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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坤萍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常榮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宜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 七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當事人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而未於判決中為 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 行,而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7日判決,未就該部分聲請為准 否之宣告,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揆 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陸項句末補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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