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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呂政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誠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蘇貞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至被 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嗣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 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因原告 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急診救治後,診斷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 血等傷害,現更因上述診斷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右側上下肢 偏癱、需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 顧,且上述功能性障礙預期完全無法恢復,並因此造成雙眼 視神經萎縮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原告遭此不幸之職 業災害後,期間屢向被告協調賠償事宜,然未獲共識,不得 已提起本訴。 ㈡關於職災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係於工作時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受傷後失能等級 為1級,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元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5條、第6條規定,原告得領取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 1,273*1,200*1.5=2,291,400)。 ㈢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件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 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同法第6條第1項(「雇 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 第6、7、8款(「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⑥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⑦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 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⑧操作處應有 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如採坐姿操 作者應設坐位。」)及同規則第238條(「雇主對於工作 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①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人24小 時看護,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自事故發生日(100年12月19日)起至年滿65歲止( 即130年5月21日)共29年5月又3日,按月薪3萬8,000元 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得請求838萬6,863元 。扣除前開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 償609萬5,463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35歲青壯年時 期,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失能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人 照護,其受痛苦至巨。反觀被告公司為資本額1億8,000 萬元之公司,被告蘇貞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身分資 力均遠超過原告,故此部分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萬6,8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事件發生後,原告曾捏造事實對被告蘇貞凱誣告稱「於 100年12月19日14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倉儲廠區備貨區操 作ㄇ型吊臂天車進行吊掛鋼鐵作業,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即令原告操作ㄇ型 吊臂天車進行吊掛鋼鐵作業,嗣因ㄇ型吊臂天車另一端鋼索 鬆脫,吊掛之鋼索不慎撞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血之傷害 ,現為雙目失明之重傷害。」。經檢查官詳查後,證實「ㄇ 型吊臂天車」、「鋼索鬆脫」、「吊掛之鋼索不慎撞擊原告 頭部」…等全係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實則本事件發生當日,原告係在2公尺高之鋼骨堆上,為鋼 骨套上鏈條給天車運送,以鋁梯上下。被告公司操作員陳順 興發現原告時,原告躺在地上意識清楚,將安全帽拿在手上 ,只稱腰痛,並未說明有從處跌落或被鋼骨打之情事,身上 亦無外傷。另作業廠區亦無特別情況,即無鋼骨掉落之情形 。遑論該廠區內之天車均係固定式,而非ㄇ型吊臂天車。即 本事件發生當日原告之「腰痛」及就醫後發現之腦部等傷害 ,明顯是原告先前在廠區外之舊傷,均非在被告公司廠區發 生,根本無職業災害之發生,遑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 ㈢況且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職業傷害,然被 告公司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 保之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已核付理賠金額加計被告公司給付 慰問金8萬6,000元後,已達427萬9,067元(其中商業保險核 付殘障給付金額已有315萬元。另再加計103年3月13日又給 付4萬1,333元薪資差額後,金額更達432萬400元),其金額 亦早逾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負損失補償金額。是本件被 告不但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反而已給付超過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職災補償予原告,原告提起本訴明顯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至被告公 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每月薪資 3萬8,000元。嗣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期間,經被 告公司操作員陳順興發現原告躺在地上身體不適,而由被告 公司員工將原告送往林口長庚急診。 ㈡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經該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43號函覆(詳本院院卷第132、133頁), 其內容略以: ⑴依病歷載,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急診傷勢,醫學臨床實 務上研判通常為外傷導致。 ⑵醫學臨床實務上,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並非有一定明顯外 傷。 ⑶醫學臨床實務上,在未受有外傷情形下,有極少個案臨床 報告為自發性產生硬腦膜下出血,但臨床上仍以外傷為大 多數之成因。 ⑷臨床實務上,在外力撞擊上,並非一定會造成明顯外傷。 ⑸參閱本院檢附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硬腦膜下出血」、 原證3「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 延遲性腦出血」、原證4「雙眼視神經萎縮」),依醫學 常理推論,其診斷證明書上相關疾患,包括外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血及雙眼視 神經萎縮,應可高度推估與100年12月9日急診診斷有因果 關係。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商業 保險已核付理賠金額加計被告公司給付慰問金8萬6,000元後 ,已達427萬9,067元(其中商業保險核付殘障給付金額已有 315萬元)等情,並有給付明細表(詳被證11)1份附卷可佐 。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查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公司,被告蘇貞凱並非原告之雇主,是 被告蘇貞凱並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失補償之義 務。次查本件不問原告於100年12月9日急診時所受傷害,究 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承前述,被告公司支 付費用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既已就同一傷害核付殘障理 賠金315萬元予原告,且高於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補償之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則被告抗辯: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 告公司為失能補償之請求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萬1,4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以:原 告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中突遭不明 物體重擊而受傷(因原告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 ,應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7、8 款及同規則第23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為據。然: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 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以 其於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為由,而無法具體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更為明確之主張。則本件單執前述林口 長庚回函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急診傷勢,醫學臨床 實務上研判通常為外傷導致。」等情,亦無足推斷該外傷係 「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所致,遑論逕認與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即本件縱被告公司確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有責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謂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遑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 字第32107號偵查卷結果:本件並無人知悉原告側臥於被告 公司廠區內之實際原因;而第1位發見原告倒臥地上之員工 陳順興,依其於警訊中所稱:其係行經該處時(並非聽見異 常聲響)見到原告側臥於地上,並將工作帽拿在手上;現場 並無任何掉落物件,當時原告表明腰很痛等語,反足佐原告 主張「其於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一節,並無可 採。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勞動能力喪失損害609萬5,46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 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8萬6,86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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