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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廷堤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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