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新田修平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告 吳誌長
蔡育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誌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誌長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吳誌長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販賣進口之日本、歐美、各大出版社之
專業書籍、雜誌,並成立網路書店,被告吳誌長於民國(下同
)78年起受僱於原告,自96年起擔任副理,負責向日商訂書、
管理動、漫動書籍和雜誌銷售、製作出貨單以及庫存管理(包
括製作庫存統計表),未經原告同意,約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提
供任何相關服務與其他任何
第三人,亦不得參與其他事業之經
營,被告吳誌長於在職時間與其妻蔡育英共同架設網站,經營
ACG網路書店,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並以「許貴妃」及亞圖
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訂書,將其負責銷售之高價書籍交付予蔡育
英出售,再製作低價書籍之不實發票
記錄,將低價書籍回補予
原告之書庫,避免遭查核書籍數量短少,
侵占金額270萬1349
元之損失。原告因被告架設網站獲利致原告營業損失,應以其
進貨金額之三成毛利計算為344萬3274元(11,477580元×30 %
= 3,443,27 4元)。又被告違反
競業禁止義務及
誠信原則,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以其每月薪資5萬5000元計算,自96年起至100年7 月止,
應賠償半數151萬25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共應給付765萬712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原證3聘僱
合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被告吳誌長部分),依民法第
184、185條之規定(被告蔡育英部分),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5萬7123元整,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蔡育英架設網站販賣向原告批購之書籍,被告吳誌長從未
參與,二人之工作各自獨立,被告吳誌長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
約定。被告吳誌長幫原告出售書籍予蔡育英,收取款項,亦
無
涉嫌背信及侵占,況蔡育英為原告之經銷商,增加原告販賣圖
書之通路,無害於原告,並
非與原告處於同業競爭關係,
核與
競業禁止之規定不符。吳誌長雖簽署離職證明書及
切結書一份
,然原告當時表示吳誌長簽署後原告不對被告等提起民刑事訴
訟,然原告仍提出民刑事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原告雖簽署
上
開文件,為被告否認之,應以卷證資料
予以認定。綜使被告吳
誌長利用假日或喪假進公司處理未完成工作,不能據此認定吳
誌長有不法。
㈡原告公司進口書籍一定比國內買家所訂購的要多,用以退換貨
之用,不得以進口數量扣除批發給蔡育英之書籍即稱差額為吳
誌長侵占。原告主張以網路評價計算蔡育英販賣書籍數量,計
算原告出售予蔡育英販賣之數量多,
惟查網路評價數量與實際
販賣數量本非一致,原告主張應不可採。原告自行列製作庫存
,作為追訴吳誌長之證據,然該資料並無吳誌長之蓋章,原告
得於任何時候更改自己之電腦系統更改資料,是原告否認原證
8差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依原證8差異表
所載,自98年9
月至100年2月,蔡育英以許貴妃之名義向原告進貨之數量,經
被告整理後,核對每月向蔡育英收取批發圖書之價款,
可證明
均有明顯不實,依據被告統計之結果,竟有平均單價每冊3922
元,依各月份銷售量與收款金額,平均每冊單價亦高於原告平
均批發價450元。故原告以原證8作為吳誌長侵占原告圖書及雜
誌書款之依據,
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自96年開始至100年7月
止,蔡育英利用許貴妃之進貨金額為11,477,580元,及以30%
計算毛利為3,443,274元
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實際進貨
金額及實際毛利之計算方法。被告吳誌長在職
期間,領取薪資
,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半數薪資,依法不合。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2年10月8日筆錄,本院卷1第86頁):
㈠被告吳誌長自77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於98
年12月1日簽署原證3之聘僱合約書,原告於100年7月7日以被
告吳誌長自95年11月間起至100年6月止,利用職務之便,另行
架設網站,經營與原告公司相關項目之業務,違反聘僱合約予
以解雇,被告於同日簽署原證6之
切結書,承認於上開期間經
營與原告公司相關項目之業務,違反聘僱契約,並承諾離職後
3年後,不得從事此行業及相關業務,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契約
、原證6切結書、原證7解雇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1第11-13、
20、21頁)。
㈡被告蔡育英為被告吳誌長之配偶,於100年4月22日設立長特企
業社,並架設AGG網路書店、ACGBOOK,出售與原告進口相同之
書籍,被告蔡育英自98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許貴妃」
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書籍,為被告
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
之網頁、原證5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1第
14-1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誌長違反
僱傭契約,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原
告之書籍、雜誌,與被告蔡育英架設網站,經營與原告相關項
目之業務,爰依據分別依據依民法第184條、原證3聘僱合約、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吳誌長部分),依民法第184、185條
之規定(蔡育英部分),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吳誌長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被
告吳誌長與被告蔡育英另架設網站是否構成
不完全給付,
受任
人之義務、侵權行為?㈡被告蔡育英是否應與被告吳誌長應負
民法第188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書籍金額270萬1349元及營業損失1147萬758
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
吳誌長賠償薪資半數151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誌長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吳誌長與被告蔡育
英另架設網站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受任人之義務、侵權行為
?
