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毓倫
李明溝
賴青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告 謝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忠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69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
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與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
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至二項判決,經㈠被告丁○○、立先實業有限公司㈡戊○○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六,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
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甲○○、賴明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丁○○、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
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
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先立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下同)843萬4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幣843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㈡被告立先公司與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㈢被告立先公司與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
嗣於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5日具狀追加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3款、勞動契約,請求醫療補償、殘廢補償,及已
到期薪資17萬5千元、未到期薪資100萬元,並
擴張聲明第4項
為被告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17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
明第4項為「被告立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7萬5000元,
暨
自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先公司應自102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5日止,於每
月第五日按月給付2萬5000元予原告乙○○。」(見本院卷第
127頁),
復於102年12月4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立
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7萬5000元,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立先公司應自
103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5日止,於每月第五日按月給付
2萬5000元予原告乙○○。」(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乙○
○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乙○○追加勞基法第59條第
1、3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
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
照),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其餘擴張訴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均受僱於被告立先公
司,被告丁○○擔任壓模機臺操作員,於100年1月14日10時許
,因被告丁○○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000餘公斤之鍍鋅
鐵捲原料,準備將之放置於送料機時,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吊
鉤係反向設置
而非正常使用之情形,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
於碰撞料架邊緣後掉落,砸中於附近工作之原告乙○○,致原
告乙○○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
傷,致右小腿功能已嚴重喪失。被告丁○○應與被告立先公司
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為被告立
先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指派
專人負責辦理運轉起重機之指揮,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90條規定而於起重機之吊鉤或釣具設置防止掉落裝置,更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對操作起重機之丁○○
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立先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戊○○、丁○○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經
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
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669號案件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乙○○因
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
414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6萬6271元、看護費25萬4000元
、交通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以上合計843萬4146元),原告甲○○及丙○○分別為乙
○○之父、母,原告乙○○受有
前揭傷害,除須承受內心之痛
苦外,更須時時注意安撫乙○○之情緒,較往常投注加倍心力
照護乙○○之起居及生活,日後思及或面對乙○○右小腿傷勢
嚴重之事實,內心之傷痛及不捨應不言可喻,是各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勞
基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先立公司給付醫療補償
10萬6375元、殘廢補償66萬5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勞動契約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立先公司與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843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與立先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台幣843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㈡被告立先公
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㈢被告立
先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與立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
㈣被告立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7萬5000元,及自102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立先公
司應自102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5 年5月5日止,於每月第五日
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乙○○。
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則以:原告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4%,
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乙○○明知被告掛勾位置錯放
,應及時離開,卻未及時離開,顯
與有過失,且原告乙○○已
成年,原告賴明汛、甲○○雖需照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之情節重大
尚屬有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被告立先公司、戊○○則以:被告丁○○誤將該起重機之吊鉤
設置為反向,致使吊送之原料因反向吊送碰觸到料架邊緣,因
掉落,砸中原告乙○○,原告乙○○於100年3月4日之刑事告
訴狀中
自認早已發現被告丁○○吊料方式有誤並提醒被告丁○
○「你的料吊反了」,,足見原告乙○○早已發現被告丁○○
操作有誤,卻仍靠近被告丁○○所操作之機台,因閃避不及遭
掉落之原料壓住右腳,原告乙○○與有過失。原告乙○○所受
傷勢未經鑑定,且原告
所稱按「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均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
給付附表,認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自行認定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6.90%,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顯屬過高。又被告違反勞工安權
法令,顯與
本件事實
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
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乙○○減少勞動比例為14%,原告僅得請求
減少勞動損失922,338元,另被告已支付6萬元、勞工保險職傷
給付211,140元、87,462元,國華人壽保險147,082元,依據勞
基法第59條應予抵充,再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
第一年支付原告乙○○薪資30%,第二年支付50%薪資,二年需
支付9.6個月薪資,被告立先公司已支付100年1月起至101年5
月之薪資,共17個月,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經二年治
療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
迄未至被告立先公司提供勞
務,被告立先公司自無支付工資之義務。
本案之侵害行為對原
告甲○○、丙○○與原告乙○○間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圓滿
安全存續不生影響,原告甲○○、丙○○等自不得謂為身分
法
益受侵害而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乙○○之請求超過200萬元部份駁回。原告甲○○、
丙○○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 年1 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
背面):
㈠被告戊○○為被告立先公司之負責人,以天花板、門窗及建築
用之輕鋼架製造加工買賣及製造隔間建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僱用被告丁○○、原告乙○○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工作,
被告丁○○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以下簡稱勞安法)規定,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
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
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公噸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應使該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知識、
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
取
適當之措施,對立先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鍍鋅鐵捲用之
小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未指派專人負
責辦理指揮,亦未對於操作該起重機之人員丁○○施以特殊作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丁
○○在上址立先公司內,從事壓模機臺操作業務之際,其操作
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000餘公斤之鍍鋅鐵捲原料而準備將之
放置於送料機時,本應注意將該吊鉤設置為正向,且其可預見
原告乙○○站立在送料機臺附近,該吊鉤係反向屬非正常使用
