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黃恒香
被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購入由被告所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里○○街○○○ 巷○○弄○○號4 樓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建
物),原告並於77年8 月間遷入居住。自90年間起,原告發
現系爭建物疑似為海砂屋後,被告雖有出面協商,並提出重
建計畫,但至今並無具體結果。
嗣系爭建物遭
查封後,原告
之鄰居將其收到之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5日公文交與原告
,依該公文內容確有載明系爭建物經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已達「具潛
在危險性,建議拆除重建」之危險程度,原告於
斯時始知系
爭建物為海砂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
判決,被告曾經承認與系爭建物係同一集合式住宅之社區係
海砂屋。
是以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告知原告系
爭建物有海砂屋之瑕疵存在,且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 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360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而
為判決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77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77年
8 月間遷入居住,
迄101 年5 月21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
,已逾23年,原告之所有
請求權依據,包括物之
瑕疵擔保請
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
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並未保證系爭建物不是海砂屋,且77
年間並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至於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判決,與系爭建物有無品質保證並無
關係,被告亦從未承諾會修繕系爭建物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本件原告於77年間購入系爭建物,而於77年8 月間遷
入居住,並於78年5 月26 日 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有
戶籍謄本1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紙在卷為證(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2 號民事卷第12頁、同院
94年度執字第8682號執行卷〈影卷〉第4 、5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頁 ),自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法人
乃法
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
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4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加
害人)僅限於自然人,此乃植基於自然人具有理性思考之能
力,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
生損害,
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
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雖亦為權利主體,惟
僅係組織體,無從獨力思考、行為,主觀上
難謂有故意或過
失可言,倘
非法律特別規定,自非侵權行為所指之行為人。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體之被告為侵權行
為人,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亦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
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海砂屋」,
當係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之瑕疵,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瑕疵
擔保責任外,自無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是以原告以
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