工廠看杜依璇、林信安畫圖,如 認為可以要開模就直接告訴原告這些就是要開模的,原告依 指示進行開模,沒有書面契約,時間約在101年6月至8月間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二第335頁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院102年10月7日會同兩造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7樓工廠履勘結果:現場有原告主張之38組網版,每組 網版至少有5個網版構成1組,將各網版以刮版將底膠、精油 、顏料刮上網版透過網版系數滲透到被告提供之離形紙上, 才能完成指甲貼成品,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 五、關於「挫刀」費用部分: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筆挫刀商品,均已交付被告公司人員收 受,至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上開貨品仍在 被告公司占有中,並未退回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 81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欲銷售之指甲貼「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組」,每包均 附有挫刀1枚及指甲貼使用說明書,挫刀上均貼有被告商品 之logo商標圖案(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以原告生產製造交付之「指甲貼」、「轉印貼紙」均屬 瑕疵不良品為由,於102年1月4日退回原告工廠而拒絕付款 ,有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之開網版費用,係原告主張之38組網版模具?亦或 被告主張之僅需開版7組即可?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挫刀之數量為何?貨款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欲對外販售「指甲貼商品」,乃於101年5、6 月間與原告成立「供貨契約」,關於被告對外販賣之指甲貼 組商品,先後約定數量,由原告備料、開模、生產製作後, 交付被告自行包裝對外販售,販售商品包括指甲貼、轉印貼 紙、挫刀都由原告製作成品後供應被告,開模費用則由被告 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6反面、第307頁) ,且兩造就系爭指甲貼約定之製造銷售內容側重於指甲貼組 商品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於101年5、6月間所成立之系爭 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103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次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就本件「供貨契約」之各項買賣價金之 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以原告生產製造交付之「指甲貼」、「轉印貼紙」均屬 瑕疵不良品為由,於102年1月4日退回原告工廠而拒絕付款 ,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經出賣人否認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證明 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1年9月21日、11月20日將系爭指甲貼及 轉印貼紙貨品交付於被告,並提出所述相符之指甲貼出貨單 1張、轉印貼紙出貨單3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商品 為瑕疵不良品而拒絕付款,惟業經原告否認之,則依上開舉 證責任,即應由被告就系爭貨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上開物為瑕疵不良品,無非提出兩造間會 議記錄及電子郵件通聯資料等為證據方法。 二、本院查: ㈠被告抗辯:原證1請款單內之「轉印貼紙」7筆均為不良品, 業經101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中確認,該不良品自應由原告 吸收云云。然參酌兩造上開會議記錄第1項係記載:劉先生 (指原告經理劉翰霖)同意品質依照11月27日㈡之會議記錄 裡的②品質認證六流程下去生產,如此品質六流程之標準不 符合本公司驗貨標準,則不良品依浤通吸收(見本院卷一第 44頁被證2)。上開所謂之「不良品」究為何?是否已經生 產?是否業經檢驗不合標準?該次會議並未具體指明;況原 告請求之系爭編號AG11019共計21筆、編號AG11020共計 11筆、編號AG11021共計14筆,合計為41筆均由被告廠長 翁宗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崇仁胞弟)於101年11月20日 至原告工廠收受後運回被告公司,有翁宗吉簽收之原告出貨 單3張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21頁 、第22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出貨單上均載 明:「貨物內容若有不符,請於七日內提(出),否則視同 接受」,被告既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且上開貨品既已於11 月20日交付被告收受,又何能要求原告事後須依據11月27日 會議記錄裡的②品質認證六流程下去生產?故被告上開有關 轉印貼紙之瑕疵抗辯,並不可採。