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進
原 告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葛勒林公司
)擔任資源回收駕駛員,被告向原告葛勒林公司請休治喪假
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23至同年月30日止,在治喪期間即101
年4月25日上午,被告為賺取外快,在原告葛勒林公司司機
即訴外人柳清松介紹下,未經原告兩公司同意,即擅自駕駛
原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木柵載貨至坪林,被
告為領有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明知該路段入口有明確標誌
標示,且因路面極為狹窄、坡度險峻,為禁止大貨車通行之
路段,竟無視該「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故意將系
爭車輛駛入該路段,途經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往坪林方
向18.5公里處,因不慎撞擊電線桿後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嚴
重毀損,原告力鼎公司因而受有修復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
)220,250元及營業損失600萬元;原告葛勒林公司則因賠償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支電
線桿費8,833元,及為救援拖吊翻覆系爭車輛而支出67,200
元費用。
㈡
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該道路因
路面狹窄僅為400公分寬度之單線雙向車道,且坡度險峭,
於該路段入口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貨車之寬度最長不得超過11
公尺,小型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姑不論本件事故發生
之地點,該路面狹窄僅為400公分寬度之單線雙向車道,倘
僅單向禁行大貨車,則由他向駛入之大貨車如何得於寬度僅
為400公分之路面,與其他車輛會車?況且,系爭車輛車身寬
度為246公分,加上二邊后視鏡之寬度為270公分,被告將該
系爭車輛駛進該106縣道乙線時,因車身過於龐大、路面過
於狹窄,
非僅沿路擦撞民宅屋簷,不慎撞擊電線桿後翻覆。
退步言之,該禁止大貨車通行之禁制標誌設置於106縣道乙
線路口,且自臺北端進入即清晰可辨,姑不論被告為職業大
客車駕駛,位於附近工作多年,明知該路段因路面極為狹窄
,且坡度險峻大貨車駕駛無敢冒險駛入,被告為貪圖省時抄
近路故意涉險進入,縱該路段確未禁行大貨車,
惟被告因駕
駛不當致系爭車輛翻覆受嚴重受損,亦有過失。
㈢被告於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葛勒林公司,擔任環保車輛
駕駛工作,任職期間被告曾於99年3月5日以原告葛勒林公司
員工身分申請99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之津
貼,復以原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身分,就職業災害補償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6月26日與原告葛勒林
公司成立調解,又
兩造間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審理中,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其所附被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證明被告非原告力鼎公司員工
,而係原告葛勒林公司員工。至於被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
僅得證明被告曾自原告力鼎公司受有收入之事實,且該扣繳
憑單給付期間係98、99年度,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
間,是被告無從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確為原告力鼎公司員
工之事實。
㈣兩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之證人
柳清松證詞,證明被告係為賺取外快,未經原告兩公司同意
,擅自駕駛系爭車輛
等情。倘被告係執行原告兩公司之職務
,為符合廢棄物處理相關
法令,依據該兩公司作業慣例及程
序,必出具載明載運路線、廢棄物名稱等項目之「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理遞送聯單」,或「力鼎
公司簽收單」二者中其一交予駕駛人
持有,以便隨時供
主管
機關稽查。惟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空言主張係因執行原告
兩公司職務致受有傷害
云云,
洵非事實。
㈤原告葛勒林公司與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成立調解,係因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葛勒林公司慮及被告所受肢體上傷害
,為使被告盡速取得相關補助,始未就本件事故是否為職災
一事為爭執,業經證人柳清松證述屬實,然被告逕仍執該調
解結果主張本件為職災事件,實則為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
跑之車趟,與原告葛勒林公司並無關聯。
退萬步言,即令本
件係原告葛勒林公司與被告間職災事件,亦無礙於原告力鼎
公司本於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
㈥原告力鼎公司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原告
葛勒林公司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各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6,220,25
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76
,0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力鼎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並負責搬運、卸載營建廢棄物,被告未享有勞工保險及
健保,
嗣於98年2月2日原告力鼎公司將被告投保於同一地址
之原告葛勒林公司,故原告葛勒林公司僅配合原告力鼎公司
