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琴
訴訟代理人 蕭永松
被 告 陳斌
鄧輝仙
鄧慶華
陳鴻燐
鄧琇文
陳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
繼承人鄧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
表所示被告每人之
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
之三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斌、鄧慶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告陳斌與其他被告共六人因繼承其被
繼承人鄧霞之遺產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土地,並已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對被告陳斌之
債權,已依法向
鈞
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56956 號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查
封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爰代位被告陳斌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請求被告等六人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六分
之一為分割。
並聲明:被告陳斌、鄧輝仙、鄧慶華、陳鴻燐
、鄧琇文、陳如意之被繼承人鄧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均按繼承比例六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鄧輝仙答稱:系爭土地是我母親的遺產,我母親只有這
筆土地,沒有其他財產,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請求。
(二)被告鄧琇文答稱:系爭土地原來是我母親鄧霞和阿姨鄧碧共
有,鄧碧將他所有的二分之一
贈與給鄧慶華,我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
(三)被告陳如意、被告陳鴻燐則答稱: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請求
。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陳斌之
債權人地位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56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遺產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共同有2 分之1 之
土地。即被告六人之被繼承人鄧霞於99年5 月13日死亡,其
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
告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且
渠等均已辦
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56956 號
執行命令、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
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 號判決
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斌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而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斌與被告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鄧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據此被告陳斌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
告取得
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遺產後,
迄原告起
訴時止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告陳斌確有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
告代位行使被告陳斌對被繼承人鄧霞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權利,要屬有據。
(三)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
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410號
、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
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查本件被告鄧輝仙於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土地是我母親
(鄧霞)的遺產,我母親只有這筆土地,沒有其他財產」,
並未陳稱被繼承人鄧霞尚有其餘財產未為分割,故應認鄧霞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代位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鄧霞之全部遺產,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為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告依應繼分均分
一節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
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
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
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屬公平,爰就附表所示遺產,准予
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陳
斌所積欠之債權所生,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
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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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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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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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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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斌、鄧輝仙、鄧慶華、陳鴻燐、鄧琇文、陳如意均按應│
│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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