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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虹利 原   告 陳玉修 原   告 林詩華 原   告 李沛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柔孜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羅元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貳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應給付原告陳虹利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 金專戶。並應給付原告陳玉修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玖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應給付原告林詩華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李沛纓勞工退休 金專戶。並應給付原告李沛纓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一。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林詩華、李沛纓依序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壹拾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肆仟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零參元、新臺幣參拾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24萬2,766元至原告陳虹利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3萬2,294元至原告陳玉修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提撥12萬8,982元至原告林詩華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1萬9,340元至原告李沛纓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㈡給付原告陳虹利368萬7,0 04元(含資遣費23萬3,572元;加班費345萬3,432元(含延長 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㈢給付原告陳玉修214萬984 元(含資遣費18萬4,737元;加班費195萬6,247元。㈣原告 林詩華211萬6,419元(含資遣費17萬2,850元;延長工時工 資176萬1,552元;休假日工作工資17萬3,098元;返還扣薪 8,919元)。㈤給付原告李沛纓254萬5,223元(含資遣費23 萬5,939元;延長工時工資209萬2,084元;休假日工作工資 19萬8,776元;返還扣薪2萬1,424元)及前開㈡至㈤項法定 遲延利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減縮聲 明為:㈠被告應提撥8萬8萬7,768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 金準備專戶;提撥7萬2,456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金準備 專戶;提撥6萬4,123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提撥6萬5,940元至原告李沛纓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利294萬3,783元(含資遣費23萬 3,572元及加班費271萬211元)。㈢給付原告陳玉修202萬 619元(含資遣費18萬4,737元及加班費183萬5,882元)。㈣ 給付原告林詩華210萬7,500元(含資遣費17萬2,850元及加 班費193萬4,650元。另關返還扣薪8,919元因未列於變更後 之聲明,應認已據撤回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㈤給付原 告李沛纓20 7萬3,001元(包含資遣費23萬5,280元及加班費 183萬7,673 元。另關返還扣薪2萬1,424元亦因未列於減縮 後聲明,應認已據撤回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及㈡至㈤項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4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 ⒈原告陳虹利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 店員至101年10月4日止(期間自101年7月21日起留職停薪 至101年10月4日止),每月平均薪資96年度為8萬9,715元 ;97年度為10萬1,106元;98年度為9萬5,798元;99年度 為10萬593元;100年度為9萬471元;101年度為6萬2,334 元。 ⒉原告陳玉修自96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店 員至101年10月4日止,每月平均薪資5萬5,000元。 ⒊原告林詩華自96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壢市 門市店長至101年10月4日止,每月平均薪資97年度為6萬 1,086元;98年度為7萬3,666元;99年度為6萬2,303元; 100年度為6萬9,800元;101年度為7萬711元。 ⒋原告陳玉修自95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市 門市店長至101年10月4日止,期間曾遭被告公司轉投保於 永晶國際有限公司及上禾紡織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5 萬5,000元。 ㈡嗣原告陳虹利因生育關係於101年8月向新北市政府請領1個 月勞保生育給付時,發現被告為其投保薪資僅4萬餘元,與 實際每月5至9萬元薪資不符,有短少提撥之情。事後原告陳 玉修、林詩華、李沛纓亦經調出歷年薪資表比對後,亦發現 被告公司有低報投保薪資之情。原告遂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協 助,經該局查明後發現被告公司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 投保薪資及提撥勞工退退金之情形,並核處罰鍰在案。被告 公司前開行為已然違反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損。故原告4 人分別於10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前開存證信函既經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 約應認均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按同條例第2項規定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即: ⒈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陳虹利:自95年1月2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共6 年9個月又2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3.37777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陳虹利。再 以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41萬4,897 元,計出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9,150元後(以上均含每月 1萬5,000元福利金,即福利金既屬被告按月給付之福利 ,且未限制請領之發票屬個人、家人或公司支出,自屬 經常性給與,為工作之對價,故為工資之一部。),共 得請求資遣費23萬3,572元(計算明細詳原證19)。 ⑵原告陳玉修:自95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共5 年4個月又14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2.686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陳玉修。 再以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41萬2, 6 50元(已外加6個月福利金9萬元),計出平均工資為每 月6萬8,775元後,共得請求資遣費18萬4,737元(計算 明細詳原證20)。 ⑶原告林詩華: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共 4年10個月又20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2.4444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林詩華 。再以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42萬4, 267元(已含每月1萬5,000元福利金),計出平均工資 為每月7萬711元後,共得請求資遣費17萬2,850元(計 算明細詳原證21)。 ⑷原告李沛纓: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共6 年6個月又24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3.2833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李沛纓。 再以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43萬41元 (已含每月1萬5,000元福利金),計出平均工資為每月 7萬1,674元後,共得請求資遣費23萬5,328元(計算明 細詳原證22)。 ⒉關於退休金提撥未足部分: ⑴承前述,被告按月給付福利金既屬工資之一部,則本件 自應以附件總薪資欄(即匯款金額A+福利金B)認定原 告實際工資。並肇於原告工資並未固定,故按勞退條例 第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每年調整2次(詳附件「 近3個月平均薪資」欄(即2月底申報係以前年11月、12 月及當年1月平均薪資為基準;8月底申報係以當年5月 、6月及7月平均薪資為基準。)),對應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表計出月提繳工資後(詳附件「對應勞工保險 投保級距」欄及「依法應提撥勞退金」欄),再扣除被 告已提繳金額(被告依序按每月4,368元、2,520元、2, 892元、2,520元為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林詩華、李沛 纓提繳,詳附件「已提撥勞退金」欄)後,計出每月短 提撥金額(詳附件「短少金額」欄)。 ⑵即經詳計後被告依序應提撥8萬7,768元、7萬2,456元、 6萬4,123元、6萬5,940元至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林詩 華、李沛纓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㈢再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10小時(自10時30分起至31 時30分止,扣除1小時吃飯時間。),96年間每月休4日,97 年起即為每月休5日。期間被告公司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給付延長工資、第39條給付假日工資,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即 ⒈原告陳虹利得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共271萬211元( 計算明細詳本院卷2第74頁)。 ⒉原告陳玉修得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共183萬5,882元 (計算明細詳本院卷2第75頁)。 ⒊原告林詩華得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共193萬4,650元 (計算明細詳本院卷2第76頁)。 ⒋原告李沛纓得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共183萬7,673元 (計算明細詳本院卷2第77頁)。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8萬8萬7,768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準備 專戶;提撥7萬2,456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提撥6萬4,123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 撥6萬5,940元至原告李沛纓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利294萬3,783元(233,572+2,710,21 1=2,943,783)。及其中資遣費23萬3,572元自10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加班費271 萬2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修202萬619元(184,737+1,835,882 =2,020,619)。及其中資遣費18萬4,737元自10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加班費183 萬5,882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華210萬7,500元(172,850+1,934, 650=2,107,500)。及其中資遣費17萬2,850元自101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加班費 193萬4,650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纓207萬3,001元(235,280+1,837, 673=2,073,001)。及其中資遣費23萬5,328元自101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加班費 183萬7,673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為服飾零售中小企業,原告受僱時從事工作屬於斷 續性、間歇性,其勞力密度極低,且兩造長年以來已就工作 內容、工作時間、工資給付(按門市業績比例抽成,雙人櫃 以總銷售額抽成8%,單人櫃則抽成6%)及勞動條件達成合意 。且被告所給付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 延長工資、休假工資,更遠遠超過服零售業者之水平(動輒 高達每月8、9萬元或逾10萬元),本件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加班費,其基準亦有錯誤,蓋 每月1萬5,000元之福利金並薪資,係被告公司以定額提供 員工採買門市所需用品之費用,以報購買單據實報實銷方式 請領,即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且原告計算之工作天 數亦有浮報之情。況本件逾97年2月20日以前加班費之請求 ,亦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㈢關於勞退差額提撥部分,被告已於102年1月8日依勞保局指 示提撥,至原告所指差額,應係因加計非薪資之福利金故而 產生誤差。 ㈣關於資遣費之請求,原告除有將非屬薪資之福利金納入之違 誤外,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年資之計算亦有錯誤。即本件經 被告折算結果,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林詩華、李沛纓各得 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7萬7,319元、13萬6,522元、13萬6,18 2元、18萬6,083元。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服飾零售中小企業,原告均係任職被告公司門市擔任 銷售工作。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工時為每日工時10小時 (10時30分至21時30分,扣除用餐1小時。)95年、96年每 月休4日;97年起每月休5日。報酬之給付則除每月應檢具發 票請領之1萬5,000元福利金外,其餘工資之給付均按門市業 績比例抽成,雙人櫃以總銷售額抽成8%,單人櫃則抽成6% 定之。 ㈡原告陳虹利: ⒈自95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5月26日起請 產假至101年7月20日(共8週),並因申請育嬰假自101年 7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留職停薪。嗣於101年10月4 日以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公司則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 信函(原證5)及回執(原證41)附卷可佐。 ⒉受僱期間請領報酬明細(詳附件「匯款金額」欄、「福利 金」欄所示;即原證61)。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 以「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薪資計之。 ⒊被告公司已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詳附件「已提撥退 金」欄;核與卷附「勞工個人專戶名細」(原證57),及「 雇主提繳明細」(被證8)互核相符)。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統計表(詳被證7)為真正。經與原告 提出原證27(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則第23條定義之應 放假日)應休未休記錄)核對結果,原告陳虹利自96年10 月起: ⑴96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0月10日、25日、31日(3日 );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⑵97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6日 、8日、9日、28日(4日);4月4日、5日(2日);5月 1日(1日);6月8日(1日);9月14日(1日);10 月 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 月 25日(1日)。 ⑶98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7日、28日(2日);2 月 28日(1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 ;5月1日、28日(2日);9月28日(1日);10月10 日 、31日(2日);12月25日(1日)。 ⑷99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15 日、16日(2日);3月29日(1日);5月1日(1日); 6月16日(1日);9月22日、28(2日);10月31日(1 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⑸100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2月4日、5日(2日);3月29 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1日);6 月6日(1日);9月12日、28日(2日);10月25日、31 日(2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⑹101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4日、25日(2日);3月 29日(1日);4月4日(1日)。 ⑺即經統計結果: ①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3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 分至多4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 ②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2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8日部 分至多2日未休。 ③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2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 分0日未休。 ㈢原告陳玉修: ⒈自96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10月4日以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公司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公司則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 (原證6)及回執(原證42)附卷可佐。 ⒉受僱期間請領報酬明細(詳附件「匯款金額」欄、「福利 金」欄所示;即原證62)。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 以「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計之。 ⒊被告公司已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詳附件「已提撥退 金」欄;核與卷附「勞工個人專戶名細」(原證58),及「 雇主提繳明細」(被證8)互核相符)。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統計表(詳被證7)為真正。經與原告 提出原證28(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則第23條定義之應 放假日)應休未休記錄)核對結果,原告陳玉修自96年10 月起: ⑴96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0月10日、25日、31日(3 日 );11月12日(1日)。 ⑵97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6日 、7日、8日、9日、28日(5日);3月29日(1日);4 月4日、5日(2日);5月1日(1日);6月8日(1 日) ;9月14日(1日);10月10日、25日、31日(3日); 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⑶98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25日、27日、28 日 (4日);2月28日(1日);3月29日(1日);4月4日 、5日(2日);5月1日、28日(2日);9月28日(1 日 );10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 ;12月25日(1日)。 ⑷99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13日、14 日、28日(3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 日);5月1日(1日);10月10日(1日);11月12日( 1日)。 ⑸100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2日、3 日、28日(3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 日);5月1日(1日);9月12日、28日(2日);10月 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 日(1日)。 ⑹101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2日、24 日 、25日(5日);2月28日(1日);4月3日(1日);5 月1日(1日);9月28日、30日(2日)。 ⑺即經統計結果: ①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4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 分至多5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3日未休。 ②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3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8日部 分至多3日未休。 ③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5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 分1日未休。 ㈣原告林詩華: ⒈自96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10月4日以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公司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公司則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 (原證7)及回執(原證43)附卷可佐。 ⒉受僱期間請領報酬明細(詳附件「匯款金額」欄、「福利 金」欄所示;即原證63)。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 以「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計之。 ⒊被告公司已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詳附件「已提撥退 金」欄;核與卷附「勞工個人專戶名細」(原證59),及「 雇主提繳明細」(被證8)互核相符)。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統計表(詳被證7)為真正。經與原告 提出原證29(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則第23條定義之應 放假日)應休未休記錄)核對結果,原告林詩華自96年11 月12日起: ⑴96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1月12日(1日);12月25 日 (1日)。 ⑵97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6日、7日 、8日、9日、28日(5日);3月29日(1日);4月4日 、5日(2日);5月1日(1日);6月8日(1日);10月 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 日(1日)。 ⑶98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7日、28日(4 日);2月28日(1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 日(2日);5月1日、28日(2日);9月28日(1日); 10月3日、10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 月25日(1日)。 ⑷99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13日、14 日、15日、16日、28日(5日);3月29日(1日);5月 1日(1日);6月16日(1日);10月10日、31日(2 日 );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⑸100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2日、3 日、4日、5日(4日);3月29日(1日);4月5日(1 日);5月1日(1日);6月6日(1日);9月12日、28 日(2日);10月25日、31日(2日);12月25日(1日 )。 ⑹101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2日、23 日 (4日);4月3日、4日(2日);5月1日(1日);6 月 23日(1日);9月30日(1日)。 ⑺即經統計結果: ①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4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 分至多5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5日未休。 ②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2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1日未休;每月28日部 分至多4日未休。 ③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4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1日未休;每月29日部 分0日未休。 ㈤原告李沛纓: ⒈自95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10月4日以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公司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公司則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 (原證8)及回執(原證44)附卷可佐。 ⒉受僱期間請領報酬明細(詳附件「匯款金額」欄、「福利 金」欄所示;即原證56)。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 以「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計之。 ⒊被告公司已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詳附件「已提撥退 金」欄;核與卷附「勞工個人專戶名細」(原證60),及「 雇主提繳明細」(被證8)互核相符)。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統計表(詳被證7)為真正。經與原告 提出原證30(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則第23條定義之應 放假日)應休未休記錄)核對結果,原告李沛纓自96年10 月起: ⑴96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0月10日、25日、31日(3 日 );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⑵97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6日 、7日、9日、28日(4日);3月29日(1日);4月4日 、5日(2日);6月8日(1日);9月14日(1日);10 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 月25日(1日)。 ⑶98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5日、26日、 27日、28日(6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 日 (2日);5月1日、28日(2日);9月28日(1日);10 月3日、25日(2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 日)。 ⑷99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13 日、14日、15日、16日(4日);4月4日(1日);5 月 1日(1日);9月22日(1日);10月10日、25日(2 日 );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⑸100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 月2 日、3日、4日、28日(4日);3月29日(1日);4 月5 日(1日);9月12日、28日(2日);10月10日、25 日 、31日(3日);12月25日(1日)。 ⑹101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2日、23 日 、24日、25日(6日);4月4日(1日);5月1日(1 日 );6月23日(1日);9月28日、30日(2日)。 ⑺即經統計結果: ①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6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 分至多4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4日未休。 ②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3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8日部 分至多4日未休。 ③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6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 分0日未休。 ㈥被告公司確有將原告4人薪資以多報少及未提撥足額勞退金 之情事,並有勞工保險局函4份(詳原證1至4)。 ㈦原告前曾以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未足已經其等終止契約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法提撥退未足金額,向主管 機關申請調解。經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後,因未 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有調解紀錄(詳原證9) 附卷可佐。 五、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 終止? ㈠按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構成要件。另按工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 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其勞動力之 價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積累,而於勞動關係 終止時結算並支付之,此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資遣費,在 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則為退休金,故於勞退條例施行前, 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亦即退 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 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對於適用該 條例之勞工,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每月依法提 繳之工資,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 即與積欠工資無異,即此短提情事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101年10月4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及未依 約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承前述, 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4份在卷可佐,自 可認屬實。本件被告復自承其確於原告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 前有將原告4人薪資以多報少及未提撥足額勞退金之情事, 並有勞工保險局函4紙附卷可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短 提勞工退休金已合於勞基法第14條規定等語,按諸前開說明 ,自為有理由。即原告4人以被告短提勞退金為由,終止其 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肇於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 、6款之規定,併其中第5款規定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 是縱原告於終止前30日即知悉被告公司短提情事,原告前開 所為意思表示,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基上,原告4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均於101年10月5日 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 六、關於「福利金」究否為工資之一部?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麗花,到庭證稱:(何時 起任職被告公司?)約87年,擔任門市銷售。(從你開始任 職,公司有無1個月1萬5,000元的福利金制度?)後來才有 ,一開始的時候還沒有這個制度,我不記得何時開始有福利 金。公司覺得店內有很多的東西要採購,像文具用品、清潔 用品,讓我們可以使用,要檢具發票才可以領福利金,就是 1個月給1萬5的發票,就領1萬5,000元,我們是以年計算, 1萬5,000元每個月都會給,發票的話是用年累計的,通常都 會蒐集滿,沒有要退錢的問題。(還沒有1萬5,000元福利金 之前,門市的開銷費用是如何支付?)因為已經隔很久,我 忘記了。(每月超過規定休假日公司如何扣錢?)我不知道 1天扣多少錢,因為我自己沒有請。(福利金的部分要用發 票來請款項,公司有無限制報的項目?)有,文具用品、清 潔用品、化妝品、服裝、以及一定比例的餐費。譬如1個月 1萬5,000元,餐費大約3,000左右。(你在101年10月以前公 司給的薪資結構裡是否有底薪?)沒有,只有抽成獎金。( 公司是否有曾經告訴過你1萬5,000元的福利金是底薪?)沒 有。(福利金的項目,除了剛剛所述,有無其他項目?)還 有交通費,例如加油單,或者大眾運輸,有票根的。(化妝 品、服裝、餐費、加油單都是親自使用產生的憑證?)公司 沒有規定一定要我們親自使用的憑證,家裡有人給的發票也 可以等語。傳訊證人劉紫菱,則到庭證稱:(你從何時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96年中進公司,擔任銷售 小姐。(從你進公司開始,有無個月1萬5,000元的福利金? 如何請領?)有,就用發票,是按年累計的。(發票的項目 為何?)店內的文具用品、打掃工具、衛生紙、保養品、彩 妝類、衣服、交通費、按比例的餐費也可以。(你任職開始 1個月如何休假?)從我任職開始,1個月休5天,就自己排 休5天,沒有國定假日。(如果超過5天的休假,如何扣薪? )我都沒有休假超過5天,所以不知道。(有無沒有休假到 5天的狀況?公司如何處理?)有,公司會補金額,金額我 忘記了,是不固定的金額。(金額如何計算?)我沒有注意 過公司如何計算,我沒有去看公司給付多少。(報的發票是 否使用在自己本身上?)有包括家人的。(在跟公司報發票 的時候,有無告訴過公司是家人的發票?)沒有。(你在10 1年10月以前的薪資結構裡有無底薪?)沒有,只有獎金。 (每年報稅的時候,公司有無給你扣繳憑單?)有,所得沒 有包括福利金的部分。(是否有聽過公司有規定請事病假的 情形,公司會從福利金扣錢?)沒有。(公司有無規定業績 ?)沒有,領的錢沒有低過1萬5,000元。(拿發票去公司報 帳的時候,公司有無問你發票用在何地方?)沒有。(公司 有無要求一定要在門市的支出才報帳?)沒有。(公司是如 何規定?)就只要是像剛剛提到的品項,就可以報帳,家人 用的也可以報帳。(公司有無規定家人用的也可以報帳嗎? )沒有規定,公司只有規定品項,沒有做其他的規定等語。 即由前開2位證人證詞可悉,關於每月1萬5,000元福利金之 制度,至少自96年起即開始施行,請領方式乃由被告公司先 按月核發1萬5,000元予門市員工,員工則以年度計算累積公 司規定品項(例如文具用品、清潔用品、保養彩妝品、衣服 、交通費、按比例的餐費等)之發票(不限支出人別)提出 予被告公司。 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既均按月固定 核發1萬5,000元福利金予原告,此給付自屬「經常性之給與 」。而與日本實務上認定非工資之標準其中⒈雇主恩惠性任 意給付(例如奠儀等)。⒉具實報實銷性質之支出(例如差 旅費等,此由原名告就超額支出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即可 反推福利金並不具實報實銷性質。)。⒊雇主特殊獎勵給付 (例如競賽獎金等)有間。併再參酌原告福利金支出項目被 告既僅限制品項(但品項眾多),但未限制係供門市營業所 需之支出,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其用途(屬原告個人利益,且 於勞工間有區別性)等情可悉,亦與「福利性設施」之非工 資認定標準有異,應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其性質 同於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 ㈣基上,原告主張:本件關於資遣費、加班費之計算及勞工退 休金之提撥,均應將「福利金」計入(即按附件所示「總薪 資欄」計等語,應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資遣費:原告4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均於101年10月 5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 。茲分述於下: ⒈原告陳虹利:依附件總薪資欄(即已含福利金)記載離職 前6月(即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平均工資為6萬9,150元 ((103,226+80,571+53,530+52,659+58,163+66,748)/6=6 /6=69,15 0)。自95年1月2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留職 停薪以後至契約終止日止之年資應不得計入工作年資,併 此敘明。),年資共6年又201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即6.55年(6+201/365)。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3.275個月(6.55*0.5)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計22萬6,466元(69,150*3. 275=226,466)。 ⒉原告陳玉修:依附件總薪資欄(即已含福利金)記載離職 前6月(即101年4月至101年9月)平均工資為6萬3,776元 ((4 4,715+60,631+53,452+91,474+96,093+36,292)/6=6 2)/6=63,776 )。自96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 年資共5年又137 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 ,比例計之),即5.38年(5+137/365)。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2.69個月(5.38* 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7萬 1,557元(63,776*2.69=17 1,557)。 ⒊原告林詩華:依附件總薪資欄(即已含福利金)記載離職 前6月(即101年4月至101年9月)平均工資為7萬545元( (61,467+66,803+56,134+89,939+96,939+52,254)/6=70, 545)。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年資共4年 又327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 ),即4.896年(4+327/365)。原告得請求相當於2.448 個月(4.896*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7萬2,694元( 70,545*2.448=172,694)。 ⒋原告李沛纓:依附件總薪資欄(即已含福利金)記載離職 前6月(即101年4月至101年9月)平均工資為7萬1,674元 ((5 8,996+68,676+56,525+91,100+100,553+54,191)/6= 1)/6=71,674 )。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 年資共6年又209 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 ,比例計之),即6.573年(6+209/365)。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3.287個月(6.573*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23萬 5,592元(71,674*3 .287=235,592)。 ⒌基上,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虹利資遣費22萬6,466元;給付原告陳玉修資遣 費17萬1,557元;給付原告林詩華資遣費17萬2,694元;給 付原告李沛纓資遣費23萬5,328元(未逾原告李沛纓可請 求金額),及均自101年11月5日(依勞退條第12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系爭勞動契約乃於101年10月5日終止,則 被告自101年11月5日起始負遲延之責。)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勞工退休金提撥未足之損害: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 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自101年10月5日起離職,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離職前5年起提撥未足 部分(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李沛纓自96年10月1日起; 原告林詩華自96年11月12日起),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⒉次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 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表 ,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 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 例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即本件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查: ⑴本件原告離職前實領薪資係如附件總薪資欄所示,並非 固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每年2月底(以該年1 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 6 、7月平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 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 ⑵經核對附件之結果,附件所示「近3個月平均薪資欄」 ,除原告林詩華97年2月底申報部分應更正為「5萬1, 660元」外(原告林詩華部分,係自96年11月12日起受 僱,以當月份工作日數19日折計結果,當月薪資為2萬 4,267元(15,369/19*30=24,267);故96年11月至97年1 月平均薪資為5萬1,660元(24,267+40,162+90,553)/3=5 1,660),其餘部分確依前述規定折計(即2月之註記以 該年1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8月之註記以該 年5、6、7月平均工資為準),併該金額所對應「依法 應提撥勞退金」欄,亦確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互核相符。 ①就「依法應提撥勞退金」欄部分,則有起、時點適 用之錯誤,即當年2月申報調整後,自當年3月起適用 至當年8月止(並非自2月起即適用)。當年8月申報 調整後,則自當年9月起適用至次年2月止(並非自8 月起適用)。 ②另關於原告林詩華部分,承前述,既自96年11月12日 起受僱,以當月份工作日數19日折計結果,當月薪資 為2萬4,267元,對應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5,200元 ,當月應提繳金額為958元。其餘自96年12月起至97 年1月止,每月應繳金額則為1,512元(25,200*0.06= 1,512)。 ⒊原告陳虹利: ⑴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5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03 4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3,330元((5,034-4,368)*5 =3,330)。 ⑵97年3月起至97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6,336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萬1,808元((6,336-4,368) *6=11,808)。 ⑶97年9月起至98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034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3,996元((5,034-4,368)*6= 3,996)。 ⑷98年3月起至98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6,066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萬188元((6,066-4,368)*6 =10,188)。 ⑸98年9月起至99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796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8,568元((5,796-4,368)*6= 8,568)。 ⑹99年3月起至99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526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6,948元((5,526-4,368)*6= 6,948)。 ⑺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6,93 0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萬5,372元((6,930-4,368 )*6=15,372)。 ⑻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7,2 54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萬7,316元((7,254-4,36 8) *6=17,316)。 ⑼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7 96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8,568元((5,796-4,368) *6=8,528)。 ⑽101年3月起至101年5月(3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0 34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998元((5,034-4,368) *3=1,998)。 合計短提8萬8,092元。 ⒋原告陳玉修: ⑴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5個月),原告自認被告每月多 提撥864元,合計得扣抵4,320元((864*5)=4,320)。 ⑵97年3月起至97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46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5,688元((3,468-2,520)*6= 5,688)。 ⑶97年9月起至98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80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960元((3,180-2,520)*6= 3,960)。 ⑷98年3月起至98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00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8,928元((4,008-2,520)*6 =8,928)。 ⑸98年9月起至99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6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萬1,088元((4,368-2,520) *6= 11,088)。 ⑹99年3月起至99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82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7,848元((3,828-2,520)*6= 7,848)。 ⑺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6 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萬1,088元((4,368-2,520 )*6=11,088)。 ⑻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12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 18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2萬16元((4,188-2,520) *12=20,016)。 ⑼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 80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960元((3,180-2,520) *6=3,960)。 ⑽101年9月(1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188元,僅提 2,520元,共短提1,668元(4,188-2,520=1,668)。 合計短提6萬9,924元。 ⒌原告林詩華: ⑴96年11月12起至97年2月(5個月),依前開說明,應按 月提撥金額各為9,58元(11月)及1,512元(12月至2月 ),即11月被告溢提199元(958-1,157=-199),其餘 各月溢提1,380元(1,512-2,892=-1380),合計被告得 扣抵4,339元(199+1,380*3)=4,339)。 ⑵97年3月起至97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80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728元((3,180-2,892)*6= 1,728)。 ⑶97年9月起至98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324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2,592元((3,324-2,892)*6= 2,592)。 ⑷98年3月起至98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526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萬5,804元((5,526-2,892) *6 =15,804)。 ⑸98年9月起至99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188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7,776元((4,188-2,892)*6= 7,776)。 ⑹99年3月起至99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648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4,536元((3,648-2,892)*6= 4,536)。 ⑺99年9月起至100年8月(12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1 88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萬5,552元((4,188-2,89 2)*12=15,552)。 ⑻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 368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8,856元((4,368-2,892) *6=8,856)。 ⑼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 80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728元((3,180-2,892) *6=1,728)。 ⑽101年9月(1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68元,僅提 2,892元,共短提1,476元(4,368-2,892=1,476)。 合計短提5萬5,709元。 ⒍原告李沛纓: ⑴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5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03 6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2,580元((3,036-2,520)*5 =2,580)。 ⑵97年3月起至97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80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960元((3,180-2,520)*6= 3,960)。 ⑶97年9月起至98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036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096元((3,036-2,520)*6= 3,096)。 ⑷98年3月起至98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82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7,848元((3,828-2,520)*6 =7,848)。 ⑸98年9月起至99年8月(12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64 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萬3,536元((3,648-2,520 )*12= 13,536)。 ⑹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82 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7,848元((3,828-2,520)*6 = 7,848)。 ⑺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 6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萬1,088元((4,368-2,52 0)*6=11,088)。 ⑻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 00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8,928元((4,008-2,520) *6=8,928)。 ⑼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 80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960元((3,180-2,520) *6=3,960)。 ⑽101年9月(1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68元,僅提 2,520元,共短提1,848元(4,188-2,520=1,848)。 合計短提6萬4,692元。 ⒎基上,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撥8萬8,092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萬9, 924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專戶;提撥5萬5,709元至原 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萬4,692元至原告李沛纓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資: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 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查本件兩造既未爭執,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乃約定原 告工時為「每月休4至5日,每日工時10小時」;工資為「 每月除固定1萬5,000元福利金外,其餘工資均按業績抽成 」,則本件原告能否再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 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自應以原告實領之月薪是否低 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即承前述,工資之給付方式未止一端 ,有採依工時計算(實則「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之基準 ,性質上亦僅得列計依工時計算之工資,而與與工時無涉 之績效獎金等無涉,即原則上應為定數,並非浮動,併此 敘明。),有採依績效(性質類同於按件計酬)計算,本 件原告支薪方式除檢具發票請領之福利金外,既採按績效 計,其性質自較類同於按件計酬。是倘如勞僱雙方約定之 工資(抽成比例),實際折算結果並末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即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 時及休假等工資。 ⒉參酌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除以每 月依法應工作日數22.5日(已扣除非國定假日以外之例假) ;日薪為768元;時薪96元;加計1.33倍後時薪為128元) 。100年1月1日起為1萬7,880元(除以每月依法應工作日 數22.5日;日薪為795元;時薪99元;加計1.33倍後時薪 為132元)。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除以每月依法 應工作日數22.5日;日薪為835元;時薪104元;加計1.33 倍後時薪為138元)。倘以最寬鬆基準認定「即原告4人全 月無休,每日工作10小時」:則每月31日者,工時計為31 0時;每月30日者,工時計為300時;每月29日者,工時計 為290時;每月28日者,工時計為280時。再扣除每月31日 者,法定工時為192小時(84*2+8*3=192;即每2週工時84 小時,扣除4週(28天)後,所餘3日每日工時為8小時);每 月30日者,法定工時為184小時(84*2+8*2=184);每月29 日者,法定工時為176小時(84*2+8=176);每月28日者, 法定工時為168小時(84*2=168)後,按基本工資時薪1.33 倍計(平日延長工時均在2小時以內,故按1.33倍計;假日 延長工時前8小時以1倍計,後2小時以2.66倍計,平均亦為 按1.33倍計〔(8+2.66*2)/10〕=1.33)之結果: ⑴99年12月以前: ①每月31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2,640元((000 -000)*128+17,280=32,640)。 ②每月30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2,128元((000 -000)*128+17,280=32,128)。 ③每月29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1,872元((000 -000)*128+17,280=31,872)。 ④每月28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1,616元((000 -000)*128+17,280=31,616)。 ⑵100年12月以前: ①每月31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3,720元((000 -000)*132+17,880=33,720)。 ②每月30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3,198元((000 -000)*132+17,880=33,198)。 ③每月28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2,664元((000 -000)*132+17,880=32,664)。 ⑶101年以後: ①每月31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5,340元((000 -000)*138+18,780=35,340)。 ②每月30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4,788元((000 -000)*138+18,780=34,788)。 ③每月29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4,512元((000 -000)*138+18,780=34,512)。 ⒊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 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班費之 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計算消滅時效。又本 件原告既於102年1月15日起訴時始向被告為加班費之請求 ,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1月15日起算之加班費,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付。 ⒋又本件併再依加計原告各別國定假日應休未休(99年12月 以前加計日薪768元;100年12月以前加計日薪795元;101 年以後加計日薪835元)後,被告至少應給付之金額為: ⑴原告陳虹利部分: ①99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4,944元(32,64 0+768*3=34,944);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 計3萬3,664元(32,128+768*3=33,664);每月29日 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4,944元(31,872+768*4= 34,944);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3,15 2元(31,616+768*2=33,152)。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虹利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陳虹利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 額。 ②100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5,310元(33,72 0+795*2=35,3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 計3萬4,788元(33,198+795*2=34,788);每月28 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4,254元(32,664+795* 2=34,254)。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虹利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 該段時期給付原告陳虹利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 之金額。 ③101年以後: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7,010元(35,34 0+835*2=37,0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1日,合 計3萬5,623元(34,788+835=35,623);每月29日至 多加給付0日,仍為3萬4,512元。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虹利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陳虹利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 額。 ④基上,原告陳虹利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 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陳玉修部分: ①99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5,712元(32,64 0+768*4=35,712);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 計3萬3,664元(32,128+768*3=33,664);每月29日 至多加給付5日,合計3萬5,712元(31,872+768*5= 35,712);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3,92 0元(31, 616+768*3=33,920)。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玉修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97年1月(3萬2,783元);99年3月(3萬1,960元 )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 金額。故再細究 A97年1月原告陳玉修實際工作日數為26日(折計 實際工時為260小時),原法定工時192小時再 扣除國定假日2日(97年1月1日及2日,每日8小 時)共16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 時為176小時。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 ,加班時數為84小時(000-000=84),再按基 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0/8*1. 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 2萬5,344元(17,280+96*84=25,344),即被告 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B99年3月陳玉修自認其月休4日,故實際工作日 數為27日(詳本院卷2第171頁,折計工時為270 小時),扣除國定假日1日(99年3月29日)共8 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84小 時(192-8=184)。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 減後,加班時數為86小時(000-000=86),再 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0/8 *1.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 應為2萬5,536元(17,280+96*86=25,536),即 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②100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6,105元(33,72 0+795*3=35,3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 計3萬4,788元(33,198+795*2=34,788);每月28日 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4,254元(32,664+795*2= 34,254)。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玉修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陳玉修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 ③101年以後: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5日,合計3萬9,515元(35,34 0+835*5=39,515);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 計3萬6,458元(34,788+835*2=36,458);每月29日 至多加給付1日,合計為3萬5,347元(34,512+835= 35,347)。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玉修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101年9月(3萬6,292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 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故再細究101年9月 原告陳玉修實際工作日數為20日(折計工時200小 時),原法定工時184小時,扣除國定假日2日( 101 年9月28日及30日,每日8小時)共16小時工 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68小時(184- 16=168)。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 班時數為32小時(000-000=32),再按基本工資 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8,780/30/8*1.33=104) ,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2,108 元(18,780+32*104=22,108),即被告實付金額 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④基上,原告陳玉修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 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林詩華部分: ①99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5,712元(32,64 0+768*4=35,712);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 計3萬3,664元(32,128+768*3=33,664);每月29日 至多加給付5日,合計3萬5,712元(31,872+768*5= 35,712);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5日,合計3萬7,76 0元(31,616+768*5=37,760)。 