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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洪嘉良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民國102 年 2 月21日變更為同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4 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受派至大陸地區擔任原告轉投資事業 鵬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鵬展公司)之幹部。被告 於任職期間,竟挪用公款人民幣(下同)598,946 元,鵬 展公司、被告為此於100 年4 月29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同 意各分擔50%款項即299,473 元,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係 自其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每月5,000 元中扣款,至償還 完畢為止,今仍欠244,531 元未還。被告於如附表1 所 示時間,復向鵬展公司借款如附表1 所示金額,扣除如附 表2 所示被告已清償款項,或鵬展公司自被告薪資中之扣 款,被告尚積欠鵬展公司16,000元。鵬展公司已將各該 債權讓與原告。此外,被告於如附表3 所示時間,另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3 所示金額,扣除如附表4 所示被告已清償 款項,亦積欠原告5,000 元。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以 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31 元,及自102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曾挪用鵬展公司款項,蓋鵬展公司之款項係由會計 保管,員工請領現金時,需填寫申請單,經被告及公司另 名幹部共同簽核,再向會計請領,每月並需彙整帳冊,送 公司查核,無法隨意挪用。鵬展公司負責人陳榮勝當時以 公司即將召開股東會,要求被告先簽立協議書,再行確認 有無挪用公款,被告仍在任職中,因此同意。然陳榮勝事 後並未依約調閱相關帳冊查證,繼續扣款,陳榮勝顯係以 詐欺之方式誘騙被告簽協議書,被告依法撤銷此意思表示 。倘法院認已逾撤銷期間,因陳榮勝與被告約定以查帳作 為被告有無挪用公款之依據,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 協議書,該協議亦應無效。另原告所指如附表1 所示款項 ,僅編號1 、2 、4 屬借款,其餘公務用途,扣除被告 已清償款項,僅餘3,000 元未還,如附表2 所示扣薪,應 與協議書所載挪用公款之金額相扣抵才是。如附表3 所示 款項,同樣是使用在公務上,並借款。至原告所稱如附 表4 所示還款,則無此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 (一)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受派擔任鵬展公司幹部,已於101 年 1 月間離職。 (二)兩造曾簽立協議書,記載被告同意償還挪用鵬展公司之款 項299,473 元。 (三)鵬展公司已依協議書約定,自被告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 中扣款54,942元。 (四)被告有自鵬展公司處取得如附表1 所示款項,自原告處取 得如附表3 所示款項。 (五)如附表1 編號1 、2 、4 所示款項,係被告向鵬展公司之 借款。 (六)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款項,係被告向鵬展公司之還款。 (七)如附表2 編號2 、3 、4 、5 、6 所示款項,係鵬展公司 自被告薪資中之扣款。 (八)鵬展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倘被告應給付原 告款項,利息自102 年6 月18日起算。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531 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4頁),觀之協議書所載:「雙方經查證確認後 ,同意如下條件並簽署之。A挪用公司之公款金額共計人 民幣598,946 元。B經雙方同意分擔償還公款條件如下: 公司分擔比例:50%金額人民幣299,473 元。洪嘉良分擔 比例:50%金額人民幣299,473 元。將自其每月派駐大陸 地區之生活費,人民幣5,000 元每月扣回至償還為止。C 恐口說無憑,特此為證」內容,文義甚為明確,兩造既不 爭執已扣款54,942元,被告自仍積欠244,531 元未還。