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易君
被 告 鄭香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773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
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2 月起,即受僱於原告建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向客戶推
薦銷售新車,及代公司收取購車款、汽車保險費、配件款及
維修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為應付個人之
欠債還款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
侵占
之犯意,詎於101 年1 月起即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收得之
客戶支付購車與配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29,439元
,侵占為己所有,並供償債使用。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
4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
鈞院10
1 年度簡字第82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
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收得之客戶支付購
車與配件款項共計1,029,439元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1年
度簡字第829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按,復有
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影本在卷
可參,
核與原告之主張為相符。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金額,而為
認諾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
判決,
參酌上開說明,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如主文所示
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號│付款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款項類別 │ 侵占金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 劉軒宗 │101 年1 月16日│購車款 │145,8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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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淑萍 │101 年2 月8 日│配件款 │450元 │
├──┼──────┼───────┼───────┼────────┤
│ 3 │祥饌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8日│購車款 │875,492元 │
├──┼──────┼───────┼───────┼────────┤
│ 4 │祥饌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8日│配件款 │3,110元 │
├──┼──────┼───────┼───────┼────────┤
│ 5 │ 李順達 │101 年3 月7 日│配件款 │4,500元 │
├──┼──────┴───────┴───────┼────────┤
│合計│ │1,029,4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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