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毓倫
李明溝
賴青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告 謝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忠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謝宜峰、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李毓倫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宜峰、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
付原告李毓倫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