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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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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羽非 訴 訟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敏雄 被     告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杜艷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時,僅以原告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提出「民事 變更追加起訴狀」追加訴外人林炎中為備位之訴之原告(見 本院卷第87至94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為被告所不 同意,且其所為乃原告預備訴之合併,當事人之地位處於不 確定狀態,有礙於本案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其所為訴之 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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