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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余○梅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陳○珠 被   告 陳○ 被   告 陳○秀 被   告 許○華 被   告 柯○蘭 被   告 許○騰(原名許○綸) 被   告 許○豪 被   告 許○涵 法定代理人 劉○華 被   告 王○雲 被   告 林○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明 被   告 林○助 被   告 林○秀 被   告 林○龍 被   告 高○華 被   告 高○銘 被   告 張○德 被   告 張○馨 被   告 張○琳 被   告 張○綸 前列張○馨、張○琳、張○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泰 被   告 張○泰 被   告 謝○敏 被   告 謝○龍 被   告 連○誼 被   告 謝○憲 被   告 陳○成 被   告 陳○生 被   告 高陳○子 被   告 沈陳○子 被   告 陳○芬 被   告 許○鑫 法定代理人 戴○君 被   告 戴○君 被   告 林○明 被   告 林○潁 被   告 林○貴 被   告 江○婕 被   告 林○營 被   告 林郭○鸞 被   告 林○維 被   告 林○梅 被   告 林○芬 被   告 林○惠 被   告 林○山 被   告 林○基 被   告 張○芬 被   告 林○賢 被   告 林○親 被   告 林○仁 被   告 林○玫 被   告 林○妘 被   告 林○依 前列張○芬、林○賢、林○親、林○仁、林○依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龍 被   告 林郭○華 被   告 林○君 被   告 林○安 法定代理人 林○貴 法定代理人 江○婕 被   告 黃○燕 被   告 林○豪 被   告 林○佳 前列林○豪、林○佳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龍 前列陳○珠、陳○、陳○秀、許○華、柯○蘭、許○騰(原名許 ○綸)、許○豪、許○涵、王○雲、林○助、林○龍、高○華、 高○銘、張○德、張○馨、張○琳、張○綸、張○泰、謝○敏、 謝○龍、連○誼、謝○憲、陳○成、陳○生、高陳○子、沈陳○ 子、陳○芬、許○鑫、戴○君、林○營、林○山、林○基、張○ 芬、林○賢、林○親、林○仁、林○依、林郭○華、黃○燕、林 ○豪、林○佳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Y○○、Z○、W○○、f○○、d○○、T○○、 e○○、I○○、K○○、L○○、J○○、M○○、F ○○、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Y ○○、Z○、W○○、f○○、d○○、T○○、e○○ 、K○○、L○○、J○○、M○○、F○○、G○○應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 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 ○、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 ○、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Q○○、R○○、O○○、S○○、E○○、P○○ 、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 Q○○、P○○、c○○、R○○、O○○、S○○應將 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1 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號建物辦理 遷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A部分建物遷出, 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並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U○○、V○○、H○○○、W○○、丁○○○ 、Z○、X○○、Y○○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Q○○、甲○ ○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午○○負擔百分之十 二;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癸○○ 、B○○、卯○○、A○○、巳○○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Y○○、Z○、W○○、f○○、d○ ○、T○○、e○○、I○○、K○○、L○○、J○○、M○ ○、F○○、G○○、U○○、V○○、H○○○、丁○○○、 、X○○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U○○、V○○、H○○○、W○○、丁○○○、Z○、X ○○、Y○○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Q○○、R○○、O○○、S○○、E○○、 P○○、c○○、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各為被告Q○○、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Q○○、甲○○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辰○○、 丑○○、亥○○、C○○、乙○○、未○○、宇○○○、D○○ 、壬○○、玄○○、黃○○、天○○、地○○、N○○、戌○○ 、申○○、癸○○、B○○、卯○○、A○○以新臺幣參佰伍拾 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第十四項前段、第十五項、第十六項前段 、第十七項、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就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第十八項以 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元,亥○○、宙○○○就本判決第十四項前 段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己○○、辛○○、酉○○、a○○ 就本判決第十五項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C○○、乙○○、 寅○○、子○○、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就本判決第十六項前段、第 十七項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癸○○ 、B○○、卯○○、A○○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向余○華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 地目「建」,面積1,501.20平方公尺) ,於民國( 以下 同 )97 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 原證1);另原告丙○○於101 年5 月18日向邑相更新 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386 地號,地目旱,面積35.39 平方公尺; 1387地號,地目旱,面積56.85 平方公尺;1388地號,地目 旱,面積61.76 平方公尺) ,於101 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原證2)。新北市○○ 區○○○路○○○ 巷○○號、18號、20號、20號之1 房屋【下稱 系爭12號、18號、20號、20號之1(A)、(B) 、(C) 建物】無 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面積,經鑑界、 測量( 原證3):( 一) 系爭12號建物部分:一、二樓磚造建 物以及二樓輕量鐵骨造建物部分,由被告Y○○、Z○、W ○○無權占用1385地號土地面積159.27平方公尺。( 二) 系 爭18號建物部分:一、二磚造建物以及三樓鐵皮建物部分, 由被告Q○○、許哲綸、O○○、S○○無權占用1387、 1388地號土地面積16.75 平方公尺。( 三) 系爭20號建物部 分:一樓磚造建物部分,被告辰○○無權占用1387、1388地 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二樓磚造建物部分,被告亥○○ 無權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 四) 系 爭20號之1 建物:20號之1-A 建物:被告巳○○無權占用 1385、1387地號土地面積28.35 平方公尺。○○號之1-B 建 物:被告亥○○無權占用1385、1386、1387地號土地面積 34.22 平方公尺。20號之1-C 建物:被告己○○無權占用 1385、1386地號土地面積32.40 平方公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Y○○、陳○、W○○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被告辰○○、亥○○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巷○○號建物,以及被告亥○○、巳○ ○、己○○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A、B、 C建物並無產權登記。被告Q○○、甲○○所有並由被告Q ○○、許哲綸、O○○、S○○占有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因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之1385號, 前由原告向被告Q○○、甲○○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台灣 板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以及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 Q○○、許哲綸、O○○、S○○須自上開18號建物遷出」 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 三樓鐵皮屋拆除」,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等所 有上開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丙○○所 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丙○○之所有權, 被告等自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且將上開建物予以拆除,將無 權占有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所有建物無權占有 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查系爭138 5地號土地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另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8,200元。準此,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原告丙○○向訴外人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系爭1386、1387、1388土地,而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至101 年5 月22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是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 司得分別請求被告辰○○、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90,547 元,請求被告Q○○、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4,478元;並於確實測量履勘系爭1386、1387、 1388地號後,請求被告亥○○、被告巳○○、被告己○○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證5),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金錢 。 三、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向訴外人余○華買受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於97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證1)。另原告於101年5月 18日向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於101 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原證2)。系爭12號 建物、18號建物,20號、20之1 號A 、B 、C 建物並無辦理 保存登記,無法律上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位置如 附圖所示,並檢附建物照片( 原證7)。被告Q○○、甲○○ 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 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Q○○、甲○○應拆屋還地,已判 決確定。原告與被告Q○○、甲○○、許○綸、O○○、S ○○間有「爭點效」之效力: (一)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並由被告Q○ ○、許哲綸、O○○、S○○居住其內,因無權占有原告 丙○○所有之系爭1385號土地,原告前向被告Q○○、甲 ○○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確定,主文「被告Q○○、許哲綸、O○○、S○○須自 上開18號建物遷出」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 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被告等敗訴確定 在案(原證4)。 (二)被告Q○○、甲○○於上開訴訟主張系爭18號建物係被告 Q○○之父許○春向訴外人林○水購買;且被告Q○○、 甲○○自認對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鈞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於本件訴訟,對原告與被告Q○○ 、甲○○等間有「爭點效」之效力。然被告Q○○、甲○ ○於本件訴訟卻改稱係系爭18號建物係柯金鳳向訴外人林 金水購買云云,顯與渠等於上開訴訟之主張相歧異,顯無 可採。 (三)系爭18號建物亦有部份無權佔用原告所有1387、1388地號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Q○○、甲○ ○拆屋還地,請求被告Q○○、許哲綸、O○○、S○○ 自上開土地遷出,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對被告Q○○等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0223號)事件,被告Q○○等意圖延滯執行程 序,冒出一位E○○自稱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故原告增 列E○○為被告,因被告E○○自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3 87、138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E○○自系爭18號房屋遷 出。 四、關於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巷○○號、18號、20 號、20之1號房屋之處分權云云:系爭18號建物部分:鈞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確定判決,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Q○○、 甲○○,乃為確定事實。