之情形下,可能會造成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掉落而砸傷原告
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誤將該起重機之吊鉤設置為反向後,未將吊鉤更改為正向,即
貿然吊送鍍鋅鐵捲原料,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因反向吊送
而於置放在送料機上時,觸碰到料架邊緣,又無防止脫落裝置
,因而掉落,砸中站立附近之乙○○,原告乙○○因而受有右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經送醫治療
後仍無法跑步、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且致原告乙○○右小
腿較左小腿短,右小腿脛骨有骨頭缺損,右腿掌於站立時疼痛
異常而達右小腿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且其右小腿較左小腿短
之症狀無法以復健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被告戊○○、丁○○因涉嫌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經被
告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可按。
㈡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立先公司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並支出醫藥費104,147元、增加生
活需要部分之看護費254,000元、交通費7,500元、醫療用品費
2,228元部分,被告立先公司與戊○○、被告丁○○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提出
答辯狀)。
㈢原告乙○○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 日
出生,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原告乙○○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尚有38.97年。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被告丁○○與被
告立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已經受領勞工保險職傷給付211,140元、國華人壽保險147
,082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
達1000餘公斤之鍍鋅鐵捲原料時,因疏未注意該起重機之吊鉤
係反向設置而非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
於碰撞料架邊緣後隨即掉落,致被告受傷而受有前開損害,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1、3款、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乙○○依據勞動契約,請求立先
公司給付已到期薪資及尚未到期之薪資,是否有理由?㈡被告
立先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告立先是否有侵權行
為?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㈤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立先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得抵充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依據勞動契約,請求立先公司給付已到期薪資及未
到期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原告乙○○請求被告立先公司給付101年5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
薪資,被告立先公司則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第
一年給付30%薪資,第二年支付50%薪資,被告僅需支付二年之
新資約9.6個月,然被告已給付100年1月起至101年5 月之薪資
共達17個月,原告並無經二年治療後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迄
未給付勞務,自不得請求支付工資等語置辯,
經查,
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勞
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係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職
業傷害之給付標準,原告係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核與前開規定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被告前開
抗辯,自不足
採。
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
而定。
嗣後
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
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
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因
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
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
存
勞僱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87年3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 9號函釋
、85年4月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內政部於75年8
月20日以勞司發字第114 87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
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
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
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
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經查,原告乙○
○於102年6月26日前往台大醫院鑑定,以原告乙○○受有前開
傷害之治療終止後,因傷口疤痕攣縮、踝關節僵硬、右小腿較
左小腿短等因素,行走復健效果較差,因行走困難、大部分時
間均以輪椅代步
等情,有台大醫院102年8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者,原告乙○
○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工資補償,經勞保局認定給付100年1月
17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之補償,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3日
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8日保給核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227頁),準此,,原告
乙○○自100年1月14日受傷至102年1月23日止,均因前開職業
傷害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業經勞保局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乙
○○請求被告立先公司給付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13日止之工
資共210,484元,
核屬有據(8x25000+{25000÷31X13}=210,
48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乙○○既已治療終止
,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回復工作,原告乙○○並未舉證自102
年1月13日之後仍有不能回復原有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
工資,,自非適法,詳如後述。另被告立先公司抗辯已給付
101年5月薪資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
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民法
第235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
,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
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
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
惟所謂
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
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立先公司既未向原告乙○○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乙○○亦未向被告立先公司為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乙
○○自102年6月26日之後迄今,均並未再去上班,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乙○○從未依據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向被告立先公
司提出勞務給付,或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被告立先公司亦未
預示拒絕受領,因此,原告乙○○自102年1月24日起即未再依
據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立先公司
給付102年1月24日以後之薪資,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立先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告立先是否有侵
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
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⒉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
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
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應切實遵行。雇主設置動力衝剪機械之機械、器具,應符
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
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
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勞工安全設
施規則第88、第90條亦定有明文。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
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
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 升荷重未滿一公
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
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6款亦有
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
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
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
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
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
1定有明文。如被告即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
受僱人受有職業
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乙○○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
相當之保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乙○○執行職務時因被
告公司之機械設備,並未依據前開規定指派專人辦理運轉指揮
起重機操作、亦未對於操作起重機人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亦未就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設置防止掉落裝置及防護設施,
因被告丁○○操作機械失當,致砸重原告乙○○受傷,被告立
先公司亦未舉證對於被告丁○○及原告乙○○已盡相當時數之
教育訓練,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
難謂
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先公司抗辯被告違反
前開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法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原告乙○○:
⒈原告乙○○請求醫藥費10萬4147元、看護費25萬4000元、交通
