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坤映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素媛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沈光勳
林世勖
張詠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3491、4431號業務
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光勳、林世勖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玖
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詠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光勳、林世勖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
告張詠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7萬9,3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沈光勳、
林世勖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
詠友應給付原告463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沈光勳、林世勖及張詠友自99年1月1日及
99年3月1日起,分別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1樓正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盟公司,該公司嗣於100年
3月14日更名為坤映行銷有限公司即原告),沈光勳擔任該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物流中心盤點人員
,負責盤點該物流中心內送貨司機每日進、出貨物數量,張
詠友、林世勖則均擔任該物流中心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
物至北區軍公教賣場,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⑴沈光
勳與林世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2月起至99
年10月止,多次將
渠等業務上
持有正盟公司之客戶味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耐斯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嘉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所出售予正盟公司如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3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1,164萬272元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手法係先由林世勖將不應出
貨之貨物種類、數量由倉庫私下搬運至貨車,而沈光勳盤點
出貨時,則佯以其等所運送之貨物種類、數量與出貨單相符
,或於各大北區軍公教賣場退換貨物予正盟公司時,林世勖
私自侵吞未運回
上開物流中心,以此方式將不應出貨及應退
貨之貨物種類、數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嗣訴外人劉換章再統一將所侵占之貨物交予林世勖變
賣,變賣所得款項再予朋分。⑵張詠友於99年11月間,得知
沈光勳、林世勖以上開手法侵占正盟公司貨品後,竟與沈光
勳、林世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1月間起至
100年1月13日止,以相同犯罪手法多次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
味全公司、耐斯公司、嬌生公司、味王公司、泰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出售予正盟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價值合計533萬9,037元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月13日,正盟公司實際負責
人呂建民經同業告知其物流中心貨品大量遺失,並質諸沈光
勳、張詠友而經其等坦認,再調閱正盟公司自99年2月起短
少之貨物明細後查悉上情。㈡原告因沈光勳、林世勖、張詠
友上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該損害金額總計1,717萬9,309元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1、443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原
告與被告就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賠償金
額已先行成立和解,其中沈光勳與林世勖扣除原告同意其分
期清償之金額240萬元外,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77萬9,309
元;而張詠友扣除原告同意其分期之金額90萬元後,尚應賠
償原告463萬9,30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沈光勳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還錢等語置辯
。
三、林世勖、張詠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沈光勳、林世勖、張詠友等人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
物流中心盤點人員、送貨司機,
渠等利用業務上持有味全公
司、耐斯公司、嬌生公司、味王公司、嘉聯公司、泰山公司
出售予正盟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價值分別為1,164
萬272元、553萬9,037元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1、4431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8頁);又沈光勳已
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林世勖、張詠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沈光勳、林世勖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1,717萬9,309元之損害;張詠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553萬9,037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沈光勳、林世勖、張詠友就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1、4431號刑
事訴訟程序中,原告與沈光勳、林世勖、張詠友達成部分和
解,即原告同意沈光勳、林世勖分期清償其中240萬元、張
詠友分期清償其中9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附卷
可參(
本院重訴字卷第46至48頁),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
求沈光勳、林世勖連帶賠償1,477萬9,309元;請求張詠友賠
償463萬9,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㈠沈光勳、林世勖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9,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本院重附民
字卷第10、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張詠友應給付原告463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2月18日(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