系爭12號建物部分:查被告Y○○ 、Z○、W○○居住並設籍於系爭12號建物,依經驗法則, 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被告Y○○、Z○、W○○辯稱 其他人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 料之一方,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懇請鈞院命被告Y○○ 、Z○、W○○說明系爭12號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部分:被告亥○○居住於系爭20號 、20之1號建物,並設籍於20之1號建物;被告辰○○、己○ ○居住並設籍於20號建物;被告冠○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 依經驗法則,被告辰○○、亥○○為系爭20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亥○○、己○○、巳○○為系爭20號之1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料之一方 ,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懇請鈞院命被告被告亥○○、辰 ○○、己○○、巳○○說明系爭20號、20之1 號建物之全體 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Y○○、陳○、W○○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被 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被告辰○○、亥○ ○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以及被告亥○○、巳○○、己○○ 所有系爭20號之1A、B 、C 建物。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並無 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均 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應將上 開建物予以拆除,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無權占有之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丙○○。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起訴狀所述,並 於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再予調整之。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 何 權利請求被告等自建物遷出云云,查系爭建物無權佔用 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無權佔用原告所 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等遷出,以排除對原告 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於法有據。另系爭建物佔用原告土地之 面積,待原告閱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後再為更正。 六、查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係原告向邑○更新規劃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附件6 、7 、8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與被告主張之舍人公無關。 被告主張訴外人余建華在無效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按 被告應指系爭1385土地) 所有權,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即有 疑義,系爭拍賣程序中,余建華所陳報之通訊地址與圓○建 設公司相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建 設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故原告應承受拍賣程序 之瑕疵,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 純屬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一)訴外人余○華經法院之合法拍賣程序,於97年5 月19日登 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原告再向余建華買受,於97年7 月24日登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附件5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建設 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云云。然查,余○華於法 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1385土地後,其自可自由轉讓予第三 人。原告於公開之交易市場得知余○華欲出售系爭1385土 地,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余○華在法院拍賣程序之 取得之權利文件應寄至原告之通訊地址,乃一般買賣交易 所常見保障買受人之措施,被告主張原告、余建華、圓富 建設公司為同一集團云云,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被告主張「舍人公」為一神明會,申報人林○卿有偽 造文書罪行,於82年6 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被證5)。林○卿以偽造不實收據,使洪錫欽取得對「舍人 公」之債權,由洪○欽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洪○欽執確 定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洪錫 欽之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 判決( 被證6)認定有偽造文書罪行。板橋地方法院94年1 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卿對「舍人 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證7)。林○卿遭確認無管理權後 ,相關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在「舍人公」欠缺合 法代理權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仍於94年11月23日將系爭 1385土地拍賣,由余○華買受,此一拍賣係在無合法代理 及無合法送達,應有重大瑕疵,屬未合法成立之買賣云云 。然查: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余○華為善意之拍定人,原告更為善意 之買受人:原告之前手余○華係在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合法拍定系爭1385土地,拍定人僅能於法 院拍賣文件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為何,根本無從得知渠等之 債權債務糾葛,更無從知悉被告所提被證5 至被證9 之法院 判決、三重市公所函及被告上開所述之相關爭議,況且被證 6 、被證8 、被證9 之時間更在余○華拍定之後,此參被證 10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3日由余建華買受即明。系爭拍 賣程序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拍定人余○華信賴執行法 院之拍賣程序,為屬善意之拍定人,受土地法43條之信賴保 護,而原告更屬善意之次買受人。 2、為驗證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在司法院網站之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關鍵字「舍人公」,尋得台灣高等法 院102年1月8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證 8),為上訴人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與被上訴人 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該強制 執行事件即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 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謂:「惟祭祀公業舍人公因原登 記之管理人林○卿因行使偽造之推舉林東卿為管理人之同意 書、會議決議等文書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經原法院民事判決 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致管理人懸而未決;另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復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義務乙節,則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3日通知可憑…。從而,上訴人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原登記之派下員全體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地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 格之當事人。」足見,被告主張「舍人公」為神明會,顯與 事實不符,且鈞院執行處已於94年10月23日通知該案債務人 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 義務,故被告所稱之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送達而有重大瑕疵 云云,顯有誤解,洵無可採。 七、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得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Y ○○等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12號建物)為被告W○○、Y○○、Z○之父陳德全原始取 得,陳○全於82年過世共有8 名子女共同繼承,對系爭12號 建物有拆除權者應為8 名繼承人云云。茲追加陳○全之繼承 人U○○、V○○、H○○○、丁○○○、X○○為被告, 請求渠等請求拆屋還地。陳○全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2 。 據鈞院102 年5 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2號建物現有住 戶為被告Y○○、Z○、W○○、f○○、d○○、T○○ 、e○○、I○○、K○○、L○○、J○○、M○○等人 ,另查,F○○、G○○設籍於系爭12號房屋,無權佔用原 告所有土地。原告追加f○○、d○○、T○○、e○○、 I○○、K○○、L○○、J○○、M○○、F○○、G○ ○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12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 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 之戶籍資料,查有另P○○、c○○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 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18號建物) ,茲原告追加 P○ ○、c○○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18號建物遷出,並遷出 戶籍,以排除妨害土地所有權。被告亥○○等主張新北市○ ○區○○○路○○○巷○○號、2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20號建物 、20之1號建物),為被告亥○○之父林金水原始取得,林金 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云云。茲原告追加林○水 之繼承人未○○、宇○○○、D○○、壬○○、玄○○、黃 ○○、天○○、地○○、N○○、戌○○、申○○、癸○○ 、B○○、卯○○、A○○為被告,請求渠等請求拆屋還地 。林○水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3 。據鈞院102 年5 月17日 現場勘驗結果、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得 知a○○居住系爭20之1 號建物並設戶籍於系爭20號建物; 辛○○、酉○○設戶籍於系爭20號建物;午○○、丑○○居 住於系爭20號建物1 樓並設有戶籍;C○○、乙○○( 原名 江淑貞) 居住系爭20號2 樓建物並設戶籍於系爭20之1 號建 物;宙 ○○○居住於系爭20之1號建物B部分並設有戶籍;寅○○、 子○○(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C○○)設戶籍於系爭20 之1號建物。原告茲追渠等為被告,請求自系爭20號、20之1 號建物遷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以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 侵害。 八、實體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據鈞院102年5月17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2號建物現有住戶為被告Y○○、 Z○、W○○、f○○、d○○、T○○、e○○、I○ ○、K○○、L○○、J○○、M○○等人。另查,F○ ○、G○○設籍於系爭12號房屋,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渠等遷出系爭 12號建物,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等無正當 權源而佔用原告系爭1385地號土地,又上開被告等,除I ○○之外,渠等13人均設戶籍於系爭12號建物,對於原告 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自屬 有據。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12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而被告W○○等主張系爭 12號建物為被告W○○、Y○○、Z○之父陳德全原始取 得房屋所有權,陳德全於82年過世,共有8名子女共同繼 承,對系爭12號建物有拆除權者應為8名繼承人云云。查 陳德全之繼承人共有U○○、V○○、H○○○、W○○ 、丁○○○、Z○、X○○、Y○○等8人,參陳德全之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表2)(原證9),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U○○、V○○、H○○○ 、W○○、丁○○○、Z○、X○○、Y○○拆除系爭12 號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1385地號土地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參照)。查 系爭1385地號土地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 99~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0元、102起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系 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99~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8,200元、102起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 。