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賴建安
訴訟
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林秀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
被 告 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墩國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立煇
被 告 高及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
執助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處分)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於
所有權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
求被告遷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地
號土地上暫編同段908 、912 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為
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惟原告係因本院96年度執助
字第11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拍賣後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即本
件被告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伊士曼公司
)聲明
異議並
聲請撤銷包含系爭建物與其他同時拍定房地之
全部拍賣程序,經本院司法官於102 年1 月3 日以96年度執
助字第1143號裁定(處分)
駁回被告大然伊士曼公司之
聲明
異議與聲請。其後被告大然伊士曼公司再就
上開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
第44號駁回其異議;被告大然伊士曼公司不服提起
抗告,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889 號裁
定上開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包含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部分)駁回,被告大
然伊士曼公司就上開駁回抗告部分則
甫於103 年3 月26日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在案,現仍審理中。
是以上開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及聲請事件之結果,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直接相關,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係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2 年1 月3 日所為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裁定(處分
)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徵詢
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