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吉松
蕭慶璋
林健民
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太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貴
李松峰
以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王簡富子
林健一
林彩卿
林彩美
林健雄
被 上訴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等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本件判決
主文為「被告蕭吉松、蕭慶璋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下稱
系爭地號)上附圖所示編號436(
5)、436(37)、436(3 9)、436(46)、436 (4)部分房屋與增建
部份拆除(即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即新北市○○
區○○段○○○○號與後方加蓋、屋前雨遮),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
健民、林彩美、林健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附圖所示編號436(5)、43 6(31)、436(33)、436(37)、43
6(39)部分房屋與增建部份拆除(即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即新北市○○區○○段○○○○號與後方加蓋),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附圖所示編號43
6(5)、436(31)、436(33)、43 6(37)、43 6(39)部分房屋與增
建部份拆除(即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即新北市○
○區○○段○○○○號與後方加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明貴、李松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上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436(39)
、436(5)部分房屋與增建部份拆除(即新北市○○區○○路○
○○號四樓即新北市○○區○○段○○○○號與後方加蓋與頂
樓加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肆點柒捌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蕭吉松、蕭慶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零伍點
捌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各應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1-3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就
上開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並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查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利益即為其房
屋所占有土地之價值,即應依據上訴人等個別占有之部分,計
算其上訴利益。
查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
民、林彩美、林健雄、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貴、李松
峰共同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9)部分,查系爭地
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2,147元、編號4
36(5)、436(39)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79+2=81),有卷附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
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據(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地
價額為壹仟零柒拾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元(132,147×81=10,70
3,907),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
查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
民、林彩美、林健雄、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佔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436(37)部分,查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32,147元、編號436(37)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據(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地價額
為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132,147×3=396,441),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陸仟肆佰伍拾元。
查上訴人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民、林彩美、林健
雄、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貴、李松峰共同佔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436(33)部分,查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32,147元、編號436(33)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據(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地價額為
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132,147×3=396,441),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陸仟肆佰伍拾元。
查上訴人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民、林彩美、林健
雄、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31)
部分,查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147元、編號
436(31)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本院卷一
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地價額為參拾玖萬陸仟肆佰
肆拾壹元(132,147×3=396,4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陸
仟肆佰伍拾元。
查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共同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46)、4
36(4)部分,查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147元、
編號436(46)、436(4)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3+2=5),有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據(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7頁),是上開土
地價額為陸拾陸萬零柒佰參拾伍元(132,147×5=660,73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零玖佰零伍元。
至於主文第五項及第七項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因
無權占有不動產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性質上應屬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四
項附帶請求之孳息或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該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綜上所述,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