再參酌上開出貨單上,均 已記載各品名、計較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及總價,並刪 除營業稅不予計算,金額分別為編號AG11019貨品15萬1,3 86元、編號AG11020貨品16萬6,980元、編號AG11021貨 品19萬3,308元,合計金額51萬1,674元(15萬1,386元+16 萬6,980元+19萬3,308元=51萬1,674元),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即應准許;被告嗣後於102年1月4日,以瑕疵不良品 為由退回原告工廠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㈡次按原告請求之系爭462包指甲貼貨款,係101年9月21日經 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原告協力廠商「鎰發札 型行」剪裁切割分色,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受後,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被告公司自行完成包裝,即可 以上架向消費者販售,並不需其他加工程序,被告亦不需再 依圖形另以鋼模沖斷成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成 品「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則被告如認上開指甲貼有瑕疵,卻為何連同說明書; 挫刀合併進行包裝程序?且既已完成包裝,又如何能指稱已 經密封包裝之商品存有瑕疵?況完成包裝後,在101年9月25 日及10月3日,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尚在審核由繪圖人員杜 依璇、林信安繪製之指甲貼圖案,欲另進行開版程序,此有 翁婉貞於101年10月3日簽具認可,由杜依璇、林信安,分別 繪製之24張與11張指甲貼圖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證 3及第119頁原證7)及101年9月25日、10月3日由翁婉貞,於 「客人審核」欄簽名認可之9張簽認文書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9頁至第27頁),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完成包裝 可販售之商品如真存有瑕疵,為何被告事後仍在準備開版工 作?再參酌兩造於101年11月2日星期五13時41分,以line通 訊聯絡時,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尚且表示:「包裝可用數量 :變色龍藍117包/變色龍綠98包/果凍半透明天空藍124包/ 果凍半透明粉紅123包,共462包」(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證 2),則系爭102年9月21日交付被告完成包裝之指甲貼,若 有屬瑕疵不良品,兩造為何在11月2日仍再次確認包裝可用 數量為462包?至於,被告提出兩造101年12月3日、11月26 日於被告公司例行性會議紀錄,記載「打樣又再度與樣品不 符」之討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已距系爭 指甲貼9月21日交貨日逾2個月以上,該次紀錄亦不能證明原 告交付之系爭指甲貼存有瑕疵。又觀諸系爭指甲貼之計價方 式,水藍色(珠光)117包,單價60元,合計7,020元;粉紅 色(珠光)98包,單價60元,合計5,880元;變色龍色(綠 光)124包,單價70元,合計:8,680元;變色龍色(藍光) 123包,單價70元。合計8,610元,以上共計3萬0,190元(7, 020元+5,880元+8,680元+8,610元=3萬0,190元),亦有 原告101年8月31日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應准許;被告嗣後於102 年1月4日,以瑕疵不良品為由退回原告工廠拒絕付款,並無 理由。 、兩造約定之開網版費用,係原告主張之38組網版模具?亦或 被告抗辯之僅需開版7組即可?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開網版38組,被告僅支付7組費用。被告 則抗辯兩造並無簽立任何書面買賣書面契約,故均以雙方會 議紀錄、訂單確認方交易依據,被告僅確認開網版7組,並 已經付清開版費用云云。 二、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8日,第2次就開版費報價單以傳真及 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該報價對象客戶為「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品名、述敘、版費、數量及單價分別為:⑴原色馬卡龍 ,第一次,打樣一組,數量10,單價1萬2,000元。⑵兩色: 第一次,打樣一組,數量10,單價1萬4,000元。⑶三色:第 一次,打樣一組,數量10,單價1萬6,000元。⑷彩色版:第 一次,打樣一組,數量10,單價2萬元。被告自認係以電子 郵件方式收受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本院103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提出並不爭執之原告101年 6月15日第1次報價單所載,版費1組1萬2,000元之價格相當 ,且均係以每「組」為計算單位(見本院卷一第50頁),故 被告對開版費之計價方式,應不致有誤認之虞。被告雖抗辯 得以3個圖紋合併為一個底片版製作,每個底片版900元云云 ,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證5),惟上 開事實業據原告否認,且參酌上開書面資料,並未記載開會 日期、地點及開會議題,則是否得為兩造會議記錄,已不無 疑義?況該紀錄係記載:「樣品做底片,大900,小6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此亦非原告請求之網版(網 版外框為鋁製,網是尼龍布材質)費用,更與一般商業習慣 先由賣方須提出報價單之方式不符,故其所辯,並不足取。 ㈡被告抗辯:上開101年8月18日報價單,只是原告正式量產後 如需再打樣的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本院10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指的38個圖,被告已經支付9,76 7元台企銀北三重分行現金支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依上 開報價單計價方式,已經製作38組模板,並製成38組不同顏 色變化之指甲貼,其編號1至編號12及編號20至編號32共計 25組為雙色指甲貼圖;編號13至編號19及編號33、35、36、 37共計11組為三色指甲貼圖;編號34、38共計2組為單色指 甲貼,共計38組不同圖型與顏色之指甲貼(見本院卷二第28 8頁編號1至38原證24),且本院於102年10月7日會同兩造於 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工廠履勘結果:現場 有原告主張之38組網版,每組網版至少有5個網版構成1組, 將各網版以刮版將底膠、精油、顏料刮上網版透過網版系數 滲透到被告提供之離形紙上,才能完成成品,有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有開版後如原證8所示已開版 之網版彩色放大照片(置於卷外)可參,則原告主張已開網 版38組,即可採信。又原告製造販賣於被告系爭指甲貼,於 生產前須先經「開版程序」,約定由被告提供指甲貼圖案後 依圖開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已完成開版,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開版費用,是其所辯該101年8月18日報價單,是 原告正式量產後,如需再打樣製作之的報價單,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不符,自不足取。 ㈢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同意開38個正式版,被告僅同意以開底 片版方式,每張底片版可放3個圖紋,用3個圖紋開1個底片 版作為打樣用,底片有大小2種尺寸,小尺寸可放1組圖紋為 600元,大尺寸為900元可放入3組圖紋,被告同意製作大尺 寸底片確認圖紋(見法院卷第47頁被證4、第48頁被證5), 故原告所提38組開版,非被告所同意,亦即被告訂購的不是 原告所指之38組,該圖只是請原告幫被告打樣,也還沒有開 版,都是先畫了圖打樣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15 日及8月18日,先後2次提出開版費報價單,均係每「組」計 價,金額至少1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卻從未見原告就 「底片版」以「版」為單位報價,則被告所謂「底片版」是 否為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已不無有可議。況證人即受被告委 託繪圖之杜依璇於本院作證:原告製造販賣於被告指甲貼之 前,須先經「開模(開版)程序」,約定由被告先畫出指甲 貼圖案,但因被告公司畫圖人員能力不夠,故由被告委託原 告兼職人員杜依璇、林信安2人,在原告工廠畫圖,被告公 司人員翁婉貞,則每日到原告工廠看杜依璇、林信安所畫圖 案是否符合需求,畫圖工作時是受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指揮 監督,畫圖報酬每張圖200元,每幅畫圖之報酬算方法是: 經過被告公司的人員林倩玉小姐同意之後,畫好一整套的圖 給林小姐看完滿意之後簽名再下去開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24頁至第25頁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關於繪 圖後之開版程序;(法官問:證人杜依璇小姐,關於您在前 開繪畫指甲貼之圖案後,是否就可以由原告去開模製作成網 版?您畫的圖案,可否送交原告或被告去開模製作成網版, 是如何決定的?上開程序為何?是由何人來確認圖紋?)證 人答稱:「我畫的圖案交給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小姐確認簽 名之後再下去開版,開版之後圖案幾個顏色就要分幾個版」 ;(法官問: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您所繪畫的指甲 貼圖案,被告同意採取開版製作成商品的圖案有幾幅圖?被 告如有同意後,原告是否因此據以開模製作成網版?共計幾 個網版?)證人答稱:「不記得了,但我畫的圖被告公司幾 乎都有採用,沒有採用的圖就是不要了。我記得有做出很多 的版,但不記得實際數量。因為每一組圖案的顏色不一樣, 所以就要開很多版,一個顏色一個版」;(法官問:證人杜 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原告主張本件指甲貼共分三種形式, 即單色、雙色及三色三種合計開模38組,而被告主張被告僅 同意開版7組,上開差異為何?)證人答稱:「我只知道被 告公司人員同意圖之後簽名,有些是以電話或口頭說這個圖 可以,我們再下去開版」;(法官問:你所畫的圖如果被告 公司人員林倩玉採用的話,是否就會下去開版?)證人答稱 :「採用的話要經過林倩玉同意才會去開版,要先印出來給 她看,不行的話再做修改,修改後她覺得可以後才再簽名」 ;(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所示開版38組之 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上 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作?)證人答稱 :「要一組圖我才可以算的出來」;(法官問:一個指甲貼 上面如果出現五種顏色的話,是否就是要開五個版?)證人 答稱:「是的」;(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 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 ,您是否知道上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 作?例如編號三十六的指甲貼要開幾個版?)