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瑞洋電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瑞仙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間原有生意往來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
調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應允並於101年11月5日
將120萬元匯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被告並簽
發一紙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日101年12月5日,
票面金額1,236,000元)以為清償,
惟該紙支票於102年2 月
20日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在此之前,被告又曾向原告佯稱要
向原告借票供作生意上資金調度週轉使用,請原告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4紙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被告,而原告相對應
取得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二者票面金額相同
,均合計為3,695,365元,被告並承諾會將票款存入以兌現
支票,
詎料其後即傳來
上開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236,000 元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消息,原告始知受騙。次查被告公
司目前已人去樓空,且
前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原告目前亦以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
志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21號偵查進行中。依
經驗法則,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二之4紙支票勢必無法兌現,原告公司顯係遭到被
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除可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外,並依據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遭
被告詐欺所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之意思表示,故原
告不對被告負有任何票據債務。
(二)次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本件兩造間互負支票債務,其
給付種類相同,且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發票日
皆早於原告簽發之支票,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屆清償期,是原
告自得主張就對被告所負之支票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支
票債務互為抵銷,並以本
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已主
張抵銷,則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債權及其原因債
權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再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既主張支票債權已抵銷,現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則自抵銷時起,即屬欠缺原因關
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
系爭支票等語,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之訴,及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4紙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日101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236,000元)
暨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I0000000、BI00 00000、BI000
0000,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9日、102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86,420元、813,500元、683,
520元)、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4紙、兩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
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如主文第2項所
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返還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勝訴部分
,為確認判決,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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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1 │102年3月18日 │BI0000000 │1,086,420元 │瑞洋電店有│遠東國際商業│
│ │ │ │ │限公司 │銀行板橋南雅│
│ │ │ │ │ │分行 │
├──┼───────┼─────┼──────┼─────┼──────┤
│2 │102年4月09日 │BI0000000 │813,500元 │瑞洋電店有│遠東國際商業│
│ │ │ │ │限公司 │銀行板橋南雅│
│ │ │ │ │ │分行 │
├──┼───────┼─────┼──────┼─────┼──────┤
│3 │102年4月18日 │BI0000000 │683,520元 │瑞洋電店有│遠東國際商業│
│ │ │ │ │限公司 │銀行板橋南雅│
│ │ │ │ │ │分行 │
├──┼───────┼─────┼──────┼─────┼──────┤
│4 │102年3月26日 │BI0000000 │1,111,925元 │瑞洋電店有│遠東國際商業│
│ │ │ │ │限公司 │銀行板橋南雅│
│ │ │ │ │ │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1 │102年4月12日 │IN0000000 │683,520元 │鑫菱科技股│彰化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司│行北門分行│
├──┼───────┼─────┼──────┼─────┼─────┤
│2 │102年4月03日 │IN0000000 │813,500元 │鑫菱科技股│彰化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司│行北門分行│
├──┼───────┼─────┼──────┼─────┼─────┤
│3 │102年3月13日 │IN0000000 │1,086,420元 │鑫菱科技股│彰化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司│行北門分行│
├──┼───────┼─────┼──────┼─────┼─────┤
│4 │102年3月20日 │IN0000000 │1,111,925元 │鑫菱科技股│彰化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司│行北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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