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湯建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
黃程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
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
為後述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係本於
兩造間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所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而
該合約書第15條則載明兩造關於該合約所生訴訟爭執,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
給付補償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所為後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係本於兩造間於101 年7 月9 日所簽訂協議書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而該合約書第4 條雖記載兩造關於
該協議書所生訴訟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被告於102 月10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由本
院審理,
是以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塗銷
抵押權
登記之訴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
權、
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
請求權之基礎
法律關係為何
而定,如
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
適用,如係基於
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
非專屬於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民事
函意見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履行協議書所定塗銷
抵押權之義務,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依前開之說明
尚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與被告昆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昆盈公司)於97年10月20日簽訂委
託製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明騰公司委
託被告加工,自99年3 月1 日起,被告即陸續出貨予原告明
騰公司,原告明騰公司並陸續清償貨款。
期間被告為確保原
告明騰公司清償貨款而要求原告明騰公司提供
擔保,遂由原
告湯建君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
號之土地兩筆,設定
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值之
金額同)1,9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
嗣於101 年7 月9 日,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針對
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復簽訂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載明「雙方應盡速完成相關V7機種訂單
之出貨」之約定,被告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原告明
騰公司有再就剩餘備料向被告下訂單之權利,被告仍有接受
訂單出貨之義務。
惟原告明騰公司於101 年9 月4 日向被告
下訂單,訂購V7UW機種(以下稱為V7機種)1,000 台後,被
告竟以「此機種本身設計問題仍未解決」為由,拒絕接受原
告明騰公司之訂單,惟該機種前已由被告陸續出貨5,905 台
予原告明騰公司,並由原告明騰公司驗收合格,並無所指稱
設計之問題,而被告
嗣後來函要求重新評估該訂單製造成本
,並重新報價,始願接受訂單
等情,顯見被告係欲提高代工
報酬而託詞存有設計瑕疵之故,違約拒絕接受原告明騰公司
之訂單。
㈡被告經原告明騰公司催告後仍不接受訂單之行為,係構成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提前解除,造成原告明騰公司
受有損害,自得依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5 項約
定,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以
101 年9 月4 日訂購1,000 台之數量乘以每台成本價美金
67.68 元為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明騰公司美金67,860
元,折合新臺幣為2,008,742 元。又原告明騰公司業已清償
先前貨款,雖尚未給付備料費用,然係因被告拒絕接受訂單
出貨以消化備料,致原告明騰公司無法結算、給付剩餘備料
費用金額,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因被告阻其條件成就,
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原告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為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明騰公司2,008,7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將原告湯建君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9年花資登字
第02904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80 萬元,債權
比例全部,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自99年2 月9 日起至
129 年2 月5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合約書係由兩造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生效,依合約書第
10條第1 項約定,有效期間僅至100 年10月19日止,亦即系
爭合約書已於100 年10月20日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嗣後被告
自不再受合約
拘束,是以被告拒絕原告明騰公司於101 年9
月4 日訂單之要約,自無違約可指。
㈡系爭合約書期滿後,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明騰公司依系爭合約
書第10條第6 款之約定,買回其成品、半成品及相關備品、
備料,並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兩造遂於101 年7 月9 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以解決合約終止後之相關問題,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足見系
