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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曹添來       何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被   告 林明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均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原告甲○○以 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 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戊○○供擔保 ,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甲○○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亦分別 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9,3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張淑娟為連帶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474,761 元;於 102 年10月24日以言詞更正連帶被告為正浩德車業有限公司 並更正訴之聲明復於102 年11月27日撤回對於被告正浩德 車業有限公司之起訴,而更正其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核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及訴之撤回並更正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由板橋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內側車道與員福街口擬左轉進入員 福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循左轉 號誌顯示後方得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於中華路左轉員福街之號誌未顯示時,即貿然 左轉,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女曹瀞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板橋方向直行於第二車道,因 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口鼻出血、脊髓損傷(第一 頸椎脫位、脊髓完全斷裂)、頸部及縱膈腔血腫、神經性休 克、外傷性脾臟破裂、左腎臟鈍傷、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 克、右上肢骨折、右肘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急診並手術後,仍於翌日即2 月15日11時7 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戊○○、甲○○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受有下列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戊○○支付之醫療費用17,006元:被害人於事故當日 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7,006元。 ⒉原告戊○○支付之喪葬費用500,000 元:原告戊○○為愛 女實際支付喪葬費用為1,184,640 元,於本件願減縮請求 為500,000 元。 ⒊原告戊○○、甲○○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失分別為 2,015,332 元及2,232,370 元:原告戊○○、甲○○為被 害人曹瀞鎂之父母,於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分為49 歲、48歲,原得受被害人扶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致 無法繼續扶養原告,原告就此即屬受有損失。參酌內政部 所公布之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戊○○尚有餘 命29年,原告甲○○尚有餘命34年,依99年度桃園縣每人 每月消費標準為18,434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 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子女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戊○○扶養金額為2,015,332 元(計算式: 18,434 ×12 ×18.0000000÷2 =2,015,332 ;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給付原告甲○○扶養金額為2,232,370 元( 計算式:18,434×12×20.183442 ÷2 =2,232,370 ;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損失各800,000 元:原告2 人含辛茹苦撫育愛女 成長,竟早失愛女,縱被告犯後自首亦無法彌補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各為80萬元,而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2 人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分別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為3,332,338 元及3,032,370 元。衡量被害人 可能存在與有過失20%之情事,並扣除原告2 人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808,503 元後,仍分別有1,857,368 元 、1,617,393 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為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1,857,368 元,應給付原告甲○○ 1,617,393 元,均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對於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所提各項 書證、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被害人百分之20,伊為百分之80 ,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因伊無資力,業因系爭 事故而入監服刑中,又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目 前實無辦法給付。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與等之女曹瀞鎂所 乘機車撞擊,致曹瀞鎂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因上開車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及第一審( 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卷宗所附被告於調查、偵查 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相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相片、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查 明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按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 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 開交通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燈 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其行駛之車道 亮直行綠燈時,未注意對向被害人來車車道之車況,即貿然 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員福街,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被 告駕駛上之過失行致死,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戊○○受有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17,006元 、支出喪葬費500,000 元之損害,且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對 原告均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因被告駕駛過失致死而無法繼續 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戊○○、甲○○受被害人扶養權利受 損之金額分別為2,015,332 元及2,232,370 元,另原告二人 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800,000 元,合計原告戊○○受損 害金額為3,332,338 元,原告甲○○為3,032,37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啟航國際喪務公司治喪費用明細 表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堪認為真正。則依前述說明 ,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2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則為80%乙節,亦為被告自 認明確在卷,堪認為真正而可採信。循此依上開規定計算, 原告戊○○、甲○○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依其責任比例分別減為2,665,871 元及2,425,896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業已分別受 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各808,50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與本院依職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所函覆該 公司102 年9 月14日兆產(102 )客部發字第0412號函、車 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 款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堪予認定。 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戊○○、甲○○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 額,分別為1,857,368 元及1,617,393 元(計算式: 2,665,871 元-808,503 元=1,857,368 元;2,425,896 元 -808,503 元=1,617,39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被告係於102 年11月4 日受送達 ,參本院卷第76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戊○○1,857,368 元,給付原告甲○○1,617,393 元,及 均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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