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臻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許玉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巫由霜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陳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福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臻鋐有限公司(下稱臻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下
稱沂穎公司),於民國 103年2 月27日更名,有經濟部103
年2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其法
人格並未變更,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9,764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103 年6 月26日、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
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3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87頁〕,茲原告
上開訴之
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下稱新莊英仁
醫院)由訴外人黃明山代理,於100 年12月26日,與原告臻
鋐公司(更名前為沂穎公司)簽定「醫院合作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雙方之合作方式為:⑴甲方之新莊英仁醫院
(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3、4、5 樓),委由乙
方(即原告臻鋐公司)協助經營管理病床共60床之醫療業務
(以上簡稱該中心),爾後乙方負責該中心之行政及醫療等
一切之民刑事完全責任。甲方代表人可由其指定人或
繼承人
代替。⑵該中心由乙方完全負責管理經營與評鑑及督導、病
人轉介、並負治療及照顧病人之責任,並使能完成合格評鑑
之地區醫院(該中心),但甲方有權更正或要求乙方改善,
乙方需遵守甲方之意見,並立即改善。⑶乙方需付給甲方1,
000 萬元〔由乙方分8 年按月攤付給甲方(即每月104,166
元,計算式:10,000,000÷8÷12=104,166),以上款項乙
方中途不可要求退款或減少且甲方有權由健保款中先行扣除
〕做為補償甲方設備之補償金;另乙方每月5 日前需給付甲
方,依實際佔床率計算,至少40床(即每月至少60萬元),
若有增床得依實際增床之床數計,每新增1 床則每月加給付
予甲方15,000元,若健保局有調高給付費用時,依調高比例
增加之,又以上費用為無條件補償甲方之損失,如建物之折
損、房屋稅、地價稅等,且甲方(含個人)繳稅之問題,(
該中心)全由乙方負責繳納,甲方不負繳稅之責,以上所有
款項,甲方有權由健保款中撥付,健保局撥款後5 日內甲方
將餘款撥付乙方。
惟上開約定中關於原告臻鋐公司每月5 日
前需給付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依實際佔床率計算,至少40床即
每月至少60萬元之費用,經
兩造協議後,被告新莊英仁醫院
同意原告臻鋐公司每月僅須依實際佔床數,以每床15,000元
計算後之金額支付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⑷雙方同意以
本約
簽約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準日,所有該中心的醫護人員及
其他工作人員,其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退休金、醫藥費
、衛材費、水電費、儀器整修保費及其他需用儀器保養等,
但共用之冷氣整修保養、氧氣系統整修保養、電梯整修保養
水電、招牌廣告、垃圾、廢棄物、消防、工安、廢污水處理
及共用之人、物、保養等費用(若乙方交予甲方之已繳費收
據
予以扣除),每月依雙方佔床數比例分擔之。
詎被告新莊
英仁醫院於原告臻鋐公司自100 年12月26日起將原於行政院
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照顧之病人陸續轉入後,至101 年5 月31
日止,從未提出相關單據與原告共同彙算依系爭合約第4 條
、第5 條約定原告臻鋐公司所應分攤之費用,並將扣除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告臻鋐公司應分攤之費用後之
健保款撥付予原告臻鋐公司。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
之約定,經原告臻鋐公司彙算後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應給付予
原告臻鋐公司之健保款項為應10,886,575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扣除原告臻鋐公司依系爭合約應分攤之費用3,097,55
5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2 %預留稅款217,732 元、補貼
被告新莊英仁醫院稅費288,934 元、原告臻鋐公司向被告新
莊英仁醫院之借款1,500,000 元後,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應給
付原告臻鋐公司5,782,354 元。是原告臻鋐公司
爰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
㈠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從未同意原告臻鋐公司每月僅須依實際佔
床數,以每床15,000元計算後之金額支付予被告新莊英仁醫
院,此由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即證明原告臻鋐公司所言不
實;原告臻鋐公司雖提出手稿
佐證,然該手稿係尚未經雙方
