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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劉守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權 被   告 鉅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歆 被   告 蔡孟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瑋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鴻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鴻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就其代 償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原係請求應由被告 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鴻公司)、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金鴻公司)及蔡孟霖平均分擔,故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96,000元,另加計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票款1,205,500 元 、被告金鴻公司及蔡孟霖應給付票款1,689,008 元,其原聲 明請求為:㈠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301,500 元;㈡被 告金鴻公司、蔡孟霖應給付1,881,008 元。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就其上開代償288,000 元部分聲明變更為應由被告金 鴻公司全部負擔,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 告1,205,500 元;㈡被告蔡孟霖、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68 9,008 元;㈢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核係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淑 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法定代理 人蔡孟歆及被告蔡孟霖為母子關係,因被告鉅鴻公司急需現 金周轉,吳淑珍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向原告借款調 取現金,原告因熟識之故而助其解困,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894,508 元,詎上開支票經提示皆遭退票而無法兌現 ,經多次催討亦不付款。被告鉅鴻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此請求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票款共計1, 205,500 元;又被告金鴻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孟歆,被告蔡孟 霖為該公司股東,然被告蔡孟霖卻具名開立金鴻公司如附表 編號3 、4 、5 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故被告蔡孟霖應與 被告金鴻公司共同負責,為此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蔡孟霖應 共同給付票款共計1,689,008 元。 ㈡另被告金鴻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間邀同蔡孟歆、蔡孟霖及訴 外人許明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50 萬 元,嗣因許明吉不願再繼續為其擔保,故由原告協助被告金 鴻公司辦理貸款並提供擔保之事宜,而於95年2 月20日變更 連帶保證人為原告,然因被告金鴻公司並未正常繳款致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原告無奈之餘,因之向銀行代為 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共計288,000 元,是被告金鴻公司自應 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甚明。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500 元。⒉被 告蔡孟霖、金鴻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689,008 元。⒊被告 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其中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被告鉅鴻公司,面額合計 1,205,5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1年7 月18日及91年8 月3 日 ,原告於102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得再為 請求。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應與被告蔡孟霖共同給付票款1,68 9,008 元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 被告金鴻公司,面額合計1,339,008 元,另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蔡孟霖,面額為350,000 元,然上開 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8日、95年11 月18日,原告於102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亦 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法 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告金鴻公司對於被告蔡孟霖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其向 被告金鴻公司請求該部分票款,自屬無據;又被告蔡孟霖對 於被告金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既非 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其向被告金鴻公司請求該部分票款, 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金鴻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保 證人,並於99年12月29日代位被告金鴻公司清償貸款288,00 0 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金鴻公司與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暨原告所 提出之清償證明等證據資料,並不爭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本件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發票日分別為91年7 月18日、91 年8 月3 日、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8日 ,有支票影本5 紙在卷可稽,乃原告遲至101 年12月10日始 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嗣因被告異議 .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被告雖誤認為原告 係於102 年3 月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有未洽,然自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起算,距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亦均已超過1 年,是原告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顯逾1 年間而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據此抗辯 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代償款,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 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 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 應適用民法第749 條規定。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 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店簡字第165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8年11月2 日查封登記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二區 區營運處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代償款288,000 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 鴻公司給付28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鴻公司給付票款1,205,500 元 ,被告蔡孟霖、金鴻公司給付票款1,689,008 元,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 │支票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1 │鉅鴻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91年7 月18日│705,500元 │GB0000000 │ │ │ │公司吳淑珍 │行 │ │ │ │ │ ├───┼──────┼─────┼──────┼─────┼─────┼──┤ │ 2 │鉅鴻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91年8 月3 日│500,000元 │GB0000000 │ │ │ │公司吳淑珍 │行 │ │ │ │ │ ├───┼──────┼─────┼──────┼─────┼─────┼──┤ │ 3 │蔡孟霖 │華南商業銀│95年11月18日│350,000元 │SC0000000 │ │ │ │ │行 │ │ │ │ │ ├───┼──────┼─────┼──────┼─────┼─────┼──┤ │ 4 │金鴻奈米科技│臺灣中小企│95年12月28日│858,56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蔡孟│業銀行 │ │ │ │ │ │ │霖 │ │ │ │ │ │ ├───┼──────┼─────┼──────┼─────┼─────┼──┤ │ 5 │金鴻奈米科技│臺灣中小企│96年1 月28日│480,448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蔡孟│業銀行 │ │ │ │ │ │ │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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