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宛珍律師
謝礎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
黃自強
陳麗玲
周明志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蘇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程序終結
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以他
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與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間退稅抵繳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內之欠稅,必須待通達公司與被告板橋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間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二次核定行政訴訟終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應先抵繳積欠,是退款抵繳結果將影響被告國稅局板橋分局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金額),而通達公司與被告板橋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核定尚在行政訴訟中(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9至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7至49頁),是
上開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足以影響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3所列系爭執行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
堪認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