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並非被告之實際僱主。又原告力鼎公
司於本件事故後為圖
卸責,於102年1月間申報時將扣繳單位
改為原告葛勒林公司。原告力鼎公司於101年4月25日上午指
派被告將砂石載至坪林,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由
木柵往坪林,10時30分許,途○○○區○○○○○道路18.5公
里處(石碇附近),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導致翻車,造成被
告受傷。被告因上列職業災害造成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部
分,屢向原告力鼎公司請求,惟原告力鼎公司均不予理會,
故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詎原告力
鼎公司反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
㈡
參照新北巿大貨車行駛路線及禁行區域圖,其禁行區域並未
包括坪林區,106縣道乙線當然未禁止大貨車通行,且該路
段是北二高木柵附近之建議替代道路。又被告行駛於新北巿
坪林區縣道106乙線道路18.5公里(往坪林方向),依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資料所示,
各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均未指出坪林區106乙線禁行大貨
車,且未指出被告有違規駕駛駛入禁行大貨車之情況,並依
照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確實沒有煞車痕,實無法排除本件事故為煞車失靈所
致。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2年8月16日函詢新北巿政府交通局新
北巿縣道106乙線是否禁行大貨車,
迄至102年11月底方接獲
該局正式回函,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因一直未收到回覆,曾
反應新北巿政府巿政府信箱,機關回覆內容為102年8月28日
派員進行現勘,並於102年9月3日發函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
確認,始查明僅坪林端進入縣道106乙線管制大貨車通行,
而未言及其他端進入亦有相同限制。為利事實更明確,被告
訟訴代理人
復於102年11月27日函詢自石碇端往坪林方向,
是否未限制大貨車進入,新北巿交通局於102年12月11日回
覆如下:「該路線石碇端無設置禁行大貨車牌面,故自石碇
端進入縣道106乙線無管制大貨車通行」。另證人柯吟萱於
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證詞,益證
系爭車輛自石碇往坪林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牌面告示或法規。
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出於擅自未經同意之行為。原告葛
勒林公司、力鼎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原告葛勒林公司負責人戊○○與原告力鼎公司負責人己
○○二人為姊弟關係。而原告兩公司為配合廠商,會計帳目
均為甲○○所製作,兩家公司的司機及車輛均由柳清松調派
。101年4月25日,調派班長柳清松,指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坪林,並由公司怪手司機裝填系爭車輛內磚頭廢棄物,
是被告受柳清松指示,駕駛系爭車輛係執行職務上之行為。
且被告與原告葛勒林公司曾於101年6月26日臺北巿政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調解方案第一項為:「雙方同意本次
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之職業災害」,故原告公司現辯稱本件
非職業災害事件一事,毫無理由。至於原告援引柳清松於另
案之證詞,證明被告係為賺取外快,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
自駕駛系爭車輛
一節,惟柳清松係原告葛勒林公司之股東之
一,且對原告兩公司關係匿而不答,該證詞
顯有偏頗,不值
採信。
㈤被告否認原告力鼎公司主張受有修復車輛損失20,250元及營
業損失600萬元。系爭車輛於西元1993年出廠,車齡已近20
年,折舊後幾無價值,縱原告力鼎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毀損,
其損失亦不大,絕無20餘萬元之價值。且本件事故既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惟原告力鼎公司提供99年8月間之請款單及
自行編製98年度之營業收入,非100、101年度,係與
本案發
生毫無關聯的年度,又原告力鼎公司所提出之營業收入,並
未扣去必要成本(司機薪資、垃圾過磅費、油料、行政必要
成本支出、車輛折舊及保養等),顯非利益。另原告力鼎公
司並非每天須出動大貨車載運的工作,原告力鼎公司除系爭
車輛外,尚有BR-462、BS-257二台大車,縱系爭車輛未開出
,亦不影響原告力鼎公司之營運。若以原告力鼎公司自己統
計之數據為例,98年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金額為5,574元(
計算式:營收金額2,034,500元÷365天=5,574元),且該
營收金額若扣除司機費用2,000元,扣除油錢500元,扣除行
政必要成本支出、車輛折舊及保養、扣除垃圾處理費數千元
(載運物為垃圾較載運物為木材,每趟車多5,000元),每
日所得實不敷成本。又系爭車輛已在原告力鼎公司管領下,
倘原告力鼎公司不自行送修,然主張無從使用收益已逾485
天,實毫無理由。
㈥被告不否認原告葛勒林公司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
桿費用8,833元,但被告毋庸負責;原告葛勒林公司請求支
出拖吊費用42,000元,惟本件係由消防車出動吊車救起被告
,並非由原告葛勒林公司僱用吊車,而原證九及十之費用係
原告葛勒林公司僱車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再將系爭車輛拖
至宜蘭,二者均與救出被告無關,亦毋庸被告負擔;原告葛
勒林公司請求支出挖土機工資25,200元,被告毋庸負擔。倘
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勒林公司時,因原告葛勒林公司自
101年11月起未依調解約定給付被告25,200元,被告於102年
2月間聲請
強制執行,應執行75,600元(25,000×3個月=75
,600),惟僅執行到32,602元,扣除
執行費用600元後,尚
不足42,398元,又原告葛勒林公司於102年4月份起迄今(10
3年3月份),未再給付被告薪資,積欠302,400元(25,200
×12=302,400),共計積欠被告344,798元(42,398+302,4