⒈被告吳誌長於偵查時自認以亞圖公司及許貴妃之名義,向原告
訂購書籍,再交付蔡育英販售,並負責製作出貨及庫存明細表
等語,核與蔡育英於偵查時自認以許貴妃之名義向原告訂書
等
情相符,有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071號起
訴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164-190頁)。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
副總經理黃焉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求提示原證六號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簽立當時證人是否在場
?在場之人尚有何人?此等書面是否由被告吳誌長親自簽名用
印?吳誌長當時有無表明
異議?)我有看過原證6,我有在場
,在場人還有總經理半藤繼彥、副理王晟驊、會計梁阿鑾,書
面是由被告吳誌長親自用印,他沒有異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為何被告吳誌長要離職?請簡述原因及過程。)我
們總經理發現網路訂單價格有誤,原本原告刊登的網路價格比
較低,後來原告向國外訂購的價格調高,要通知該已經下訂的
國內客戶,國外訂購的價格調高是否還要下訂,但被告吳誌長
卻沒有通知該國內客戶,直接當場就決定該國內客戶可以以較
高的價格購買,讓原告起疑心,該國內客戶的名字是許貴妃,
原告請許貴妃來公司拜訪,被告就叫小姨子冒充許貴妃來擔任
,後來被半藤繼彥識破,識破的情形是半藤繼彥問被告吳誌長
的小姨子有關網路銷售書籍何種書籍是暢銷書籍、何種書籍是
滯銷及賣書的書商的姓名、性別等問題,但被告吳誌長的小姨
子都無法正確回答,所以半藤繼彥就起疑心,等被告吳誌長小
姨子離開後,半藤繼彥就詢問被告吳誌長是否有經營網路書店
,被告吳誌長才承認ACG網路書城是他經營的,也有承認許貴
妃就是他本人買書,被告吳誌長也有和同事說他做了不好的示
範,自己經營網路書店,被告吳誌長違反公司的合約規定禁止
員工經營相同之業務,所以被告吳誌長自己要離職,才簽切結
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日盛公司有無經營類似網路書
店之網站?此網站經營之責任與被告吳誌長工作職責有關?吳
誌長關於公司網站之經營表現如何?)日盛公司有經營網路書
店,公司網站和被告吳誌長所經營的網站完全一樣,且公司網
站經營也是屬於被告吳誌長的責任,被告吳誌長對於公司網站
的經營並不關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吳誌長離職
后,公司有無發現其在職期間工作表現有何異常情形?請簡述
之!當時公司有無通知吳誌長來公司解釋?其如何解釋?)被
告吳誌長離職後,公司發現被告吳誌長特別處理以許貴妃名義
進貨出貨送貨的過程,我有以電子郵件和電話通知被告吳誌長
,但他說他已經離職不會來處理。」「(法官問:被告吳誌長
處理許貴妃名義的進出貨資料,有價格異常的情形嗎?)有,
我們發現進貨都是高單價的書,出貨都是低單價的書,價錢有
差」等語,並徵之證人黃應慶即原告公司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吳誌長離職后,公司有無發現
其在職期間工作表現有何異常情形?請簡述之!當時公司有無
通知吳誌長來公司解釋?其如何解釋?)被告吳誌長離職後,
公司才發現當時被告吳誌長對於許貴妃這位客人要求的書籍,
都會特別去補足,不會讓他缺貨,另外我從日本那邊取得的資
料和被告吳誌長出貨給許貴妃的資料不符,因為從公司的資料
顯示向日本訂貨的書籍再賣給許貴妃之後,公司的存貨有短少
,副總經理有以電子郵件和電話通知被告吳誌長來解釋,但他
都沒有來解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存貨有短少
,為何當時公司沒有發覺?)因為被告吳誌長負責的工作是進
貨、出貨到庫存管理,短少的部分要在公司的庫存裡面,被告
吳誌長拿滯銷的書籍來換暢銷書籍,庫存量看起來會是沒有問
題,暢銷書不在公司,滯銷書的書籍數量頂替了暢銷書的數量
,公司就沒有發現數量有短少,暢銷書和滯銷書的金額也有差
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八號差異表,何
人製作?何時製作?此差異表證明之內容為何?依據什麼資料
做成此差異表?差異本數共有多少?造成公司多少損失?)原
證8是我製作的,在被告吳誌長離職後所作的,差異表上的A是
進貨總數量,B是出貨總數量,A減B就是差異總數,證明暢銷
書不見,但庫存的總數量數目是不變的,差異本數是1970本,
金額是日幣750萬3748元如原證8第6頁,我是根據公司當時由
被告吳誌長開出的出貨單和日本的原始進貨資料兩者相減而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十五號日盛公司庫
存管理系統電腦資料,原證十五號第一頁顯示為何?是否所有
電腦進、出貨資料表及庫存統計表,任何人在公司電腦系統操
