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雄
李俊生
李玟君
駱淑娟
李天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成民
被 告 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臻
被 告 李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豊平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李俊仁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李俊雄新臺
幣柒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原告李俊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
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李玟君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駱淑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原告李天棟新
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被告李進忠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0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豊平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
柒拾貳元、原告李俊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原
告李俊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原告李俊生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原告李玟君以新臺幣壹拾萬肆
仟伍佰柒拾柒元、原告駱淑娟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捌
元、原告李天棟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李豊平、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李俊
仁、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李俊雄、以新臺幣
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李俊生、以新臺幣參拾壹
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李玟君、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伍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駱淑娟、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李天棟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進忠
乃被告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利同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工務所及休息室之管理人,依其身分本應隨時
注意用火安全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詎民國99年10月
6 日13時59分許前,竟任旗下員工訴外人李哲仁、陳榮茂
、傅士原在上址休息室內吸煙,卻未督促
渠等於吸煙後妥
善清理或處置煙蒂即與之分別離開,致未熄滅之煙蒂延燒
休息室內沙發、茶几而起火燃燒,火勢由東向西蔓延至他
人停車棚及民宅,燒燬原告所有之住宅、置於各該屋內之
物品、停放於停車棚之車輛,被告李進忠
上開涉犯刑事公
共危險之行為,業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應負失火之責
任,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
在社會觀念上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325 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
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李進忠乃被告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於地檢署偵查中
自認,其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
連關係之負有注意用火安全義務時,竟疏予注意自行或督
促妥善清理或處置煙蒂致釀火災,除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外,被告利同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
之損害至明。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
1 項所明定,茲依原告所受損害,
臚列如下:
1、原告李豊平部分:
⑴原告李豊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建物,因
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部分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282,260 元,仍未修復之財物損失382,600
元,共計971,868 元。
⑵原告李豊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建物,因修復已支出460,362 元,未修復之財物
損失289,000 元,計損失749,362 元。
⑶
本件因原告李豊平、李俊雄、李俊生、駱淑娟及李天棟等
家人建物均因火災受損而須重新修復,故由身為長子之原
告李豊平在外租屋供上開家人居住,租屋地為新北市○○
區○○路○○○ 巷○○號1 至3 樓,租約訂為自99年10月15日
至100 年10月15日,實際租屋至100 年8 月14日,計10個
月,每月租金28,000元,故租金損失共計280,000 元。
⑷以上,共計2,001,230元。
2、原告李俊仁部分:
⑴原告李俊仁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部分修繕費用
555,600 元。
⑵原告李俊仁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建物,已修復及未修復之財物損失計648,400 元。
⑶原告李俊仁上開建物因火災受損而須重新修復,在外租屋
供自己及家人居住,租屋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計9 個
月,每月租金9,000 元,租金損失共計81,000元。
⑷原告李俊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全毀(廠牌「
中華」三菱SPAC E GE AR 2400cc 廂型汽車,出廠年月:
93年11月),損失700,000 元。該車全新車車價為765,00
0 元,至99年10月6 日火災發生日止約為6 年,因火災全
毀而報廢,同型車輛6 年中古車行情仍約有360,000 元。
⑸以上,共計1,985,000元
3、原告李俊雄部分:
⑴原告李俊雄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修繕費用529,960
元,未修復之財物損失1,355,000 元,共計1,885,560 元
,因持分占10000 分之9999,故為1,885,34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原告李俊雄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建物已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45,240 元,因持分占
1000分之500 ,故為72,620元。
⑶以上,共計1,958,180元。
4、原告李俊生部分:
⑴原告李俊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建物,已支出修繕費用145,240 元,因持分占10
00分之500 ,故為72,620元。
⑵原告李俊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建物已支出之修繕部分費用為1,186,676 元,尚
未修復之財物損失2,520,000 元,計損失3,706,676 元。
⑶原告李俊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建物,已支出修繕費用566,220 元,仍未修繕之
財物損失755,000 元,計損失1,321,220 元,因持分占10
000 分之9999,故為1,321,088 元。
⑷原告李俊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全毀(廠牌「
中華」汽車,出廠年月:88年4 月),損失800,000 元。
該車同款2400cc之全新車車價789,000 元,原告李俊生車
輛為2000cc新車價約700,000 元,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周
秀銀名下,僅係考量登記女性車主之車險保費較便宜,該
車一直系由原告李俊生使用,殆無可能由高齡之李周秀銀
使用。
⑸以上,共計5,900,384元。
5、原告李玟君部分:
原告李玟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出修繕費用計361,
960 元,尚未修復之財物損失330,500 元,共計692,460
元。
6、原告駱淑娟部分:
⑴原告駱淑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建物,已支出修繕費用1,821,690 元,尚未修復
之財物損失719,400 元,共計2,541,090 元。
⑵原告駱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全毀(廠牌
「福特六和」汽車,出廠年月:87年12月),損失700,00
0 元。該車2300 cc 之全新車車價819,000 元,原告車輛
為2000cc新車價約70,000元,因系爭火災全毀而報廢。
⑶以上,共計3,241,090元。
7、原告李天棟部分:
⑴原告李天棟所有車牌號0000-00 自小客車全毀(廠牌「國
瑞」汽車,出廠年月:93年6 月),損失450,000 元。該
同款新車車價859,000 元,至99年10月6 日火災發生日為
6 年車,因系爭火災全毀而報廢,該同型車輛6 年中古車
行情約500,000 元。
⑵原告李天棟為「台北縣地面高爾夫球協會」幹部,借用李
豊平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房屋開
會使用,其內擺設之相關紀念性匾額計12面為李天棟所有
,因系爭火災損毀,每面以6,000 元計算,共損失72,000
元,僅請求賠償50,000元。
⑶以上,共計500,000元。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辯稱系爭火災鑑定書製作過程有諸多疏漏與瑕疵,並
稱製作人即承辦人王章會避重就輕等
云云,
惟依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消防局火災鑑定書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所載勘查情況及研判
過程,均與
鑑定人王章會證述之勘查及採證過程,互核相
符,
堪認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及採證,
確有遵守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亦係依該作業程序規定依火
流延燒路徑,逐層清理,並參考全部證據推認起火處,被
告辯稱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鑑識人員係主觀上先入為主
認定
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無可採信。
2、被告
抗辯依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燒損情形較被告利同公司
工寮鐵皮屋頂燒損情形嚴重、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地板使用
防焰地板,故被告利同公司工寮
非起火處;又依消防人員
搶救情形、目擊者陳述內容、現場跡證採集鑑定,強調起
火點應在南側停車棚,可能為車輛自燃云云,惟:
⑴其提出之判斷方式、證據資料,除屬已鑑定排除之可能因
素外,忽視《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強調應由火流
延燒路徑,依碳化程度據以判斷起火點之採證判斷過程,
僅擷取部分證據強指為單一判斷因素或不當類比,或將單
一規定割裂解釋部分,所辯並無足可採。再依《火災調查
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勘查步驟之清理挖掘全文規定,被告
所提之「B. 全面挖掘」,列在「方法」之「A. 逐層勘
查」之後,且條文明定「全面挖掘」係於「對於無法明確
研判起火處時」,始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應
予以全面挖掘