系爭12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其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U○○、V○○、H○○○、W○○ 、丁○○○、Z○、X○○、Y○○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4所示。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查新北市○○區○○○路○○○巷○○號建 物(下稱系爭18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Q○○、 許哲綸、O○○、S○○自系爭18號建物遷出,又被告Q ○○自承E○○住在系爭18號建物2樓,另依新北市三重 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查有另P○○、c○○設籍 於系爭18號建物2樓,茲原告追加P○○、c○○為被告 ,請求渠等自系爭18號房屋遷出,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 所有權。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7、13 88地號土地,又被告Q○○、P○○、c○○、R○○、 O○○、S○○等6人均設戶籍於系爭18號建物,對於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自 屬有據。 (五)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 物,並由被告Q○○、許哲綸、O○○、S○○居住其內 ,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385號土地,原告前向被告 Q○○、甲○○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主文「被告Q○○、許哲綸、O○○、S○○須自上開18 號建物遷出」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1樓、2 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原證4)。被告Q○○、甲 ○○於上開訴訟主張系爭18號建物係被告Q○○之父許○ 春向訴外人林○水購買,且被告Q○○、甲○○自認對系 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民 事判決,於本件訴訟,對原告與被告Q○○、甲○○等間 有「爭點效」之效力。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台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系爭18號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Q○○、甲○○2 人,乃為確定 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效力,關於系爭18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不容被告Q○○、甲○○於本件訴訟為相歧 異的主張。被告Q○○於本件訴訟改稱系爭18號為其外祖 母柯金鳳購買云云,與其在上開確定判決中的主張相歧異 ,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目的無非延滯訴訟,並顯已違 背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顯無可採。 (六)訴之聲明第六項:系爭18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被告Q○○、甲○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Q○○、甲○○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5 所示。 (七)訴之聲明第七項:查系爭2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辰○○、亥○○自系爭20號建物遷出。據鈞院102 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0號建物1樓有午○○、辰 ○○、丑○○居住,且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 籍資料,渠等設籍於內,故原告請求被告午○○、辰○○ 、丑○○自系爭20號建物1樓遷出。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 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被告午○○、辰 ○○、丑○○設籍於系爭20號建物,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八)訴之聲明第八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辰○○、亥○○自系 爭20號建物遷出。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 爭20號建物2樓現有住戶為亥○○、C○○、乙○○(原名 江淑貞),原告請求被告亥○○、C○○、乙○○自系爭 20號建物2樓遷出。 (九)訴之聲明第九項: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 料得知己○○、辛○○、酉○○、a○○(以上為戶號F00 00000)、午○○、丑○○、辰○○(以上為戶號FF823542) 設籍於系爭20號建物,可推知有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之事 實,故原告追加午○○、丑○○、C○○、乙○○、己○ ○、辛○○(85.7.12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己○○)、酉○ ○(86.7.12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己○○)、a○○為被告 ,請求渠等自20號建物遷出。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佔用原 告所有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被告己○○、辛○○、 酉○○、a○○設籍於系爭20號建物,對於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十)訴之聲明第十項:被告亥○○等主張系爭20號建物為被告 亥○○之父林○水原始取得,林○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 所共同繼承云云。查林○水之繼承人共有未○○、林○河 、天○○、亥○○、地○○、林國隆6 人,其中次子林○ 河已於民國88年7 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有宇○○○、D ○○、壬○○、玄○○、黃○○,六子林○隆已於民國77 年2 月25日逝世,其繼承人為N○○、戌○○、申○○、 癸○○、B○○、卯○○、A○○( 附表3)。原告追加未 ○○、宇○○○、D○○、壬○○、玄○○、黃○○、天 ○○、地○○、N○○、戌○○、申○○、癸○○、B○ ○、卯○○、A○○為被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20號建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併檢呈林○水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證10) 。 (十一)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20號建物1樓有午○○、辰○○、丑○○設籍(戶 號FF823542)並居住於內,且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午○○為戶長,依目前證據資料, 原告無從知悉午○○與林○水全體繼承人的法律關係為 何,爰請求被告午○○為拆屋還地。 (十二)訴之聲明第十二項:系爭20號1樓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午○○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6所 示。 (十三)訴之聲明第十三項:參102年5月14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路○○○巷○○ ○○號A、B、C建物,20之1號A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系爭20之1號B 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系爭20之1號C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開A、B、C建 物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 勘驗結果,被告巳○○居住於系爭20之1號A建物,且依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被告巳○○設 籍於內(戶號:FL760135)。原告請求被告巳○○遷出系 爭20之1號A建物,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以排除妨害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十四)訴之聲明第十四項: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 ,新北市○○區○○○路○○○巷○○○○號B房屋,現有住 戶為亥○○、宙○○○,且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 附之戶籍資料,被告亥○○、宙○○○設籍於內(戶號 :F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亥○○、宙○○○自系爭 20之1號B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以排除妨 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十五)訴之聲明第十五項: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20-1號C房屋現有住戶為己○○、a○○,查辛 ○○(85.7.12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己○○)、酉○○ (86.7.12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己○○)為未成年,應與 被告己○○同住。故原告請求被告己○○、a○○、辛 ○○、酉○○自系爭20之1號建物C部分遷出,以排除妨 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十六)訴之聲明第十六項: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 籍資料得知,被告C○○、乙○○、寅○○、子○○均 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可推知渠 等有居住於系爭20之1號建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C○○、乙○○、寅○○、子○○,請求渠等自系爭20 之1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 所有權。 (十七)訴之聲明第十七項:查被告亥○○等主張新北市○○區 ○○○路○○○ 巷○○○○ 號建物為被告亥○○之父林○水 原始取得,林○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云云 ,其林金水之繼承人共有未○○、林○河、天○○、 亥○○、地○○、林○隆,其中次子林○河已於民國 88年7 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有宇○○○、D○○、 壬○○、玄○○、黃○○,六子林○隆已於民國77年 2 月25日逝世,其繼承人為N○○、戌○○、申○○ 、癸○○、B○○、卯○○、A○○,爰追加未○○ 、宇○○○、D○○、壬○○、玄○○、黃○○、天 ○○、地○○、N○○、戌○○、申○○、癸○○、 B○○、卯○○、A○○為被告,併檢呈林○水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證10)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20之1 號建物A 、 B 、C 部分。 (十八)訴之聲明第十八項:查被告巳○○居住並設籍於系爭20 之1號A建物,其私下自稱對系爭20之1號A建物應有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 等拆除系爭20之1號建物A部分。惟依目前證據資料,原 告無從知悉被告巳○○與林○水全體繼承人的法律關係 為何,爰請求被告巳○○為拆屋還地。 (十九)訴之聲明第十九項:系爭20之1號建物A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巳○○與林○水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未○○、宇○○○、D○○、壬○○ 、玄○○、黃○○、天○○、亥○○、地○○、N○○ 、戌○○、申○○、癸○○、B○○、卯○○、A○○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 如附表7 所示。 (二十)訴之聲明第二十項:系爭2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3 87、1388地號土地,又系爭20之1號建物A、B、C部分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1386、1387地號土地,其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未○○、宇○○○、D○○、壬○ ○、玄○○、黃○○、天○○、亥○○、地○○、N○ ○、戌○○、申○○、癸○○、B○○、卯○○、A○ ○、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8所示。 九、附表4: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不當得利計算 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Y○○等人占用系爭1385地號土地共為158.35平方公 尺,被告U○○、V○○、H○○○、W○○、丁○○○ 、Z○、X○○、Y○○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184,459元。(1)98年年租金:申 報地價15,600元X 158.35(m2 )X 10% =247,026元(2)99、 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4,560元X 158.35(m2 )X10 % = 230,558元。230,558元X 3年= 691,674元(3)102年年 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58.35(m2 )X 10%=245,759元 (4)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84,459元【(1)+(2 )+(3)=247,026元+691,674元+245,759元=1,184,459元】 (二)103.1.1起被告U○○、V○○、H○○○、W○○、丁 ○○○、Z○、X○○、Y○○應按月給付原告丙○○ 20,480元(245,759元÷12個月)。 附表5: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Q○○等人占用系爭占用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共 為17.15平方公尺,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丙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55,810元。99、 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17.15(m2)X1 0% =31,213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7.15(m2 )X 10% =26,617元。