作增修刪減均會留下使用者名稱及時間等紀錄?)原證15第1
頁是發出單的出貨資料,所有操作過電腦的都會留下操作的資
料,原證15是任何人都可以操作的,如果顯示WU就是被告吳誌
長操作的,新增是指此筆訂單第一次製作,修改是指訂貨之後
的修改,原證15是公司的進出貨軟體。」「(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上述調查整理統計之原證八號差異表所依據之進、出貨、
庫存資料是否均係被告吳誌長親自製作之歷史檔案及文書資料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四號ACG網路
書店,此網站係何人經營?公司如何知悉?被告吳誌長當時如
何表示?此網路書店經營之項目販賣之書籍是否與日盛公司之
營業項目相同?)由被告吳誌長經營,發現經過及被告吳誌長
反應均如證人黃焉珽所述,該網站賣的書籍和原告相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日盛公司有無經營類似網路書店之網站
?此網站經營之責任與被告吳誌長工作職責有關?)日盛公司
有經營網路書店,是由被告吳誌長負責。」「(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八、請求提示原證十二、十三、十四號是否為你親自調
查之結果?可證明何事項?共有幾份?)原證12、13、14是我
調查的,證明當時的進貨和出貨的差異,我是根據每本書進貨
的書號去調查,證明書籍的數量有短少,總共有93份資料,原
證12到14只是其中一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吳
誌長有無每月製作進銷貨明細表給公司會計、總經理看?)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總經理發現有問題的話,是否
會馬上找承辦人來詢問?)總經理是負責公司的營業方針,並
不會逐筆核對,就無法發現問題,只是大概審核。」「(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是否每半年盤點庫存一次?)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盤點完的數量是否和庫存相符?)會有誤
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現數量有差異,是否馬上會
處理?)被告吳誌長負責管理庫存,因為被告吳誌長將滯銷書
充當暢銷書作為庫存的數量,所以公司不會發現,我們就會按
照公司的庫存下去盤點,並沒有辦法一一去核對日本當時進貨
的原始資料本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總經理不會去核
對,那由何人去核對被告吳誌長製作的進銷貨明細表?)進貨
、出貨到庫存都是由被告吳誌長在處理。」「(法官問:原證8
的A減B欄是否代表公司應存有上開書籍的庫存,但公司卻沒有
該書籍的庫存?)是,庫存書的總數量沒有誤差,就是被告吳
誌長用滯銷書充當暢銷書。」「法官問:原證12是例證76的資
料(提示本院卷第106頁),黃色螢光筆註記所指為何?)黃
色螢光筆的部分是日本出貨給公司,許貴妃有訂該書,公司應
該要出貨給許貴妃,但在許貴妃的出貨明細裡面卻沒有這些書
,公司也沒有留有這些書的庫存,上開書都是單價比較高的書
。」「(法官問:原始進口單據和許貴妃的出貨單都是由何人
管理?)被告吳誌長,且許貴妃的出貨、訂貨和送貨單都是由
被告吳誌長親自處理,也沒有別人代手過。」「(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證8的每個例證都有進貨、出貨單和庫存資料,共有
93份,在偵查庭全部都提交原本給檢察官,從這些資料就可看
出證人所述的內容及待證事項,原證8的原始資料、相關光碟
都有寄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請被告表示意見。」(法官問:
依據原證8所示,原告進貨的書籍除了賣給被告的網站之外,
是否尚有賣給其他人?)我們是根據被告吳在公司留存的書面
資料所作的整理,為何會變成負數,我們也不清楚,原證8的
進貨資料只是我們進貨的十分之一,如原證8的進貨代號T1371
進貨數量是上萬本,被告吳是用許貴妃的名義併在亞圖文化,
向我們定書,出貨後再從亞圖文化取出許貴妃要用的書,亞圖
付給公司的錢,就是他們定書的金額,亞圖和許貴妃都是由被
告吳負責的。」「(法官問:依據原證8的進貨數量,為何是直
接歸類在亞圖和許貴妃的進貨書籍?)我們向日本定書時,就
直接給日本書商代號T,T所定的東西都會裝進同一個書箱,T
就是亞圖文化向原告公司所定的書,我們事後才知道許貴妃所
定的書是夾雜在亞圖文化所定的書,進貨代號T就是指亞圖文
化所進的書,被告吳事先會收到T代號的書籍進貨資料,就知
道哪些是亞圖文化所定的書,哪些是許貴妃所定的書,就可以
事先分類,當書到亞圖時,就可以亞圖取得許貴妃所要買的書
,亞圖文化和許貴妃是沒有任何關係的。」「(法官問:依照
102調偵3071起訴書所載證據編號6,是否為你製作?)是,我