,倘鑑定人員依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勘查,以「觀察火場四
周並由高處俯覽全貌」及「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之觀
察及判斷步驟,判明火流延燒路徑,而依「A. 逐層勘查
」方式進行,遵守所列要點挖掘,即足判明確定起火點時
,自毋為「全面挖掘」必要。
⑵再鑑定人王章會證詞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採證照片情形
相符,亦與《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內所載應依物
品由火流延燒路徑、逐層碳化程度,進行逐層勘查清理,
判斷起火點之勘查作業程序相符。是消防局勘查人員及鑑
定人進行本案火場勘查時,既已依火流走向,確認火流係
由利同公司工寮燒向南側停車棚,並依逐層清理勘查方式
,比較過南側停車棚及利同公司工寮碳化程度,確認利同
公司工寮碳化程度較南側車棚嚴重,認定利同公司工寮為
起火處,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清理
挖掘,而清理挖掘出現場照片78之該塊塑膠地磚並確認該
處為起火點附近,其清理挖掘程序,除無違反該作業程序
之情形外,亦無因「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而須進行「全
面挖掘」之事由存在。另刑事庭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全卷
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函覆:「
該局依目擊者及初期搶救人員、現場痕跡等,確認起火處
後,並進行清理復原工作,應未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第12點第7 款第1 目之規定。」是被告
所稱,
顯無可採信。
3、被告抗辯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受燒情形應較被告利同公司
工寮鐵皮屋頂受燒嚴重,起火處應在南側停車棚,消防局
之勘查採證不可採信云云;惟此完全無視被告利同公司工
寮與南側停車棚係各自獨立建物,結構及建築時間不同,
材質或有差異,且工寮內係放置沙發、桌子等傢俱,南側
停車棚下係停放汽車,二建物內受燒物及燃燒情形差距甚
大,本無從等同比較之基本實驗對照法則,強行將二者並
提比較,忽略應就個別建物自體比較之鑑定方式,顯違反
鑑定法則。證人留怡芬最先發現南側停車棚與北側停車棚
間縫隙冒煙,並於移開二部車輛後,返回現場滅火,是其
證述情節,應最信實,其餘證人發現火災或抵達現場之證
述,均屬南側停車棚起火後之情形,
渠等目擊時間均在留
怡芬後,火災延燒係動態過程,火勢一面沿可燃物方向前
行,一面於已燃燒物燃燒殆盡時消滅,是越晚目擊火勢之
證人,所見火場景象,均屬火勢於延燒時之片段景象,其
證據價值僅在作為火流走向之參考;至證詞南側停車棚或
車輛起火等,則屬證明火勢向可燃物方向延燒之證據,證
人李世田、李烏秋及盧建安證述:消防人員拉水線進入利
同公司發現沒火又走出
等情,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煙蒂長
時間醞釀、蓄熱起火燃燒及工寮內碳化嚴重情形,救災人
員未見工寮有火有可能係工寮內物品已燃燒殆盡而無火,
僅存工寮鐵皮屋頂外觀,此亦無從作為起火點並非利同公
司工寮之證據,均無從作為起火點係南側停車棚或車輛之
證據,仍應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所示之調查
及鑑定方式判定起火點。
4、被告李進忠抗辯,雖其實際管理工寮,惟仍難以判定伊與
系爭火災間有
因果關係,又倘起火原因確為工寮內遺留火
種引起火災,主張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證人李周秀吟
證述目擊工廠有一群人往外逃生,然後他們就走到空地等
云云,惟:
⑴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
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
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
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
「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
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
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
上,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為防火管理上之義
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被告李進忠既係被告利同公司
實際負責人,並將利同公司工寮做為員工吸煙處,自屬對
該處有防火管理有權限之人,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
生火災,仍應負失火過失之責任。
⑵被告李進忠雖於該工寮地面舖設防焰地磚,並提供菸灰缸
予員工使用,惟工寮為木板隔間牆壁,內有皮製沙發、木
桌、電視、卡式火爐、垃圾桶等易燃物品,是該工寮屬易
因遺留火種而失火之處所。被告李進忠既將該處提供為員
工吸煙使用處所,自應防止因遺留菸蒂火種於該處易燃物
上而失火,詎被告員工清理菸蒂方式,係將菸蒂倒在工寮
內之垃圾桶,再集中倒到外面的垃圾桶,且該日離去時未
清理菸蒂,
顯有將菸蒂火種遺留於工寮內致起火可能;又
被告李進忠自陳因平時已要求員工清理菸蒂,故當日離開
時未要求員工應清理菸蒂,亦未清理休息室之菸蒂等語,
是被告李進忠對該工寮之防火管理及菸蒂火種之監督管制
,僅係前開可能遺留火種之清理方式,自有措施不周及監
督疏失之情形,自應就員工遺留菸蒂火種於該工寮內致生
本案失火之結果,負其管理監督人之過失責任。
⑶證人李周秀吟雖證述似有看到系爭工寮有一群人往外逃生
,但本案發生至今已約二年,證人又已高齡73歲,故其所
謂記憶所及當有混淆之處。且其於審理中證稱:也看不太
清楚工寮起火位置等語,是證人既無法看清楚距其較近之
工寮屋頂情形,如何看清與其較遠之工寮前空地情形,其
證詞
難認屬實。刑事庭
勘驗李周秀吟3 樓住處陽台向外拍
攝由右至左之全景影像,該陽台處並無法看見被告利同公
司工寮前空地,空地為北側車棚鐵皮屋頂所遮蔽,僅能看
到該空地旁之鳳榮建材公司之牆面、被告利同公司鐵門及
鐵門右側沿圍牆搭建之利同公司車棚上半部,是在李周秀
吟發現火災發生當時,南側停車棚、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屋
頂既均可能正在或將燃燒而尚未燒穿塌陷、北側停車棚完
好,且當時已有大量煙霧往其住處陽台方向飄進,李周秀
吟顯無法看見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前該片空地情景;本案依
地檢署卷證資料,火災發生時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入口處鐵
門關上,其時消防人員救火時仍須被告配合打開鐵門方能
入內,證人李周秀吟上開證述未可採信至明。
退步言之,
縱有上情,被告李進忠既已於
答辯狀中
自承該工寮休息室
習慣性未上鎖,
洵足以證明被告李進忠平日管理鬆散有所
疏失,確有違反管理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李進忠作為該
工務所及休息室之實際管理人,本應負責隨時注意用火安
全,並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被告應就其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聲明:⑴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豊平2,001,230 元、李俊仁1,98
5,000 元、李俊雄1,958,180 元、李俊生5,900,384 元、
李玟君692,460 元、駱淑娟3,241,090 元、李天棟500,00
0 元,及均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
,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五百條
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
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及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進忠涉犯
刑事失火罪部分,雖經
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8
號認定有罪,但李進忠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現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
,該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李進忠有罪之理由,無非係以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檔案編號000000號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為憑,然上開火災鑑定書實有諸多疏漏及瑕疵
,不足以作為認定李進忠有罪之證據,李進忠將就本件火
災起火戶(處)及原因,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送鑑
定,並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事實。
(二)系爭火災發生初期,曾有多名目擊證人稱係被告利同公司
旁之停車場起火,且於停車場熊熊大火之際,被告利同公
司根本尚未燃燒。另首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員楊國良,
亦稱當時停車場已起火燃燒,停車場左側之住宅及右側之
被告利同公司工廠均尚未波及,甚至
斯時有兩名消防員正
欲鋸開利同公司鐵門以進入救火之際,適逢李進忠返家便
以遙控器將鐵門打開,發現被告利同公司裡無火無煙,二
名消防員便再將水線拉出被告利同公司,轉往停車場救火
,此有三名目擊證人
可證,是被告利同公司實係受停車場
大火之波及而延燒,起火處顯非被告利同公司,然系爭火
災鑑定書卻未就停車場之部分進行採證,是該火災鑑定書
之可信性實大有可疑,茲逐點詳述如下:
1、王章會證述:「(問:鑑識人員到場時有就4 弄口的停車
庫的燃燒情形,以及是否有明顯碳化痕跡的部分進行勘查
嗎?)如報告第69頁照片編號59,我們有就車號00-0000
小客車後方的部分進行採證,依照現場火流的狀況以及沿
燒的狀況,先初步認定起火處在何處,再做清理、採證以
加強我們判斷正確性,因為我們已經初步認定起火點在00
號,且就00號內部做清查後,已有相當資料可認定起火點
在13號,因此就停車庫的部分只做部分的清理。」鑑識人
員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認定起火處為工寮休息室,完全忽略
其他地點為起火處之可能,而疏未加以詳細採證、調查,
故該次火災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堪置疑。
2、王章會另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4頁第3 點】
其中指稱吳德盛小隊長到達現場時,火勢集中在0 弄停車
庫附近,為何會認定起火點在000 巷00號?)因為00號屬
於鐵皮密閉式,0 弄口的停車庫是開放式的,從0 弄口就
可以看到停車場的狀況,因為風向的關係,所以火跟煙會
往0 弄口的方向蔓延,且0 弄口的停車庫屬於開放式,所
以看的到4 弄口的煙跟火,但00號是密閉式所以無法看見
煙跟火。」依證人上開陳述,意即起火點為工寮,係因風
向關係,火、煙往停車場蔓延,該工寮為密閉式,而停車
場為開放式,當火勢在工寮內悶燒時,火勢尚未竄出,故
無法看到煙與火,致造成火勢集中在0 弄停車場附近之錯
覺云云;惟證人上開陳述實有矛盾之處,蓋假設起火點為
工寮,吳德盛小隊長到達現場當時,火勢尚在工寮內燃燒
,則表示工寮內火苗尚未延燒至他處,以致於無法看到工
寮內部燃燒產生之煙與火,惟
倘若斯時工寮內火苗尚未竄
出工寮外部,火勢焉可能由工寮延燒至鄰近之0 弄停車庫
?且停車庫之火勢
猶大於工寮?足
見證人王章會上開說明
並無可採。
3、王章會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6頁第4 點】從
何張照片中可看出鑑定報告所稱『塑膠地板靠中間處有一
特別深的碳化痕跡』?)在鑑定報告第78頁,照片編號78
,地板已經有碳化的痕跡。」、「(問:除了本處以外,
還有其他地方有相同的碳化痕跡嗎?)只有此處。如果遺
留的火種以蓄積熱量的方式引燃火勢,該處可能就會有明
顯碳化痕跡。」、「(問:如果以碳化程度比較,00號工
寮的碳化程度是否比停車庫的碳化程度來的嚴重?)碳化
程度是否嚴重通常可依火勢的久暫、易燃物的多寡、火勢
的大小來判斷,但這並非一定。且本件無法單純以整體的
碳化程度來比較,因為鋼鐵與木材燃燒後的情形不一樣,
但可以就相同的東西燃燒後的程度來比較,例如照片87停
車庫與00號工寮的鐵皮上方顏色變化就不一樣,00號的顏
色比較深,又例如照片編號73、74、75木料隔間的燃燒後
燒失、燒細的程度也不一樣,所以必須綜合判斷燃燒的情
形。」
是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意旨以工寮地板有一特別深
之碳化痕跡來推斷該處為起火點云云,然證人王章會已稱
因工寮與4 弄停車庫建築結構之材質不同,故無法單純以
碳化程度比較何者碳化程度較嚴重,準此,火災鑑定書之
記載與鑑定人之解釋已有齟齬。再者,王章會先前證稱火
災當時已初步認定起火點在鐵皮工寮,故未就停車庫部分
進行採證,且停車庫亦無與工寮相同或相似材質之塑膠地
板可供比較兩處之碳化程度,在此情形下,如何綜合比較
判斷碳化程度之嚴重性並推論何處為起火點?
