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鴻百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慶正
被 告 曹銘鑛
周素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周素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因消費借貸簽立借據1 紙,於
借據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因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邀同曾慶正、曹銘鑛、
周素貞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50 萬元,期限20年(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1
8 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 %
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外,並
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
102 年2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借據第9 條約
定,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
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
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印文為周素貞所為,
惟其僅為連帶保
證人,並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曾慶正、曹銘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利
率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查本件被
告鴻百源有限公司、曾慶正、曹銘鑛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資
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周素貞雖辯稱:伊為
連帶保證人,不認識其他被告
云云。
惟查,被告周素貞既不
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擔任本件消費借
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自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至明。再者,依兩造間之借據第16條明定:「保證
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應即如數清償全
部債務,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下列事項:㈠貴行(即本
件原告)毋須先就
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
求償... 」,
可見被告周素貞於簽立借據時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況依
民法
第272 條規定,所謂連帶
債務人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8
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周素貞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
借據約定,被告鴻百源有限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曾慶正、曹銘鑛、周
素貞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鴻
百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鴻百源
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
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