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王筱涵律師
以上原告與
被告呂姿儀、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呂維傑即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YURAKU PTE. LTD.、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一、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英文及
非本國籍被告之國籍、主事務所所在地通用語文作成之譯本,應
按非本國籍
被告人數各一式二份。
二、被告YURAKU PTE. LTD最新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登記文件或具有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
足證其
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以上均應附完整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
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三、如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之庭
諭事項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均應附完整英文及非本國籍被告之國籍、主事務所所在地通用語文作成之譯本)。
理 由
一、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
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
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有明文。故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訴訟文書譯本,即為原告起訴,應遵守義務之一。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嗣於110年4月13日裁定撤銷
上開停止訴訟裁定,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前,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後,逾期仍未補正,且原告亦應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俾本院為送達,以利被告應訴。
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