4、此外,王章會亦於刑事第一審到庭
結證稱:「(問:根據
你們專業的判斷,本件火災的鑑定書,他所認定的起火點
及起火原因的判斷依據為何?)依據現場燃燒及火流的路
徑,還有殘跡燒損的程度,搶救的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
研判。」、「(問:如何判斷本件起火點是在被告工寮?
)就他火流燃燒的路徑,還有鐵皮燒失變色的情形,目擊
者我們有作參考。」惟王章會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
火原因為何,均僅泛稱係依據現場燃燒及火流路徑、殘跡
燒損程度、搶救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研判,就本件火災
之火流路徑究竟為何、殘跡燒損狀況究竟何者較為嚴重等
具體內容卻未能詳細說明其判斷、推理之過程,致無從檢
視其判斷之合理性,自難取信於人。
5、甚者,王章會於刑事第一審針對辯護人提示照片請求判斷
燃燒情形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0 偵665 卷p1
50,100 年3 月4 日辯護意旨三狀被證10照片】據你剛才
所說,你有參考火流路徑及燃燒程度,而燃燒程度又有參
考鐵皮變色情形及物品燃燒的強弱。就這張照片顯示,鐵
皮變色情形、屋頂燃燒情形那個部分比較強?)... 還是
以00號工寮的西北角變色的情形比較嚴重,塌陷程度是以
車庫的屋頂塌陷比較嚴重。變色情形較嚴重的部分如照片
上我所標示的位置。」、「(問:變色情形較嚴重的判別
標準?)因為鐵皮如果是紅色,燒成的顏色最先變成灰色
、再嚴重會燒穿。」、「(問:變色情形較嚴重的判別標
準?)因為鐵皮如果是紅色,燒成的顏色最先變成灰色、
再嚴重會燒穿。」、(問:就剛才所看的照片,00號工寮
的屋頂有燒穿還是車庫屋頂有燒穿?)00號工寮鐵皮變色
彎曲的程度比車庫的程度高,就整個兩邊來比較的話。就
兩邊來講,兩邊都有部分燒穿,燒穿的程度不是很嚴重。
」依王章會所述,判斷起火點之依據包括殘跡之燒損程度
云云,然就辯護人請求提示之照片並問以工寮或車庫之燃
燒、變色情形何者較為嚴重等情,證人王章會不僅未正面
回答問題,反就此依其專業應係簡單、明瞭之問題,支吾
其詞,推託閃避,經辯護人一再促其回答問題後,始答以
「13號工寮的西北角變色的情形比較嚴重,塌陷程度是以
車庫的屋頂塌陷比較嚴重」;就變色部分而言,依辯護人
所提示之照片,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之西北角屋頂僅係稍微
呈橘黃色狀態,而車庫之屋頂卻已有燒成黑色之痕跡,何
以利同公司工寮之鐵皮屋頂變色較車庫鐵皮屋頂嚴重?次
就塌陷程度而言,顯然車庫屋頂塌陷程度較為嚴重,王章
會亦同意之,則王章會既以殘跡燒損程度作為起火點判斷
之依據,然車庫屋頂塌陷既較工寮嚴重,則何以仍判斷起
火點為被告利同公司工寮?
益徵本件鑑定報告確有瑕疵
無
訛。
6、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認本件火災鑑定之挖掘程序,係依《火
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勘查步驟「7.清理挖掘」之「
A.逐層勘查」方式進行挖掘,若足以判明確定起火點時,
自毋須為「B.全面挖掘」云云;然本件火災鑑定之過程卻
未依前開「7.清理挖掘」所揭示「應對起火處交界區域及
重點處實施現場挖掘和復原等手段,清理挖掘過程應則要
錄影或照相;重大火災案件則務必錄影及照相。」之方式
進行挖掘,蓋參王章會證述:「因為我們已經初步認定起
火點在00號,且就00號內部做清查後,已有相當資料可認
起火點在00號,因此就停車庫的部分只做部分的清理」云
云,王章會等人於本件火災現場挖掘時,並未對於起火處
之交界區域,即與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交界之南側停車棚部
分進行挖掘,本件最先發現火災之目擊證人留怡芬證稱其
係於北側及南側停車場之縫隙底部發現有煙冒出,且首先
燒燬之車輛車號0000-00 及車號00-0000 係緊鄰鑑定書所
推測之起火處,為本件之交界區域及重點處,鑑定小組何
以均未採樣?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鑑定書之作成過程實
相當草率而確有瑕疵,足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僅憑片面現存
之採證而認定起火點,實屬率斷。
7、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關於「
到達時狀況」部分記載:「到達現場時,現場溫度高,有
大量紅色火舌及黑煙從巷內車輛竄出,有2 輛車燃燒火舌
已向其上方車棚竄燒,燃燒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左側住
宅尚未波及,右側工廠尚未波及。」其中關於右側工廠所
指究為宗茂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利同公司乙節,經撰寫前
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消防隊員即證人楊國良於刑事第一
審到庭結證稱:「伊係開第一台車、第一個抵達的消防隊
員,當時已經燒到車了,尚未波及住宅及工廠,就先向停
車場射水,對車子跟車棚先滅火。」刑事第一審提示火災
現場平面圖請其指出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右側工廠
尚未波及」之右側工廠是否指現場圖的宗茂公司時,證人
楊國良亦證稱:「沒有這麼過去。右側工廠應該是指堆放
雜物這間。」等語,足見依首先抵達之消防專業人員之觀
察判斷,其抵達斯時,停車場部分已有大量火舌竄出,然
利同公司尚未波及,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確係停車場
而非
利同公司至明,詎刑事第一審判決對於此有利李進忠之證
據竟全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8、證人李世田、李烏秋及盧建安均證稱消防隊員鋸開利同公
司鐵門時,發現沒有火又退出等情,
足證被告利同公司確
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⑴李世田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伊看到消防隊要鋸開鐵
門時,鐵門屋主就回來,用遙控器將鐵門打開,打開後消
防隊有拉水線進去,進去後消防員說這邊沒火,我們旁邊
的人有幫忙把水線撤出來,往車庫這邊拉。伊看到的是車
庫起火等語;證人李烏秋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看到消防
隊在鋸鐵門,老闆回來將鐵門打開,原先消防隊衝進去看
到沒有火,才又退回來,因為煙很大,伊就離開現場。鐵
門打開時工寮還好好的,沒有冒煙或起火。兩個消防員拉
水線進去又拉出來等語;證人盧建安亦於刑事第一審證稱
:伊到現場時,消防隊已經鋸下鐵門一條,後來李進忠用
遙控開鐵門,打開後有兩名消防隊員拉水線進去說「這邊
沒有著火」,又將水管拉出來。伊後來有繞過車庫後面看
,車庫前面都著火,消防隊都已經在救火,利同公司開門
沒有煙,後來有延燒過來等語。是上開三名證人均到庭
具
結證稱其等於消防隊隊員正要鋸開被告利同公司之鐵門時
,目睹被告李進忠回來後用遙控器打開鐵門,消防隊員先
拉水線進去,發現被告利同公司裡沒火,才又退出,足證
停車場已經著火時,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仍完好如初沒有煙
、沒有火,且火勢係從停車場延燒至利同公司工寮等語,
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是系爭火災之起因確非被告利同公
司所致,
至為灼然。
⑵至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為「救災人員未見工寮有火有可能係
工寮內物品已燃燒殆盡而無火,僅存工寮鐵皮屋頂外觀,
亦無從作為起火點並非利同公司工寮之證據」云云,顯係
恣意推斷,毫無憑據。盧建安已明確證稱:「我後來有繞
過車庫後面看,車庫前面都著火,消防隊都已經在救火,
利同公司開門沒有煙,後來有延燒過來」等語,是於消防
隊員抵達被告利同公司門口時,停車場部分已經起火然燒
,利同公司則尚未燃燒,且
嗣後火勢係自停車場延燒至利
同公司,利同公司始因受波及而起火燃燒,盧建安前開證
述已明確描述系爭火災延燒方向及相關區域、建物之起火
燃燒順序,足證利同公司工寮確非起火戶。倘若利同公司
工寮內之物品已先燃燒殆盡而無火,焉可能一般人肉眼均
無法區辨整個建物燃燒前及燃燒後之差異?況利同公司與
停車場並非緊密相連,中間尚隔有一水溝之距離,若利同
公司之火勢大到足以延燒至停車場,利同公司外觀亦必有
火災後之燒損痕跡,焉可能在場之三名證人及專業消防人
員均無法判斷利同公司已因燃燒殆盡而無火?此部分判決
理由實有違常理。
⑶此外,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德音分隊小隊長李元龍亦
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伊係當天第三第四批到現場,
伊當天救火的區域係工寮,伊到現場的時候工寮鐵門已經
打開了,伊就直接進去滅火等語,是於李元龍抵達救災現
場時,被告利同公司已經起火燃燒,若綜合盧建安等三名
證人之證述,系爭火災確係停車場先起火,後因停車場火
勢過大而延燒至被告利同公司,始有後來消防隊員至被告
利同公司之救火行動,並非如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稱被告利
同公司已因工寮內之物品燃燒殆盡而無火云云,刑事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顯有違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三)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處)為被告李進忠實際管理之工寮
,原告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何,自難判定被告李進忠之
行為與本件火災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倘起火原因係因
工寮內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被告李進忠亦非直接引發火災
之行為人,且就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自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
可稽。
2、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
於休息室內吸煙,且其等於吸煙後未妥善清理或處置菸蒂
,即離開上開休息室,致未熄滅之菸蒂延燒休息室之沙發
、茶几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云云,並提出原證2 即系爭
火災鑑定書為證;
惟若細繹火災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
因研判部分,即知系爭火災鑑定書於判斷火災發生原因時
,係先採取排除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因素,再
認定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就本件而言,系爭火災鑑定書
係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
「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及「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等「不可能」之因素後,僅剩下「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火災鑑定書僅係留下一種尚無法排除之可能性,
而非「正面肯定」本件火災確係因遺留火種所引發。
3、所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
燃燒,其種類包括菸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
。而系爭火災鑑定書認為本件係遺留火種(菸蒂)可能性
較高之原因,無非係因調查人員於清理過程中,發現疑似
煙灰缸殘骸,且該煙灰缸係供工人抽菸時使用,火災發生
當天工人亦有抽菸之行為,「若」微小火源不慎掉落於「
