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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賴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珍麗 訴訟代理人 丘寧世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 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成績考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 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 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 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 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 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 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 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 訴決定者,得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 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 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 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被告為私立學校,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解聘是否 法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張珍麗, 並於10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25日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4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每年2月28日給付原告6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調字卷第1頁)。再於102年7月19日具狀擴 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902,764元,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3、4項: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及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之考績(見本院卷1第205頁背面),又於102年9 月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㈠確認兩造自98 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2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7元及自102年8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3頁),再於102年10月1日 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3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1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594,257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3第74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英文專任 教師,聘期至98年7月31日之聘書,被告於98年5月間對於原告 不續聘,經原告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四度申訴後,經被告同 意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包 含本薪及研究費之薪資共1,969,282元,再扣除健保免稅及綜 合所得稅,同意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復職。然被告並未給付 出勤獎金、年級津貼、課外安親津貼、年終加發、寒假活動津 貼、暑假活動津貼(以下簡稱各項津貼),然上開各項津貼均 被告經常性給予為原告之薪資,亦未給付上開各項津貼、本金 、研究費之遲延利息,原告計算至102年6月30日遲延利息,包 括本薪及研究費之遲延利息197,306元、各項津貼遲延利息62, 805元、及各項津貼合計640,280元扣除依據民法第487條扣減 之金額46,023元,再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6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第35條第2款之規定、銓 敘部(90)退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被告 應追溯自其違法不續聘之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 止,為原告補辦公教人員保險。又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私立學校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93年11 月8日公保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原 告補辦考績之權益自不受違法不續聘之影響,被告應追溯自其 違法不續聘之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原告補辦 考績。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1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57元及自10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 ㈤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考績 。㈥就聲明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第2條之 規定,出勤獎金、年級津貼、代課津貼、年終獎金、課外安親 津貼、寒暑假活動津貼等各項津貼,均經常性給予,依據學 生人數增減及實際出勤狀況而有所不同,且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之事實,自非原告之薪資,且應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扣除 原告自其他處服勞務之所得46,023元,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 勞上字第1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可按。被告 於每月25日核發薪資,應自每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 算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之本薪及研究費遲延利息共 189,085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全勤獎金,應以百分之80之全勤獎金及遲延利息共65,813元, 又原告並未代課自不得核發年級津貼,又原告已不適任,不可 能指定原告擔任課外安親津貼,寒暑假並非全部學生均參加, 自不同意核發寒暑假津貼,原告並未工作,自無年終獎金可言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6月25日、102年9月10日筆錄,本 院卷1第188頁、本院卷2第14頁): ㈠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聘僱原告擔任英文專任教師,聘僱期限自 95 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教師 聘書可按(見調字卷) ㈡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將 自102年8月1日給原告聘書,另本薪22,410元部分、學術研究 費用19,570及98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止的上開兩項金額不 爭執。 ㈢被告已於102年7月31日支付原告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止之薪資(包括本薪及研究費)1,969,282元,扣除健保費免 稅額5,877元及所得稅額39,881元。 ㈣被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得扣除金額為46,023元。 ㈤原告於96年2月、7月、8月、97年1月6月、7月、8月、98年1月 6月、7月並無課外安親津貼,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按。 ㈥被告於96年2月、97年2月、98年2月給付年級津貼2,800元、96 年7月、8月、97年7月、8月、98年7月均未核發年級津貼,與 被告提出之規定不符。 ㈦被告於96年給付寒假津貼13,500元、暑假津貼100,200元、97 年寒假津貼12,000元、暑假津貼22,800元、98年核發寒假津貼 7,500元。 ㈧被告96年2月、7月、97年2月、7月、98年2月出勤津貼各為750 元,96年8月、97年8月未核發出勤津貼、98年7月核發出勤津 貼1500元,與被告提出之規定不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教師,聘期至 98年7月31日,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違法不續聘原告,經原告 提出申訴,被告同意給付自98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之研究 費及本薪之薪資,然仍積欠上開各項津貼、及研究費、本薪、 各項津貼之遲延利息,並未為原告補辦公教人員保險及考績, 爰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 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開各項津貼 (含出勤獎金、年級津貼、代課獎金、年終獎金課外安親津貼 、寒暑假假期活動津貼),是否為原告薪資?原告請求上開各 項津貼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本薪 及研究費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補辦保 險及考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 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 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 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已給付上 開期間之含本薪及研究費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 雇傭關係之存在,於兩造間並非不明確,是不得認為為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8年8 月 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之雇傭關係存在,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自應予駁回。 ㈡上開各項津貼(含出勤獎金、年級津貼、年終獎金、課外安親 津貼、寒暑假假期活動津貼),是否為原告薪資?原告請求各 項津貼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 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 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 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 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 ,無違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 揭櫫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可參)。準 此,私立學校法未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予以規範,自得 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與公立學校適用 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得依事務本質為差別待遇,故關於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事項,被告自得自行決定教師之薪資 辦法,據此,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給付辦法,自應由私立學校 之董事會是財務狀況自行訂立。 ⒉按私立學校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受 僱工作者適用該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 )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示可參。準此,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以各項薪資並非經常性給予,及勞務 之對價,以上開各項津貼並非原告之薪資云云,自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上開各項津貼之給付,係依據被證37之教職員出勤頒 發要點、年級津貼頒發要點、課餘才藝安親活動要點、寒暑假 學藝活動辦理要點、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核發各項津 貼及獎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項規定,並未提 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行政主管會報等紀錄等語置辯,然查,被 告核發之各項津貼有僅有少數不符合被證37之規定,如前開不 爭執之事項,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薪資之核發,不符被證37 之各項規定,本件原告薪資之計算,自應依被證37之各項規定 認定。 ⒋以下就各項津貼是否為原告之薪資分述之: ⑴出勤獎金:擔任導師職務或組長以上之行政人員為甲類,甲類 以外其他有特殊職務並全日簽到簽退之教職員為乙類,甲類全 勤獎金每月2,000元、乙類每月1,500元、2、7月折半,8月停 發,有被證37之出勤獎金頒發要點第3、4條可按(見本院卷1 第267頁),準此,出勤獎金為鼓勵工作辛勞及正常出勤之員 工而核發,並非固定性之給予,自應視員工是否出勤而決定是 否核發,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除96年8月誤 發為1500元以外,均依照上開規定核發出勤獎金,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準此,被證37之出 勤獎金頒發要點,自得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核發出勤獎金之依據 。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 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全日簽到簽退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出 勤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⑵年級津貼部分:因應學校放學後留校,教職員協助督導學生完 成作業或處理學生留校之行政事務,並減少教職員因請假造成 重要課業或行政事務之延誤,制定年級津貼頒發要點,以為補 貼教職員之額外勤務,科任教師全額津貼每月2,800元、2、7 月折半,8月停發,有被證37之年級津貼頒發要點第1條、第4 條可按(見本院卷1第268頁)。準此,年級津貼為鼓勵放學後 留校之教職員上班而為之補貼,性質上為加班費,並非固定性 之給予,自應視員工是否加班而決定是否核發,參以原告自95 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並非每月均可取得年級津貼2,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準此 ,被證37之年級津貼頒發要點,自得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核發年 級津貼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 造間雇傭存否而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加班等事實,從而,原告 請求年級津貼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⑶課外安親津貼部分:為因應家長之需求,被告於課餘時間安排 才藝課程,培養學生特殊才藝,成立課後才藝班,每周一次, 由學生自由報名參加,無足夠人數即停止開班,授課教師津貼 之核計係依據教授班之學生人數為依據,由被告於每學期初依 該班參加之人數設定每學生每次之費用標準全學期適用,有被 證37之課餘才藝安親班活動辦理要點第1條、第8條可按(見本 院卷1第269頁)。準此,課後津貼為課後才藝班,授課老師津 貼,性質上為加班費,並非固定性之給予,自應視參加學生人 數及教師是否授課而決定是否核發,核發金額依據參加學生人 數而定,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每學期之課 外安親津貼為5,945元、7175元、6970元、6,560元、5125元、 3075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 頁),準此,被證37之課餘才藝安親班活動辦理要點,自得作 為本件是否應予核發課後安親津貼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 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爭訟,原告並無實際 加班或授課等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期間參加課後才藝之學 生人數及其計算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課外安親津貼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⑷寒暑假活動津貼部分:為因應家長之需求,被告於寒暑假期間 安排學藝活動,參加班數不足10班,減少或停止校外教學活動 ,導師獲發之津貼應含導師費,及受課鐘點費,導師費之多寡 與導生人數有關,科任教師津貼為單純之授課鐘點費,有被證 37寒暑假學藝活動辦理要點第1條、第11條可按(見本院卷1第 270頁)。準此,寒暑假津貼為寒暑假校外活動或教學活動, 寒暑假津貼,性質上為加班費,並非固定性之給予,自應視參 加學生人數及教師是否授課而決定是否核發,核發金額依據參 加學生人數而定,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每 學期之寒暑假津貼為13,500元、9,000元、12,000元、7,500元 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 準此,被證37之寒暑假學藝活動辦理要點,自得作為本件是否 應予核發寒暑假津貼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 31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加班或授課等 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寒暑假津貼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 據。 ⑸年終加發部分:為鼓勵員工士氣及績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 發給對象以現值全職有給專任員工於12月31日在被告服務者, 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不於核發,有被證37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2條、第6條第2款可按(見本院卷1第272頁)。準 此,年終加發獎金為鼓勵全年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如 無工作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予核發,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 日起至98年7月止,每年之年終加發62,003元、62,970元、不 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準 此,被證37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自得作為本件是否 應予核發年終獎金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 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本薪、研究費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本薪及研究費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薪及研究 費,依據各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197,306元,並提出 附表3之計算式為據,經查。原告係以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除以 12個月,加計各期遲延之總期數,計算而得為197,306元,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遲延利息僅189,085元,並未提出計算式 ,難以採信。 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 日止,於他處服務就職取得薪資46,023元,為兩造所不爭,依 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151,283元之範圍內(197,306-46,023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辦保險及考績是否有理由? ⒈補辦保險部分: 按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條第3項:「本保險 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 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又公保法第6條第1項:「符合第二條規 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 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第8款:「第10條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八、私立學校。」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 ,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 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 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 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另銓敘部 (90)退一字第0000000號函:「按原不續聘案既經申訴決議撤 銷,該不續聘案即屬自始無效,亦即學校與教師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為維護教師之權益,學校應依據公保法規定,追溯自不 續聘處分執行日期為教師補辦公保,補繳保費並併計保險年資 。」準此,被告同意兩造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之雇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前開規 定,辦理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核 屬有據。 ⒉補辦考績部分: 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 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 者,應與年終成績考核。」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學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 月8 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違法停職處分遭撤銷後即 溯及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處分,故受停職 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後,其補辦考績之權益自不受違法停職處 分之影響。」,準此,被告同意兩造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 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依據前開規定,辦理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成績 考核,核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83元 ,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 人員保險,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之成績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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