彙算之紀錄,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並未就該內容與原告臻鋐公
司達成協議,雙方亦未就此部分有其他
合意之證據存在,故
否認事後有同意依實際佔床數計算基本床數。又被告新莊英
仁醫院每月除口頭告知原告臻鋐公司彙算結果,更提出彙算
表,原告臻鋐公司從未表示任何
異議,或提出查閱彙算健保
費帳目之意思表示,
足證原告臻鋐公司已默認每月帳目。且
原告臻鋐公司係在101 年5 月14日將病患及醫療器材搬離被
告新莊英仁醫院,
而非101 年5 月31日,故原告臻鋐公司主
張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從未彙算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應分
攤之費用
云云,並不實在。
㈡原告臻鋐公司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之
期間
,從未提出系爭合約第5 條所列繳交任何費用之收據或憑證
及人員薪資扣繳申報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只有被告新莊英
仁醫院撥予原告臻鋐公司150 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及
第14條之約定,原告臻鋐公司應將1,000 萬元分8 年按月攤
還給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中途不得要求退款,亦不得藉故解
約、破壞或搬離。本件原告臻鋐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
系爭合約後,於101 年5 月14日將病患帶離開被告新莊英仁
醫院,已違約在先,故不得要求任何費用。
㈢原告臻鋐公司並未繼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按月攤還
之1,000 萬元欠款,及每月至少60萬元之病床費用,足證原
告臻鋐公司有違約之情形,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原告
臻鋐公司既已拒絕繼續履約,應有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況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若有爭議或未明之處,應依
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之解釋為準,則原告臻鋐公司之行為當然
已構成解約事實而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4條之約定賠償
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之損失。
㈣原告臻鋐公司雖稱伊已將鑰匙返還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且係
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不允許原告臻鋐公司進入醫院繼續經營事
業云云。然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從未收到原告臻鋐公司返還之
鑰匙,亦未阻止原告臻鋐公司進入醫院,是其空言指稱並無
憑據。況原告臻鋐公司尚擅自將鑰匙複製並販賣予被告新莊
英仁醫院員工,足證鑰匙尚未返還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
㈤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5 至6 樓之開銷應由被告新莊英仁
醫院負擔,其餘如公設部分水電等,應平均負擔,並非如原
告
所稱應按實際使用樓層比例2/7 來計算。本件原告臻鋐公
司應給付之開銷費用共計5,139,280 元:
1.100 年12月:108,160 元。
⑴基本床數:依系爭合約第4 條。
⑵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費:每公斤45元,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
⑶一般廢棄物處理費: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兩造各負
擔一半。
⑷X光費、氧氣費:均按原告臻鋐公司所屬之病人實際用
計算。
⑸藥事服務費:兩造共用藥師,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
原告臻鋐公司每月負擔15,000元。
⑹設備補償金費: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臻鋐公司
應給付被告新莊英仁醫院1,000 萬元,並分8 年按月攤
還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故每月應為104,167 元。且因
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並無不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之情形,
是原告臻鋐公司自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前開款
項之義務。再者,原告臻鋐公司雖主張真空壓縮機、更
換精密過濾器等器材應由設備補償金中支付,然系爭合
約並未有此約定,故原告臻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
2.101 年1 月:964,777 元。
3.101 年2 月:929,407 元。
4.101 年3 月:926,620 元。
5.101 年4 月:934,772 元。
6.101 年5 月:1,275,544 元。
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
臻鋐公司有無中途解約或違約,及認定訴外人黃明山收回電
梯磁卡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不
足作為原告臻鋐公司援用於
本案之有利見解;且依照證人林
宜蓁證述,係在轉院後交付磁卡給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既然
已人去樓空,依照一般
租賃契約常理,又要留著磁卡何用?