易燃物」處,其經長時間醞釀、蓄熱,「恐」起火燃燒云
云。上開論述過程,充滿鑑識人員主觀臆測與假設,僅因
工人有於休息室抽菸之行為,即排除其他可能的遺留火種
種類,而認係遺留菸蒂之可能性較高。又假設「若」有微
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處,「恐」起火燃燒,然本件究
竟有無微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處?該休息室內有何「易燃
物品」?且縱有微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品,本件是否正因
此原因而起火燃燒?該菸蒂是否確係工人抽菸所遺留?等
問題,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認定,充滿揣測、擬制之口吻,
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工人抽菸致未熄滅之菸蒂延燒休
息室之沙發、茶几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之證明。
4、況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之防盜設備堪稱簡陋,入口處大門雖
有上鎖,惟工寮休息室卻習慣性未上鎖,尚難排除他人入
侵該處之可能,此觀證人李周秀吟於刑事第一審證稱有看
到工廠內有一群人往外逃生,然後他們就走到空地了等語
,即可明證,起火處附近巷弄狹窄、人口稠密且組成份子
複雜,亦難排除係聚集在附近中輟生、賭客或其他民眾路
過時,隨意將菸蒂彈入而引起火警之可能性,火災起火原
因容有多端,縱屬菸蒂類之火種所引起,亦無科學證據可
證明菸蒂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所遺留,系爭火災鑑定書並
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確係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
,原告仍應就「工人有抽菸之行為」、「工人未熄滅菸蒂
」、「延燒休息室之沙發、茶几」、「因而起火燃燒」舉
證證明之。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所涉犯刑事公共危險
罪部分,於另案業經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駁回
原告之訴,是系爭火災
實難認係被告利同公司之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燃。
5、若依原告主張,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工人抽菸未熄滅菸
蒂所引燃,則亦應係該工人未熄滅菸蒂之行為與系爭火災
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李進忠
無涉。被告李
進忠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案發前亦未在該工寮休息室抽
菸,被告李進忠非引發火災之行為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難僅因被告李進忠為利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應由被告李進忠負責,且若依相當因果關係之標
準為判斷,李進忠未督促員工清理菸蒂之行為,並不必然
發生員工未熄滅菸蒂引發火災之結果,
易言之,縱被告李
進忠火災發生特別叮囑工人應妥適清理菸蒂,亦不必然即
可防止火災之發生,是系爭火災之發生不過係一偶然事實
,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亦與被
告李進忠未督促工人清理菸蒂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6、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57 號對
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刑事第一審
法官甚而基此發函予李進忠涉嫌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公訴
人,表明該案與前開利同公司員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認定之起火源不同,請查明是否仍要起訴,足見刑事庭於
審理本案時亦對公訴意旨多所質疑,李哲仁、陳榮茂、傅
士原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刑事
第一審判決認定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非
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主張系爭火災係員工抽菸未熄
滅菸蒂所引燃,應舉證證明之。
7、火災發生當時,被告李進忠確實不在現場,無法預見當日
所僱用之工人抽菸後有無未妥為處理菸蒂致引起火災等事
實,刑事第一審判決僅以被告李進忠為該工寮之實際管理
人,即概括認定其就工寮內所發生之他人過失行為亦須負
責,未免過於擴張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誠屬過苛。況
被告李進忠為避免工寮內遺留菸蒂火種,已在該工寮休息
室內備妥多個煙灰缸供人使用,並在工寮休息室外擺放數
個滅火器,以備不時之需,而工寮內地板亦採用通過防焰
測試之防焰地板,被告李進忠平日亦對員工多所叮囑抽菸
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小心火燭,足見被告李進忠對於其
所僱用之工人在該工寮抽菸情形之管理、煙灰缸之提供、
避免遺留菸蒂類火種引燃火勢之可能性及對於該工寮休息
室之消防安全,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李
進忠對於該次失火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李進
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李豊平部分: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
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巷0 弄00號4 樓,牆面以靠上
方燻黑、內部家具物品未有受燒,僅靠上方燻黑。」照片
21之說明:「檢視000 巷0 弄00號0 樓,牆面以靠上方燻
黑、內部家具僅靠上方燻黑未有受燒情形。」可知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主要係外牆及內部家具靠上方部分有燻
黑情形,家具物品並未受燒,原告李豊平若認屋內家具有
受燒情形,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
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
進而計算折舊。又關於損害金額,原告李豊平僅就部分項
目有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部分則僅提出估價單或根本未
提出任何單據,而估價單僅係廠商報價之資料,非謂其已
依該估價單委請廠商修復受損物品,是原告李豊平若欲請
求房屋受損項目之修復費用,仍應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
統一發票,以證明其修繕房屋之金額。就財物損失部分,
李豊平尚應證明受損物品之品牌、規格、材質,以及各項
物品購入之日期,以計算折舊。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
原告李豊平就其所受各項損害及損害金額尚未盡舉證之責
,請提出彩色照片並標明受損物品,並提出各項物品之收
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另該房
屋既作為「臺北縣地面高爾夫協會會址」,其內物品即應
屬該高爾夫協會之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物品之損
害賠償。
⑶租金損失部分:
系爭火災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究竟為被告利
同公司工廠或緊鄰之停車場,若有保存現場再為鑑定釐清
上開疑點需求,應係保留被告利同公司工廠廠房及緊鄰之
停車場原貌即可,原告所有之房屋自始與上開爭點無涉,
於事發數日後原告即可自行前往修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前次
開庭時亦自承裝修工程實際至多僅需要2 、3 個月即
可完成,是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數日即前往進行修繕
恢復工程,以裝修時間2.5 個月為估計,原告亦僅需要在
外租賃2.5 個月後即可搬回原所居住,是逾此部分之租金
請求,難認為必要用,不應准許。再原告李豊平前次開庭
時稱其所承租之房屋三層樓各有兩個房間,均係供其他原
告等人居住,此與原告等人先前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中
之陳述並不相符,渠等先前之書狀係稱「一樓有二房間及
一客廳、廚房等,二房間分別由原告李豊平及其妻吳佩香
、原告李天棟及其妻李周秀吟居住;二樓計有三房間,分
別由原告駱淑娟及其女兒李哲儀、原告駱淑娟兒子李哲偉
及原告李豊平兒子李浩維、原告李豊平女兒李家純及李佳
凌等居住,三樓則供其等堆置相關書本、衣物及其他雜物
等。」足見李豊平就承租房屋部分三樓之用途係於訴訟進
行
迄今方
翻異前詞,然其並未提出該房屋三樓確實係供人
居住而非堆置雜物之證明,顯不足為憑;李豊平所稱房屋
三樓部分,仍應以其先前書狀稱供堆置書本等語為真實,
此部分僅係供堆放雜物之用,誠無承租必要,其請求之租
金每月28,000元亦應依比例減縮。
2、原告李俊仁部分: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說明:「檢視000 巷0 弄00 號1
樓東側外觀鐵門輕微燻黑變色、玻璃破裂,內部客廳物品
未有燃燒,僅壁面有燻黑情形。」該房屋受損
尚非嚴重,
且屋內物品並未燃燒,若李俊仁主張其屋內物品有因系爭
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
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
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原告李俊仁就其所受各項損害及損
害金額尚未盡舉證之責,其應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
發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樓房屋: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1說明:「檢視000 巷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物品受熱軟化,內部家具物品未有受燒情形。
」、照片32說明:「檢視000 巷0 弄00號0 樓客廳壁面輕
微燻黑、內部家具物品未有受燒情形。」可知該房屋受損
尚非嚴重,且屋內物品未有受燒情形,若原告李俊仁主張
其屋內之物品有因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舉證證明
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
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
⑶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李俊仁固提出原證7 收據為憑,主張家人因房屋受損
而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失81,000元云云;惟該
收據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為何?即有疑義,若李豊平已承
租三層樓房屋供家人居住,原告李俊仁應可於李豊平所承
租之房屋居住,無另行租屋必要。況原告李俊仁並未具體
說明所承租之房屋係供何人居住?每層樓坪數、房間數為
何?此外,原告李俊仁與家人修復房屋之工程歷時多久?
