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諾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玉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890 元,
惟原告
嗣後已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3,015,954 元及
遲延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15,
95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
上開已繳納部分,
尚應補繳25,0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