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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易君 被   告 鄭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773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2 月起,即受僱於原告建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向客戶推 薦銷售新車,及代公司收取購車款、汽車保險費、配件款及 維修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應付個人之 欠債還款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詎於101 年1 月起即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收得之 客戶支付購車與配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29,439元 ,侵占為己所有,並供償債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 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鈞院10 1 年度簡字第82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收得之客戶支付購 車與配件款項共計1,029,439元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1年 度簡字第829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復有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為相符。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金額,而為 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 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號│付款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款項類別 │ 侵占金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 劉軒宗 │101 年1 月16日│購車款 │145,887元 │ ├──┼──────┼───────┼───────┼────────┤ │ 2 │ 陳淑萍 │101 年2 月8 日│配件款 │450元 │ ├──┼──────┼───────┼───────┼────────┤ │ 3 │祥饌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8日│購車款 │875,492元 │ ├──┼──────┼───────┼───────┼────────┤ │ 4 │祥饌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8日│配件款 │3,110元 │ ├──┼──────┼───────┼───────┼────────┤ │ 5 │ 李順達 │101 年3 月7 日│配件款 │4,500元 │ ├──┼──────┴───────┴───────┼────────┤ │合計│ │1,029,4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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