有無工程契約得以提出?原告李俊仁固提出原證10之收據
為證,然該收據無從看出原告李俊仁所承租之標的為何?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⑷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部分:
原告李俊仁雖以原證11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客車因本件火災毀損而報廢,並以原證26網頁搜尋資料
稱其新車價格應為765,000 元,復以原證24稱其目前六年
中古車行情仍有360,000 元云云;惟首先,原告李俊仁提
出之原證26僅係目前網路上就該款車輛之新車標售價格,
並非其當初實際購車價格,
揆諸常情,一般購車價格均會
較標售價格為低,原告李俊仁迄今均未就當初買入價格提
出客觀證據,誠難認其已就其損害盡
舉證責任;
退萬步言
,縱認先前主張之損害價額700,000 元即係其購入價格,
然按實務見解應扣除折舊之數額後,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按原告自承該車出廠時間為93年11月,算至本件
火災發生時之99年10月止,該車應提列折舊年數為6 年,
已逾依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李俊仁所有之上開車輛報
廢時應提列6 年之折舊年數,已超過汽車耐用年限5 年,
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
若依原告李俊仁所稱之新車價700,000 元計算折舊,其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70,000元為限(計算式:70
0,000 ×1/10=70,000),原告李俊仁主張其受有700,00
0 元損失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李俊仁雖提出中古車尚
有360,000 元行情,但中古車依各車主之使用、保養狀況
應有不同,耗損程度亦不相同,原告李俊仁提出者之中古
車標售價格,於出售之前,勢必先經中古車商予以整理、
裝修、更換零件等等,復加上中古車商亦係藉由出售賺取
利潤,故標售價格應再扣除中古車商之利潤、裝修換新成
本,是中古車之實際價值絕非如標售價格之高。況售價並
非即為成交價,實際成交價格亦應更低於標售價格,故原
告李俊仁主張以中古車行情主張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3、原告李俊雄部分: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樓房屋:
原告李俊雄主張屋內之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情形,應
提出彩色照片並標明受損物品,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
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
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樓房屋: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9說明:「檢視000 巷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僅壁面有燻黑,其他物品未有受燒情形。」、
照片30之說明:「檢視000 巷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僅壁
面有燻黑,其他物品未有受燒情形。」可知該房屋受損尚
非嚴重,且屋內物品未有受燒情形,若原告李俊雄主張其
房屋陽台之鐵窗、鋁窗、大門等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
情形,則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
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
而計算折舊。
4、原告李俊生部分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樓房屋: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9說明:「檢視000 巷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僅壁面有燻黑,其他物品未有受燒情形。」、
照片30之說明:「檢視000 巷0 弄00號0 樓東側陽台僅壁
面有燻黑,其他物品未有受燒情形。」可知該房屋受損尚
非嚴重,且屋內物品未有受燒情形,若原告李俊生主張其
房屋陽台之鐵窗、鋁窗、大門等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
情形,則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
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
而計算折舊。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樓房屋:
若原告李俊生主張其屋內之物品有因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
,應逐項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
之品牌、規格或材質,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
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0樓房屋:
若原告李俊生主張其屋內之物品有因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
,應逐項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
之品牌、規格或材質,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另該房屋固以李俊生為
登記名義人,惟該房屋係供原告李天棟及其配偶李周秀吟
居住使用,其內之日常生活用品,應屬李天棟及其配偶李
周秀吟所有,李俊生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物品之損害賠償。
⑷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報廢部分:
原告李俊生以原證16汽車報廢證明單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全毀不堪使用報廢,另並
主張該車係借名登記於李周秀吟名下,實際
所有權人仍係
李俊生云云;惟原證16之借名登記
切結證明書之日期係
102 年6 月30日,顯係提起本件訴訟始製作之私文書,不
足以認定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該車之實際所有權誰屬,已
如前述;原告李俊生雖以掛名於女性車主名下保險費率較
便宜作為確有借名之依據,但其迄今均未提出該車確為其
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證明,誠難認其確實係該車之實際
所有權人。另原告李俊生稱該車同款車型目前已查無販售
資訊,故另以原證27之不同年份、不同大小之新車網頁銷
售定價推估該車之新車購入價額應為700,000 元,然上開
網頁根本非同款車輛價格,自難作為參考基準,原告李俊
生逕用以推估其購入價格,顯無所據,並不足採。原告李
俊生迄今均未就其當初買入價格提出客觀證據,誠難認其
已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李俊生確為該
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出廠年份為88年4 月、買受價格700,
000 元等主張為真,亦應扣除折舊之數額,始為其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若該車出廠時間為88年4 月,
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10月止,應提列折舊年數為
11年,已超過汽車耐用年限5 年,其車輛折舊後之餘額應
以1/10計算為當,若依原告李俊生所稱之700,000 元計算
折舊,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70,000元為限(
計算式:700,000 ×1/10=70,00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
受有800,000 元損失,實屬無稽。
5、李玟君部分:
若原告李玟君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房屋內之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舉
證證明該物品確因系爭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
、規格或材質,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
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
6、駱淑娟部分: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
若原告駱淑娟主張該房屋之物品有因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
,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
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
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
⑵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報廢部分:
原告駱淑娟先以原證19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客車,因本件火災全毀不堪使用報廢,並另以原證28之
不同年份、不同大小之新車網頁銷售定價推估該車之新車
購入價格應為700,000 元云云;然上開網頁根本非同款車
輛價格,難作為參考之基準,原告駱淑娟逕用以推估其購
入價格,顯無所據,並不足採。原告駱淑娟迄今均未就其
當初買入價格提出客觀證據,誠難認其已就其損害盡舉證
責任,縱原告駱淑娟主張該車出廠年份為87年12月、買受
價格700,000 元為真,亦應扣除折舊數額,始為其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若該車出廠時間為87年12月,計算至本件
火災發生時之99年10月止,已使用11年10個月,顯超過汽
車耐用年限5 年,其車輛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
,依原告駱淑娟所稱之700,000 元計算折舊,其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70,000元為限(計算式:700,000
×1/10=70,000),原告駱淑娟主張其受有700,000 元損
失,於法無據。
7、原告李天棟部分:
原告李天棟以原證20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因本件火災全毀不堪使用報廢,以原證30原廠網頁
「2.0G尊貴型」車輛銷售定價稱該車購入價格為859,000
元云云;惟李天棟所提出之原證30僅係當時車廠就該款車
輛之新車定價,並非其當初實際購車價格,揆諸常情,一
般購車價格均會較標售價格為低,李天棟迄今均未就當初
買入價格提出客觀證據,誠難認其已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
;尤有甚者,由上開網頁內容可知該車2.0 之款式共有4
種不同車型,定價由759,000 到859,000 元不等,原告李
天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下,擅以最高價額之859,000 為
買入價格計算,誠無所據。退萬步言,縱原告李天棟主張
該車出廠年份為93年6 月、買受價格859,000 元為真,亦
應扣除折舊之數額,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該車
出廠時間為93年6 月,計算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99年10月
止,使用6 年4 個月,已超過汽車耐用年限5 年,其車輛
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若依859,000 元計算折
舊,原告李天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5,900元(
計算式:859,000 ×1/10=85,900),原告李天棟主張其
折舊後尚受有450,000 元損失,誠無所據。原告李天棟雖
另提出中古車尚有500,000 元之行情,但中古車於出售之
前,勢先經中古車商整理、裝修、更換零件等等,復加上
中古車商亦係藉由出售賺取利潤,故標售價格應再扣除中
古車商之利潤、裝修換新成本,是中古車之實際價值絕非
如標售價格之高,況售價並非即為成交價,實際之成交價
格亦應更低於標售價格,已如前述,故原告李天棟主張以
中古車行情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李玫君固於民事準備書二狀原證21中提出更正後之銷
貨憑單,指稱此乃客戶資料誤植之故,然該銷貨憑單並未
經公司蓋印證明,亦未經書寫人簽名其上,難信為真實。
另經被告詳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赫然發現李俊生就其12
號3 樓之房屋燒毀照片中,有一張與李俊雄就10號3 樓房
屋燒毀照片一模一樣,僅有照片大小、明暗差異,何以不
同原告所請求之不同損害,竟提出相同之照片以證明損害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真實性顯有可疑。再原告各
項損害中,仍有未經提出照片證明,或提出部分未於照片
中標明受損物品,致無法辨識主張受損之物品與照片中所
示是否相符。此外,原告已自認有重複請求情形,卻未自
行刪除重複請求部分,反稱請求擇一判定,則原告實際受
損之項目究竟為何?另原告以估價單或報價單為證,但此
無法證明確有依估價單或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物品予以
施作或購買,原告固稱比對房屋修復照片可證確有施作云
云;然原告是否依該家廠商之報價金額施作則無法證明,
蓋無法排除原告請另一家廠商施作之可能性。原告請求之
項目可分為二類,一為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依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原告固可請求被告支付回
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然就動產毀損滅失部分,依原告之主
張,似係主張各項動產已不堪使用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
有重大困難,此時應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原告應證明其受損物品之當時購買價格,若無
法證明,亦應證明受損物品之品牌、規格與材質,而依市
場上同種類物品之價格折舊後計算損害金額。就動產損害
部分,原告仍應先證明受損物品之價格,若無法證明,亦
應證明受損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以同種類之新
品折舊後計算損害金額。
(六)綜上,系爭火災鑑定書確有諸多疏漏與瑕疵,且與多名目
擊證人及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參與救火之消防人員所述情形
不符,其可信性實大有可疑,
矧縱本件起火處為利同公司
工寮,李進忠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主張李進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進忠乃被告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
利同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工務所及休
息室即工寮(下稱系爭休息室)之管理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進忠就系爭休息室本應隨時注意用火安
全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於99年10月6 日13時59分
許前,竟任旗下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在上址休息
室內吸煙,卻未督促渠等於吸煙後妥善清理或處置煙蒂即
與之分別離開,致未熄滅之煙蒂延燒休息室內沙發、茶几
而起火燃燒,火勢由東向西蔓延至他人停車棚及民宅,燒
燬原告所有之住宅、屋內物品、停放於停車棚之車輛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起火處非系爭休息室,縱起火戶
為系爭休息室,原告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何,倘起火原
因係因系爭休息室內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被告李進忠非直
接引發火災之行為人,就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注意義務
之違反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應係本件火災之起火地
點及原因、被告李進忠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查:
1、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原因業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起火戶及起火原因後,認:「(一)起火戶研判:. . .
