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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毓倫       李明溝       賴青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告 謝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忠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69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 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與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 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至二項判決,經㈠被告丁○○、立先實業有限公司㈡戊○○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六,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 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甲○○、賴明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 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 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先立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下同)843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幣843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㈡被告立先公司與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㈢被告立先公司與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嗣於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5日具狀追加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3款、勞動契約,請求醫療補償、殘廢補償,及已 到期薪資17萬5千元、未到期薪資100萬元,並擴張聲明第4項 為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17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第4項為「被告立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7萬5000元,暨 自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先公司應自102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5日止,於每 月第五日按月給付2萬5000元予原告乙○○。」(見本院卷第 127頁),復於102年12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立 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7萬5000元,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立先公司應自 103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5日止,於每月第五日按月給付 2萬5000元予原告乙○○。」(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乙○ ○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乙○○追加勞基法第59條第 1、3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 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其餘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均受僱於被告立先公 司,被告丁○○擔任壓模機臺操作員,於100年1月14日10時許 ,因被告丁○○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000餘公斤之鍍鋅 鐵捲原料,準備將之放置於送料機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吊 鉤係反向設置而非正常使用之情形,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 於碰撞料架邊緣後掉落,砸中於附近工作之原告乙○○,致原 告乙○○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 傷,致右小腿功能已嚴重喪失。被告丁○○應與被告立先公司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為被告立 先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指派 專人負責辦理運轉起重機之指揮,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90條規定而於起重機之吊鉤或釣具設置防止掉落裝置,更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對操作起重機之丁○○ 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立先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戊○○、丁○○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經 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669號案件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乙○○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 414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6萬6271元、看護費25萬4000元 、交通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以上合計843萬4146元),原告甲○○及丙○○分別為乙 ○○之父、母,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除須承受內心之痛 苦外,更須時時注意安撫乙○○之情緒,較往常投注加倍心力 照護乙○○之起居及生活,日後思及或面對乙○○右小腿傷勢 嚴重之事實,內心之傷痛及不捨應不言可喻,是各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勞 基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先立公司給付醫療補償 10萬6375元、殘廢補償66萬5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勞動契約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立先公司與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843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立先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台幣843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㈡被告立先公 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㈢被告立 先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 ㈣被告立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7萬5000元,及自102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立先公 司應自102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5 年5月5日止,於每月第五日 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乙○○。 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則以:原告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4%, 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乙○○明知被告掛勾位置錯放 ,應及時離開,卻未及時離開,顯與有過失,且原告乙○○已 成年,原告賴明汛、甲○○雖需照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之情節重大尚屬有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被告立先公司、戊○○則以:被告丁○○誤將該起重機之吊鉤 設置為反向,致使吊送之原料因反向吊送碰觸到料架邊緣,因 掉落,砸中原告乙○○,原告乙○○於100年3月4日之刑事告 訴狀中自認早已發現被告丁○○吊料方式有誤並提醒被告丁○ ○「你的料吊反了」,,足見原告乙○○早已發現被告丁○○ 操作有誤,卻仍靠近被告丁○○所操作之機台,因閃避不及遭 掉落之原料壓住右腳,原告乙○○與有過失。原告乙○○所受 傷勢未經鑑定,且原告所稱按「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均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 給付附表,認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自行認定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6.90%,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顯屬過高。又被告違反勞工安權法令,顯與本件事實 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 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乙○○減少勞動比例為14%,原告僅得請求 減少勞動損失922,338元,另被告已支付6萬元、勞工保險職傷 給付211,140元、87,462元,國華人壽保險147,082元,依據勞 基法第59條應予抵充,再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 第一年支付原告乙○○薪資30%,第二年支付50%薪資,二年需 支付9.6個月薪資,被告立先公司已支付100年1月起至101年5 月之薪資,共17個月,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經二年治 療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迄未至被告立先公司提供勞 務,被告立先公司自無支付工資之義務。本案之侵害行為對原 告甲○○、丙○○與原告乙○○間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圓滿 安全存續不生影響,原告甲○○、丙○○等自不得謂為身分法 益受侵害而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乙○○之請求超過200萬元部份駁回。原告甲○○、 丙○○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 年1 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 背面): ㈠被告戊○○為被告立先公司之負責人,以天花板、門窗及建築 用之輕鋼架製造加工買賣及製造隔間建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僱用被告丁○○、原告乙○○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工作, 被告丁○○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以下簡稱勞安法)規定,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 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 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公噸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應使該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知識、 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 取適當之措施,對立先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鍍鋅鐵捲用之 小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未指派專人負 責辦理指揮,亦未對於操作該起重機之人員丁○○施以特殊作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丁 ○○在上址立先公司內,從事壓模機臺操作業務之際,其操作 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000餘公斤之鍍鋅鐵捲原料而準備將之 放置於送料機時,本應注意將該吊鉤設置為正向,且其可預見 原告乙○○站立在送料機臺附近,該吊鉤係反向屬非正常使用 之情形下,可能會造成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掉落而砸傷原告 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誤將該起重機之吊鉤設置為反向後,未將吊鉤更改為正向,即 貿然吊送鍍鋅鐵捲原料,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因反向吊送 而於置放在送料機上時,觸碰到料架邊緣,又無防止脫落裝置 ,因而掉落,砸中站立附近之乙○○,原告乙○○因而受有右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經送醫治療 後仍無法跑步、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且致原告乙○○右小 腿較左小腿短,右小腿脛骨有骨頭缺損,右腿掌於站立時疼痛 異常而達右小腿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且其右小腿較左小腿短 之症狀無法以復健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被告戊○○、丁○○因涉嫌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經被 告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立先公司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支出醫藥費104,147元、增加生 活需要部分之看護費254,000元、交通費7,500元、醫療用品費 2,228元部分,被告立先公司與戊○○、被告丁○○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提出答辯狀)。 ㈢原告乙○○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 日 出生,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原告乙○○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尚有38.97年。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被告丁○○與被 告立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已經受領勞工保險職傷給付211,140元、國華人壽保險147 ,082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 達1000餘公斤之鍍鋅鐵捲原料時,因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吊鉤 係反向設置而非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 於碰撞料架邊緣後隨即掉落,致被告受傷而受有前開損害,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1、3款、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乙○○依據勞動契約,請求立先 公司給付已到期薪資及尚未到期之薪資,是否有理由?㈡被告 立先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告立先是否有侵權行 為?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㈤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立先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得抵充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依據勞動契約,請求立先公司給付已到期薪資及未 到期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原告乙○○請求被告立先公司給付101年5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 薪資,被告立先公司則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第 一年給付30%薪資,第二年支付50%薪資,被告僅需支付二年之 新資約9.6個月,然被告已給付100年1月起至101年5 月之薪資 共達17個月,原告並無經二年治療後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迄 未給付勞務,自不得請求支付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勞 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係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職 業傷害之給付標準,原告係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核與前開規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 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 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 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因 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 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 存勞僱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87年3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 9號函釋 、85年4月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內政部於75年8 月20日以勞司發字第114 87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 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 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 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 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經查,原告乙○ ○於102年6月26日前往台大醫院鑑定,以原告乙○○受有前開 傷害之治療終止後,因傷口疤痕攣縮、踝關節僵硬、右小腿較 左小腿短等因素,行走復健效果較差,因行走困難、大部分時 間均以輪椅代步等情,有台大醫院102年8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者,原告乙○ ○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工資補償,經勞保局認定給付100年1月 17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之補償,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3日 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8日保給核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227頁),準此,,原告 乙○○自100年1月14日受傷至102年1月23日止,均因前開職業 傷害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業經勞保局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乙 ○○請求被告立先公司給付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13日止之工 資共210,484元,核屬有據(8x25000+{25000÷31X13}=210, 48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乙○○既已治療終止 ,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回復工作,原告乙○○並未舉證自102 年1月13日之後仍有不能回復原有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 工資,,自非適法,詳如後述。另被告立先公司抗辯已給付 101年5月薪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 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民法 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 ,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 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 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 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立先公司既未向原告乙○○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乙○○亦未向被告立先公司為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乙 ○○自102年6月26日之後迄今,均並未再去上班,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乙○○從未依據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向被告立先公 司提出勞務給付,或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被告立先公司亦未 預示拒絕受領,因此,原告乙○○自102年1月24日起即未再依 據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立先公司 給付102年1月24日以後之薪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立先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告立先是否有侵 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 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⒉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 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 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應切實遵行。雇主設置動力衝剪機械之機械、器具,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 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 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勞工安全設 施規則第88、第90條亦定有明文。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 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 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 升荷重未滿一公 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 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6款亦有 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 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 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 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 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 1定有明文。