足見原告臻鋐公司於此業已先自行終止系爭合約,有違反系
爭合約第4 條、第14條之約定而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情事。
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業已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催告原告臻鋐公
司履約,然原告臻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且被告新莊英仁醫
院對於原告臻鋐公司於先前起訴
求償,亦可認定為催告,然
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認為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對於原告臻鋐
公司並無催告改善事實,顯於法無據。另臺灣高等法院上開
判決忽略所謂原告臻鋐公司中途解約屬於預示拒絕給付,因
病患接轉至他院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臻鋐公司有可歸責之
違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臻鋐公
司本應對被告新莊英仁醫院負
損害賠償責任,豈可再對被告
新莊英仁醫院求償。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臻鋐公司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臻鋐公司協助經營管理被告新莊英仁醫院
院內共60床之病床醫療業務,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臻鋐公
司需付給被告新莊英仁醫院1,000 萬元,並分8 年按月攤付
,每月給付104,166 元,原告臻鋐公司中途不可要求退款或
減少,且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有權由健保款中先行扣除以做為
補償被告新莊英仁醫院設備之補償金;另原告臻鋐公司應於
每月5 日前依實際佔床率計算(至少40床),每月至少給付
60萬元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若有增床得依實際增床之床數
計,每新增1 床則每月增加給付15,000元;
嗣後兩造另協議
,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同意原告臻鋐公司每月僅須依實際佔床
數,以每床15,000元計算後之金額支付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
。以上費用為原告臻鋐公司無條件補償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之
損失,包括建物之折損、房屋稅、地價稅等,被告新莊英仁
醫院並有權由健保款中撥付,健保局撥款後5 日內被告新莊
英仁醫院將餘款撥付原告臻鋐公司;雙方同意所有該中心的
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其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退休
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儀器整修保費及其他需用儀
器保養等,但共用之冷氣整修保養、氧氣系統整修保養、電
梯整修保養水電、招牌廣告、垃圾、廢棄物、消防、工安、
廢污水處理及共用之人、物、保養等費用,每月依雙方佔床
數比例分擔之。惟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從未提出相關單據與原
告共同彙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告臻鋐公司所
應分攤之費用,並將扣除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
告臻鋐公司應分攤之費用後之健保款撥付予原告臻鋐公司,
經原告臻鋐公司彙算後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應給付予原告臻鋐
公司5,782,354 元等語;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則以前開各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
有將系爭合約第4 條中關於「乙方(即原告臻鋐公司)每月
5 日前需給付甲方,依實際佔床率計算,至少40床(即每月
至少60萬元),若有增床得依實際增床之床數計,每新增1
床則每月加給付予甲方15,000元」之約定,另行協議變更為
「原告臻鋐公司每月僅須依實際佔床數,以每床15,000元計
算後之金額支付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㈡原告臻鋐公司是
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擅自移走病患與搬走呼吸器材之
情事?㈢原告臻鋐公司請求被告新莊英仁醫院給付5,782,35
4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有將系爭合約第4 條中關於「
乙方(即原告臻鋐公司)每月5 日前需給付甲方,依實際佔
床率計算,至少40床(即每月至少60萬元),若有增床得依
實際增床之床數計,每新增1 床則每月加給付予甲方15,000
元」之約定,另行協議變更為「原告臻鋐公司每月僅須依實
際佔床數,以每床15,000元計算後之金額支付予被告新莊英
仁醫院」?
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本件關於「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有另行協議
變更為『原告臻鋐公司每月僅須依實際佔床數,以每床15,0
00元計算後之金額支付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之爭點,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中認定「
……證人即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臻鋐公司)員工彭義正證
述:『(兩造與你們公司訂立契約第4 條,有約定每個月至
少要用40床的佔床數計算費用,後來是否有做任何改變?)
有。』、『(怎麼樣的改變?)我與負責人李小姐有去找黃
院長(指黃明山),因為合約書內有規定要給我們公司三個
樓層60床的空間經營,實際上只有給我們兩層樓40床的空間
而已。給60床要求40床的權利金,現在只給我們40床,就要
求40床的權利金這樣有點不合
比例原則,所以我們有向黃院
長請求說是否可以以實際床數來計算,這樣比較符合比例原
則,黃院長口頭上有同意,他說會轉達給巫院長(指
上訴人
)。因為有一層樓他們自己在使用中,所以沒有辦法給我們
用。』、『(當時向英仁醫院作這個要求,是由被上訴人公
司的何人出面接洽?)這部分是我陪我們負責人李小姐在英
仁醫院一樓門診區那裡談的。』、『(後來黃院長有無跟你
們轉達他跟巫院長報告後的結果?)黃院長與巫院長是夫妻
,他們原本有兩個醫院。他是沒有跟我們講,但是巫院長有
給我們一個手稿,基本費寫36床,所以想說當時可能有跟巫
院長提過。』、『(手稿是何人交給何人的?)是巫院長交
給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所出具之100 年12月28
日、101 年1 月、101 年2 月份之手稿(見本院卷第294 頁
),顯示『基本費』項目即係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呼吸照護
病房之病患實際人數36人計算每床1萬5000 元之病床費用,
而非以40床計算,則兩造既已於事後達成協議,就依系爭合
約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僅須依實際佔
床數,以每床1萬5000 元計算後之金額支付予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正、背頁〕;且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均為同一,被告復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
令,或足以推翻前開判決所為判斷之情形,則本院就同一爭
點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從而,本件原告臻鋐公司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有另
行協議變更為原告臻鋐公司每月僅須依實際佔床數,以每床
15,000元計算後之金額支付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等語,應
堪
採信。
㈡原告臻鋐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擅自移走病患與
搬走呼吸器材之情事?
