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坤萍
訴訟
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被 告 常榮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宜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依原告
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
七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當事人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而未於判決中為
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
行,而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7日判決,未就該部分聲請為准
否之宣告,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揆
之
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陸項句末補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