(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1,213元÷365天X 772天=66,018元(前手讓與部分)(2)101.5.24至 101.12.31止(共222天),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 利金額:31,213元÷365天X 222天=18,984元(3)102.1.1 至102.12.31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 :26,617元(4)99年4月12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返 還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 111,619元(1)+(2)+( 3)= 66,018元+18,984元+ 26,617元 =111,619元(5)被告甲○○、Q○○持有1/2持分,故各應 給付原告55,810元(111,619元÷2 =55,810元) (二)103.1.1起被告甲○○、Q○○各應按月給付原告1,109元 (26,617元÷12個月÷2) 附表6: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不當得利計算 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午○○占用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共為40.66平方 公尺。99、100、101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40.66(m 2)X 10% = 74,001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40.66(m2 )X 10% =63,104元。(1)99.4.12至101.5.23止( 共772天),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74,001元÷ 365天X772天=156,517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 12.31止(共222天),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74,001元÷365天X 222天=45,009元。102.1.1至102 .12.31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63,1 04元。99年4月12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午○○應給付 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64,630 元(156,517元+ 45,009元+63,104元=264,630元)。 (二)103.1.1起被告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63,104 元÷12個月) 附表7:新北市○○區○○○路○○○巷○○○○號(A)建物不當得利計 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巳○○占用1385地號土地為7.39平方公尺: (1)98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600元X 7.39(m2 )X 10%=11,52 8元。99、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4,560元X7.39(m 2)X 10% = 10,760元。10,760元X 3年=32,280元。102年 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7.39(m2 )X 10% =11,469元 ○4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 ○、玄○○、黃○○、天○○、亥○○、地○○、N○○ 、戌○○、申○○、癸○○、B○○、卯○○、A○○應 給付原告丙○○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5,277元 【11,528元+32,280元+11,4 69元=55,277元】。 (2)103.1.1起被告巳○○、被告未○○、宇○○○、D○○ 、壬○○、玄○○、黃○○、天○○、亥○○、地○○、 N○○、戌○○、申○○、癸○○、B○○、卯○○、A ○○應按月給付原告丙○○956元(11,469元÷12個月)。 (二)被告巳○○占用系爭1387地號土地為29.12平方公尺:99 、100、101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29.12(m2 )X 10% = 52,998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29.12(m2 )X 10% = 45,194元。 (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被告巳○○應返還原告 之不當得利金額:52,998元÷365天X772天=112,094元( 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12.31止(共222天),被告 巳○○應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52,998元÷36 5天X 222天=32,234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巳 ○○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45,194元。99年 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巳○○、被告未○○、 宇○○○、D○○、壬○○、玄○○、黃○○、天○○、 亥○○、地○○、N○○、戌○○、申○○、癸○○、B ○○、卯○○、A○○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89,522元(112,094元+32,234元+ 45,194元=189,522元)。 (2)103.1.1起被告巳○○、被告未○○、宇○○○、D○○ 、壬○○、玄○○、黃○○、天○○、亥○○、地○○、 N○○、戌○○、申○○、癸○○、B○○、卯○○、A ○○起應按月給付原告3,766元(45,194元÷12個月) (三)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占用系爭1385 、1387地號土地共為36.51平方公尺,依上開(一)、(二)所 示,被告巳○○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告丙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44,799元(55,277 元+189,522元=244,799元)。 (四)依上開(一)、(二)所示,103.1.1起被告巳○○、被告未 ○○、宇○○○、D○○、壬○○、玄○○、黃○○、天 ○○、亥○○、地○○、N○○、戌○○、申○○、癸○ ○、B○○、卯○○、A○○起應按月給付原告4,722元 (956元+3,766元=4,722元)。 附表8:林金水繼承人即被告亥○○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 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被告亥○○、C○○、江○貞占用系爭1387、1388地號土 地共為40.66 平方公尺。99、100 、101 年租金:申報地 價18,200元X 40.66(m2 )X10% = 74,001 元。102 年年租 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40.66(m2 )X 10% =63,104 元。 99.4.12 至101.5.23止( 共772 天) ,被告未○○、宇○ ○○、D ○○、壬○○、玄○○、黃○○、天○○、亥○○、地○ ○、N○○、戌○○、申○○、癸○○、B○○、卯○○ 、A○○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74,001元÷365天X 772天=156,517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12.3 1止(共222天),被告未○○、宇○○○、D○○、壬○○ 、玄○○、黃○○、天○○、亥○○、地○○、N○○、 戌○○、申○○、癸○○、B○○、卯○○、A○○應返 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 74,001元÷365天X 222 天=45,009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未○○、宇 ○○○、D○○、壬○○、玄○○、黃○○、天○○、亥 ○○、地○○、N○○、戌○○、申○○、癸○○、B○ ○、卯○○、A○○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 63,104元。99年4月12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 宇○○○、D○○、壬○○、玄○○、黃○○、天○○、 亥○○、地○○、N○○、戌○○、申○○、癸○○、B ○○、卯○○、A○○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64,630元(156,517元+ 45,009元 +63,104元=264,630元)。 (二)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應按月給 付原告5,259元(63,104元÷12個月)。 B、新北市○○區○○○路○○○巷○○○○號(B)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 : 被告亥○○、郭○華等占用系爭1385地號土地為16.12 平方 公尺,占用1386地號土地為9.88平方公尺,占用1387地號土 地為8.34平方公尺 (一)占用1385地號土地為16.12平方公尺 (1)98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600元X 16.12(m2 )X10%=25,14 7元。99、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4,560元X16.12( m2 )X10%= 23,471元。23,471元X3年=70,413元。102年年 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16.12(m2 )X10%=25,018元。被 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給付原告丙○○相當於 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0,578元【25,147元+70,41 3元+25,018元=120,578元】 (2)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應按月給 付原告丙○○2,085元(25,018元÷12個月)。 (二)占用1386地號土地為9.88平方公尺,占用1387地號土地為 8.34平方公尺,共計18.22平方公尺。99、100、101年租 金:申報地價18,200元X 18.22(m2 )X10% = 33,160元。 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8.22(m2 )X10%=28,2 77元。 (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被告未○○、宇○○○ 、D○○、壬○○、玄○○、黃○○、天○○、亥○○、 地○○、N○○、戌○○、申○○、癸○○、B○○、卯 ○○、A○○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3,160元÷36 5天X 772天=70,136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12 .31止(共222天),被告未○○、宇○○○、D○○、壬○ ○、玄○○、黃○○、天○○、亥○○、地○○、N○○ 、戌○○、申○○、癸○○、B○○、卯○○、A○○應 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33,160元÷365天X222 天=20,169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未○○、宇 ○○○、D○○、壬○○、玄○○、黃○○、天○○、亥 ○○、地○○、N○○、戌○○、申○○、癸○○、B○ ○、卯○○、A○○應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 28,277元。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 、宇○○○、D○○、壬○○、玄○○、黃○○、天○○ 、亥○○、地○○、N○○、戌○○、申○○、癸○○、 B○○、卯○○、A○○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18,582元(70,136元+20,169元+ 28,277元=118,582)。 (2)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起應按月 給付原告丙○○2,356元(28,277元÷12個月)。 (三)被告亥○○等占用系爭1385、1386、1387地號土地共,依 上開(一)、(二)所示,被告未○○、宇○○○、D○○、 壬○○、玄○○、黃○○、天○○、亥○○、地○○、N ○○、戌○○、申○○、癸○○、B○○、卯○○、A○ ○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丙○○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39,160元(120,578元+11 8,582元=239,160元)。 (四)依上開(一)、(二)所示,103.1.1起被告未○○、宇○○ ○、D○○、壬○○、玄○○、黃○○、天○○、亥○○ 、地○○、N○○、戌○○、申○○、癸○○、B○○、 卯○○、A○○應按月給付原告4,441元(2,085元+ 2,356 元=4,441元)。 C、新北市○○區○○○路○○○巷○○○○號(C)建物建物不當得利計 算式被告己○○、a○○等占用系爭1385地號土地為14.68 平方公尺,占用1386地號土地為16.07平方公尺。 (一)占用1385地號土地為14.68平方公尺 (1)98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600元X 14.68(m2 )X 10%=22,9 01元。 99、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4,560元X14. 68 (m2 )X10% = 21,374元。21,374元X 3年=64,122元。 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4.68(m2 )X10%=22,7 83元○4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給付原告丙 ○○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共計109,806元【22,901元 +64,122元+ 22,783元=109,806元】 (2)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應按月給 付原告丙○○1,899元(22,783元÷12個月)。 (二)占用1386地號土地為16.07平方公尺:99、100、101年租 金:申報地價18,200元X 16.07 (m2 )X10% = 29,247元 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6.07 (m2 )X 10%=24 ,941元。 (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被告未○○、宇○○○ 、D○○、壬○○、玄○○、黃○○、天○○、亥○○、 地○○、N○○、戌○○、申○○、癸○○、B○○、卯 ○○、A○○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29,247元÷36 5天X 772天=61,859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12 .31止(共222天),被告未○○、宇○○○、D○○、壬○ ○、玄○○、黃○○、天○○、亥○○、地○○、N○○ 、戌○○、申○○、癸○○、B○○、卯○○、A○○應 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 29,247元÷365天X22 2天=17,789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未○○、 宇○○○、D○○、壬○○、玄○○、黃○○、天○○、 亥○○、地○○、N○○、戌○○、申○○、癸○○、B ○○、卯○○、A○○應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 :24,941元。