是依據網頁上客戶給網站的評價,計算購買書籍的數量,因為
我是針對帳號,所以沒有重複計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2
第6-10頁、138-139頁102年12月24日、103年7月29日筆錄),
另證人黃應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吳侵占的方式就是他先以許
貴妃的名義訂書,假如他訂了編號1至10共10本書,當日方將
該10本書送到公司後,他在電腦上偽造出貨計錄,所以出貨單
可能僅顯是編號1至6,剩下編號7、8、9、10四本書,他將之
侵占入己,但為了要平衡庫存的書量,他會訂例如編號11便宜
雜誌一本,並且在電腦上偽填該數量為五本(即回補數量四本
),而且憑空捏造四本雜誌,藉以平衡他拿走編號7、8、9、
10四本書的數量,另外,假如這種方是仍然無法補足庫存數量
,他會另外再從公司以外拿10本過期書或非暢銷書回公司庫存
補這10本書,因為公司的書有好幾千本,不會一本一本去對當
次的進貨明細,所以在回補中只要庫存的數量沒問題,被告補
了什麼書回去,公司不會發現」、「我跟公司會計清查進出貨
資料,庫存明細,發現進貨數量與出貨數量不符,庫存數量卻
相符,明細有異,但數量正確,他會將高價的書拿走,並以低
價格的書回補,造成數量相同的情形,高價格的書再利用蔡育
英之網站銷售」等語(見本院卷2第112-1 19頁、103年1月9日
訊問筆錄、10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焉珽於偵查時證
述「他利用跟亞圖客戶一起進貨的機會,把她們所經營的貨夾
雜在一起,裡面的貨有部分是高單價的書,他就會拿低價的書
去補庫存,把高單價的書拿走,在網路上販賣,另外吳誌長說
網站是蔡育英在經營如果照這樣說的話,理應有相當的知識」
等語(見本院卷2第119頁、10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準此,
被告吳誌長於在職期間架設網站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經
原告清查後始知悉原告負責管理庫存之高價書籍短少如附表1
所示,但卻以多開低價書之書籍之發書單如附表2所示,造成
原告之高價書籍遭被告吳誌長侵占入己等事實,
堪以認定。被
告於在職期間親自於電腦製作之發書單,均於訴訟中,由原告
將相關全部物證已送交被告審閱,被告卻未仔細審閱是否為為
其所製作,卻一再以非其簽名而否
認證物之真正,已有可疑。
被告於離職前,於證人黃焉鋌之見證下,簽署原證6之切結書
承認私下架設網站之事實,有原證6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1
第20-21頁),足認原證6之切結書系出於被告吳誌長之自由意
志,並無遭任何強暴脅迫等情,
堪信為真。又被告吳誌長於
100年7月7日簽署原證6之切結書,原告僅發現被告吳誌長架設
網站銷售書籍,並未發現被告吳誌長有實際出售高價書以低價
書價格出售,並以低價書混充庫存而涉嫌侵占等事實,且觀之
原證6之切結書亦未載明如簽署原證6之切結書,原告不再提出
告訴,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違反誠信提出訴訟
一節,
委無可採
。另被告吳誌長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並經檢察官起訴,有卷
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071號起訴書可按(見
本院卷2第164-190頁)。
⒉被告抗辯依據原告製作原證8之書籍,以蔡育英當月付款金額
後,每冊金額高達3922元云云,並提出被證3、4之明細表為證
。然查,然查,被告於98年9月支付價金11萬3732元,係支付
183本書及雜誌,有原告提出原證22之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
2第156-158頁),準此,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發書單,可經由電腦程式更改云云,然查
,證人即負責電腦程式之崧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郭怡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向證人提示原證
21號
公證書附圖伍之壹,請其說明該視窗所顯示之發書單,是
否為崧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日盛圖書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圖書
發行管理系統之視窗顯示?)不是為原告公司專門設計的,我
們很多出版社的客戶都是用同一套系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上述圖書發行管理系統有何特色?)進貨銷貨和存貨的
功能、有設定使用者帳號使用功能的權限,針對不同的使用者
