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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賴瑞昌       孫正福       許仁       游美玲       呂育青       趙永清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曾煥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三一四之一 地號、四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號、○○○○○號(占用面積分別為○○ ○○○地號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地號四五點九三平方 公尺、○○○地號九點零二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無權占有前揭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 參仟肆佰貳拾貳元,並給付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00之3號、000 之6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 號、000 ○號、000 ○0 號( 占用面積分別為000 地號2.53平方公尺、000 ○0 地號 45.93 平方公尺、0000地號9.02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119 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共同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000 之1 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號,000之3號、000之6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面積,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 詢問系爭建物其中一戶之承租人得知,其係向被告曾煥耀承 租該建物,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 告雖另提出土地交換合約書,係台和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和公司)與被告間有交換土地且分割後依照分割 之土地各自使用,至於該土地交換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 ,僅是劃分土地之標準而已,且已經劃分及測量完畢,被告 無法證明台和公司有容許被告使用系爭被占用之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 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 規定及土地法第97條第2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3422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000之3號、000之6號(占 用面積分別為000地號2.53平方公尺、000-1地號45.93平方 公尺、000地號9.02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自 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 給付無權占有前揭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422元予 原告,並自起訴之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曾於68年12月1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和公司簽 署「土地交換合約書」,因雙方土地地界間呈不規則變化, 是為求土地合理使用及避免糾紛。依系爭土地交換合約書第 4條約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和公司在被告承租之水利 地界線需要建造圍牆,如因此而占用被告承租範圍時,被告 應無條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然而系爭建物皆在台和公司建築圍牆外,實無侵占 原告所有土地之可能。況且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7 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與系爭合約之附圖A-B連線 相符,台和公司既已與被告達成土地交換協議,就此部分倘 有占用台和公司之部分土地,應認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此種契約縱屬債權契約,原告若為惡意繼受人亦應受其拘 束,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96年台上字第1526 號判決見解可供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縱經鑑界確認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而被告 占用面積極小,且早已蓋用鐵皮工廠長達數十年之久,而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大樓出售牟利,理應於購買前即先 確認土地界址範圍,如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土地交換協議存 在或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故買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事。另外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結果觀察,系爭 土地僅係作為公園用地,不因欠缺此少部分而影響其效用, 反而被告如強遭拆屋還地,鐵皮工廠恐無法補強而面臨全數 拆除之命運,承租之公司行號勢必全面停工,連帶影響數百 名員工生計,公眾利益之損失不可謂不大,故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7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應屬 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被告顯非故意逾越地界,且鄰地所 有權人數十年來未曾提出異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 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㈢被告既係依其於68年間與台和公司簽署之土地交換合約書, 由台和公司在兩造土地地界上建築圍牆,與被告各自使用土 地長達數十載,至本件訴訟以前從無任何爭議存在,被告實 為善意占用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00之1地號、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 ㈡坐落於前述三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000之3號、000之6號三棟建物為被告一人興建所有 。 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三棟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分別為000地號2.53平方公尺、000-1 地號45.93平方公尺、000地號9.02平方公尺,合計共57.48 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用?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㈤原告能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五、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而言: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3棟建物所有權人,已 如前述,則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 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曾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和公司簽署「土地交 換合約書」,作為有權占有的依據。惟查, 1.依照系爭土地交換合約書內容記載,緣起於「茲因台和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大興工業有限公司(乙方 )就雙方毗連土地因形成畸形,為求地盡其利合理使用起 見,特訂定本合約書以利交換土地」(本院卷第88頁), 依此記載,所稱「乙方」,應指大興公司。但該契約書末 「立合約書人」一欄,乙方卻只有被告一人用印,並非以 大興公司名義為之。故所謂「乙方」究竟是指大興公司, 或是被告個人,仍有疑問。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查閱之經 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大興公司設立於59年7月17日,董事 長即代表人為曾林雪花,被告則為公司經理人,故被告究 竟是以個人名義簽約,或是以經理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約, 仍不明確。在被告未能舉證說明之情形下,能否直接據此 合約書作為抗辯,實有疑問。 2.縱然如被告所抗辯該合約書乙方即為被告個人,而且系爭 3棟建物也為被告個人興建所有,則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2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被告也確有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7.84平方公尺之情形存在,故被 告所稱「系爭建物皆在台和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圍 牆外,實無侵占原告所有土地之可能」云云,自無法成立 。 3.被告雖又辯稱依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與系爭合約之 附圖A-B連線相符,台和公司既已與被告達成土地交換協 議,就此部分倘有占用台和公司之部分土地,應認兩造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所稱「與系爭合約之附圖 A-B連線相符」一語,並無根據,也未經測量認定,自無 從採信。另外,被告也未說明「倘有占用台和公司之部分 土地,應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法律上依據及證 據為何,也無從認定屬實。更何況,被告已辯稱「此種契 約縱屬債權契約,原告若為惡意繼受人亦應受其拘束」一 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為惡意繼受人,此項抗辯 自無從成立。 ㈢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 認定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 六、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而言: ㈠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按本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社會經 濟而加諸負擔於鄰地所有人,是故適用範圍必須侷限在因建 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 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中,被告雖抗辯「被告建築系爭廠房之際,台和公司實 屬明知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台和公司依據民法第796條 規定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既然繼受台和公司之權利, 權利自應同受拘束」云云(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就「 台和公司實屬明知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一節,並未舉證 證明,自無從採信;故其所稱「原告既然繼受台和公司之權 利,權利自應同受拘束」云云,也無法成立。 ㈢何況,依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 「由附件五、待拆部分與標的物相關結構平面圖測量成果圖 得知,待拆部分只佔標的物少部分面積。考量此少部分面積 因侵占鄰地而遭拆除,標的物各桿件所需承載面積將因此而 減少,各桿件之荷重相對減輕;故只要將遭拆除各桿件,依 原來斷面尺寸及配筋重新建置,以原有之結構強度,去承載 較輕之荷重,標的物應較拆屋還地前為安全。故標的物並不 會因拆屋還地,而減損標的物原有之全安全,標的物仍屬安 全」(鑑定報告第4頁),顯然將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部分拆除,並無礙於原先所建廠房之整體,參照前述最高 法院見解,本件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七、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言: ㈠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房屋或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時,為免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僅係作為公園用地,不因欠缺此少部分 而影響其效用,反而被告如強遭拆屋還地,鐵皮工廠恐無法 補強而面臨全數拆除之命運,承租之公司行號勢必全面停工 ,連帶影響數百名員工生計,公眾利益之損失不可謂不大云 云。惟查,原告已陳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為水 利地,系爭土地佔用部分是要捐地給政府機關作公園使用( 本院卷第84頁反面),以利原告為其他商業行為。如未能依 限期履行,即會影響原告其他商業行為。而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之地上物,僅為被告所有3棟廠房之少部分面積,形狀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均屬條狀狹長地形,而且如前鑑定報 告所述,「考量此少部分面積因侵占鄰地而遭拆除,標的物 各桿件所需承載面積將因此而減少,各桿件之荷重相對減輕 ;故只要將遭拆除各桿件,依原來斷面尺寸及配筋重新建置 ,以原有之結構強度,去承載較輕之荷重,標的物應較拆屋 還地前為安全」,而在施工時,「由於標的物除基礎及樓版 外均為鋼構,並無梁柱鋼筋錨定問題,若拆除與重建空間允 許,可考慮先建後拆方式處理,除了可減少臨時性支撐工程 費用外,亦可確保拆建過程之安全性,惟此部分須配合現地 調查結果,評估其可行性後再決定」(鑑定報告第5、6頁) ,顯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結果,因為僅少部分遭拆除,不僅 不影響原有廠房之安全性,也可能採取先建後拆方式處理, 確保安全性及避免不必要之費用。如此,即無可能發生如被 告所稱「如強遭拆屋還地,鐵皮工廠恐無法補強而面臨全數 拆除之命運,承租之公司行號勢必全面停工,連帶影響數百 名員工生計」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對拆屋還地結果究竟對公共利益造成如何之損害 ,或如何有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對被告利益損失甚大之 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抗辯,即無從採信,本件自無 民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八、就本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而言: ㈠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被告抗辯「如原告等明知系爭土地有土地交換 之協議存在或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故買之,則原告等顯有違反 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外,系爭土地僅係作為公園用地 ,不因欠缺此少部分而影響其效用,反而被告如強遭拆屋還 地,鐵皮工廠恐無法補強而面臨全數拆除之命運,承租之公 司行號勢必全面停工,連帶影響數百名員工生計,公眾利益 之損失不可謂不大,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及權 利濫用」云云(本院卷第113頁)。 ㈡惟查,被告所有之廠房確有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57.4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鑑 測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將土地返還,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 ㈢何況,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等明知系爭土地有土地交換之協 議存在或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故買之」一節,並未舉證證明; 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結果,因為僅少部分遭拆除,不僅不影 響原有廠房之安全性,也可能採取先建後拆方式處理,確保 安全性及避免不必要之費用,即無可能發生如被告所稱「如 強遭拆屋還地,鐵皮工廠恐無法補強而面臨全數拆除之命運 ,承租之公司行號勢必全面停工,連帶影響數百名員工生計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如何能謂原告顯有違反誠 信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從而,原告為完成捐贈系爭土地全部供公園使用之目的,而 請求拆除地上物,難以認為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故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九、就原告能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言: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原告 所有之前述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予以占用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3棟廠房均係供工廠使用(台 灣懷特公司、根豐摺紙廠),從新北市○○區○○路○○○巷 進出以連接連城路(雙向四線車道),巷道不寬,僅能單向 通行等情,有測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5-38、9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以102年度14,400元/㎡為最低,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原告依此計算及請 求返還起訴狀送達日起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3.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金額計算如下: ⑴000地號部分:(14,400)×(2.53)×0.05(年息)÷12(月 )=15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000-1地號部分:(14,400)×(45.93)×0.05(年息)÷ 12(月)=2,75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000地號部分:(14,400)×(9.02)×0.05(年息)÷12(月 )=51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152(000地號)+2,000(000-0地號)+514(000地號) =3,422元(月)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3月7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義務 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前揭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3422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5.至於原告請求上述租金應自起訴之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只有起訴之日起往前追溯5年 之金額205,320元(3422×12×5=205320)部分,合於民法 第229條給付遲延之要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不合於 給付遲延之要件,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 ○○ 號、000 ○0 號、000 ○0 號(占 用面積分別為000 地號2.53平方公尺、000-1 地號45.93 平 方公尺、000 地號9.02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97 年3 月7 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 權占有前揭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422元,並給付 其中205,320 元自起訴之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傳喚 證人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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