000 巷0 弄0 至00號建築物燃燒方向係由東向西屋內方向
延燒,000 巷0 弄巷道停車庫亦受00號火勢波及,000 巷
00之0 號僅僅西南側靠00號處有受熱情形,000 巷00之0
號係後續遭波及延燒,研判火勢係由00號開始起燃並向四
週延燒,故本案起火戶為蘆洲市○○路○○○ 巷○○號(利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起火處研判:. . . 火勢係
由該址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最燃燒,又目擊者留怡芬稱,
其發現最初時,於車號0 0-0000與00-0000 自小客車縫隙
處往00號處查看,亦發現有火煙從該處縫隙竄出,故依火
流延燒路徑及目擊者所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蘆洲
市○○路○○○ 巷○○號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所。(三)起
火原因研判:. . . 經排除上述可能發生之原因(即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
(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1 頁至第
194 頁)。
2、又依證人留怡芬於刑事偵審時所證述:伊當時在家中門前
,聞到煙味,自南側停車棚與北側停車棚間之縫隙往利同
公司工寮方向查看,發現有火煙冒出,當時停車棚及車輛
均未起火,其即先將其與其父親停在北側停車棚內之汽車
開離,再返回住處前以水管滅火,因無法滅火,即逃離現
場等語,及證人黃檍美於刑事偵審時所證述:當天其在住
處,其姪女王英慈叫其出來,其看到其房東李天棟媳婦停
放在其00號對面南側停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
小客車後方牆板快被燒破,該車後方利同公司工寮內有火
花,但停車棚當時僅冒煙尚未著火,並看到0 號之鄰居留
怡芬正在移車,留怡芬移車後就澆水滅火,但留怡芬無法
澆到停車棚後方板子後之利同公司工寮,其即撥打119 並
逃離現場等語,依上開證人留怡芬、黃檍美之
證言,可知
證人留怡芬發現北側停車棚與南側停車棚間之縫隙與利同
公司工寮牆壁交界處底部有煙冒出後,其即先將停放在該
縫隙旁北側停車棚內之其父親車輛開離,當時縫隙內還無
火,停車棚亦未著火,待其再將其自己車輛開離時,該縫
隙僅有小小的火,於證人留怡芬移車時,證人黃檍美亦自
住處走出,看見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牆板快被燒
破,該車後方利同公司工寮內有火花,惟停車棚仍未著火
,嗣證人留怡芬移開自己車輛後,即返回住處前以水管向
該縫隙澆水,但無法滅火,而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雖
未起火但車後方煙越來越大,遂逃離現場,是本件火災之
火流走勢,確係由被告利同公司系爭休息室向南側停車棚
方向延燒,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載之現場勘查碳化情形
、火流走向相符,是消防局之起火點鑑定,應屬正確。
3、又依證人楊國良即第一個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隊員於刑事
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到現場時已經燒到車了,裡面看不到
,裡面燒很大,(提示100 偵665 卷p130 火災出勤觀察
紀錄,這份
記錄是否是你撰寫?)是我寫的,(問:到達
狀況欄所載,右側工廠尚未波及是指那部分?)被告那間
工廠是000 巷,我上面說的工廠比較靠近圖書館,被告的
工廠離我們第一個到達的地方比較遠,我們到時候是看不
到那間等語,被告抗辯稱證人楊國良到達時被告利同公司
尚未波及云云,顯然曲解證人楊國良之證詞。至證人李世
田、李烏秋、盧建安固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消防隊進入被告
利同公司鐵門後,沒看到火,又把水線拉出來等語,惟觀
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
面及物品配置圖,其所鑑定之起火點乃係被告利同公司系
爭休息室內部靠西北側處,而在系爭休息室與大門鐵門間
仍有一大片空地,則依鑑定報告所認係因系爭休息室內部
靠西北側遺留火種而長時間蘊釀、蓄熱、起火燃燒,火流
由北向南即往休息室下方辦公室延燒,並向西側隔鄰之
000 巷0 弄巷道停車庫即車號00000 0-0000與00-0000 自
小客車二車間隙處延燒至其他車輛,再延燒停車庫旁之原
告建築物等情,縱認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證述屬實,
消防隊員亦僅將水線拉進被告利同公司大門鐵門內之空地
又拉出,並沒有進到系爭休息室內部,自無從判斷系爭休
息室內部燃燒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4、又被告李進忠亦因為被告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員
工在公司休息室使用瓦斯爐及吸菸,卻疏於注意建置遺留
火種於休息室之防範措施,致因於
前揭時地因系爭休息室
內所遺火種引燃,延燒室內物品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所有建物、內部財物、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而犯
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在案,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書及影印案卷
在卷可稽。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李進忠負責管理之被告
利同公司內部休息室所遺留火種引燃造成,
應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李進忠為被告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執行公司內部管理職務時,疏於注意,未盡管理、防範之
責,致失火燒毀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建物、內部財物、車
輛,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進忠與利同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利同公司之請求,應屬選擇合
併,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如下:
⑴原告李豊平部分:
原告李豊平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
復部分費用282,260 元(應係589,268 元,書狀誤載為28
2,260 元),未修復財物損失部分382,600 元,共計971,
868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豊平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
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且部分單據僅屬估價單
,非謂已修復之費用云云,
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豊平所有之上開00號0 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5 、原證
21之71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豊平
受有上開00號0 樓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
堪以認定,
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豊平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及卷二第71頁至81頁),其中已修建
購置部分即木工復原工程97,710元、油漆復原工程16,000
元+62,100 元、鋁門窗工程 28,000元+38,000 元+21,000
元、窗簾重製15,000元、家具(含衣櫃 &床組)及電器重
建購置57,000元、流理台(下櫃)及浴室蓮蓬頭、陽台水
龍頭更新20,000元+4,000元、電器購置及修復96,780元+1
8,328元+ 1,300元+1, 500元、熱水器9,550元、水電工程
及燈具設備70,000元 ,共計556,268元;未再購置部分即
音響組、事務機、雷射印表機、分離式冷氣(一對二,更
正為35,000元)、電冰箱、烤箱、電鍋、電風扇、書櫃、
吊扇燈組、廚具組 +流理台、衣櫃組、羽球拍、開飲機、
烘碗機、果汁機、DVD及檯燈,共計 351,600元,除其
中衣櫃組150,000 元應扣除前開已購置衣櫃& 床組29,000
元,及廚具+ 流理台50,000元應扣除前開已購置之流理台
(下櫃)20,000元外,原告李豊平未再購置部分之財物損
失應為302,600 元,且
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家具
、設備,並有原告李豊平所提照片佐參,然上開物品並非
新品,但原告李豊平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
,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
李豊平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豊平取得
上開建物為93年9 月1 日,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
6 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豊平所需修復
費用之五成折算為429,434 元(即【556,268 元+302,600
元】×0.5 =429,434 元),認此為原告李豊平就上開10
號4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於
被告抗辯僅有估價單,非謂已修復之費用云云,因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
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
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害人固可選擇自行修復
並付清修復費用後,再轉向加害人
求償,亦可選擇先行修
復,並洽請承修廠商暫緩收款,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
,再付款與承修廠商,甚至可選擇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
後,再委請承修廠商進行修復,均不影響被害人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無所謂被害人尚未實際支付修復費
用,即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
採。
原告李豊平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
部分費用460,362 元,未修復財物損失部分289,000 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豊平應舉證各項損害及金額,並計
算折舊,且該房屋作為「臺北縣地面高爾夫協會」會址,
其內物品非屬原告李豊平所有,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查
:
①上開00號0 樓建物為原告李豊平所有且遭延燒之事實,
業據原告李豊平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證(見原證6
、原證21之82頁至88頁),又此建物雖作為「臺北縣地面
高爾夫協會」之會址,惟此建物既為原告李李豊平所有,
則原告李豊平陳稱其僅提供場地,屋內物品除匾額外均屬
其個人購置等語,自非無據,是原告李豊平就上開00號0
樓建物內設備之毀損,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豊平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82頁至87頁、卷二第82頁至第88頁),其中已修建
購置部分即鋁門窗更換工程163,362 元、室內煙燻燒毀復
原工程283,000 元、電力修復14,000元,共計460,320 元
,及未再購置部分即電視機、酒櫃、窗型冷氣、辦公桌櫃
、電腦及螢幕、卡拉OK伴唱機、椅子共計217,000 元(
紀念性匾額72,000元
嗣經原告李豊平已具狀表示不列入請
求),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家具、設備,並有原
告李豊平所提復原前後照片佐參,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
但原告李豊平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
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豊平
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豊平取得上開建
物為93年8 月31日,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6 年,
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豊平所需修復費用之
五成折算為338,681 元(即【460,362 元+ 217,000 元】
×0.5 =338,681 元),認此為原告李豊平就上開12號1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李豊平主張其因建物受損須修復,故由原告李豊平租
用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3樓供家人居住,一
樓由原告李豊平夫妻、原告李天棟夫妻居住,二樓由原告
駱淑娟及其子女、原告李豊平子女居住、三樓置放雜物,
租賃
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每月租金28,0
00元,共計租金損失28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
賃契約書為證(即原證7 ),被告雖以是否有承租必要及
租期等情為辯,惟依原告李豊平所提上開00號4 樓屋內燒
毀情形(見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及該00號建物之整棟公
寓外觀燒毀情形(見卷一第120 頁),其除各戶建物內部
之整修及家具購置外,尚有整棟建物之外部整修,工程非
微,是原告李豊平主張其有租屋10個月之必要,應屬合理
,又原告李天棟夫妻為原告李豊平之父母親,駱淑娟所居
住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0 樓亦因火
災延燒受損(如後所述),且其等因與原告李豊平租屋共
居而未向被告請求另外租屋之租金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損失共計280,000 元(即28,000元
×10個月=280,000 元),洵堪採信。
⑵原告李俊仁部分:
原告李俊仁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
部分費用555,6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火災鑑定書照片
27之說明,屋內受損非嚴重,家具物品並未受燒,是原告
李俊仁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
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仁所有之上開00號1 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8 、原證
21之89頁至第96頁),則原告李俊仁受有上開00號1 樓建
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仁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92頁至第98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
延燒波及部分應僅有建物之客廳及大門範圍,是原告李俊
仁所請求已修建購置部分即鋁門窗組118,950 元、粉刷、
油漆、瓷磚等283,000 元、水電工程24,600元、神明桌1
組71,000元、電梯大門42,000元、分離式冷氣機89,400元
,共計628,950 元(其中房間家具組45,600元則非屬客廳
延燒毀損範圍,不應准許,且原告李俊仁誤算為總金額為
555,600 元),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
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仁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
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
,但因原告李俊仁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
李豊平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9 月1 日,至99年10月6 日火
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
仁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14,475 元(即628,95
0 元×0.5 =314,475 元),認此為原告李俊仁就上開10
號1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俊仁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
及未修復財物損失共計648,4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火
災鑑定書照片31、32之說明,僅陽台、客廳壁面受燒,內