本件關於「原告臻鋐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擅自
移走病患與搬走呼吸器材之情事」之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中認定「㈣又查,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之夫即隱名
合夥人
黃明山於101 年5 月14日收回電梯磁卡並禁止被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臻鋐公司)之員工再行進入,致被上訴人無法再進
入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有證人林宜臻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述
……」、「㈤綜上,證人病患簡源泉、侯羿卉已明確證述病
患簡順成、侯德清自新莊英仁醫院轉院至迴龍樂生醫院,係
簡源泉、侯羿卉之個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臻鋐公司所安排
,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經營使用之新莊英仁
醫院4 樓、5 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於101 年5 月14日轉院
,係被上訴人故意安排,並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違約,
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背頁
〕;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事件
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同一,被告復無法提出明
確之證據證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
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足以推翻前開判決所為判斷之
情形,則本院就同一爭點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臻鋐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之約定,擅自移走病患與搬走呼吸器材之事實,
洵堪認定
。
㈢原告臻鋐公司請求被告新莊英仁醫院給付5,782,354 元是否
有理由?
按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需付給甲方新台幣(下同)
壹仟萬元(由乙方分八年按月攤付給甲方,以上款項乙方中
途不可要求退款或減少且甲方有權由健保款中先行扣除)做
為補償甲方設備之補償金;另乙方每月五日前需給付甲方,
依實際佔床率計算,至少40床(即每月至少陸拾萬元),若
有增床得依實際增床之床數計,每新增一床則每月加給付予
甲方一萬五千元整,若健保局有調高給付費用時,依調高比
例增加之,又以上費用為無條件補償甲方之損失,如建物之
折損、房屋稅、地價稅等,且甲方(含個人)繳稅之問題,
(該中心)全由乙方負責繳納,甲方不負繳稅之責,以上所
有款項,甲方有權由健保款中撥付,健保局撥款後五日內甲
方將餘款撥付乙方。」、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約簽
約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準日,所有該中心的醫護人員及其
他工作人員,其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退休金、醫藥費、
衛材費、水電費、儀器整修保費及其他需用儀器保養等,但
共用之冷氣整修保養、氧氣系統整修保養、電梯整修保養水
電、招牌廣告、垃圾、廢棄物、消防、工安、廢污水處理及
共用之人、物、保養等費用(若乙方交予甲方之已繳費收據
予以扣除),每月依雙方佔床數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
㈠第8 頁〕。
1.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臻鋐公司自100 年12月28日
起至101 年5 月止,經營呼吸照護病房期間,被告新莊英仁
醫院所受領之健保給付金額共為何?
查,原告臻鋐公司所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每月得自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受領之健保給付金額係
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核定之「核付點數」,乘以健保署臺北
業務組核定之各該季之醫療服務點數之浮動點值而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健保署103 年3 月7 日健保北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稱:101 年第1 季(即101 年1 月至3 月)之
浮動點值為0.8305;101 年第2 季(即101 年4 月至6 月)
之浮動點值為0.8723〔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8 頁〕;而關
於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核定之「核付點數」,兩造於本院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於10
3 年1 月22日答辯二狀所提出被證4 號至被證8 號「沂穎公
司所屬病患健保給付表」所示由被告所計算之「核付點數」
為準,即101 年1 月至5 月之核付點數分別為:1,284,862
、2,846,077、2,731,229、4,906,163、1,040,810〔見本院
卷㈠第231 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2 頁
、第125 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01 年1 月至5 月止,所
受領之健保給付金額分別為1,067,078 元、2,363,667 元、
2,268,286 元、4,279,646 元、907,899 元,合計為10,886
,5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2.原告臻鋐公司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依系
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應分攤之費用金額為何?