00=344,798),是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原告葛勒林公司、力鼎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原告葛勒林公司負責人戊○○與原告力鼎公司負
責人己○○二人為姊弟關係,兩家公司為配合廠商,請款單
均為會計甲○○製作。被告於97-100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為
原告力鼎公司,101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為原告葛勒林公司
。
業據證人甲○○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
並有原告葛勒林公司、力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
戶籍謄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97-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8-63頁、第43-44頁、第195-199頁)。
㈡原告葛勒林公司自98年2月2日起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
曾主張其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葛勒林公司,日薪2,00
0元,擔任駕駛職務,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超載
且發現下坡路段無法煞車,導致翻車事故,並受有左小腿傷
害(遭截肢),而與原告葛勒林公司於101年6月26日經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由原告葛勒林公司每月
照付原領工資補償金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55-156頁)。
㈢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力鼎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由木柵載貨至坪林,在新北市○○區○○○縣道乙
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
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資料、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81頁、第
1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列時地自行撞擊
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被告是否有
過失?㈡原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列時地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
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力鼎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由木柵載貨至坪林,在新北市○○區○○○縣道乙
線往坪林方向18.5公里處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
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⒉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月11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6頁
)所示,該路線石碇端無設置禁行大貨車牌面,故自石碇端
進入縣道106乙線無管制大貨車通行,由此可知,系爭車輛
自石碇往坪林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牌面告示或法規。則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乙線往坪林方向,亦
無禁止大貨車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新北市○○區○○○
○道乙線往坪林方向路段入口有明確「禁止大貨車進入」之
禁制標誌,竟將系爭車輛駛入該路段等語,
即有未合,洵不
可採。
⒊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警詢時雖表示:「當天要出車前,我有
檢視車輛煞車系統問題,無異常,在下坡處時,發現車輛沒
有煞車,所以發生車禍(誤載為車輛)。」等語,然據證人
辛○○結證稱:「(法官問:原證六單據是否你所出具?〈
提示原證六請款單及估價單並告以
要旨〉)是的。(法官問
:這輛大貨車BP-219有無修復?)有。(法官問:支出的修
復費用是否如上單據
所載?)是的。(法官問:何時修復?
〈提示原證六並告以要旨〉)101年6、7月間修好。(法官
問:系爭車輛有無煞車失靈的問題?)沒有。(法官問:修
車的項目有無與煞車失靈有關的項目?)系爭車輛送來的時
候,車頭損壞才進廠維修,煞車油管有破裂,我有更換油管
、加煞車油。我認為是因為事故造成煞車油管破裂。事故之
前車子是否有煞車失靈,這個我不知道。(法官問:車輛送
修時,原告有無提及是何原因造成車輛損壞?)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源峰修車廠
請款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所示,系爭車輛
並未修理煞車系統或零件,且依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77
-78頁)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柏油路面上有明顯
之輪印痕,顯示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輪曾與路面發生巨
大的摩擦,衡情當時系爭車輛應有踩煞車之情事。此外,被
告就其
所稱在下坡處時,發現車輛沒有煞車,所以發生車禍
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因系爭
車輛煞車失靈導致翻車,依照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確實沒有煞車痕,實無法
排除本件事故為煞車失靈所致等語,
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⒋
矧被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木
柵載貨至坪林,在新北市○○區○○○縣道乙線往坪林方向18.