,去設定不同的密碼和使用權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證21號
公證書附圖伍之壹上所顯示的時間、人員、方式,這
些欄位與你剛才所述的圖書管理系統關於使用權限的功能,兩
著間有何關連?)維護時間就是開啟發書單的時間,人員就是
指用哪一個帳號去開啟這張發書單,之後如果有再作新增,維
護的日期和方式都會有變更。」「「(法官問:提示本院卷(
二)第151頁,維護時間為2009年11月12日,人員是wu,方式
為新增,如果有其他人更動資料,是否該維護時間、人員、方
式會變更?)是,方式會變成修改,人員會變成該登入的帳號
,如果知道登入者的密碼,人員還是會是該登入者,但維護的
時間和方式會變動,之前新增所留存的紀錄不會留存在電腦檔
案上,就會變成後來修改的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未經日盛圖書有限公司之授權,是否任何人都不得進入該圖書
發行管理系統?)沒有授權就沒有帳號和密碼,就是不能進入
系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使用
權限嗎?)這是可以做設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
示該系統發書單上所顯示之“該單據已做過會計確認!!禁止修
改”之視窗顯示,此是否即係表示若經日盛公司會計確認開立
發票,該筆發書單於系統中即不得再為修改?)修改的前提必
須會計作解除確認,不然沒有權限是無法修改的。已經開過發
票報過稅的,剛才
鈞院卷第151頁的發貨單是不能修改的。」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1頁,經過會計確認後,是否其
他有權限且有密碼的人,皆不能修改?)如果報過稅且原告設
定不能修改,會計就沒有解除確認的權限,就無法修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公司有人離職,要用離職的人的電
腦登入,是否可從崧月公司的主機去產生新密碼登入?)主機
在日盛公司,我們沒有權限進入日盛公司的電腦。」「(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離職的人的電腦要如何登入使用?)電腦是日
盛公司的,系統公司沒有權限,我不清楚離職的人的電腦如何
登入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人從日盛公司的
電腦主機去更改日期,再修改資料,電腦上的資料是否會顯示
修改的人所輸入的日期?)原則上應該沒有人可以進的去,因
為我們的資料庫有鎖上帳號和密碼,日盛公司也不會知道該帳
號密碼,這是系統公司所做維護用的,我們也沒有收到任何日
盛公司叫我們修改的通知。」「(被告吳誌長問;日盛公司電
腦主機的時間可否修改?)可以,這只要會改電腦主機的人就
可以修改。」「(被告吳誌長問:電腦主機的時間被修改後,
是否維護的時間就會變成電腦主機被修改後的時間?)是,但
是發書單上面的單據編號是不會變動的,單據日和維護時間可
以經由修改電腦主機時間而變動。」「(法官問:本院卷二第
151頁有一欄指對月份和對帳月份,係指何意?)指對月份是
指要核對帳目的月份,對帳月份是實際和客戶對帳的月份,明
細總計是內容的總計金額,發書別補貨是客戶之前就已經訂了
,日盛日後再補書,不一定是指同一本書,只要這個客戶之前
有訂過書,就會在發書別作補貨,這和業務員的業績有關,送
貨方式自送是指業務員自己送到客戶那邊,送貨方式可以用貨
運、郵寄等,發票方式欄記載對帳結算,是指對帳單成立時才
會算出發票的稅額,就表示發書單已經開了發票,計價方式寫
同行是指批發的客戶,倉庫別寫總倉是指日盛的總倉庫,查詢
1/76150-,是指系統的發書單總共有76150筆,這張發書單就
表示已經有開過發票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這
張發書單已經開過發票,是否如同你剛所述開過發票就不得加
以變更?)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人把主機的
時間更改後,已經開過發票的發書單可否更改?)不行。」是
指日盛從國外進貨第一次進口的書本。「(被告吳誌長問:開
過發票的發書單,是否經過會計解除確認就可以修改?)不可
以,因為已經開過發票,就不能再修改。」「(被告吳誌長問
:但我在任職期間,曾經收款金額和發票不符,要求會計修改
,再另外開立發票,是可以直接在電腦螢幕上修改金額、數量
、品項,是否有這樣的事情?)只要開過發票就不行,除非沒
有開過發票或把發票作廢,才可以修改。」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9-212頁、103年11月25日筆錄),準此可知,由被告吳誌
長操作之電腦系統,如無權限,無從進入電腦內修改,如已開
立發票完成報稅之發書單,亦無從更改電腦紀錄,可
堪認定。
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
綜上所述,被告吳誌長將高價書籍侵占入己,再製作低價書籍
