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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諾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珠櫻       郭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 其原本之請求變更為「3,015,954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立台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新建工程(下 稱台大社科院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消音箱及吸音棉設備 ,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邀原告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議價, 並決議總價為370 萬元(含稅)。嗣被告以內部作業規定為 由,將該價款切割為3 張訂單,並於日前催促原告交付最後 一批設備,原告乃開立總價為752,600 元之報價單予被告, 並要求被告確認後簽回。其後,被告就該報價單以650,000 元簽回,原告乃依其指示全部交貨完成,詎原告依雙方約定 開立發一發票請求被告先行支付650,000 元中之585,000 元 (其餘65,000元為驗收款)時,被告卻遲不給付,且先前2 張訂單計2,430,954 元之貨款亦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5,9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01 年11月26日簽署確認單予原告,即 台大社科院新建工程之消音箱拆裝、組立工資及安裝吊運費 用650,000 元(內含5%加值稅),惟因此工程之消音箱體積 大(W4,870mm*D2,070mm*L3,000mm),本來訂作即為組合式 消音箱,因搬運進場空間問題按照慣例本應為分裝,以利搬 運及定位,待搬運及定位完成後再組合。被告簽認上開確認 單實屬不得已,蓋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本件消音箱為一次下 訂單分批出貨,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101 年11月26日,然於 該日原告無法履行設備買賣合約書內所載明交最後一批貨之 時間,被告與甲方(按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 之完工日為101 年11月29日,如違約即要遭受違約條款每日 罰百分之一,即每天罰款246 萬元,逾5 日得被解除承攬權 ,此巨大罰則決非被告公司可以承受,故在不得已之權宜下 始簽署此確認單,實非是兩廂情願之下所簽署,被告決非惡 意拒付此款項;另對於原告追加起訴請求前2 張訂單計2,43 0,954 元之貨款部分並沒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大社科院新建工程,向伊購消音箱及吸 音棉設備,經議價後約定總價為370 萬元(含稅),嗣被告 以內部作業規定為由,將該價款切割為3 張訂單,前2 張訂 單計2,430,954 元之貨款,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廠商議價紀錄、設備器材買賣合約、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 實,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催促伊交付最後一批設備(即第3 張訂單)後 ,伊開立總價為752,600 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要求被告確認 後簽回,被告就該報價單以650,000 元簽回,伊乃依其指示 全部交貨完成,詎伊依雙方約定開立發一發票請求被告先行 支付650,000 元中之585,000 元時,被告卻拒不給付一節, 亦有其提出之101 年11月26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本件消音箱為一次下訂單 分批出貨,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101 年11月26日,然於該日 原告無法履行,被告為避免所承攬之台大社科院新建工程遭 受鉅額之逾期違約罰鍰,即每日罰款246 萬元,且逾5 日會 被解除承攬權,不得已始簽署此確認單云云,惟查,被告上 開辯解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揭記載總價為752,600 元 之報價單所示,其下半部手寫部分,係先由原告公司人員記 載:「請確認後回傳!以上價格於101 年11月26日,經諾音 公司(按即原告)王同象先生及李政義先生同意,降為新台 幣650,000 元含稅,並同意於101 年11月27日將剩餘3 只消 音箱出貨到現場,原本之協議為101 年11月26日即要將全部 出貨完成,因諾音公司要確保其權益要文隆公司(按即被告 )附有簽認之憑證,故簽認此單」等語,再經被告公司林珠 櫻(按即被告公司經理)簽名確認,並註明時間為「101.11 .26 PM17:46 」,顯見被告已確認並同意前揭報價單原所載 金額752,600 元已降低為650,000 元甚明,被告當有給付該 價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585,000 元,亦屬有 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消音箱及吸音棉設備買賣契 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3,015,954 元(即:2,43 0,954 +585,000 =3,015,95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15,9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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