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兩造共用之冷氣整修保養、氧氣
系統整修保養、電梯整修保養水電、招牌廣告、垃圾、廢棄
物、消防、工安、廢污水處理及共用之人、物、保養等費用
,每月依雙方佔床數比例分擔之。本件原告臻鋐公司主張伊
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應分攤之費用分別為80,669元、798,709 元、58
5,852 元、672,341 元、638,313 元、321,671 元,以上合
計為3,097,555 元(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拆帳
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07 頁〕,被告新莊
英仁醫院雖辯稱應按基本床數,並平均負擔云云,惟此與兩
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改依實際佔床數計算之約定及系爭合約
第5 條之上開約定不符,是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至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另辯稱:「應支付新莊英仁
醫院101 年1 月費用明細表」所列之「真空壓縮機增設及移
機等1/20 5F增設氣體系統工程-金額120,000 元、1/20更
換精密過濾器-金額30,000元」及「應支付新莊英仁醫院10
1 年2 月費用明細表」所列之「空壓機主機遷移及蓄氣槽增
設-金額105,000 元、VAC 自動交替切控控制箱設置-金額
10,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33頁〕原告臻鋐公司亦
應負擔云云,惟上開設備之增設、遷移係屬被告新莊英仁醫
院委託原告臻鋐公司協助經營管理病床之醫療業務所應提供
之儀器設備,而原告臻鋐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按
月攤付設備補償金予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是被告新莊英仁醫
院自不得再向原告臻鋐公司請求上開設備之增設、遷移所花
費之費用,故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前揭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臻鋐公司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依系
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應分攤之費用共計為3,097,555 元。
3.原告臻鋐公司同意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給付補貼被告新
莊英仁醫院額外報稅費用補償金8 %即288,934 元,及依系
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臻鋐公司每月應按月由總收入之
2 %為預留繳稅之用,依
上揭被告新莊英仁醫院健保給付款
項總收入10,886,575元計算,原告臻鋐公司應預留予被告新
莊英仁醫院作為繳稅之用之金額為217,732 元(計算式:10
,886,575×0.02=217,7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新莊英仁醫院對前開金額之計算並未表示爭執。另被告新莊
英仁醫院抗辯應扣除原告臻鋐公司向該醫院之借款150 萬元
部分,原告臻鋐公司表示不爭執。
4.綜上,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應給付予原告臻鋐公司之金額為5,
782,354 元(計算式:10,886,575-3,097,555-217,732-
288,934-1,500,000=5,782,354 )。是原告臻鋐公司請求
被告新莊英仁醫院給付5,782,3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臻鋐公司係以請求被告新莊英仁醫
院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臻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新莊英仁醫院應給付5,782,3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一:
┌──────┬──────────────────────┐
│年月份 │健保給付金額=核付點數×浮動點值(四捨五入)│
├──────┼──────────────────────┤
│101年1月 │0000000×0.8305=1,067,078 │
├──────┼──────────────────────┤
│101年2月 │0000000×0.8305=2,363,667 │
├──────┼──────────────────────┤
│101年3月 │0000000×0.8305=2,268,286 │
├──────┼──────────────────────┤
│101年4月 │0000000×0.8723=4,279,646 │
├──────┼──────────────────────┤
│101年5月 │0000000×0.8723=907,899 │
├──────┼──────────────────────┤
│ 合 計 │10,886,575元 │
└──────┴──────────────────────┘
附表二:
┌────────┬───────────────┐
│ 年月份 │應攤還費用金額 │
├────────┼───────────────┤
│100年12月27日至 │80,669元 │
│100年12月31日 │ │
├────────┼───────────────┤
│101年1月 │798,709元 │
├────────┼───────────────┤
│101年2月 │585,852元 │
├────────┼───────────────┤
│101年3月 │672,341元 │
├────────┼───────────────┤
│101年4月 │638,313元 │
├────────┼───────────────┤
│101年5月1日至 │321,671元 │
│101年5月14日 │ │
├────────┼───────────────┤
│ 合 計 │3,097,5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