5公里處(下坡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視線良好(見本院
卷一第74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
是被告自有過失。
㈡原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擊電線
桿後翻覆,致系爭車輛及電線桿均有毀損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相當
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電線桿費、拖吊費用及挖土機工資
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即屬
有據,應屬可採。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原告力鼎公司部分:
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0,250元:
原告力鼎公司主張其因上列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220,25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源峰修車廠請
款單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復據證
人辛○○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固屬有
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
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
,原告力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係82年6月出廠,算至101年4
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8年10月2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11
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
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折舊18年11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
度。又依源峰修車廠請款單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18頁)所示,除其中剎車油300元、灌冷媒、冷凍媒2,
000元、機油換新5,600元、機油心子1,200元、更換工資500
元、方向機油600元、剎車油500元、補變速箱油1,080元、
補地軸齒輪油2,520元,共計14,300元,係屬保養費用,並
非修復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有關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
值金額為16,715元(即220,250-14,300-38,800=167,150
,167,150×1/10=16,715),另儀表外框(中古)3,500元
、車頭拆換組裝、改裝工資3萬元、電機接綫查修工資3,500
元、左樓梯校正切改安裝工資800元、左後輪胎拆換工資1,0
00元,共計38,8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力鼎公司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5,515元(16,715+38
,800=55,515)。
②無法營業之損失600萬元:
原告力鼎公司主張其因上列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用
以營業,因而受有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600萬元等情,經
被告否認如上。查原告力鼎公司提供99年8月間之請款單及
自行編製98年度之營業收入明細,縱認為真,亦無從得知其
與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毀損而無法用以
營業等情有何關聯。況原告力鼎公司所提出之營業收入,並
未扣去必要成本(司機薪資、垃圾過磅費、油料、行政必要
成本支出、車輛折舊及保養等),顯非淨利。又本件事故發
生後,系爭車輛已在原告力鼎公司管領下,其實際修復之必
要期間究為多少日,既經被告質疑,亦未見原告力鼎公司舉
證證明何以高達485天之久。再者,原告力鼎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力鼎公司於101年度之實際營業情況,是否因系爭
車輛毀損而無法以其他車輛替代營業,因而受有相當於無法
營業之損失600萬元等情,是原告力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⑵原告葛勒林公司部分:
原告葛勒林公司主張被告為其員工,因被告於101年4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力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由木柵載
貨至坪林,在新北市○○區○○○縣道乙線往坪林方向18.5公
里處自行撞擊電線桿後翻覆,致其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於新北市坪林106縣道乙線支電線桿費8,833元、為救
援被告及拖吊翻覆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42,000元及挖土
機工資25,200元,共計76,033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葛勒林
公司等語,業據證人庚○○、壬○○、丁○○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第42-44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北南區業賠字第101045號函、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第001162號營業單據、祥盛汽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合汽車商行統一發票、民揚工程行
統一發票、賠償
切結書及登記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23頁、第80頁),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力鼎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5,5
15元;原告葛勒林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電線桿費8,833元、
拖吊費用42,000元及挖土機工資25,200元,共計76,033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主張其自98年2月2日起任
職於原告葛勒林公司,日薪2,000元,擔任駕駛職務,於101
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超載且發現下坡路段無法煞車,
導致翻車事故,並受有左小腿傷害(遭截肢),而與原告葛
勒林公司於101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
解成立,由原告葛勒林公司每月照付原領工資補償金25,2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原告葛勒
林公司之
受僱人,且兩造已於101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由原告葛勒林公司每月照付原領
工資補償金25,200元。則原告葛勒林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相
反之主張,堅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跑之車趟,與原告葛
勒林公司並無關聯等語,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
葛勒林公司自101年11月起未依調解約定給付被告25,200元
,被告於102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應執行75,600元(25,0
00×3個月=75,600),惟僅執行到32,602元,扣除執行費
用600元後,尚不足42,398元,又原告葛勒林公司於102年4
月份起迄今(103年3月份),未再給付被告薪資,積欠302,
400元(25,200×12=302,400),共計積欠被告344,798元(
42,398+302,400=344,798),應予抵銷等語,既為原告葛
勒林公司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⑵原告葛勒林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電線桿費8,833元、拖吊費
用42,000元及挖土機工資25,200元,共計76,033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與原告葛勒林公司積欠被告之原領工資補償金34
4,798元互為抵銷後,原告葛勒林公司尚欠被告268,765元,
顯已不足抵償,是原告葛勒林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6,03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力
鼎公司因未經被告主張抵銷,是原告力鼎公司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力鼎公司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15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力鼎公司、葛
勒林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力鼎
公司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葛
勒林公司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各依侵權
行為對原告力鼎公司、葛勒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則
就其餘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即
無庸審究
,併予敍明。
六、本判決原告力鼎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