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林君儀律師
被 告 呂姿儀
被 告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即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
被 告 YURAKU PTE. LTD.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蕭憲文律師
洪志勳律師
翁乙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裁定
本件訴訟於本院一○二年
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
上開事件已於110 年1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
台上字
第585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堪認
上揭裁定之停止
事由已消滅,
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