如被告即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 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乙○○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 相當之保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乙○○執行職務時因被 告公司之機械設備,並未依據前開規定指派專人辦理運轉指揮 起重機操作、亦未對於操作起重機人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亦未就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設置防止掉落裝置及防護設施, 因被告丁○○操作機械失當,致砸重原告乙○○受傷,被告立 先公司亦未舉證對於被告丁○○及原告乙○○已盡相當時數之 教育訓練,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 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先公司抗辯被告違反 前開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法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原告乙○○: ⒈原告乙○○請求醫藥費10萬4147元、看護費25萬4000元、交通 費7500元、醫療用品費2228元部分,合計367,875元,為被告 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經兩造合意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該 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其全人障害,因原 告乙○○下肢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骨動脈損傷 ,經骨折外固定及血管修復併靜脈移植、局部筋膜皮瓣重建手 術術後,復經多次清創,肌肉皮瓣重建及骨外固定器移除,術 後合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4,右側腓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腓 神經明顯受損,右側腓腸神經嚴重受損,上述神經障害已考量 於下肢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相關併發症,不再予以考量,得 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4,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14,即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有台大醫院102年8月13日校附醫秘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原告雖主張 依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減少勞動能力 應考量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云云,然查,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乙○○減少勞動能力係衡量 各功能部位損害程度占全人之比例,其評估結果即全人失能比 例,亦指一般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未考量原告乙○○之 智能、年齡、職業等因素,且並無相關評估工具可供參考智能 、身體、健康狀態之工具,有台大醫院102年10月29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又上 開判決基礎事實,係送請高醫鑑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經審酌被害人受傷前後之工作內容,認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 力23.07%為適當,然原告乙○○自本件受傷後,迄未就業,自 難以評估其智能、年齡、對於受傷後再度就業之影響程度,況 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受傷情形,再評估全人障害之比例作 為鑑定標準,自較符合一般性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足取。 ⑵原告主張每月工資2 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每年30萬元,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減少勞動比例為14% ,已如前述,每年因 此減少薪資為4 萬2000元(305,352x14%=42,000),原告為00 年0 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1 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41 年1 月20日止,自原告請求工資補償 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4日起算,已如前述,尚有39年6 日(即 39.016年),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42,000元,則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2000 *21.00000000 (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 +42000*0.016* (22. 00000000-00.00000000)]=92298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2萬 2980元之範圍內,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 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5000元,目前失業中,名下並無不動 產,未婚,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傷害行走困難,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自殺意念、動機缺乏等憂鬱症狀,有睡 眠障礙與作息紊亂等情形,被告丁○○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員 ,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被告立先公司 資本額2000萬元,係從事大小五金、機械、及零件製造加工買 賣、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輕鋼架製造加工買賣、防火材料買 賣業務及裝潢材料買賣市內裝潢設計及工程承包等業務,名下 有汽車一輛、利息所得約1萬9千餘元、被告戊○○為被告立先 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8萬元,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投 資、股利所得,有卷附之被告立先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台大醫院102年8月13日校附醫秘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23-31、43-49、169、19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乙○○本 件事故受有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 允當。 原告甲○○、賴清汛部分: 原告甲○○、賴清汛主張其自原告乙○○因本件職業災害,無 法再度工作,須擔心未來原告乙○○工作、生活之問題,精神 之痛苦侵害原告甲○○、賴清汛身分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95 條第3項,請求賠償100萬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條之保護 範圍,僅限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身分 法益)為限,本件侵害原告乙○○身體權、健康權,原告甲○ ○、賴清汛縱然因為原告係其子,無端受到傷害,而在精神上 感到痛苦,但並非侵害原告乙○○基於其係原告甲○○、賴清 汛之父母所生身分法益,原告甲○○、賴清汛自無非財產上損 害可言,是以,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 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賠償醫藥費 10 萬4147 元、看護費25萬4000元、交通費7500元、醫藥用 品費2, 228元、減少勞動能力92萬298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應為2,290,855 元(計算式 104,147+254,000+7,500+2,228+9 22,980 +1,000,000 = 2,290,85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 受雇於被告立先公司擔任作業員,係因被告立先公司並未就機 械設置防護措施,且未施以教育訓練,造成原告乙○○遭他人 操作機器而受有前開傷害,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乙○○雖提 醒被告丁○○掛勾位置錯誤,並無機會得以閃躲掉落之原料,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乙○○因站立位置不當與有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㈤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立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戊○○為被告立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 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未對於原告乙○○及被 告丁○○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致被告丁○○操作 機械失當,致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戊○○與被告 立先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 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 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 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 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 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 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0萬4147元、看護費2萬5400元、交通費750 0元、醫藥用品費2228元、減少勞動能力92萬298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29萬855元,另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立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醫藥補 償106,375元、殘廢補償660,150元,合計766,525元,原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較勞基法之之規定為高,自應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乙○○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11, 140元、87, 462元,被告立先公司已給付商業保險147,082元 ,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乙○○得請求給 付184萬5171元(計算式:2,290,855-211,140-147,082-87,46 2=1,845,17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被告立先公司抗辯已支付6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立先公司、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立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戊○○、丁○○間無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丁○○、立先公司、被告戊○○、立先公司間應成立 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准許。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101年5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被告戊○○於101年6月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101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於101年6月3日送達合法),及被告立先公 司於101年5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53-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立先公司每月5日核發薪資,請求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基 法第59條第1 項第1 、3 款、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立先公司連帶給付184 萬517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 、立先公司連帶給付184 萬517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㈠被告丁○○、 立先公司㈡戊○○、立先公司任何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免為給 付義務,被告立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21萬484 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 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 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 │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 ├──────┼────────────────┤ │ 丁○○ │ 101年5月21日 │ ├──────┼────────────────┤ │ 戊○○ │ 101年6月4 日 │ ├──────┼────────────────┤ │ 立先公司 │ 101年5月23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