爭委託製造合約書已然終止,被告對於原告明騰公司日後所
下個別訂單,自有權決定是否接單,是以被告拒絕承諾原告
明騰公司2012年9 月4 日之訂單,並無違約可言。又依系爭
協議書序文及第1 條、第3 條約定,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真意,係為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貨款清償、備
料責任與保固責任問題,非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明騰公司日後
所下訂單有接單之義務,且被告當時已完成先前所有訂單之
出貨,故實際上被告並無因系爭協議書有再為出貨之義務,
被告既有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之權利,自得拒絕承諾原告明騰
公司嗣後個別訂單之要約。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定,原告明騰公司應於101 年12月
15日支付V7機種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並以美金464,183.28元
購買未執行之備料,惟原告明騰公司
迄今僅付清貨款,尚積
欠購買被告製造半成品、成品及備料費用等債務。又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間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訂契約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貨款、票款以及雙方往來之其他債務,原告明
騰公司既尚未給付原約定購買備料金額,雙方間仍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自不得
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㈣為此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明騰公司委由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加工,合約
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起算2 年,期滿前90日如雙方未以書面通
知對方終止,則合約自動展延1 年,其第10條第5 項並約定
:「若可歸咎於乙方(按指被告)責任之合約提前終止、解
除時,乙方之賠償責任如下:依甲方(按指原告明騰公司)
訂單(依成本價計算)未交量之金額為訂單賠償金」;又原
告湯建君以其所有上開兩筆土地於99年2 月9 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原告明騰公司及湯建君
,擔保債權金額為1,980 萬元,擔保債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內所負債務,包括貨款、票款及雙方
往來之其他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9 年2 月5 日;嗣
雙方再就系爭合約書事宜,於101 年7 月9 日簽訂協議書,
原告明騰公司並於101 年9 月4 日向被告訂購V7機種1,000
台,然為被告拒絕其訂單,原告明騰公司遂寄發
存證信函詢
問被告何時可生產或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覆
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應協商解決上開機型是否繼續下單
製造之爭議,並重新報價及簽訂代工製造合約,且因原告明
騰公司尚未依約買回剩餘料件而拒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出貨表、
入庫單、採購單、商業發票、裝貨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重二重埔郵局第85號、第128 號存證信函、臺北松山郵
局第16號存證信函(以上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3 頁),及
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乙份(參本院卷第175 頁)為證,
堪信
屬實而可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違約,而依系爭
合約書第10條第3項 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並依同條第5 項之約定,得請求按上開訂單依成
本價計算未交量之金額以為賠償,另因被告拒絕接受訂單出
貨以消化備料,致原告明騰公司無法結算、給付剩餘備料費
用金額,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而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審認之爭點,端在於:⑴原告明騰公司解除(或終
止)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⑵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是否有接
受原告明騰公司訂單製造交貨之義務;⑶原告明騰公司得否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⑷被告拒
絕接受原告明騰公司101 年9 月4 日之訂單,是否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條件之成就。
㈡查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10條約明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起算2 年,期滿前90日
如雙方未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則合約自動展延1 年,已如
前述,而兩造均未主張該合約期滿契約前90日雙方曾有以書
面通知對方終止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該合約書約定之有效期
間僅至100 年10月19日,該契約已於100 年10月20日因期滿
而終止乙節,
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是以系爭合約書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既已於100 年10月20日因期滿而終止,則原告在
系爭合約書已然終止後,再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因本已不存在有效之契約,而不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由
原告明騰公司依約單方終止
云云,容非有據而
不足採信。而
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既係因期滿而終止,並無提前終止或解除
之情形,與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所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之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乏所
據而無理由。
㈢又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6 項第2 款、第5 條第9 款記載合約
終止時,就被告依原告明騰公司之預估量(forecast)所備
之備品、備料,原告明騰公司負買回責任,有關保固期及
RMA (按為Return Material Authorization 即退換貨流程
之縮寫)的相關規定,亦不因系爭合約書終止而失效等內容
