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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被   告 眾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眾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被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為被告 眾意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眾意企業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及被告眾意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眾意公司)均係向原告購買洗碗機清潔劑 、催乾劑、除油劑等產品後,再轉售予一般餐廳業者或其 他第三人。而被告承泰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起至 10 1年11月14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商品,共13筆 ,原告均業依照被告承泰公司指示,送至其設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1 樓」之倉庫,並由其倉管人員在 送貨單簽名表示受領,除101 年9 月21日之買賣依被告承 泰公司要求延後開立統一發票,另行交付日期為101 年10 月1 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外,其餘買賣原告均於 送貨時,交付當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承泰 公司完成請款(參原證1 )。另被告眾意公司亦於101 年 9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商 品,共6 筆,原告亦均依被告眾意公司指示,送至其設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倉庫,或逕送至 被告眾意公司所在地址,並由其倉管人員在送貨單簽名表 示受領,原告同除101 年9 月21日該次買賣係依被告眾意 公司要求延後開立統一發票,另行交付日期為101 年10月 1 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外,其餘買賣行為均於送 貨均時,交付當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眾意 公司完成請款(參原證2 )。 (二)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間前開13筆買賣,計新臺幣(下同) 841,941 元;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間前開6 筆買賣,計31 0,947 元,被告均未給付價金,原告前雖於102 年1 月2 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034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承泰 公司先針對發票日期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貨 款請求合計499,569 元;復於102 年1 月4 日以內湖江南 存證號碼000035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眾意公司先針對發 票日期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貨款請求合計20 9,139 元;惟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 分別以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5 郵局存證信函與板橋莒光 存證號碼00006 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擇期溝通,詎被告至今 均未清償所積欠貨款。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主張之「清潔劑供應合約」,係以被告眾意公司為買 受訂購一方,自不及於被告承泰公司,此觀「清潔劑供應 合約」僅有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用印甚明。是以,被告承 泰公司既非「清潔劑供應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豈得主張 該契約約款對抗原告,顯見被告承泰公司主張原告有繼續 供貨義務,自無理由。再系爭「清潔劑供應合約」已定有 合約期限為98年3 月31日止,有前揭契約第1 點記載:「 合約期限: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共計2 年」 等語綦詳,足認前揭契約業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且 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嗣後亦無任何針對清潔劑供應有任何 合意,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有繼續供貨義務,自屬無稽。 2、原告固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簽有「 買賣獎勵協議書」,然前揭協議書係為獎勵乙方(即被告 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採購甲方(即原告)之產品,於乙 方採購金額達一定金額後,由甲方給予獎勵之依據,有「 甲方為獎勵乙方採購甲方商品,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 等語可稽。該協議書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有任何繼續供 貨義務;又「買賣獎勵協議書」簽約時間97年11月21日係 於「清潔劑供應合約」有效期間內(即96年4 月1 日起至 98年3 月31日),益徵「買賣獎勵協議書」純係以獎勵方 式,希望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多加向原告購買產品, 不涉及任何供貨協議,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從未有任何供 貨協議,至為明確。 