之不實銷售紀錄,將低價書籍回補予原告之書庫等侵權行為事
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育英是否應與被告吳誌長應負民法第188條之
共同侵權
行為?
原告於偵查時陳述「被告蔡育英應該沒有涉及以低價書籍回補
之相關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102年1月15日訊問筆
錄),況被告蔡育英涉嫌背信、侵占罪嫌,並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蔡育英向原告訂購書籍價格並無不當,亦未與被告吳誌
長共同涉嫌侵占高價書,而以低價書回補高價書之事實,而為
被告蔡育英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
1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育英應與被告吳誌長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誌長賠償侵占書籍金額
270萬1349元及營業損失1147萬7580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吳誌長將高價書侵占入己後如附表1所示,僅支付低價書
之價款如附表2所示,二者相減後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3即
738萬9089元,原告請求被告吳誌長涉嫌業務侵占金額270萬
1349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經營相同網站,以被告銷售金額之三成為其營
業損失云云,並未舉證說明如何受有營業損失,且被告經營網
站代為銷售原告之書籍,原告無損失可言,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1147萬7580元,核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誌長賠償
薪資半數151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
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
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
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
,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
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
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
受僱人應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
⒉
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全心全力致力於被告之工作與勤務,未
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吳誌長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相
關服務或其他第三人,亦不得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有兩造之
聘僱合約書第3條第1項可按(見本院卷1第11頁)。足見,被
告吳誌長違反上開契約義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蔡
育英共同經營網站,販售與原告相同之書籍,且將高價書籍侵
占入己,並將低價書回補於原告,自
可歸責於被告吳誌長之事
由,致原告受有損失738萬9089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侵占
書籍金額270萬1349元後,餘額468萬774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吳誌長賠償半薪收入15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吳誌長於102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1第43頁),原告請求被告吳誌長自10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誌長給付421萬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即102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