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 ○、宇○○○、D○○、壬○○、玄○○、黃○○、天○ ○、亥○○、地○○、N○○、戌○○、申○○、癸○○ 、B○○、卯○○、A○○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04,589元(61,859元+17,789元 + 24,941元=104,589元)。 (2)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起應按月 給付原告2,078元(24,941元÷12個月)。 (三)被告亥○○等占用系爭1385、1386、1387地號土地共,依 上開(一)、(二)所示,被告未○○、宇○○○、D○○、 壬○○、玄○○、黃○○、天○○、亥○○、地○○、N ○○、戌○○、申○○、癸○○、B○○、卯○○、A○ ○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丙○○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14,395元(109,806元+10 4,589元=214,395元)。 (四)依上開(一)、(二)所示,103.1.1起被告未○○、宇○○ ○、D○○、壬○○、玄○○、黃○○、天○○、亥○○ 、地○○、N○○、戌○○、申○○、癸○○、B○○、 卯○○、A○○應按月給付原告3,977元(1,899元+ 2,078 元=3,977元)。 D、綜上,被告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返還原告丙○○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台幣718,185元(264,630元 +239,160元+214,395元=718,185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應 按月給付原告丙○○13,677元(5,259元+4,441元+3,977元 =13,677元)。 十、聲明: (一)被告Y○○、Z○、W○○、f○○、d○○、T○○、 e○○、I○○、K○○、L○○、J○○、M○○、F ○○、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Y ○○、Z○、W○○、f○○、d○○、T○○、e○○ 、K○○、L○○、J○○、M○○、F○○、G○○應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 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 ○、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 ○、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4,459 元及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480元。 (四)被告Q○○、R○○、O○○、S○○、E○○、P○○ 、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 Q○○、P○○、c○○、R○○、O○○、S○○應將 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55,810元及自10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109 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1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20號建物辦理遷 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20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64,630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 (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A部分建物遷出, 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並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應給 付原告244,799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22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給付原告 718,185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677元。 (二十一)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證據: 附圖:新北市○○區○○路○○巷地圖。 附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示意圖。 附件1:原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 附件2:被告Y○○、W○○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 附件3:Q○○、R○○(原名許哲綸)、O○○、S○○、甲 ○○、許銘源、b○○、Z○、亥○○、己○○、E○○之最新 戶籍謄本各1份。 附件4:被告辰○○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 附件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謄本以及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 附件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附件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附件8: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附表1:被告資料明細。 附表2:陳○全之繼承系統表。 附表3:林○水之繼承系統表。 附表4:被告Y○○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附表5:被告Q○○、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附表6:被告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附表7:被告巳○○與林金水繼承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 算式。 附表8 :林○水繼承人即被告亥○○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 計算式。 原證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 原證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 。 原證3:建物面積表。 原證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影本。 原證5:債權讓與書影本。 原證6: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 原證7:照片。 原證8: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 原證9:陳○全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 原證10:林○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 貳、被告Y○○、Z○、W○○、Q○○、E○○、R○○(原 名許哲綸)、O○○、S○○、甲○○、亥○○、己○○、 F○○、G○○、I○○、M○○、L○○、J○○、K○ ○、f○○、d○○、T○○、e○○、U○○、V○○、 H○○○、丁○○○、X○○、P○○、c○○、未○○、 天○○、地○○、N○○、戌○○、申○○、癸○○、A○ ○、宙○○○、a○○、辛○○、酉○○抗辯: 一、原告起訴有當事不適格之情形:(一)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建 物權利,應先證明其對建物有正當法律權源,否則即因欠缺 起訴資格而有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1、4 、7、12、13項中均請求被告等「應自…建物遷出」,顯係 對建物主張權利。然原告並非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亦無其 他權利,其係以何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可疑。如原告對 聲明中之建物無任何權利,自不得命被告等自建物遷出,其 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二)原告訴之聲明之第2、5 、9、12、13項聲明命被告等拆屋還地,然能履行該項義務 者須對房屋有處分權之人,原告對被告等為此主張,? 未見舉證證明被告等對聲明中之房屋有何權利,及權利來源 為何。故原告對於其請求之事實基礎尚無法確立,即任意對 被告等主張,其起訴於被告方面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二、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一)被告Y○○、陳 鋒、W○○等之先人早於日治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當 時土地為「舍人公」神明會所有,被告等之先人均向舍人公 租地建屋居住。至民國50年時,舍人公之管理人林○同意將 出租與被告等之先人之土地50坪(即○○○路○○號房屋基 地)出售與陳○全(即被告陳○英之父),雙方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證1 ),其第1 條中載明地號為○○埔段○○ 小段○○地號內,並指定「即甲方所○○○鎮○○○路○○ ○巷○○號房屋基地」,故可以確定與被告Y○○等人使用 之範圍相符。該部份土地因當時之神明會未辦清理,無法移 轉登記,故未移轉予陳萬全名下,但陳萬全當時已取得合法 使用土地之權源,並一直沿續至今,由被告Y○○等三人使 用。 (二)被告Q○○、許哲綸、O○○、許○函及甲○○等人 係因其先人柯○鳳(Q○○、甲○○之外祖母)於民國50年 間向建商林○水購○○○區○○○路○○○ 巷○○號之房屋及基 地,一直居住至今。當時林○水向舍人公之管理人買受○○ 小段○○地號內土地50坪,約定位置為「○○路○○巷號東 側土地」(被證2 )。該部份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即為舍人 公所有,但至光復後為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一部劃入227 地號內,一部未登記,於50年3 月25日遭登記為國有,林○ 水向舍人公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取得建照(被證3 ),興建 房屋,至53年完成後交付被告等之先人使用。雖然基地所有 權因上述原而未能移轉,但被告等之先人係基於買賣等合法 原告而取得占有,並非無權。(三)被告亥○○及己○○為 林○水之子孫,於林○水向舍人公購買地建屋後,住入大同 南路172 巷20-1號B 、C 部份。因林○水為土地之買受人, 且房屋亦經合法建造,故非無權占有,被告等承襲其權利, 亦非無權。(四)原告稱其向余○華、邑○公司等買入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余○華系向舍人公買受土地,邑○公司系向 國有財產局買受土地。於彼等買受系爭土地時,被告等基於 上開事由,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50年以上。對於被告等居住 之事實及權利狀態,以及房屋之建造情形,原告自應先予瞭 解,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故對被告等使用之權利存在一事 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善意受讓保護之主張。 三、原告有同意被告等使用土地之默示: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 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 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占有他 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原告為圓富建 設公司之特別助理,在本件中為土地登記之人頭。系爭土地 遭圓富建設公司劃入該公司辦理之都市更新範圍中(被證4 )。依據該公司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業將被告等使 用之房屋列為占用戶,並依上開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申請容積 獎勵。申請容積獎勵之目的在於安置占用戶,獎勵之容積多 寡亦依占用戶建物之容積計算。原告同意為該項申請,依法 即有安置占用戶之義務,須依占用戶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安置 。原告利用此一獎勵,應有使被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 另於適當地點建屋安置,或為其他補償之意思,否則原告可 一方面命被告等遷離,不支付任何代價,另一方面又依相關 法令,以被告等居住之建物獲取容積獎勵,有雙重獲利之情 形,而違反上開規定使現住戶獲得安居之立法目的。故原告 既然引用容積獎勵之法規,自有容許被告等繼續使用,以利 日後獲取容租獎勵之意思。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之計算並無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 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十計算年度租金,已違法定租金上限。惟系爭土地為老舊住 宅區,工商活動不發達,其租金水準不高,不應以法定上限 為請求基礎。且原告請求者為歷年租金,?僅提出最近一年 之申報地價,而非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其請求金額自 有錯誤。(二)關於○○路○○巷○號部份,原告主張被告 Y○○等3 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未見? 明連帶之理由。( 三)關於○○南路○○巷○號部分,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地 為49.5平方公尺,然其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 以此面積 金額向辰○○及亥○○分別請求,即同一土地重複請求2 次 ,其如此主張顯有不當。(四)關於○○路○○巷○○號部 份,原告完全未提出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故不知其主張 為何。故原告之請求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有欠缺,請鈞院判決 駁回之,以維被當等權益。 五、就系爭房屋建造經過陳報如下: (一)○○路○○巷○○號房屋: 1、被告W○○、Y○○、陳○等之父陳○全於民國42年間,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祖厝拆除重建,並於47年間與舍人公管理 委員會主委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詳被證1 ),買受12 號房屋之基地土地50坪。 2、12號房屋之起造人為陳○全,由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陳○全於82年過世共有8 名子女,共同繼承,對系爭12號房 屋有拆除權者應為8 名繼承人。原告僅列被告等3 人,當事 人顯不適格。 (二)○○路○○巷○○號房屋: 1、林○水於民國50年與舍人公管理委員會主委林○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詳被證2 ),買受系爭房屋基地50坪,林木並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陳○金(陳○全之兄弟)向臺北縣政 府申請建造執照(詳被證3 ),53年建造完成後,由被告Q ○○之外祖母柯○鳳向林○水買受18號房屋及基地權利。 2、因系爭18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無法移轉,故形式 上仍為林金水或陳○金所有,並由其後人繼承。 3、被告Q○○之外祖母柯○鳳於53年間向林○水買受18號房屋 及基地權利,故柯○鳳應有實質處分權。