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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花曉誠 被   告 萬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偉華 訴訟代理人 宮台雲 被   告 陳柏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柏良前受僱於另一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 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時2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萬里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孫偉華),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迴龍往 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之中山路2 段 435 之1 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前方路 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減速準備停車,仍以超過30公里 之時速貿然直行,待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時已閃 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後側,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高家煌所駕 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致系爭 車輛前後嚴重受損、窗戶破裂等。 ㈡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同意修復並拖往其熟識之車行修理, 並告知7 日後即可修復,然系爭車輛今被告並未修復,致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從事故日至今, 以1 年8 月時間計算,每日淨收入為1,480 元)。另系爭車 輛車牌目前業已吊銷,且停放在修車廠過久,目前已經無法 修復,而受有車損20萬元之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肇事責任,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 。然系爭車輛為87年3 月出廠1,600cc 三菱營業用小客車,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 年9 月15日止,已逾13年之老舊車 輛,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甚低,原告主張受有車損20萬元損失 顯屬無據。 ㈡再者,車禍發生時,已經車輛送至保養廠準備維修,其亦備 妥部分中古零件準備更換,然原告均未明確告知等或保養 廠如何維修,致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在保養廠,且時間過久 ,車輛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以此主張受有1年8個月之 營業損失,恐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另一被告陳柏良,於原告主 張之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陳柏良負擔。 ㈡原告所有之87年3 月出廠1,600cc 三菱營業用小客車(計程 車)因該車禍前後受損、玻璃破裂,迄今仍停放在維修場, 且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 ㈢系爭車輛若以正常方式維修,其工作日為7 天。 ㈣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日薪淨收入為1,480 元。 ㈤系爭車輛全新購入時之金額為500,000 元。 四、兩造對於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主張前 揭損害金額有異,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營業損失為何?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系爭車輛同款式新車價格為50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資產成本原額 為500,000 元,系爭車輛係87年3 月間出廠,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9 月15日),已使用已逾13年久,本 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開使用時間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其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僅 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依原告主張之新車車價 500,000 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車價格之 10分之1 即50,000元。再者,證人即即修車廠老闆陳慶松到 院證稱:系爭車輛維修工資須要4 到5 萬(詳如後述)等語 以觀,足徵若加計維修零件,恐高於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殘值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請求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證人陳慶松到院證稱:系爭車輛目前並未維修,主要是因為 原告並未告訴伊要如何維修,若依正常之維修程序,依系爭 車輛受損之程度,需有7 日之工作天。粗估系爭車輛維修之 工資就要4 到5 萬元左右,維修之零件另外以中古零件代替 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4頁),原告為計程 車司機,以開系爭車輛維生,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工作,參 酌前揭證詞,應以7 日為據,而原告每日之淨收入為1,48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 損失,應為10,360元(1,480 ×7 =10,360),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可採。 ㈣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柏良於車禍事故時,既受僱於另一被告萬里 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陳柏良駕駛公司車 輛致發生車禍,而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並未積極舉證 證明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60,3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其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60,36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 500,000×0.438=219,000 │ ├──────┼───────────────────┤ │第二年折舊 │(500,000 -219,000)×0.438 =123,078│ │ │ │ ├──────┼───────────────────┤ │第三年折舊 │(500,000 -219,000 -123,078 )×0.43│ │ │ 8 =69,170 │ ├──────┼───────────────────┤ │第四年折舊 │(500,000 -219,000 -123,078 -69,170│ │ │ )×0.438 =38,873 │ ├──────┼───────────────────┤ │第一年至第四│219,000 +123,078 +69,170+38,873= │ │年折舊總和 │450,121 (折舊總合已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 │ │9/10,即450,000 ,是以450,000 計算折舊│ │ │。) │ ├──────┼───────────────────┤ │時價扣除折舊│ 500,000 -450,000=50,000 │ │後之金額 │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四年部分不再│ │ 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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