被 告雖以鵬展公司負責人陳榮勝以公司即將召開股東會為由 ,要求被告先簽協議書,再行確認有無挪用公款云云置辯 ,指稱遭受詐欺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衡酌協議書上清楚載明「雙方經查證確認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當能妥理解協議書記載 文字;而被告應償還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洪嘉良99年 3 月4 月至12月21日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所載金額,悉相吻合,亦難認帳目未經核對、計算;參 以被告派駐大陸地區之生活費,已依約定扣款54,942元, 被告直至原告起訴求償始為此辯解,顯有疑義。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遭受詐欺或與鵬展公司負責人陳榮勝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借款,扣除如附表2 所示 還款,即借款16,000元之部分: 被告不爭執與原告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錢往來。此部 分之爭點有二,一是如附表1 編號3 、5 、6 、7 所示款 項是否確為借款?另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借款,被告 有無清償?就前者而言,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審批單所載, 如附表1 編號3 、5 、6 、7 所示款項往來事由分別為「 出差預支」、「營口富士康出差預支」、「公用」、「營 口出差預支」(見本院卷第58、60、63頁),對照如附表 1 編號1 、2 、4 所示款項往來事由記載為「私用」,被 告指稱乃公務用途,尚非無據。原告雖解釋:被告出差完 畢,必須提出車資、住宿等單據報銷費用,證明未將款項 拿去私用,公司才會將借款審批單還給被告,但被告出差 完畢後,未提出相關單據報銷,顯將款項拿去私用,而非 作為公務用途云云,然此情況,至多僅得認為被告違反公 司內部規定,未提出單據報銷而已,難認非係公用,更與 所稱借款完全不同,當事人若無特別約定,無從逕將之認 定是借款。就後者而論,被告自認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 款項乃借款,辯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此項辯解,固引原告提出之借款 審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該借款審批單所載扣 抵內容,實為如附表2 所示款項,各該款項,只能就借款 或協議書所載挪用公款之金額擇一扣抵,不得重複。因此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 所示款項,僅有如附表1 編號1 、 2 、4 所示15,000元屬於借款性質,兩造既不爭執如附表 2 所示22,000元是被告之還款或扣薪,就超過15,000元之 7,000 元部分,被告認應與協議書所載挪用公款之金額相 扣抵,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 所示借款,扣除如附表4 所示 還款,即借款5,000 元之部分: 如附表3 所示款項之往來事由乃「出差預支(差)」,有 借款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以被告未 提出單據報銷之理由,主張應屬借款,依據上開說明,同 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如附表4 所示款項乃對被告之扣薪, 應扣抵如附表3 之借款云云,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洪嘉良 借款明細」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惟被告表 示並無其事,否認有清償此款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 ),自無庸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約定內容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244,531 元,屬有據;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 應為15,000元。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因被告已清償之款 項,鵬展公司自被告薪資中扣抵之款項,已達22,000元, 除扣抵借款之金額外,被告認超過之部分係與協議書所載挪 用公款之金額相扣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7,531 元(即:244,531 +15,000-22,000),及自被告 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以1 元人民幣兌換4.855 元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1 : ┌──┬───────┬────┬──────────┬──────────┬──────┐ │編號│往 來 日 期│金 額│原 告 主 張│被 告 意 見│備 註│ ├──┼───────┼────┼──────────┼──────────┼──────┤ │ 1 │98年9 月24日 │8,000 元│被告借款,已自附表2 │已自薪資中扣還 │即兩造整理之│ │ │ │ │之扣薪扣抵完畢 │ │附表2 編號1 │ ├──┼───────┼────┼──────────┼──────────┼──────┤ │ 2 │100 年2 月28日│2,000 元│被告借款,已自附表2 │已清償,即附表2 編號│即兩造整理之│ │ │ │ │之扣薪扣抵完畢 │1 │附表2 編號3 │ ├──┼───────┼────┼──────────┼──────────┼──────┤ │ 3 │100 年3 月12日│2,000 元│被告借款,已自附表2 │非借款,係公務用途(│即兩造整理之│ │ │ │ │之扣薪扣抵完畢 │出差預支) │附表2 編號2 │ ├──┼───────┼────┼──────────┼──────────┼──────┤ │ 4 │100 年3 月30日│5,000 元│被告借款,已自附表2 │清償2,000 元,即附表│即兩造整理之│ │ │ │ │之扣薪扣抵完畢 │2 編號1 ,欠3,000 元│附表2 編號4 │ ├──┼───────┼────┼──────────┼──────────┼──────┤ │ 5 │100 年4 月14日│5,000 元│被告借款,已自附表2 │非借款,係公務用途(│即兩造整理之│ │ │ │ │之扣薪扣抵完畢 │營口富士康出差預支)│附表2 編號5 │ ├──┼───────┼────┼──────────┼──────────┼──────┤ │ 6 │100 年12月26日│1,000 元│被告借款,尚未清償 │非借款,係公務用途(│即兩造整理之│ │ │ │ │ │公用) │附表1 編號1 │ ├──┼───────┼────┼──────────┼──────────┼──────┤ │ 7 │100 年12月30日│15,000元│被告借款,尚未清償 │非借款,係公務用途(│即兩造整理之│ │ │ │ │ │營口出差預支) │附表1 編號2 │ └──┴───────┴────┴──────────┴──────────┴──────┘ 附表2 : ┌──┬───────┬────┬──────────┬──────────┬──────┐ │編號│往 來 日 期│金 額│原 告 主 張│被 告 意 見│備 註│ ├──┼───────┼────┼──────────┼──────────┼──────┤ │ 1 │100 年4 月29日│4,000 元│被告已返還 │被告自行清償 │即兩造整理之│ │ │ │ │ │ │附表2 編號6 │ ├──┼───────┼────┼──────────┼──────────┼──────┤ │ 2 │100 年8 月3 日│3,000 元│扣薪,扣抵附表1 之借│係與協議書所載挪用公│即兩造整理之│ │ │ │ │款 │款之金額相扣抵 │附表2 編號7 │ ├──┼───────┼────┼──────────┼──────────┼──────┤ │ 3 │100 年9 月3 日│2,000 元│扣薪,扣抵附表1 之借│係與協議書所載挪用公│即兩造整理之│ │ │ │ │款 │款之金額扣抵 │附表2 編號8 │ ├──┼───────┼────┼──────────┼──────────┼──────┤ │ 4 │100 年10月3 日│3,000 元│扣薪,扣抵附表1 之借│係與協議書所載挪用公│即兩造整理之│ │ │ │ │款 │款之金額扣抵 │附表2 編號9 │ ├──┼───────┼────┼──────────┼──────────┼──────┤ │ 5 │101 年1 月3 日│3,000 元│扣薪,扣抵附表1 之借│係與協議書所載挪用公│即兩造整理之│ │ │ │ │款 │款之金額扣抵 │附表2 編號10│ ├──┼───────┼────┼──────────┼──────────┼──────┤ │ 6 │101 年2 月3 日│7,000 元│扣薪,扣抵附表1 之借│係與協議書所載挪用公│即兩造整理之│ │ │ │ │款 │款之金額扣抵 │附表2 編號11│ └──┴───────┴────┴──────────┴──────────┴──────┘ 附表3 : ┌──┬───────┬────┬──────────┬──────────┬──────┐ │編號│往 來 日 期│金 額│原 告 主 張│被 告 意 見│備 註│ ├──┼───────┼────┼──────────┼──────────┼──────┤ │ 1 │100 年10月28日│10,000元│被告借款,自附表4 之│非借款,係公務用途 │即兩造整理之│ │ │ │ │扣薪扣抵5,000 元 │ │附表3 編號1 │ └──┴───────┴────┴──────────┴──────────┴──────┘ 附表4 : ┌──┬───────┬────┬──────────┬──────────┬──────┐ │編號│往 來 日 期│金 額│原 告 主 張│被 告 意 見│備 註│ ├──┼───────┼────┼──────────┼──────────┼──────┤ │ 1 │100 年12月6 日│2,500 元│扣薪,扣抵附表3 之借│並無此事 │即兩造整理之│ │ │ │ │款 │ │附表3 編號2 │ ├──┼───────┼────┼──────────┼──────────┼──────┤ │ 2 │100 年12月30日│2,500 元│扣薪,扣抵附表3 之借│並無此事 │即兩造整理之│ │ │ │ │款 │ │附表3 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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