3、「授權經銷證明書」係提供予銷售原告產品之人,用以說 明其所銷售「Diversey」產品來源為原告,並且可提供相 關售後服務等,不涉及任何供貨之權利義務,被告眾意公 司曾向原告請求提供證明書,故原告前於101 年1 月2 日 發給被告眾意公司「授權經銷證明書」。然授權經銷證明 書發文日期距「清潔劑供應合約」期限屆滿日98年3 月31 日已超過2 年半以上,自無從說明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有 針對「清潔劑供應合約」續約之意。尤有進者,「授權經 銷證明書」僅係提供與被告眾意公司可向第三人說明,被 告眾意公司可銷售原告之產品,此觀「授權經銷證明書」 內文甚明。可知被告前揭辯詞顯有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4、被告承泰公司辯稱:「本應可繼續供貨9 個月,被告承泰 公司總計損失991,152 元」云云;惟被告承泰公司針對「 可繼續供貨9 個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商業活動之合 作分分合合時有多聞,各商家本可追求較優惠價格變換供 應廠商,過往的供貨資料自不可為將來銷貨之參考,依渠 所提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過往「怡客咖啡連鎖店」之訂購 情形,不足證明「怡客咖啡連鎖店」將來已有持續訂講之 合意,被告承泰公司所辯所失利益情形,不符客觀之確定 性,況如前所述,不論對被告承泰公司或眾意公司,原告 均不負有繼續供貨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承泰公司上揭 辯詞,要無可採。 5、被告辯稱:「原告無故停止供貨並終止借用配藥器,被告 等無法及時與其他供藥商協商供貨及配藥器借用,不得不 向國外直接訂購配藥器設備」云云;惟據兩造間「清潔劑 供應合約」、「買賣獎勵協議書」,原告均無任何義務應 提供配藥器,再者,被告已未使用原告之產品,至今仍無 權使用原告借予之配藥設備拒絕返還原告,本係原告受有 損害,豈有被告以加害人身分向受損失之原告請求賠償之 理,況被告購置設備增加自有之資產,何來損害之有?被 告辯詞,顯屬無稽。 6、被告當庭辯稱仍希望向原告購買產品云云,實則被告承泰 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要求原告產品應大幅降價,且要求 額外應按訂貨總金額再加退折價等,如原告不從者,即會 自創品牌並且採取商業手段反制原告,甚至將渠手上原告 產品之存貨降價拋售,破壞原告產品之市場價格,101 年 12 月13 日被告承泰公司自創「速潔」品牌,從事洗碗機 清潔劑、洗碗機催乾劑從事銷售與原告競爭。可知,被告 確有惡意殺價以致兩造後續無法針對買賣價金達成合意, 豈得以兩造於101 年11月15日以後已無買賣契約,要求原 告應繼續供貨且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毫無預警下停止供應,造成其損失主張 抵銷云云,應就兩造有繼續供貨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拒不給付貨款,顯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 明文,爰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 (五)並聲明:⑴被告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41,941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眾意公司應給付原告310,947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眾意公司自96年起向原告購買清潔及消毒用之產品, 簽訂有「清潔劑供應合約」,97年11月21日被告二公司與 原告三方更簽訂「買賣獎勵協議書」,合約雖於98年3 月 31日屆至,但由於雙方合作愉快並未再另訂新約,以原約 延續迄今,並以原告核發之「授權經銷證明書」,作為雙 方買賣期間之書面證明,按上開授權經銷證明書有效期為 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至前, 原告依合約第3 條產品供貨之保證一:「依據本約乙方得 有義務保證並維持供應產品之品質與數量均足敷甲方所需 」,原告應保證供貨至103 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在毫無 預警下停止供應,造成被告等損失不貲,茲謹臚列部分損 失,主張抵銷: ①被告承泰公司之客戶怡客咖啡連鎖店因指定使用原告公司 之產品,由於原告拒絕出貨,造成被告承泰公司對客戶違 約,怡客咖啡連鎖店於102 年4 月中止與被告承泰公司合 作關係,被告承泰公司與怡客咖啡連鎖店間斷貨前五個月 營業額平均為110,128 元【(138,758 +83,916+109,51 5 +129,833 +88,620)÷5 =110,128 】,於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泰公司本應可繼續供貨 21個月,被告承泰公司總計損失2,312,688 元。 ②原告無故停止供貨並終止借用配藥器,被告等無法及時與 其他供藥商協商供貨及配藥器借用,不得不向國外直接訂 購配藥器設備共1,017,169 元。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泰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期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商品,共13筆,總貨款為841,941 元,原告業已交付商品予被告承泰公司。 (二)被告眾意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商品,共6 筆,總貨款為310,947 元 ,原告業已交付商品予被告眾意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泰公司就前開購買清潔商品之貨款841,94 1 元、被告眾意公司就前開購買清潔商品之貨款310,947 元,至今均未給付等語,惟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承泰 公司僅尚欠原告499,569 元貨款,被告眾意公司僅尚欠原 告209,139 元貨款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尚欠 原告之清潔用品貨款為多少?