柯○鳳過世後,系 爭房屋由柯○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依據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對系爭房屋有拆除權利者為柯○鳳之全體繼承人,非 僅被告Q○○、E○○、許○綸、O○○、許○函等人,原 告應先列出柯○鳳之繼承系統表,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 適格。 (三)○○○路○○巷○號及20之1 號:20號及20之1 號房屋均 係林○水於53年間建造,其原始取得人為林○水。林○水 過世後,房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有拆除 權者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聲明中,20號房屋部份列辰 ○○、亥○○為被告,20之1 號A 部份列巳○○為被告, B 部皆列亥○○為被告,C 部份列己○○為被告,均與真 正權利狀態不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上開房屋之真正權利狀態,包含房屋之建造者,建造時間 及繼承或轉讓情形,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不得僅憑其片 面指述。故請鈞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六、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有重大違法情事: (一)系爭土地原屬「舍人公」所有。「舍人公」為一神明會, 在新北市板橋、三重一帶擁有眾多土地。於民國76年間, 有林○灶、張○濤、林○卿等人,偽造不實之推舉書,謊 稱「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推舉林○卿為申報人,向當時 之三重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登記,以取得對「舍人公 」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權。此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1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認定林○卿有偽造文書罪行,其 所申報之事項為不實。(被證5 )於82年6 月29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二)林○卿以不實登記取得「舍人公」管理人身分後,於79年 12月18日與訴外人洪○欽以不實之協議內容達成和解,再 以偽造之不實收據,使洪○欽取得對「舍人公」之債權, 由洪○欽以該不實債權於90年12月31日以該偽造債權證明 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林○卿未加聲明異議,致支付命 令於91年2 月4 日確定。洪○欽即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 法院聲明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洪○欽之行為,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偽造文書 罪行。此一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3 日(被證 6 )判決確定。 (三)有「舍人公」之信徒於93年間對林○卿提出確認管理權不 存在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 月20日以 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卿對「舍人公」之 管理權不存在。(原證7 )判決中並肯定「舍人公」為神 明會,非祭祀公業。此一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四)林○卿遭確認無管理權後,相關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致在「舍人公」欠缺合法代理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仍於 94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拍賣,由余建華買受。然此一拍 賣程序係在「舍人公」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收受送達之情 形下進行,應有重大瑕疵,屬未合法成立之買賣。 (五)林○卿向三重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清理登記,於97年8 月14日遭三重市公所撤銷登記及所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被證8 )林○卿等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原證9 ) (六)余○華在無效之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是否 為真正權利人即有疑義。97年7 月24日,余○華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意圖藉土地之移轉獲得土地 法第43條登記效力之保護。惟余建華乃圓○建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員,此可自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中,余○華所 陳報之通訊地址與圓○建設公司相同,且以圓○建設公司 為送達代收人可證。(被證10)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陳 之地址亦與余○華及圓○建設公司相同(被證11),此可 證明原告與余○華、圓○建設公司為同一集團,故原告應 承受拍賣程序之瑕疵,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既然原拍賣 程序有無效之事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亦應認為 無效。 (七)系爭土地歷經諸多弊端,顯系有人藉操弄土地意圖獲取土 地暴利,已有多人遭判刑確定。故請鈞院細審原告權利之 合法性,勿縱容不法。 七、原告訴之聲明仍有疑問: (一)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狀內再次載 明訴之聲明,惟其訴之聲明第1、4、7、12、13項仍請求 被告等自「建物」中遷出。惟原告迄今未說明及證明其對 「建物」有何權利,何以能就「建物」為主張?經被告抗 辯後仍不予改正,其聲明顯有瑕疵,請鈞院闡明。 (二)原告上開書狀訴之聲明第14項,命被告亥○○等「按其占 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究竟所請求事項 為何,詳細內容為何,均未見表明,其聲明亦顯有瑕疵。 八、依據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被告等對土地之占有應得對抗原 告: (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謂:「如其法律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一定法律上 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本權,既因占有而具有事 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被證12)此 判決之事實為某乙向甲建設公司購買大樓中甲專有部分之 停車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乙占有該車位並且為 事實上之使用。事後甲因積欠丙銀行貸款,遭丙銀行拍賣 其專有部分,丙銀行以債權承受該專有部分。承受後即對 乙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車位。此一判決在凸顯「債權 物權化」之理論,即在具備公示外觀之情形下,使基於一 定債權關係之占有者得以其債權對抗物權之繼受人。此一 判決在我國社會目前之諸多土地占用爭議事件中,具有引 導性之作用。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人,其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房屋居住,均係於多年前向原告之前手「舍人公」之管 理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舍人公無法召開信徒大會,致 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土地於當時即交付被告 等,由被告等在上建造房屋居住至今。依據前引判決,被 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此雖屬債權契約 ,但占有使用土地為一公開之事實,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 ,具公示性。故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且其占有之權源得 以對土地繼受人即原告為主張,原告即不得以無權占有為 理由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九、依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本件事實中被告等向系爭土地原地 主購買土地,並經原地主同意於土地上建造房屋,雖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土地之繼受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以符誠信原則。相關見解如下: (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被證13)提案之事實 為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之土地上建屋,未約定使用期限 ,後乙之房屋遭拍賣,由丙拍得,甲即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丙拆屋還地。會議中雖有甲說主張借貸契約無對抗第三 人效力而採肯定說。但乙說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考量房屋既得權保護原則,認為丙非無權占有。 丙說則從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角度思考此 類問題。最終採丙說。雖本件事實與會議討論內容稍有不 同,但本件系出資購地使用,且已使用達數十年之年,不 論在使用者支付之代價,占有之公示狀態等方面,均較會 議討論之事實更具保護之理由。故基於禁止權利濫用及誠 信原則,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對土地之現況不可能不知 悉,故應承受土地使用現況,不應以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等 遷出。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被證14)該案 事實為甲與乙訂定合建契約,由甲出具使用同意書予乙, 由乙在甲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後乙將契約轉讓予丙,由丙 繼續建造。後該建物遭法院拍賣,由丁拍得,甲即依無權 占有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判決中指事實內容雖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要件不符,但自該條之立法目的,及「側重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 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 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認為甲對土地利用情形不得 謂不知,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丁之占有 土地非無權占有。此一保護之精神在本件而言亦應相同, 被告等因購地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已居住數十年,更應受 上開見解之適用。故被告等應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應無 理由。 十、被告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非無權占有:民法第76 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述五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同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故如土地之占有人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土地達10年或20年以上者,取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權利。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均逾20年以上 ,在土地建造房屋居住,且占有之初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已符合上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取得地上權之登 記請求權。其中Q○○更已向地政機關出登記之申請。(被 證15)被告等既已取得登記之請求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遷離違反都市更新條例規定 :原告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圓○建設公司之人員,該 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辦都市更新時,曾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 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之規定,以安置占用戶 名義獲得容積獎勵,故原告依法對被告等負安置義務。於原 告履行其安置義務前,不得要求被告等搬遷。 十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十一:證據: 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證3: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營造執照 被證4: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被證5: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被證6: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被證7: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被證8:三重市公所97年8月14日函 被證9:臺北高等行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 被證10:執行命令及圓富公司登記資料 被證11:原告起訴狀首頁 被證12: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 被證13: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會議決議 被證14: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 被證15:Q○○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收據 參、被告辰○○、巳○○、午○○、丑○○、C○○、乙○○、 宇○○○、D○○、壬○○、玄○○、黃○○、B○○、卯 ○○、寅○○、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巳○○、午○○、丑○○、C○○、乙○ ○、宇○○○、D○○、壬○○、玄○○、黃○○、B○○ 、卯○○、寅○○、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A、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Y○○、Z○、W○○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9.27公尺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二、被告Y○○、Z○、W○○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9.27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磚 造以及二樓輕量鐵骨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丙○○。 