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至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鋊懸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建物經發現為海砂
屋,被告與附近居民成立「新北市○○區○○街都市更新自
救委員會」(下稱大勇都更會),並由被告擔任大勇都更會
之代表人,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等三筆土地與訴外人昇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簽訂承諾書,雙方約定由被告
代為整合
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宜,昇合公司應支付新台幣(
下同)6千萬元之佣金予被告,於簽約時,昇合公司先給付5
百萬元予被告,餘款則待整合完成後再行給付。同年4月14
日,昇合公司將上開都市更新事務授權予原告公司,被告則
以大勇都更會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整合契約,載明原告公司
已給付5百萬元與大勇都更會,剩餘5500萬元則
按整合進度
分期給付,於整合簽約完成82%時,原告再給付1000萬元,
於完成95%時,再給付1700萬元,於完成100%時再給付2800
萬元。100年5月間,被告於整合進度尚未達至82%時,即向
原告公司要求給付款項,原告公司為求上開都更土地整合順
利,同意先借款30萬元予大勇都更會,後被告又向原告公司
要求借支款項,原告公司遂與被告約定,若被告可取得都更
土地100份之地主之合建預定書,原告公司願再借支170萬元
。
詎被告未取足100份地主合建預定書,為向原告公司借支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至7月初
期間,未得社區住戶石
素琴、許芳□、許芳彰之同意,即擅自以石素琴、許芳□名
義簽立合建預定書,以許芳彰之名義簽立一樓合建暫定預定
書,並在各該預定書上偽簽石素琴、許芳□、許芳彰(被告
誤繕為「許芳璋」)之簽名,而偽造合建預定書4份(其中
許芳□為2戶,故為2份),另向訴外人陳建成佯稱,已獲住
戶吳連長、陳秋碧之同意,然因
渠等不在臺北,已授權代為
簽立合建預定書,請陳建成代吳連長、陳秋碧在合建預定書
上簽名
云云,利用不知情之陳建成,以吳連長、陳秋碧之名
義簽立合建預定書,並在各該預定書上偽簽吳連長、陳秋碧
之簽名,而偽造合建預定書2份,連同上開偽造之合建預定
書4份及其他真正之合建預定書,於同年7月初某日,持向原
告公司行使,致使原告公司誤信上開偽造之合建預定書確係
石素琴等人所簽立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面額170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之代理人陳木清簽收,並且兌現。原告公司直至與
石素琴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時,提示被告交付偽造石素
琴之合建預定書,經石素琴表示並未簽立該合建預定書,原
告公司始知受騙,而具狀提出告訴,被告始坦承除石素琴外
,許芳彰等4人之合建預定書亦
非渠等親自簽立。被告詐騙
原告使原告損失170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將170萬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伊有獲得石素琴等人口頭同意,但他們到法院作證時又證稱
沒有,伊也沒有辦法,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向原告拿
200 萬元時已經整合96戶簽約,伊並非沒有做事,原告本來
就應給付佣金給伊,
倘若要伊將170萬元返還給原告,原告
應退出
系爭都市更新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
堪予採信。被告雖
辯稱:伊向原告拿200萬元時已經整合96戶簽約,伊並非沒
有做事,原告本來就應給付佣金給伊,倘若要伊將170萬元
返還給原告,原告應退出系爭都市更新案等語。
惟查,依照
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提出100份預定合建書始能向原告借支
170萬元,被告既稱僅完成96戶,則未達借款之條件,自不
得向原告拿取170萬元,被告為取得款項,竟以偽造石素琴
等人之合建預定書六份,而向原告詐騙稱已完成提出100 份
之合建預定書,使原告誤信為真交付170萬元,自屬故意詐
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返還17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