查: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既自認曾向原告訂購841,941 元 及310,947 元之清潔商品,僅辯稱已有清償部分價款, 然為原告所否認,揭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以原告曾於102 年1 月2 日以內湖 江南存證號碼000034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於102 年1 月4 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035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 承泰公司、眾意公司各請求499,569 元、209,139 元貨 款為據(參原證3 、4 ),惟參以前開二份存證信函所 記載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僅係針對101 年10月1 日至10 1 年10月19日之貨款499,596 元、101 年10月1 日至10 1 年10月18日之貨款209,139 元,分別向被告承泰公司 、眾意公司請求,而被告承泰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 29日、101 年11月1 日、、5 日、8 日、14日及被告眾 意公司於101 年10月29日、30日均仍繼續向原告訂購清 潔用品,業經原告提出原證1 、2 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送 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屬實,自難認原告前開 二份存證信函所記載之貨款數額即係被告尚欠之總貨款 數額;而被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部分貨款,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泰公司尚欠貨款841,941 元、被 告眾意公司尚欠貨款310,947 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另主張:被告眾意公司自96年起向原告購買清潔及 消毒用之產品,簽訂「清潔劑供應合約」,被告二家公司 更於97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獎勵協議書」,合約 雖於98年3 月31日屆至,但由於雙方合作愉快並未再另訂 新約,以原約延續迄今,並以原告核發之「授權經銷證明 書」(有效期為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作為雙方買賣期間之書面證明,原告依供應合約第3 條約定應保證供貨至103 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在毫無預 警下停止供應,造成被告承泰公司遭客戶終止合作關係之 營業額損失共2,312,688 元,及因原告終止借用配藥器, 被告無法及時與其他供藥商協商供貨及配藥器借用,不得 不向國外直接訂購配藥器設備共1,017,169 元之損害,爰 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清潔劑供應合約 」係以被告眾意公司為訂購一方,不及於被告承泰公司, 且該供應合約已於98年3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原告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簽訂之 「買賣獎勵協議書」,係為獎勵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 採購原告之產品,於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採購金額達 一定金額後,由原告給予獎勵之依據,「授權經銷證明書 」僅係提供與被告眾意公司向第三人說明,被告眾意公司 可銷售原告之產品,不論對被告承泰公司或眾意公司,原 告均不負有繼續供貨之義務等語。是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是否有繼續供應清潔商品至103 年12 月31日止之契約義務?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間存有應繼續供應清 潔商品至103 年12月21日止之契約關係,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清潔劑供應合約、買賣獎勵協議 書、授權經銷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文書之 之真正,惟查: ⒈「清潔劑供應合約」(參被證1 )之契約當事人乃係 被告眾意公司與原告,並約定合約期限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因此,原告僅對被告眾意公 司負有應依此合約第3 條約定:「依據本約乙方(即 原告)得有義務保證並維持供應產品之品質與數量均 足敷甲方所需」保證繼續供貨至98年3 月31日之義務 ,合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承泰公司。 ⒉又「買賣獎勵協議書」(參被證2 )乃係由被告承泰 公司、眾意公司與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所簽訂,其內 容則係原告為獎勵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採購原告 之商品,而針對銷售期間、獎勵採購產品項目、價格 、調整、付款方式及獎勵計算標準等事項所為約定, 雙方既未將「清潔劑供應合約」併引為「買賣獎勵協 議書」之附約,被告承泰公司自不得執「買賣獎勵協 議書」請求原告履行「清潔劑供應合約」之義務,被 告眾意公司亦不得於「清潔劑供應合約」之合約期限 屆滿後,另執「買賣獎勵協議書」請求原告繼續履行 「清潔劑供應合約」之義務。 ⒊至「授權經銷證明書」(參被證3 )則係原告為授權 被告眾意公司擔任銷售其公司相關清潔產品之經銷商 而出具之證明書,依其上所載文義,充其量亦僅能證 明被告眾意公司為原告產品之授權經銷商,要難以此 遽為推論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承泰公司間即當然存 有前開「清潔劑供應合約」之契約關係。 ⑶綜上可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8年3 月31日以 後對被告眾意公司或承泰公司仍負有保證繼續供貨至10 3 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係違約無故 停止供貨,應賠償其損失云云,自無理由,其就原告之 本件貨款債務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41,941 元,被告眾 意公司應給付原告310,94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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