證人答稱:「 四個版,因為它是四個顏色,包括中間一條白色的線」;( 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 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上開圖 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作?例如編號三十五 的指甲貼要開幾個版?)證人答稱:「三個版。因為有黑色 ,白色、紅色」;(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8頁原證24 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依璇小姐 ,您是否知道上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版才能製 作?例如編號三指甲貼要開幾個版?)證人答稱:「二個版 。因為只有藍色、粉紅色」;(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二第28 8頁原證24所示開版38組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證人杜 依璇小姐,您是否知道上開圖形大約共需要開幾個正式之網 版才能製作?例如編號三十七指甲貼要開幾個版?)證人答 稱:「三個版。最外層是粉紅色,外圍的小圈圈是深色紫色 ,裡面的小圈圈是深粉紅色」;(法官問:提示法院卷一第 18頁原證1第2頁所示開版後之指甲貼:編號1至編號38,上 開38種「圖形」,是由何人繪畫提供的?原告為何要製造出 上開圖形之指甲貼?)證人答稱:「有一些圖少部份是林倩 玉畫的,其他部分都是我與林信安畫的」;(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公司人員請你與林信安畫圖主要目的為何?)證 人答稱:「被告要拿出去生產販賣指甲貼,圖形是作為指甲 貼的圖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告準備三狀(法 院卷一111頁)證物七(法院卷一119頁)上面有記載杜依璇 24組,信安11組,這些組數是否為你們二人當時所畫指甲貼 圖形?且被告均同意採用為開版生產指甲貼的圖形?)證人 答稱:「這些上面的圖都有生產出來,是我們當時畫的圖, 這些圖被告有同意開版,這些是用來作為我們畫圖酬勞的依 據,他們都有同意開版,因為要給林倩玉簽名確認才能下去 開版」;(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倩玉問:你畫的圖是否是被告 規定三個圖放在一個版用共同的配色,舉例來說法院卷二22 8頁17、18、19號的指甲貼圖形,這三組是否顏色配的一樣 ,共同放在一個版?)證人答稱:「編號17、18、19的指甲 貼圖形是配的一樣,共同放在大約A3的尺寸的網版上,印 出來再切成三張,每張的大小大約如同A4的紙張,如同原 告提出11月15日所提出的樣品紙張大小,就是切出該大小的 三張尺寸」;(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倩玉問:被告是否也有規 定,證人畫好新的指甲貼的圖案時,正式開模前,一定要先 給被告公司人員林倩玉小姐先打樣該指甲貼圖案,才可以開 版?)證人答稱:「沒有,我只知道要先給被告公司人員看 過圖,他們說可以的話就簽名,就可以下去開版」(見本院 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 觀證人前開所證情節可知,系爭指甲貼繪圖人員杜依璇、林 信安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繪圖,繪圖結果經被告公司人員 林倩玉滿意簽名後始進行開版程序開模製作成網版,指甲貼 圖為幾種顏色,就需分幾個版製作,每一組圖案的顏色不一 樣,一個顏色一個版,此與原告前開主張開版程序相符,並 無所謂「底片版」問題,且所繪圖案,亦有經被告公司人員 翁婉貞於101年10月3日簽具認可,由杜依璇、林信安,分別 繪製之24張與11張指甲貼圖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證 3及第119頁原證7),另有101年9月25日、10月3日由被告公 司人員翁婉貞,於「客人審核」欄簽名認可之9張簽認文書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7頁);從而,被告抗辯僅需製 作7個版,並不足採,原告請求31組開版費用,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雙色指甲貼之開版費31萬4,000元與三色部 指甲貼之開版費15萬4,000元,合計46萬8,000元(31萬4,00 0元+15萬4,000元=46萬8,000元),合計31組開版費用, 應予准許。 、被告向原告訂購挫刀之數量為何?被告是否已經支付挫刀費 用?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挫刀15萬0,699枚,含稅價金11萬5,341元 ;被告抗辯僅向原告訂購挫刀1,000枚嗣改為900枚,每枚0. 55元,原告僅交貨900枚云云。然查: ㈠依原告提出伊於101年7月16出具之報價單所示,其上報價品 名1為「指甲peel說明書」數量11萬枚;品名2為指甲挫刀數 量11萬枚,每枚單價0.73元,並有各該說明書與挫刀圖示( 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證13),其後並附有由被告公司職員翁 婉貞簽名之便條紙,記載有「挫刀11,0000OK」(見本院 卷二第16頁原證14),足資佐證被告抗辯僅訂購挫刀1,000 枚,與事實不合。 ㈡況被告欲銷售之指甲貼,品名為:「Peel薄膜藝術指甲貼膜 」,每包均附有挫刀1枚及指甲貼使用說明書,挫刀上均貼 有被告商品logo商標圖案,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酌2周後, 即101年7月31日,原告浤通企業社與被告間於101年7月各項 貨款請款對帳單總金額22萬9,299元,其中品名「指甲油說 明卡」數量11萬枚,貨款金額19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 0頁原證4),該7月貨款總金額,並經被告以簽發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面額22萬9,29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票號ZY0000000號支票為清償,有該支票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原證4),則依前述被告欲販售之「Peel薄膜 藝術指甲貼膜」,每包均附1說明書及1挫刀之原則,被告既 已先行訂購11萬枚說明書並清償該貨款,亦足資佐證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該部分11萬枚挫刀貨款8萬0,300 元(110,000枚×0.73元=80,300元),含稅後價金8萬4,31 5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以電子郵件僅確認1筆挫刀訂單云云,然 依兩造101年7月19日電子郵件僅記載:「確認規格為說明書 上霧P單價1.8。挫刀1,5X5公分單價0.55」(見本院一第42 頁被證1),上開郵件僅能證明兩造曾經就某筆指甲貼說明 書及挫刀,進行規格及單價之確認程序,但不能執此遽指兩 造間僅有該項買賣合意,而排除其他買賣合意方式。又被告 抗辯原告於line通訊聯絡時表示:「你們指甲挫刀從頭到尾 只下過一次單,是我慢慢做的」(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 該所謂之「一次單」,究為900枚?11萬枚?11萬1,000枚? 12萬枚?亦或15萬0,699枚?原告並未於上開通訊談話中具 體表示,即難遽指被告僅向原告訂購900枚挫刀,況參酌原 告於101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指甲Peel說明 書(以上為成品報價)數量11萬枚,單價1.7元;指甲挫刀 182x57mm(燙金)11萬枚,單價1.8元,又1.5x5cm1,000枚 ,單價0.55元,該報價單上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翁婉貞簽名確 認(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證17),足徵兩造就挫刀數量已 有11萬1,000枚之合意,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能採信 。 二、被告抗辯已於101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經理劉翰霖495元挫 刀費用(900枚,每枚0.55元),並提出被告公司付款簽收 簿與現金帳簿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 頁被證6之2);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劉翰霖否認(見本院卷三第82頁本院103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該現金帳簿為被告公司內部帳務 資料,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不足為被告交付現金之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又被告該公司付款簽收簿上,雖有 原告經理劉翰霖之簽名,惟該簽收欄第6項係就付款銀行台 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到期日101年11月15日票號ZY0000000號 面額9,767元支票之付款簽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該金額係被告支付杜依璇(24組)及林信安(11組)繪圖費 用共計7,000元及樣品本1,213元及1,554元(7,000元+1,21 3元+1,554元=9,767元)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3日書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被證3及第119頁原證7所示),被告亦自認:「9,767元是請 原告畫圖的錢,所以開了台企銀支票給他,票號如上」(見 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項 金額欄上方,又再加註「+495現金」;備註欄另記載「peel 、挫刀」,此顯與上開付款簽收簿其他各項次貨款,均以單 一類型單獨記載一項之填載方式不符,故被告否認上開證據 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主張上開495元之記載非其所簽,而 係事後經他人加填載入者,應可採信,故被告抗辯已清償原 告挫刀費用495元,並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00枚挫刀貨款495元(900枚 ×0.55元=495元),,含稅後價金520元為有理由。 三、基上,原告請求挫刀15萬0,699枚貨款,在上開11萬0,900枚 貨款含稅價金8萬4,835元(8萬4,315元+520元=8萬4,835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3萬9,799元枚請求貨款2 萬9,053元(39,799枚×0.73元=2萬9,053元),含稅價格3 萬0,506元,原告僅提出原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並未提出報價單或其他兩造 就該買賣達成合意之證據資料為證,是該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指甲貼開版費用46萬8, 000元、指甲貼462包費用3萬0,190元、轉印貼紙費用51萬1, 674元、挫刀費用8萬4,835元,合計109萬4,699元(46萬8,0 00元+3萬0,190元+51萬1,674元+8萬4,835元=109萬4,69 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12月27日 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法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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