部家具物品並未受燒,是原告李俊仁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
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仁所有之上開00號0 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9 、原證
21之97頁至第101 頁),則原告李俊仁受有上開00號4 樓
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仁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01 頁至第109 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1 頁),可
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客廳
、陽台及牆壁、天花板範圍,是原告李俊仁所請求已修建
購置部分即家具(茶几、電視櫃、沙發)、窗簾、壁紙、
不鏽鋼鐵門、家電(冷氣機、電視機)、氣密窗、粉刷、
瓷磚、水電工程,及未修建購置部分之鞋櫃、收納櫃、儲
藏室拉門、鐵架、電腦桌、椅、音響組、DVD放影機、
壁扇、浴室天花板、包包、床單、棉被、腳踏車、藤椅,
共684,400 元,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
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仁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
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
,但因原告李俊仁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
李俊仁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8 月31日,至99年10月6 日火
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
仁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42,200 元(即684,40
0 元×0.5 =342,200 元),認此為原告李俊仁就上開12
號4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李俊仁主張其因建物受損須修復,故在外租屋供自己
及家人居住,租屋自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計9 個月,
每月租金9,000 元,受有租金損失81,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即原證7 、29),並經
證人劉孝儀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是否有承租必要及租
期等情為辯,惟依原告李俊仁所提上開10號1 樓及00號樓
0 屋內燒毀及整棟情形(見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及該00
號建物之整棟公寓外觀燒毀情形(見卷一第120 頁、第
177 頁背面),其除各戶建物內部之整修及家具購置外,
尚有整棟建物之外部整修,工程非微,是原告李俊仁主張
其有租屋9 個月之必要,應屬合理,是原告李俊仁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損失共計81,000元(即9,000 元
×9 個月=81,000元),洵堪採信。
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李俊仁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70萬元
為購買價格,因本件火災全毀,故損失700,000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仁應舉證購買價格且應折舊等語,查
,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為原告李俊仁所有、93年11月
出廠且已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照片為證(見原證11、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而同
款車之6 年中古車行情約為360,000 元,全新車為000,00
0 元,亦據原告李俊仁提出網路交易資訊佐參(原證24、
26),是原告李俊仁主張其購買價格為700,000 元,
尚非
無據,則原告李俊仁既受有上開車輛全毀之損害,則本院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
動產,依上開汽車出廠為93年11月,至99年10月6 日火災
時已使用近6 年,自應折舊計算,又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行政院
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
分之369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本
件火災發生時已出廠近6 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
,故原告俊仁請求被告賠償此上開車輛之損失應為70,00
0 元(即700,000 元÷10=70,000元)。
⑶原告李俊雄部分:
原告李俊雄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0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
部分費用529,960 元,未修復財物損失1,355,000 元,請
求依持分10000 分之9999計算之損失1,885,341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雄應舉證毀損情形並提單據,且應計
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雄所有之上開00號0 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2、原證
21之104 頁至第110 頁),則原告李俊雄受有上開00 號3
樓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雄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15 頁至第122 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
受到延燒波及該戶之室內及外觀受損嚴重,是原告李俊雄
所請求已修建部分即室內泥作及油漆工程283,000 元、水
電、燈具及衛浴工程52,000元、鋁門窗工程194,960 元,
共計529,960 元,及神明廳、熱水瓶、微波爐、電子鍋、
電鍋、果汁機、冷氣機、冰箱、電動麻將桌、衣櫃、和室
桌椅、床組、電腦桌椅、梳妝台、化妝台、電風扇、電腦
、螢幕、電話機、餐酒櫃、抽油煙機、瓦斯爐、大小烤箱
、衛浴設備、熱水器、衣物、鍋碗瓢盆五金等805,000 元
(至裝潢500,000 元及鋁門窗50,000元,與已修建部分重
複,不應准許),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
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李俊雄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
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
,但因原告李俊雄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
李俊雄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 月30日,至99年10月6 日火
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
雄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667,413 元(即【529,
960 元+805,000元】×0.5 =667,480 元,原告李俊雄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999,應為667,413 元),認此
為原告李俊雄就上開10號3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俊雄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0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已修復之損失共計145,240
元,依其持分1000分之500 ,故為72,62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12號5 樓受損非嚴重,原告李俊雄應逐項舉證物品之
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雄所有之上開00號0 樓建物外觀遭延燒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3、
原證21之105 頁),則原告李俊雄受有上開00號0 樓建物
外觀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雄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25 頁至第124 頁,卷二第112 頁),可知其上開
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陽台,是原告
李俊雄所請求已修復部分即陽台鐵窗、鋁窗、大門等門窗
修復費145,240 元,核屬必要,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
原告李俊雄亦未提出其設置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
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雄確受有上
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俊雄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
7 月30日,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
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
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雄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
折算為36,310元(即145,240 元×0.5 =72,620元,原告
李俊雄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500 ,應為36,310元),
認此為原告李俊雄就上開12號5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⑷原告李俊生部分: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已修復之損失共計145,240
元,依其持分1000分之500 ,故為72,62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12號5 樓受損非嚴重,原告李俊生應逐項舉證物品之
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生所有之上開00號5 樓建物外觀遭延燒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3、
原證21之105 頁),則原告李俊生受有上開12號5 樓建物
外觀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生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25 頁至第124 頁,卷二第112 頁),可知其上開
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陽台,是原告
李俊生所請求已修復部分即陽台鐵窗、鋁窗、大門等門窗
修復費145,240 元,核屬必要,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
原告李俊生亦未提出其設置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
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生確受有上
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俊生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
7 月30日,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
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
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生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
折算為36,310元(即145,240 元×0.5 =72,620元,原告
李俊生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500 ,應為36,310元),
認此為原告李俊生就上開00號5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
復部分費用1,186,676 元,未修復財物損失2,520,000 元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生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
、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生所有之上開00號2 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4、原證
21之113 頁至第119 頁),則原告李俊生受有上開00 號2
樓建物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生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28 頁至第136 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
受到延燒波建物之內部,是原告李俊生所請求已修建部分
即木工復原工程145,288 元、土水復原工程283,000 元、
門窗復原工程165,960 元、水電復原工程51,000元、家電
復原341,428 元,共986,676 元(至家具復原200,000 元
,未舉證,不應准許),及未修復之鞋櫃、、電風扇、收
納櫃、床頭櫃、五斗櫃、音響、電視、化妝桌、果汁機、
書櫃、衣櫥、床組、燙衣機、電腦設備、餐桌椅、除溼機
、烘碗機、瓦斯爐、烤箱、熱水器、相機等共735,000 元
(至鐵門15,000元、硫化銅門20,000元、氣密窗50,000元
、鋁窗40,000元、冷氣160,000 元、裝潢含水電1,500,00
0 元,則與已修建部分重複,不應准許),核屬一般常見
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
生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
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生確受有上開
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
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豊平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
月30日,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折
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扣
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生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
算為860,838元 (即【986,676 元+735,000元】×0.5 =
860,838 元),認此為原告李俊生就上開10號2 樓建物內
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
部分費用566,220 元,未修復損失755,000 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原告李俊生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
期以計算折舊,且該房屋係供原告李天棟及其配偶周秀吟
居住,日常用品應非原告李俊生所有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生所有之上開00號3 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3、原證
21之120 頁至第123 頁),則原告李俊生受有上開00 號3
樓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生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39 頁至第144 頁,卷二第120 頁至第123 頁),
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內
部,是原告李俊仁所請求已修建購置部分即木工復原工程
70,657元、土水復原工程283,000 元、門窗復原工程256,
620 元、水電復原工程26,600元,共566,220 元,及未修
