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花曉誠
被 告 萬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偉華
訴訟代理人 宮台雲
被 告 陳柏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彬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柏良前受僱於另一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
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時2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萬里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孫偉華),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迴龍往
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之中山路2 段
435 之1 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前方路
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已減速準備停車,仍以超過30公里
之時速貿然直行,待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時已閃
煞不及,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後側,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高家煌所駕
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致系爭
車輛前後嚴重受損、窗戶破裂等。
㈡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同意修復並拖往其熟識之車行修理,
並告知7 日後即可修復,然系爭車輛
迄今被告並未修復,致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從事故日至今,
以1 年8 月時間計算,每日淨收入為1,480 元)。另系爭車
輛車牌目前業已吊銷,且停放在修車廠過久,目前已經無法
修復,而受有車損20萬元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肇事責任,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
。然系爭車輛為87年3 月出廠1,600cc 三菱營業用小客車,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 年9 月15日止,已逾13年之老舊車
輛,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甚低,原告主張受有車損20萬元損失
顯屬無據。
㈡再者,車禍發生時,已經車輛送至保養廠準備維修,其亦備
妥部分中古零件準備更換,然原告均未明確告知
渠等或保養
廠如何維修,致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在保養廠,且時間過久
,車輛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以此主張受有1年8個月之
營業損失,恐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另一被告陳柏良,於原告主
張之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陳柏良負擔。
㈡原告所有之87年3 月出廠1,600cc 三菱營業用小客車(計程
車)因該車禍前後受損、玻璃破裂,迄今仍停放在維修場,
且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
㈢系爭車輛若以正常方式維修,其工作日為7 天。
㈣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日薪淨收入為1,480 元。
㈤系爭車輛全新購入時之金額為500,000 元。
四、兩造對於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主張前
揭損害金額有異,故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營業損失為何?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系爭車輛同款式新車價格為50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資產成本原額
為500,000 元,系爭車輛係87年3 月間出廠,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9 月15日),已使用已逾13年久,本
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開使用時間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其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僅
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依原告主張之新車車價
500,000 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車價格之
10分之1 即50,000元。再者,證人即即修車廠老闆陳慶松到
院證稱:系爭車輛維修工資須要4 到5 萬(詳如後述)等語
以觀,
足徵若加計維修零件,恐高於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殘值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請求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取,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證人陳慶松到院證稱:系爭車輛目前並未維修,主要是因為
原告並未告訴伊要如何維修,若依正常之維修程序,依系爭
車輛受損之程度,需有7 日之工作天。粗估系爭車輛維修之
工資就要4 到5 萬元左右,維修之零件另外以中古零件代替
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4頁),原告為計程
車司機,以開系爭車輛維生,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工作,
參
酌前揭證詞,應以7 日為據,而原告每日之淨收入為1,48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
損失,應為10,360元(1,480 ×7 =10,360),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可採。
㈣末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柏良於車禍事故時,既受僱於另一被告萬里
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陳柏良駕駛公司車
輛致發生車禍,而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並未積極舉證
證明其
無庸負賠償責任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60,3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其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60,36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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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 500,000×0.438=219,000 │
├──────┼───────────────────┤
│第二年折舊 │(500,000 -219,000)×0.438 =123,078│
│ │ │
├──────┼───────────────────┤
│第三年折舊 │(500,000 -219,000 -123,078 )×0.43│
│ │ 8 =69,170 │
├──────┼───────────────────┤
│第四年折舊 │(500,000 -219,000 -123,078 -69,170│
│ │ )×0.438 =38,873 │
├──────┼───────────────────┤
│第一年至第四│219,000 +123,078 +69,170+38,873= │
│年折舊總和 │450,121 (折舊總合已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
│ │9/10,即450,000 ,是以450,000 計算折舊│
│ │。) │
├──────┼───────────────────┤
│時價扣除折舊│ 500,000 -450,000=50,000 │
│後之金額 │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四年部分不再│
│ 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