費7500元、醫療用品費2228元部分,合計367,875元,為被告
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經兩造
合意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該
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其全人障害,因原
告乙○○下肢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骨動脈損傷
,經骨折外固定及血管修復併靜脈移植、局部筋膜皮瓣重建手
術術後,復經多次清創,肌肉皮瓣重建及骨外固定器移除,術
後合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4,右側腓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腓
神經明顯受損,右側腓腸神經嚴重受損,上述神經障害已考量
於下肢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相關併發症,不再予以考量,得
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4,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14,即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有台大醫院102年8月13日校附醫秘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原告雖主張
依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減少勞動能力
應考量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云云,然查,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乙○○減少勞動能力係衡量
各功能部位損害程度占全人之比例,其評估結果即全人失能比
例,亦指一般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未考量原告乙○○之
智能、年齡、職業等因素,且並無相關評估工具可供參考智能
、身體、健康狀態之工具,有台大醫院102年10月29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又上
開判決基礎事實,係送請高醫鑑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經審酌被害人受傷前後之工作內容,認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
力23.07%為適當,然原告乙○○自本件受傷後,迄未就業,自
難以評估其智能、年齡、對於受傷後再度就業之影響程度,況
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受傷情形,再評估全人障害之比例作
為鑑定標準,自較符合一般性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足取。
⑵原告主張每月工資2 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每年30萬元,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減少勞動比例為14% ,已如前述,每年因
此減少薪資為4 萬2000元(305,352x14%=42,000),原告為00
年0 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1 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為65歲為止即141 年1 月20日止,自原告請求工資補償
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4日起算,已如前述,尚有39年6 日(即
39.016年),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42,000元,則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2000 *21.00000000 (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
+42000*0.016* (22. 00000000-00.00000000)]=92298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2萬
2980元之範圍內,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
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5000元,目前失業中,名下並無
不動
產,未婚,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傷害行走困難,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自殺意念、動機缺乏等憂鬱症狀,有睡
眠障礙與作息紊亂等情形,被告丁○○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員
,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被告立先公司
資本額2000萬元,係從事大小五金、機械、及零件製造加工買
賣、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輕鋼架製造加工買賣、防火材料買
賣業務及裝潢材料買賣市內裝潢設計及工程承包等業務,名下
有汽車一輛、利息所得約1萬9千餘元、被告戊○○為被告立先
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8萬元,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投
資、股利所得,有卷附之被告立先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台大醫院102年8月13日校附醫秘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23-31、43-49、169、19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乙○○本
件事故受有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
允當。
原告甲○○、賴清汛部分:
原告甲○○、賴清汛主張其自原告乙○○因本件職業災害,無
法再度工作,須擔心未來原告乙○○工作、生活之問題,精神
之痛苦侵害原告甲○○、賴清汛
身分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95 條第3項,請求賠償100萬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本條之保護
範圍,僅限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身分
法益)為限,本件侵害原告乙○○身體權、健康權,原告甲○
○、賴清汛縱然因為原告係其子,無端受到傷害,而在精神上
感到痛苦,但並非侵害原告乙○○基於其係原告甲○○、賴清
汛之父母所生身分法益,原告甲○○、賴清汛自無非財產上損
害可言,
是以,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
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賠償醫藥費
10 萬4147 元、看護費25萬4000元、交通費7500元、醫藥用
品費2, 228元、減少勞動能力92萬298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應為2,290,855 元(計算式
104,147+254,000+7,500+2,228+9 22,980 +1,000,000 =
2,290,85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
受雇於被告立先公司擔任作業員,係因被告立先公司並未就機
械設置防護措施,且未施以教育訓練,造成原告乙○○遭他人
操作機器而受有前開傷害,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乙○○雖提
醒被告丁○○掛勾位置錯誤,並無機會得以閃躲掉落之原料,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乙○○因站立位置不當與有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㈤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立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戊○○為被告立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
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未對於原告乙○○及被
告丁○○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致被告丁○○操作
機械失當,致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戊○○與被告
立先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
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
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
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
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
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
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0萬4147元、看護費2萬5400元、交通費750
0元、醫藥用品費2228元、減少勞動能力92萬298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29萬855元,另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立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醫藥補
償106,375元、殘廢補償660,150元,合計766,525元,原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較勞基法之之規定為高,自應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乙○○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11,
140元、87, 462元,被告立先公司已給付商業保險147,082元
,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乙○○得請求給
付184萬5171元(計算式:2,290,855-211,140-147,082-87,46
2=1,845,17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被告立先公司抗辯已支付6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立先公司、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立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戊○○、丁○○間無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丁○○、立先公司、被告戊○○、立先公司間應成立
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准許。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101年5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被告戊○○於101年6月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101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於101年6月3日送達合法),及被告立先公
司於101年5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53-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立先公司每月5日核發薪資,請求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基
法第59條第1 項第1 、3 款、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立先公司連帶給付184 萬517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
、立先公司連帶給付184 萬517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㈠被告丁○○、
立先公司㈡戊○○、立先公司任何一方為給付後,他方免為給
付義務,被告立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乙○○21萬484 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
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
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
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
│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
├──────┼────────────────┤
│ 丁○○ │ 101年5月21日 │
├──────┼────────────────┤
│ 戊○○ │ 101年6月4 日 │
├──────┼────────────────┤
│ 立先公司 │ 101年5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