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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瑞洋電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瑞仙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原有生意往來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 調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應允並於101年11月5日 將120萬元匯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被告並簽 發一紙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5日, 票面金額1,236,000元)以為清償,惟該紙支票於102年2 月 2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在此之前,被告又曾向原告佯稱要 向原告借票供作生意上資金調度週轉使用,請原告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4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被告,而原告相對應 取得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二者票面金額相同 ,均合計為3,695,365元,被告並承諾會將票款存入以兌現 支票,詎料其後即傳來上開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236,000 元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消息,原告始知受騙。次查被告公 司目前已人去樓空,且前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原告目前亦以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 志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21號偵查進行中。依經驗法則,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二之4紙支票勢必無法兌現,原告公司顯係遭到被 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除可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外,並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遭 被告詐欺所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之意思表示,故原 告不對被告負有任何票據債務。 (二)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本件兩造間互負支票債務,其 給付種類相同,且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發票日 皆早於原告簽發之支票,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屆清償期,是原 告自得主張就對被告所負之支票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支 票債務互為抵銷,並以本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已主 張抵銷,則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債權及其原因債 權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再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既主張支票債權已抵銷,現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則自抵銷時起,即屬欠缺原因關 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4紙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日101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236,000元)暨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I0000000、BI00 00000、BI000 0000,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9日、102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86,420元、813,500元、683, 520元)、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4紙、兩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 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如主文第2項所 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返還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勝訴部分 ,為確認判決,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1 │102年3月18日 │BI0000000 │1,086,420元 │瑞洋電店有│遠東國際商業│ │ │ │ │ │限公司 │銀行板橋南雅│ │ │ │ │ │ │分行 │ ├──┼───────┼─────┼──────┼─────┼──────┤ │2 │102年4月09日 │BI0000000 │813,500元 │瑞洋電店有│遠東國際商業│ │ │ │ │ │限公司 │銀行板橋南雅│ │ │ │ │ │ │分行 │ ├──┼───────┼─────┼──────┼─────┼──────┤ │3 │102年4月18日 │BI0000000 │683,520元 │瑞洋電店有│遠東國際商業│ │ │ │ │ │限公司 │銀行板橋南雅│ │ │ │ │ │ │分行 │ ├──┼───────┼─────┼──────┼─────┼──────┤ │4 │102年3月26日 │BI0000000 │1,111,925元 │瑞洋電店有│遠東國際商業│ │ │ │ │ │限公司 │銀行板橋南雅│ │ │ │ │ │ │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1 │102年4月12日 │IN0000000 │683,520元 │鑫菱科技股│彰化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司│行北門分行│ ├──┼───────┼─────┼──────┼─────┼─────┤ │2 │102年4月03日 │IN0000000 │813,500元 │鑫菱科技股│彰化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司│行北門分行│ ├──┼───────┼─────┼──────┼─────┼─────┤ │3 │102年3月13日 │IN0000000 │1,086,420元 │鑫菱科技股│彰化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司│行北門分行│ ├──┼───────┼─────┼──────┼─────┼─────┤ │4 │102年3月20日 │IN0000000 │1,111,925元 │鑫菱科技股│彰化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司│行北門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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