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劉守義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權
被 告 鉅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被 告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歆
被 告 蔡孟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瑋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鴻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鴻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就其代
償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原係請求應由被告
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鴻公司)、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金鴻公司)及蔡孟霖平均分擔,故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96,000元,另加計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票款1,205,500 元
、被告金鴻公司及蔡孟霖應給付票款1,689,008 元,其原聲
明請求為:㈠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301,500 元;㈡被
告金鴻公司、蔡孟霖應給付1,881,008 元。
嗣於本件
訴訟繫
屬中,就其
上開代償288,000 元部分聲明變更為應由被告金
鴻公司全部負擔,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
告1,205,500 元;㈡被告蔡孟霖、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68
9,008 元;㈢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核係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淑
珍、被告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法定代理
人蔡孟歆及被告蔡孟霖為母子關係,因被告鉅鴻公司急需現
金周轉,吳淑珍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向原告借款調
取現金,原告因熟識之故而助其解困,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894,508 元,
詎上開支票經提示皆遭
退票而無法兌現
,經多次催討亦不付款。被告鉅鴻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此請求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票款共計1,
205,500 元;又被告金鴻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孟歆,被告蔡孟
霖為該公司股東,然被告蔡孟霖卻具名開立金鴻公司如附表
編號3 、4 、5 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故被告蔡孟霖應與
被告金鴻公司共同負責,為此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蔡孟霖應
共同給付票款共計1,689,008 元。
㈡另被告金鴻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間邀同蔡孟歆、蔡孟霖及訴
外人許明吉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50 萬
元,嗣因許明吉不願再繼續為其
擔保,故由原告協助被告金
鴻公司辦理貸款並提供擔保之事宜,而於95年2 月20日變更
連帶保證人為原告,然因被告金鴻公司並未正常繳款致原告
所有之
不動產遭銀行
查封,原告無奈之餘,因之向銀行代為
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共計288,000 元,是被告金鴻公司自應
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甚明。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500 元。⒉被
告蔡孟霖、金鴻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689,008 元。⒊被告
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88,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之票據
債權,其中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被告鉅鴻公司,面額合計
1,205,500 元,到
期日分別為91年7 月18日及91年8 月3 日
,原告於102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
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得再為
請求。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應與被告蔡孟霖共同給付票款1,68
9,008 元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
被告金鴻公司,面額合計1,339,008 元,另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蔡孟霖,面額為350,000 元,然上開
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8日、95年11
月18日,原告於102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亦
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法
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告金鴻公司對於被告蔡孟霖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既
非發票人,亦非
背書人,其向
被告金鴻公司請求該部分票款,
自屬無據;又被告蔡孟霖對
於被告金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既非
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其向被告金鴻公司請求該部分票款,
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金鴻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保
證人,並於99年12月29日代位被告金鴻公司清償貸款288,00
0 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金鴻公司與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暨原告所
提出之清償證明等證據資料,並不爭執。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本件之票款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發票日分別為91年7 月18日、91
年8 月3 日、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8日
,有支票影本5 紙在卷
可稽,
乃原告遲至101 年12月10日始
對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嗣因被告
異議
.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被告雖誤認為原告
係於102 年3 月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尚有未洽,然自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起算,距如附表所示5 紙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亦均已超過1 年,是原告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顯逾1 年間而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據此
抗辯
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代償款,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
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
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
應
適用民法第749 條規定。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
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
求償。
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店簡字第1655號
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8年11月2 日
查封登記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二區
區營運處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代償款288,000 元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代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
鴻公司給付28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鴻公司給付票款1,205,500 元
,被告蔡孟霖、金鴻公司給付票款1,689,008 元,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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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1 │鉅鴻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91年7 月18日│705,500元 │GB0000000 │ │
│ │公司吳淑珍 │行 │ │ │ │ │
├───┼──────┼─────┼──────┼─────┼─────┼──┤
│ 2 │鉅鴻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91年8 月3 日│500,000元 │GB0000000 │ │
│ │公司吳淑珍 │行 │ │ │ │ │
├───┼──────┼─────┼──────┼─────┼─────┼──┤
│ 3 │蔡孟霖 │華南商業銀│95年11月18日│350,000元 │SC0000000 │ │
│ │ │行 │ │ │ │ │
├───┼──────┼─────┼──────┼─────┼─────┼──┤
│ 4 │金鴻奈米科技│臺灣中小企│95年12月28日│858,56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蔡孟│業銀行 │ │ │ │ │
│ │霖 │ │ │ │ │ │
├───┼──────┼─────┼──────┼─────┼─────┼──┤
│ 5 │金鴻奈米科技│臺灣中小企│96年1 月28日│480,448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蔡孟│業銀行 │ │ │ │ │
│ │霖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