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呂政良
訴訟
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誠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蘇貞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至被
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嗣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
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因原告
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急診救治後,診斷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
血等傷害,現更因上述診斷而有認知功能障礙、右側上下肢
偏癱、需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
顧,且上述功能性障礙預期完全無法恢復,並因此造成雙眼
視神經萎縮現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而原告遭此不幸之職
業災害後,
期間屢向被告協調賠償事宜,然未獲共識,不得
已提起本訴。
㈡關於職災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係於工作時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受傷後失能等級
為1級,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元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5條、第6條規定,原告得領取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
1,273*1,200*1.5=2,291,400)。
㈢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件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
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同法第6條第1項(「雇
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
第6、7、8款(「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⑥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⑦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
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⑧操作處應有
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如採坐姿操
作者應設坐位。」)及同規則第238條(「雇主對於工作
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之保護他人
法律
,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
第2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①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人24小
時看護,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自事故發生日(100年12月19日)起至年滿65歲止(
即130年5月21日)共29年5月又3日,
按月薪3萬8,000元
計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共得請求838萬6,863元
。扣除前開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
償609萬5,463元。
②
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35歲青壯年時
期,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失能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人
照護,其受痛苦至巨。反觀被告公司為資本額1億8,000
萬元之公司,被告蘇貞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身分
資
力均遠超過原告,故此部分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38萬6,86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本事件發生後,原告曾捏造事實對被告蘇貞凱誣告稱「於
100年12月19日14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倉儲廠區備貨區操
作ㄇ型吊臂天車進行吊掛鋼鐵作業,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即令原告操作ㄇ型
吊臂天車進行吊掛鋼鐵作業,嗣因ㄇ型吊臂天車另一端鋼索
鬆脫,吊掛之鋼索不慎撞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血之傷害
,現為雙目失明之重傷害。」。經檢查官詳查後,證實「ㄇ
型吊臂天車」、「鋼索鬆脫」、「吊掛之鋼索不慎撞擊原告
頭部」…等全係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實則本事件發生當日,原告係在2公尺高之鋼骨堆上,為鋼
骨套上鏈條給天車運送,以鋁梯上下。被告公司操作員陳順
興發現原告時,原告躺在地上意識清楚,將安全帽拿在手上
,只稱腰痛,並未說明有從處跌落或被鋼骨打之情事,身上
亦無外傷。另作業廠區亦無特別情況,即無鋼骨掉落之情形
。遑論該廠區內之天車均係固定式,
而非ㄇ型吊臂天車。即
本事件發生當日原告之「腰痛」及就醫後發現之腦部等傷害
,明顯是原告先前在廠區外之舊傷,均非在被告公司廠區發
生,根本無職業災害之發生,遑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
㈢況且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職業傷害,然被
告公司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
保之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已核付理賠金額加計被告公司給付
慰問金8萬6,000元後,已達427萬9,067元(其中商業保險核
付殘障給付金額已有315萬元。另再加計103年3月13日又給
付4萬1,333元薪資差額後,金額更達432萬400元),其金額
亦早逾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負損失補償金額。是本件被
告不但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反而已給付超過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職災補償予原告,原告提起本訴明顯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至被告公
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每月薪資
3萬8,000元。嗣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期間,經被
告公司操作員陳順興發現原告躺在地上身體不適,而由被告
公司員工將原告送往林口長庚急診。
㈡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經該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43號函覆(詳本院院卷第132、133頁),
其內容
略以:
⑴依病歷載,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急診傷勢,醫學臨床實
務上研判通常為外傷導致。
⑵醫學臨床實務上,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並非有一定明顯外
傷。
⑶醫學臨床實務上,在未受有外傷情形下,有極少個案臨床
報告為自發性產生硬腦膜下出血,但臨床上仍以外傷為大
多數之成因。
⑷臨床實務上,在外力撞擊上,並非一定會造成明顯外傷。
⑸參閱本院檢附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硬腦膜下出血」、
原證3「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
延遲性腦出血」、原證4「雙眼視神經萎縮」),依醫學
常理推論,其診斷證明書上相關疾患,包括外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延遲性腦出血及雙眼視
神經萎縮,應可高度推估與100年12月9日急診診斷有
因果
關係。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商業
保險已核付理賠金額加計被告公司給付慰問金8萬6,000元後
,已達427萬9,067元(其中商業保險核付殘障給付金額已有
315萬元)
等情,並有給付明細表(詳被證11)1份附卷
可佐
。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查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公司,被告蘇貞凱並非原告之雇主,是
被告蘇貞凱並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失補償之義
務。次查本件不問原告於100年12月9日急診時所受傷害,究
否屬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承前述,被告公司支
付費用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既已就同一傷害核付殘障理
賠金315萬元予原告,且高於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補償之失能給付229萬1,400元,則被告抗辯: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
告公司為失能補償之請求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萬1,40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無非以:原
告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中突遭不明
物體重擊而受傷(因原告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
,應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7、8
款及同規則第23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為據。然: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在工廠內工作時,竟於作業
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以
其於受創後已不甚記憶當時受傷過程為由,而無法具體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更為明確之主張。則本件單執前述林口
長庚回函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急診傷勢,醫學臨床
實務上研判通常為外傷導致。」等情,亦無足推斷該外傷係
「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所致,遑論逕認與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即本件縱被告公司確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有責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謂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遑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
字第32107號偵查卷結果:本件並無人知悉原告側臥於被告
公司廠區內之實際原因;而第1位發見原告倒臥地上之員工
陳順興,依其於警訊中所稱:其係行經該處時(並非聽見異
常聲響)見到原告側臥於地上,並將工作帽拿在手上;現場
並無任何掉落物件,當時原告表明腰很痛等語,反足佐原告
主張「其於作業中突遭不明物體重擊而受傷」一節,
並無可
採。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勞動能力喪失損害609萬5,46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
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8萬6,86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