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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劉黎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王宗聖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初因咀嚼食物發覺舌頭右 後方產生疼痛,經照鏡察看發覺破皮,遂於同年3 月4 日為 此至被告所經營之尚安診所治療,被告開立口服藥物予原告 ,後原告於同年月7 日、12日繼續至被告處治療。於同年 月23日原告回診時,原告見多次治療均未見好轉,遂向被告 表示:「我在你這邊看病很久了,我很信任你,你覺得我這 個狀況有沒有可能是癌症?」被告聽聞後即向原告表示不是 癌症,只是扁桃腺發炎,吃藥擦藥膏就會好轉,是原告持續 於同年4 月13日至被告處治療,病情未有起色,反而於進 食咀嚼時疼痛難耐,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雙和醫院門診進 行切片檢查,依同年月26日檢查報告顯示原告已罹患舌癌第 四期,原告並於102 年7 月2 日,從雙和醫院轉至慈濟醫院 台北分院動手術治療,並切除淋巴之腫瘤化驗,始知已移轉 至淋巴。被告為原告連續診察,應可掌握原告最新患病狀況 ,隨時注意是否為被告專科之病症,若被告之專科,在多 次未能治療之下,自應依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建議原告 轉診,被告卻未盡專業醫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 延誤病情,倘若被告能早日發現及時治療或建議轉診,不至 使原告病情如此惡化。為此,民法第227 條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併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允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針對舌頭破皮之事,於102 年3 月4 日第一 次至尚安診所就診,經被告診視後,原告之右側舌頭中段破 皮腫痛,面積約1 公分×1 公分,當時原告並無兩側頸部淋 巴結腫大之情事,被告當時有詢問原告,就此破皮腫痛是否 請牙醫、或是至耳鼻喉科請其他醫師診視?因原告表示其害 怕看牙醫,想在這邊治療,如果不行,再去給牙醫或耳鼻喉 科診視,是被告在診視後,給予Kelflex (抗生素、消炎) 、Voren50 (止痛)、Lysozyme(消腫)、Epilon(胃藥) 等口服藥物;同年月7 日原告回診時,紅腫症狀已有改善, ,面積已小於1 公分×1 公分,且原告表示症狀已改善很多 ,並要求被告開立相同藥物繼續治療;同年月12日被告診視 原告之舌頭外觀,紅腫症狀持續有所改善,面積又較上次更 小,原告亦表示症狀有改善,仍要求被告開立相同藥物繼續 治療;同年月23日,原告表示其口腔潰瘍又復發,希望被告 能開立相同藥物供其繼續治療,經被告診視後,發現原告舌 頭情況與同年月4 日就診時之情況相同,舌頭右方中段處有 潰瘍及紅腫,面積約1 公分×1 公分,當時原告無發燒及兩 側頸部淋巴結腫大之情事,被告當時對原告表示若有復發不 能僅在診所治療,應至醫院接受檢查,並開立相同之口服藥 物及外用藥物Kenalog (治療口腔潰瘍)予原告,從而被告 當時之診斷係符合醫療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因口腔問題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尚安診所就診,經被告看診後,處方開立口服藥物予原告, 經原告於同年月7 日、12日回診,被告皆再開立相同口服藥 物予原告,後原告又於同年月23日回診,被告除上述藥物外 ,另給予原告口內膏使用。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至行政 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牙 科門診就診,經醫師安排於同年月18日進行舌部切片檢查, 結果顯示為鱗狀細胞癌,並經診斷為右側舌癌;102 年5 月 20日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接受舌頭部分切除術及頸部淋 巴結廓清術,同年6 月6 日術後病理報告判定為惡性鱗狀細 胞舌癌併頸部淋巴結轉移,屬第四期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尚 安診所原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函調雙和醫院、慈濟醫院原 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而診斷錯誤,亦未為任何 轉診建議,致原告延誤發現罹患舌癌而使病情惡化,使原告 之健康權受到侵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 條亦有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28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有專業知識掌 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難之因素,且 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 否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增定後,法官得於個案 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而 於醫療訴訟中,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 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 ,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 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 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 (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 明妨礙法理之用(如醫院未為病歷之做成或適當保管)、 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 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診斷錯誤,亦未為轉診建議,應負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 任,始為公允。 ㈡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如當事人就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並 不爭執,則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病歷,其紙本記錄上均經被告 本人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至第211 頁),原告亦不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法院即得以 該病歷與其他證據調查所得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經 查,依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至被告處看診,由被告所製作 之病歷,上載明主訴為口腔潰瘍(oral ulcer)2 天,經檢 查發現有局部紅腫,發燒37.5度,不確定有無頸部淋巴結腫 大【LAP( +-)】,呼吸音清楚(clear breath sound),心 跳規律無雜音(RHB ; no murmur ),血壓130/70mmHg,診 斷為蜂窩組織炎,並處方開立抗生素(Keflex)、止痛藥( Valtafen)、消炎藥(Lysozyme)及胃藥(Epilon)等口服 藥物治療;同年月7 日之病歷則記載:主訴口腔潰瘍改善( oral ulcer ; improved ),經醫師檢查體溫為36.8度,無 頸部淋巴結腫大【LAP( -) 】,呼吸音清楚,心跳規律無雜 音,血壓125/75mmHg,診斷仍為蜂窩組織炎,並開立相同口 服藥物;同年月12日之病歷記載為:主訴口腔潰瘍追蹤(or al ulcer f/u),經醫師檢查無淋巴結腫大,體溫36.8度, 呼吸音清楚,血壓120/80mmHg,診斷為蜂窩組織炎並開立相 同口服藥物;同年月23日之病歷則以:主訴近日發現口腔潰 瘍(oral ulcer was noted recent days),醫師檢查後發 現有局部紅腫,無發燒,不確定有無頸部淋巴結腫大,呼吸 音清楚,咽喉與鼻腔有充血現象(injected throat and na sal ),血壓135/75mmHg,診斷為蜂窩組織炎,除原有口服 藥物外,另開立口內膏(Kenalog )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 ㈠第86頁至88頁、90頁)。是依上開病歷記載,被告於歷次 原告就診時,皆有檢查原告口腔紅腫現象,並確認有無發燒 及頸部淋巴結腫大情形,並其呼吸、心跳及血壓症狀等,以 判斷原告身體有無異常症狀,依被告所經營之診所診療科別 為兒科(見本院卷㈠第39頁),或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尚具 有家庭醫學專科醫師之資格,然依一般基層兒科或家庭醫學 科診所之功能及設備以觀,其應盡之義務應係依既有設備及 專業能力,檢驗病患之身體狀況有無異常,並依異常情形為 初步處理後,正確建議病患至各該專科為進一步之診察及醫 療,是難僅以被告未診斷出原告患有舌癌,即遽認被告有何 診斷錯誤之過失。 ㈢復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前項轉診, 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 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 診所並非口腔專科,有建議原告至牙科、耳鼻喉科專科或至 醫院詳予檢查確認等情,依上開被告診所102 年3 月4 日、 7 日之病歷,均載明建議至牙科及耳鼻喉科就診(suggest patient visit dentist and ENT );同年月12日病歷則記 載:已建議至醫院檢查(already suggest go to hospital for exam)等語;同年月23日病歷亦有:如下次未改善,建 議至醫院(suggest go to hospital if no improved next time)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88頁、90頁),堪認被 告已就其歷次均有建議原告轉診,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雖 否認被告於上揭看診過程中,實際上未曾建議原告至其他醫 療處所就診云云,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業經被告為適當證明之事 項,雖否認其主張,惟並未更舉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以降低法院對該事項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被 告未違反其建議轉診之義務。且本院亦檢附前揭病歷資料, 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亦依據 上開病歷資料,認定被告歷次均有建議原告至牙科、耳鼻喉 科或醫院就診,係已有懷疑病灶病變之可能性,始建議病人 至專科或醫院檢查確認等語,亦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反面)。至原告雖又主張:何以被告不 直接轉診病歷或開立轉診單,令原告至他院就診云云,然觀 醫療法第73條規範醫師應「建議」病人轉診之意旨可知,醫 師之行為義務應在於,倘未具充足能力及人員、設備治療病 人時,不得僅因私利而續留病人診療,以免延誤病情,然醫 師建議轉診後,當由病人自行依其意願決定是否行之,以保 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用以規範 當病人選擇轉診時,倘已在原醫療處所進行初步檢查及評估 ,該等檢查結果如由病人帶至後續醫療處所,使其他醫師得 據以再延伸診斷,即可不需全部重新檢查,以收加快診斷速 度及減省醫療資源之效,故規範原醫療處所之醫師此等填具 轉診病歷之義務,非指醫師可不待病人決定是否轉診,即逕 行「命令」病人轉診,並直接將病歷轉至他院,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履行其轉診義務云云,要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之診療,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義務而診斷錯誤之行為,又被告已為妥適之轉診建議, 已如前述,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與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須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判斷,被 告前揭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之處,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亦無 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 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有何給付不完全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5 條、第227 條之l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雖聲請就本件被告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等事項,再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 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為鑑定,惟依卷內現存證據, 即足判斷被告所為檢查及建議轉診之行為,並無違反醫師應 負之注意義務,並無再次鑑定之必要,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此部原告聲請之證據調 查,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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