Ⅱ經與附件原告林詩華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96年11月(1萬5,369元);97年4月(3萬3,620元 )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 額。然其中96年11月部分已罹消滅時效,故不贅 論,故僅再細究97年4月原告林詩華實際工作日數 為25日(實際工時為250小時),原法定工時184 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2日(97年4月4日及5日,每 日8小時)共16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 工時為168小時。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 ,加班時數為82小時(000-000=82),再按基本 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0/8*1.33=96 ),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4,33 2元(17,280+96*82=24,332),即被告實付金額 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②100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6,105元(33,72 0+795*3=35,3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1日,合 計3萬3,993元(33,198+795=33,993);每月28日至 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5,844元(32,664+795*4=35 ,844)。 Ⅱ經與附件原告林詩華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林詩華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 ③101年以後: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8,680元(35,34 0+835*4=38,68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1日,合 計3萬5,623元(34,788+835=35,625);每月29日至 多加給付0日,仍為3萬4,512元。 Ⅱ經與附件原告林詩華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林詩華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 額。 ④基上,原告林詩華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 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李沛纓部分: ①99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6日,合計3萬7,248元(32,64 0+768*6=37,248);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 計3萬3,664元(32,128+768*3=33,664);每月29日 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4,944元(31,872+768*4= 34,944);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4,68 8元(31,61 6+768*4=34,688)。 Ⅱ經與附件原告李沛纓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97 年9月(2萬2,654元);98年9月(3萬2,149元)小 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故再細究 A97年9月原告李沛纓實際工作日數為21日(實際 工時為210小時),原法定工時184小時再扣除國 定假日2日(97年9月14日及28日,每日8小時) 共16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 168小時(184-16=168)。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 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42小時(000-000=42) ,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 0/8*1.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 少應為2萬1,312元(17,280+96*42=21,312), 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B98年9月原告李沛纓自認其月休5日,故實際工作 日數為25日(詳本院卷2第167頁實際工時250小 時),原法定工時184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1日 (99年9月28日)8小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 工時為176小時(184-8=176)。實際工時與法定 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74小時(000-000= 74),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 80/3 0/8*1.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 額至少應為2萬4,384元(17,280+96*74=24,384 ),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②100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6,105元(33,72 0+795*3=35,3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 計3萬4,788元(33,198+795*2=34,788);每月28日 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5,844元(32,664+795*2= 35,844)。 Ⅱ經與附件原告李沛纓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100年10月(3萬4,955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 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故再細究100年10月 原告李沛纓實際工作日數為24日(實際工時為240 小時),原法定工時192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3日 (100年10月10日、25日及31日,每日8小時)共 24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68 小時(192-24=168)。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 扣減後,加班時數為72小時(000-000=72),再 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880/30/8* 1.33=99),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 為2萬5,008元(17,880+99*72=25,008),被告 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③101年以後: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6日,合計4萬350元(35,340+ 835*6=40,35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 萬6,458元(34,788+835*2=36,458);每月29日至 多加給付0日,仍為3萬4,512元(34,512+835=35, 347)。 Ⅱ經與附件原告李沛纓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101年3月(3萬8,100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 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故再細究101年3月原告 李沛纓實際工作日數為24日(實際工時為240小時 ),原法定工時192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1日(101 年3月29日)共8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 工時為184小時(192-8=184)。實際工時與法定工 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56小時(000-000=56) ,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8,780/3 0/8*1.33=104),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 應為2萬4,604元(18,780+104*56=24,604),即被 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④基上,原告李沛纓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 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虹利資遣費22萬6,466元、給付原告陳玉修資遣費 17萬1,557元、給付原告林詩華資遣費17萬2,694元、給付原 告李沛纓資遣費23萬5,328元,及均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提撥8萬8,092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專戶 、提撥6萬9,924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專戶、提撥5萬5, 709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萬4,692元至原 告李沛纓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肝瀝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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