復損失鋼琴、電視機、音響、酒櫃、沙發、浴室、冷氣、
衣櫃、桌椅、床、五斗櫃、裁縫機、洗衣機共605,000 元
(全室水電工程更新含衛浴150,000 元與已修復部分重複
,不應准許),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
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生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
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
,但因原告李俊生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
李俊生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 月30日,至99年10月6 日火
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
生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585,610 元(即【566,
220 元+605 ,000 元】×0.5 =585,610 元),認此為原
告李俊生就上開00號3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
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所有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借名登
記於人李周秀吟名下,因本件火災全毀,故損失80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生應舉證購買價格且應折舊
,且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等語,查,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為00年4 月出廠之中華廠牌自小客車,車主登記
為李周秀吟,已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報廢證明單、照片及李周秀吟切結證明書為證(見
原證16、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而同款2400CC之
車價為78.9萬元,原告李俊生為2000CC車,亦據原告李
俊生提出網路交易資訊佐參(原證27),是原告李俊生購
買DR- 9476自小客車之價錢應為70萬元,則原告李俊生
既受有上開車輛全毀之損害,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上開汽車出廠
為88年4 月,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逾10年,自應
折舊計算,又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
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
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如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出廠逾
10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原告俊仁請求被告
賠償此上開車輛之損失應為70,000元(即700,000 元÷10
=70,000元)。
⑸原告李玟君部分:
原告李玟君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已修復之損失共計361,960
元,未修復損失330,5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玟君
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
,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玟君所有之上開00號5 樓建物亦遭延燒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7、原
證21之125 頁),則原告李玟君受有上開10號5 樓建物內
部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玟君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49 頁至第156 頁,卷二第124 至139 頁),可知
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陽台及
內部,是原告李玟君所請求已修復部分即水泥工、木工復
原工程244,090 元、油漆復原工程50,000元、鋁門窗工程
150,960 元、水電工程及燈具設備88,000元、廚具15,000
元、冷氣設備58,000元,共361,960 元,及未修復損失電
視機、冰箱、洗衣機、除濕機、電腦、衣櫃、餐桌椅、書
桌、五斗櫃、床、化妝台共265,500 元(冷氣機65,000元
與已修復部分重複,不應准許),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
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玟君亦未提
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
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玟君確受有上開損害,則
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
備屬動產,依原告李玟君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 月30日,
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
舊後,依原告李玟君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13,
730 元(即【361,960 元+265,500元】×0.5 =313,730
元),認此為原告李玟君就上開10號5 樓建物內之財物損
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⑹原告駱淑娟部分:
原告駱淑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
復部分費用1,821,690 元,未修復財物損失719,400 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駱淑娟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
、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駱淑娟所有之上開00號2 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8、31、
原證21之130 頁至第158 頁),則原告駱淑娟受有上開12
號2 樓建物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駱淑娟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58 頁至第184 頁、原證21之130 頁至第158 頁)
,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建物之內部,是
原告駱淑娟所請求已修建部分即泥作及補強工程24,800元
、225,000 元、水電配線工程140,000 元、鋁門窗工程
75,000元、28,000元、油漆工程176,000 元、260,000 元
、系統櫃工程170,000 元、玻璃工程55,000元、窗簾繃布
工程43,000元、20,000元、燈具設備30,780元、家具工程
5,000 元、123,000 元、8,000 元、地板工程66,000元、
廚具工程100,000 元、完工清潔清運工程3,000 元、衛浴
設備16,670元、15,340元、家電設備16,670元、15,340元
、冷氣工程(含家電)191,600元,共1,821,690元,及未
修復之行李箱、音響、DVD、開飲機、果榨汁機、微烤
兩用爐、筆電、電腦、事務機、電風扇、電子鍋、縫紉機
、相機、電話、書籍雜物共719,400 元,核屬一般常見或
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駱淑娟
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
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生確受有上開損
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
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駱淑娟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 月
30日,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6 年,應有相當折舊
,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扣除
相當折舊後,依原告駱淑娟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
為1,270,545 元(即【1,821,690 元+719,400元】×0.5
=1,270,545 元),認此為原告駱淑娟就上開10號2 樓建
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駱淑娟主張其所有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
火災全毀,故損失7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駱淑娟應
舉證購買價格且應折舊等語,查,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為00年1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原
告駱淑娟,已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報廢證明單、照片為證(見原證19、卷一第186 頁)
,而同款2300CC之車價為81.9萬元,原告駱淑娟為2000
CC車,亦據原告駱淑娟提出網路交易資訊佐參(原證28
),是原告駱淑娟購買00-0000 自小客車之價錢應為70萬
元,則原告駱淑娟既受有上開車輛全毀之損害,本院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
,依上開汽車出廠為87年12月,至99年10月6 日火災時已
使用逾10年,自應折舊計算,又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行政院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
369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
原告駱淑娟請求被告賠償此上開車輛之損失應為70,000元
(即700,000 元÷10=70,000元)。
⑺原告李天棟部分:
原告李天棟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因本
件火災全毀,故損失4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天棟
應舉證購買價格且應折舊等語,查,車號0000- 00號自
小客車為00年6 月出廠之國瑞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原告
李天棟,已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報廢證明單、照片為證(見原證20、卷一第188 頁),
而同款車價為85.9萬元,亦據原告李天棟提出網路交易資
訊佐參(原證30),是原告李天棟購買0000- 00號自小客
車之價錢應為85萬元,則原告李天棟既受有上開車輛全毀
之損害,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
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上開汽車出廠為93年6 月,至99年
10月6 日火災時已使用逾5 年,自應折舊計算,又參考行
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
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
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
上開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出廠逾5 年,其殘值應以十
分之一為度,故原告李天棟請求被告賠償此上開車輛之損
失應為85,000元(即850,000 元÷10=85,000元)。
原告李天棟主張其為「台北縣地面高爾夫球協會」幹部,
借用原告李豊平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
1 樓房屋開會使用,其內擺設之相關紀念性匾額計12面為
其所有,且因本件火災損毀,每面以6,000 元計算,共損
失72,000元,僅請求賠償50,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此
損害,而原告李天棟就此部分損害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原告李天棟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損失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李
進忠部分為101 年10月27日、被告利同公司為100 年12月
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編號│原 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失金額(新臺幣) │損失總額 │
├──┼────┼──────────┬──────┼──────┤
│一 │李豊平 │新北市○○區○○路 │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財│429,434元 │ │
│ │ │物損失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財│338,681元 │ │
│ │ │物損失 │ │ │
│ │ ├──────────┼──────┤ │
│ │ │租金損失 │280,000元 │1,048,115元 │
├──┼────┼──────────┼──────┼──────┤
│二 │李俊仁 │新北市○○區○○路 │314,475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財│ │ │
│ │ │物損失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342,200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財│ │ │
│ │ │物損失 │ │ │
│ │ ├──────────┼──────┤ │
│ │ │租金損失 │81,000元 │ │
│ │ ├──────────┼──────┤ │
│ │ │車號0000- 00自小客 70,000元 │
│ │ ││車損失 ││ │807,675元 │
├──┼────┼──────────┼──────┼──────┤
│三 │李俊雄 │新北市○○區○○路 │667,413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 │ │
│ │ │權利範圍9999/10000)│ │ │
│ │ │財物損失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36,310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 │ │
│ │ │權利範圍500/1000)財│ │ │
│ │ │物損失 │ │703,723元 │
├──┼────┼──────────┼──────┼──────┤
│四 │李俊生 │新北市○○區○○路 │36,310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 │ │
│ │ │權利範圍500/1000)財│ │ │
│ │ │物損失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860,838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財│ │ │
│ │ │物損失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585,610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財│ │ │
│ │ │物損失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自小│70,000元 │ │
│ │ │客車損失 │ │1,552,758元 │
├──┼────┼──────────┼──────┼──────┤
│五 │李玟君 │新北市○○區○○路 │313,730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財│ │ │
│ │ │物損失 │ │313,730元 │
├──┼────┼──────────┼──────┼──────┤
│六 │駱淑娟 │新北市○○區○○路 │1,270,545元 │ │
│ │ │000 巷0 弄00號0 樓財│ │ │
│ │ │物損失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自小│70,000元 │ │
│ │ │客車損失 │ │1,340,545元 │
├──┼────┼──────────┼──────┼──────┤
│七 │李天棟 │車號0000- 00號自小│85,000元 │ │
│ │ │客車損失 │ │8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