三、被告Y○○、Z○、W○○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下同)1,086,422元及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19,325元。 四、被告Q○○、許哲綸、O○○、S○○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16.7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遷出。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樓 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38,879元及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70元。 七、被告辰○○、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八、被告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磚造房屋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九、被告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磚造房屋以及三樓 輕量鐵骨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十、被告辰○○、亥○○各應給付原告丙○○229,792元及民國1 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 丙○○7,508元。 十一、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5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遷出。被告巳 ○○並應將上開A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一、二、三樓磚造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十二、被告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22公尺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遷出。 被告亥○○並應將上開B部分面積34.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一樓、二樓 磚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十三、被告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40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遷出。被告己 ○○並應將上開C部分面積32.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一樓、二樓磚造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十四、被告亥○○、被告巳○○、被告己○○應按其所占用之面 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暨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嗣變更及追加為: (一)被告Y○○、Z○、W○○、f○○、d○○、T○○、 e○○、I○○、K○○、L○○、J○○、M○○、F ○○、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Y ○○、Z○、W○○、f○○、d○○、T○○、e○○ 、K○○、L○○、J○○、M○○、F○○、G○○應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 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 ○、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 ○、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4,459 元及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480元。 (四)被告Q○○、R○○、O○○、S○○、E○○、P○○ 、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 Q○○、P○○、c○○、R○○、O○○、S○○應將 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55,810元及自10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109 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1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20號建物辦理遷 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20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64,630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 (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A部分建物遷出, 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並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應給 付原告244,799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22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給付原告 718,185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677元。 (二十一)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C、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得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Y ○○等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12號建物)為被告W○○、Y○○、Z○之父陳德全原始取 得,陳德全於82年過世共有8名子女共同繼承,對系爭12號 建物有拆除權者應為8名繼承人云云。茲追加陳德全之繼承 人U○○、V○○、H○○○、丁○○○、X○○為被告, 請求渠等請求拆屋還地。陳德全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2。 據本院 102 年 5 月 17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12 號建物 現有住戶為被告Y○○、Z○、W○○、f○○、d○○、 T○○、e○○、I○○、K○○、L○○、J○○、M○ ○等人,另查,F○○、G○○設籍於系爭 12 號房屋,無 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追加f○○、d○○、T○○、 e○○、I○○、K○○、L○○、J○○、M○○、F○ ○、G○○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 12 號建物遷出,並遷 出戶籍,以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依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查有另P○○、c○○設籍於新北 市○○區○○○路 ○○○ 巷 ○○ 號建物 (下稱系爭 18 號建 物 ),茲原告追加P○○、c○○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 18 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排除妨害土地所有權。被 告亥○○等主張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20 之 1 號建物 (下稱系爭 20 號建物、20 之 1 號建物 ), 為被告亥○○之父林○水原始取得,林○水過世後由全體繼 承人所共同繼承云云。茲原告追加林○水之繼承人未○○、 宇○○○、D○○、壬○○、玄○○、黃○○、天○○、地 ○○、N○○、戌○○、申○○、癸○○、B○○、卯○○ 、A○○為被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林○水之繼承系統表 詳如附表3 。據本院102 年5 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新北市 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a○○居住系爭20之 1 號建物並設戶籍於系爭20號建物;辛○○、酉○○設戶籍 於系爭20號建物;午○○、丑○○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1 樓 並設有戶籍;C○○、乙○○( 原名江淑貞) 居住系爭20號 2 樓建物並設戶籍於系爭20之1 號建物;宙○○○居住於系 爭20之1 號建物B 部分並設有戶籍;寅○○、子○○( 均為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C○○) 設戶籍於系爭20之1 號建物 。原告茲追渠等為被告,請求自系爭20號、20之1 號建物遷 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以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經 核與上開法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區○ ○○路○○巷地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示意圖、原告丙○ ○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被告Y○○、W○○之最新戶籍謄 本各1份、Q○○、R○○(原名許哲綸)、O○○、S○ ○、甲○○、許銘源、b○○、Z○、亥○○、己○○、E ○○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辰○○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謄本以及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謄本各1 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 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謄本、建物面積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影本、債權讓與書 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照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上更( 一) 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全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林○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現戶全部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辰○○、巳○○、午○○、丑○○、 C○○、乙○○、宇○○○、D○○、壬○○、玄○○、黃 ○○、B○○、卯○○、寅○○、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Y○○、Z○、W○○、Q○○、E○○、 R○○(原名許哲綸)、O○○、S○○、甲○○、亥○○ 、己○○、F○○、G○○、I○○、M○○、L○○、J ○○、K○○、f○○、d○○、T○○、e○○、U○○ 、V○○、H○○○、丁○○○、X○○、P○○、c○○ 、未○○、天○○、地○○、N○○、戌○○、申○○、癸 ○○、A○○、宙○○○、a○○、辛○○、酉○○以前詞 置辯,經查: A、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向訴外人余○華買受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於97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證1)。另原告於101年5月 18日向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於101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證2)。系爭12號建 物、18號建物,20號、20之1號A、B、C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 記,無法律上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位置如附圖所 示,並檢附建物照片(原證7)。被告Q○○、甲○○所有之 系爭18號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部分, 業經法院判決被告Q○○、甲○○應拆屋還地,已判決確定 。原告與被告Q○○、甲○○、許哲綸、O○○、S○○間 有「爭點效」之效力: (一)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並由被告Q○ ○、許○綸、O○○、S○○居住其內,因無權占有原告 丙○○所有之系爭1385號土地,原告前向被告Q○○、甲 ○○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確定,主文「被告Q○○、許○綸、O○○、S○○須自 上開18號建物遷出」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 1 樓、2 樓磚造房屋及3 樓鐵皮屋拆除」,被告等敗訴確 定在案( 原證4)。 (二)被告Q○○、甲○○於上開訴訟主張系爭18號建物係被告 Q○○之父許成春向訴外人林○水購買;且被告Q○○、 甲○○自認對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於本件訴訟,對原告與被告Q○○ 、甲○○等間有「爭點效」之效力。然被告Q○○、甲○ ○於本件訴訟卻改稱係系爭18號建物係柯○鳳向訴外人林 ○水購買云云,顯與渠等於上開訴訟之主張相歧異,顯無 可採。 (三)系爭18號建物亦有部份無權佔用原告所有1387、1388地號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Q○○、甲○ ○拆屋還地,請求被告Q○○、許○綸、O○○、S○○ 自上開土地遷出,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對被告Q○○等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0223號)事件,被告Q○○等意圖延滯執行程 序,冒出一位E○○自稱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故原告增 列E○○為被告,因被告E○○自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3 87、138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E○○自系爭18號房屋遷 出。 B、關於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巷○○號、18號、20 號、20之1號房屋之處分權云云:系爭18號建物部分: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確定判決,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Q○○、 甲○○,乃為確定事實。