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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鴻百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慶正 被   告 曹銘鑛       周素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周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消費借貸簽立借據1 紙,於 借據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因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邀同曾慶正、曹銘鑛、 周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50 萬元,期限20年(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1 8 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 % 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外,並 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102 年2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借據第9 條約 定,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印文為周素貞所為,惟其僅為連帶保 證人,並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曾慶正、曹銘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利 率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查本件被 告鴻百源有限公司、曾慶正、曹銘鑛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周素貞雖辯稱:伊為 連帶保證人,不認識其他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周素貞既不 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擔任本件消費借 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自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至明。再者,依兩造間之借據第16條明定:「保證 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即如數清償全 部債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下列事項:㈠貴行(即本 件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 」, 可見被告周素貞於簽立借據時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況依民法 第272 條規定,所謂連帶債務人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8 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素貞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 借據約定,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曾慶正、曹銘鑛、周 素貞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鴻 百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鴻百源 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 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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