系爭12號建物部分:查被告Y○○ 、Z○、W○○居住並設籍於系爭12號建物,依經驗法則, 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被告Y○○、Z○、W○○辯稱 其他人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 料之一方,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被告Y○○、Z○、W ○○應說明系爭12號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0號 、20之1號建物部分:被告亥○○居住於系爭20號、20之1號 建物,並設籍於20之1號建物;被告辰○○、己○○居住並 設籍於20號建物;被告巳○○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依經驗 法則,被告辰○○、亥○○為系爭2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亥○○、己○○、巳○○為系爭20號之1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料之一方,有提 出據資料之義務,被告亥○○、辰○○、己○○、巳○○應 說明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 C、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Y○○、陳鋒、W○○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被 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被告辰○○、亥○ ○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以及被告亥○○、巳○○、己○○ 所有系爭20號之1A、B、C建物。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均屬 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應將上開 建物予以拆除,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丙○○。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 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被告等自建物遷出云云 ,查系爭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亦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 等遷出,以排除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於法有據。 D、查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係原告向邑○更新規劃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附件6 、7 、8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與被告主張之舍人公無關。 被告主張訴外人余○華在無效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按 被告應指系爭1385土地) 所有權,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即有 疑義,系爭拍賣程序中,余○華所陳報之通訊地址與圓富建 設公司相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富建 設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故原告應承受拍賣程序 之瑕疵,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 純屬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一)訴外人余○華經法院之合法拍賣程序,於97年5 月19日登 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原告再向余○華買受,於97年7 月24日登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附件5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建設 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云云。然查,余○華於法 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1385土地後,其自可自由轉讓予第三 人。原告於公開之交易市場得知余○華欲出售系爭1385土 地,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余○華在法院拍賣程序之 取得之權利文件應寄至原告之通訊地址,乃一般買賣交易 所常見保障買受人之措施,被告主張原告、余建華、圓富 建設公司為同一集團云云,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被告主張「舍人公」為一神明會,申報人林○卿有偽 造文書罪行,於82年6 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被證5)。林○卿以偽造不實收據,使洪○欽取得對「舍人 公」之債權,由洪○欽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洪○欽執確 定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洪錫 欽之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 判決( 被證6)認定有偽造文書罪行。本院94年1 月20日93 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卿對「舍人公」之管 理權不存在( 被證7)。林○卿遭確認無管理權後,相關當 事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在「舍人公」欠缺合法代理權 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仍於94年11月23日將系爭1385土地拍 賣,由余○華買受,此一拍賣係在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送 達,應有重大瑕疵,屬未合法成立之買賣云云。然查: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余○華為善意之拍定人,原告更為善意 之買受人:原告之前手余○華係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合法拍定系爭1385土地,拍定人僅能於法 院拍賣文件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為何,根本無從得知渠等之 債權債務糾葛,更無從知悉被告所提被證5 至被證9 之法院 判決、三重市公所函及被告上開所述之相關爭議,況且被證 6 、被證8 、被證9 之時間更在余○華拍定之後,此參被證 10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3日由余建華買受即明。系爭拍 賣程序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拍定人余○華信賴執行法 院之拍賣程序,為屬善意之拍定人,受土地法43條之信賴保 護,而原告更屬善意之次買受人。 2、為驗證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在司法院網站之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關鍵字「舍人公」,尋得台灣高等法 院102年1月8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證 8),為上訴人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與被上訴人 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該強制 執行事件即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 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謂:「惟祭祀公業舍人公因原登 記之管理人林○卿因行使偽造之推舉林○卿為管理人之同意 書、會議決議等文書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經原法院民事判決 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致管理人懸而未決;另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復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義務乙節,則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3日通知可憑…。從而,上訴人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原登記之派下員全體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地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 格之當事人。」足見,被告主張「舍人公」為神明會,顯與 事實不符,且本院執行處已於94年10月23日通知該案債務人 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 義務,故被告所稱之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送達而有重大瑕疵 云云,顯有誤解,洵無可採。 E、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年度租金,已違法定租金上 限。系爭土地為老舊住宅區,工商活動不發達,其租金水準 不高,不應以法定上限為請求基礎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等 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 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準此,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4至8所示等語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又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 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 位於新北市○○區○○○路,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其地目為建、旱,而系爭建物之現況,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 建物使用現況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本件不當 得利金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如其附 表4至8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F、被告抗辯,被告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非無權占有 。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均逾20年以上,在土地建造房 屋居住,且占有之初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已符合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其中被告 Q○○更已向地政機關出登記之申請。被告等既已取得登記 之請求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按民法 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 之。查被告僅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尚未 經地政機關核准為地上權之登記,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 告既尚未經地上權之登記,不生效力,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所辯自非足取。 G、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等遷離違反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原 告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圓○建設公司之人員,該公司 就系爭土地申辦都市更新時,曾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及都 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之規定,以安置占用戶名義 獲得容積獎勵,故原告依法對被告等負安置義務。於原告履 行其安置義務前,不得要求被告等搬遷云云。查被告所指系 爭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為圓○建設公司,而本件之原告為丙 ○○並非圓○建設公司,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履行安置義務 。被告所辯亦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關係,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一)被告Y○○、Z○、W○○、f○○、d○○、T○○、 e○○、I○○、K○○、L○○、J○○、M○○、F ○○、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Y ○○、Z○、W○○、f○○、d○○、T○○、e○○ 、K○○、L○○、J○○、M○○、F○○、G○○應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 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 ○、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 ○、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Q○○、R○○、O○○、S○○、E○○、P○○ 、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 Q○○、P○○、c○○、R○○、O○○、S○○應將 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1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20號建物辦理遷 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A部分建物遷出, 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並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 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Y○○、Z○、 W○○、Q○○、E○○、R○○(原名許哲綸)、O○○ 、S○○、甲○○、亥○○、己○○、F○○、G○○、I ○○、M○○、L○○、J○○、K○○、f○○、d○○ 、T○○、e○○、U○○、V○○、H○○○、丁○○○ 、X○○、P○○、c○○、未○○、天○○、地○○、N ○○、戌○○、申○○、癸○○、A○○、宙○○○、a○ ○、辛○○、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 被告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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