。是以系爭合約書雖已因約定契約期滿而於100 年10月20日
終止,然原告明騰公司依上開約定就被告已備之備料、備品
仍負買回責任,原有關保固期及RMA 事項之約定於終止後亦
仍為有效。而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包括前言及內文兩部分。前言部分載明
:「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昆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雙方於2008年10月20日
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後進行業務往來所產生之未清償貨
款與備料責任等相關問題,今本諸誠意,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內文部分共計5 條,其中第1 條約定記載為:「就原
委託製造合約書乙方為甲方生產V7機種之備料部分,乙方同
意甲方之責任金額先依雙方於2012年2 月16日會議決議USD
464,183.28為基礎(若因應後續出貨狀況致備料金額變動,
雙方同意以最後結算金額為準)。雙方應儘速完成相關V7機
種訂單之出貨,甲方同意於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所有
相關V7機種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並向乙方購買所有未執行訂
單之相關料件(金額依上述V7機種最後結算之未出貨備料責
任金額計算,若有爭議部分由雙方另行協商解決之)。乙方
於
收訖上述所有款項後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甲方,以塗
銷湯建君所有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之抵押權。(下略)」,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
終止該『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約終止後有關保固期及RMA
的相關規定,依原合約書的內容處理;
惟若甲方未能如期支
付上述各款項時,乙方得終止保固及RMA 事宜。」,至於第
2 條、第4 條及第5 條則係分就V7以外機種之事宜、管轄法
院及協議書份數等與本件無關之事項所為約定。是以被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為解決系爭合約書終止後之備料買回
、保固期及RMA 事項等相關問題所為等語,堪認有據。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在原簽訂之系爭合約
書於100 年10月20日因期滿而終止後,雙方於101 年7 月9
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解決系爭合約書終止後之備料買回等
等相關問題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
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所載「雙方應儘速完成相關
V7機種訂單之出貨」之內容,被告仍有依原簽訂系爭合約書
接受V7機種訂單及出貨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
負舉證之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
亦闡示甚明。查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
核屬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合約書所成立契約以外之
另一契約法律關係,契約雙方因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自應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定之。而系爭協議書固記載有
「雙方應儘速完成相關V7機種訂單之出貨」之內容,且簽訂
之時並無原告明騰公司前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下訂單而被
告尚未完成交貨之情形,此亦經兩造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
197 頁),足見上開條文所指「相關V7機種訂單之出貨」,
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由原告明騰公司所下之訂單無疑。惟
細繹系爭協議書,雙方就此僅有「雙方應儘速完成相關V7機
種訂單之出貨,甲方同意於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所有
相關V7機種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並向乙方購買所有未執行訂
單之相關料件(金額依上述V7機種最後結算之未出貨備料責
任金額計算,若有爭議部分由雙方另行協商解決之)」之記
載,並無如前所簽訂合約書記載被告應依原告明騰公司之委
託加工、製造等內容,亦未有如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明定就
保固期及RMA 之相關規定仍沿用原系爭合約書內容處理之約
定,則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記載而言,尚難逕認依其約定內
容被告於簽署後確有接單製造之義務,充其量僅能認如被告
事實上有繼續接受原告明騰公司委託製造V7機種貨品之情形
,應儘速出貨,原告並應於101 年12月15日前結清貨款並買
回剩餘料件。且原告明騰公司與被告前所簽訂系爭合約書早
於100 年10月20日即因期滿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系
爭合約書之契約終止時起即無再為原告明騰公司加工製造貨
品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6 項第2 款之約定,原
告明騰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終止時亦已負有買回被告所備之備
品、備料之義務責任。是以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起既已不
負為原告明騰公司加工製造貨品之義務,並有請求其買回備
品、備料之權利,此權利義務存在
與否之狀態距其雙方於
101 年7 月9 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長達近9 月之久,如
欲使被告再為承擔接單製造之義務,理當於系爭協議書中就
此明確約定,俾明雙方權利義務範圍之範圍,方能達成系爭
協議書係為解決系爭合約書終止後之備料買回等相關問題之
契約目的。然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應依原告明騰公司之委託
加工、製造等內容,未有任何記載,則審酌上述其雙方在原
系爭合約書終止後所存在權利義務之情形,於實質上亦難
遽
認其雙方訂約時確有使被告再次承擔接單製造義務之意思。
此外,原告負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繼續接受訂單受託製造V7機種交
貨之義務云云,自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被告抗辯主
張系爭協議書未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明騰公司日後所下訂單有
接單之義務,被告有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之權利等語,堪認屬
實而得予採信。是以被告拒絕原告明騰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後所提出個別訂單,自無違約可言。從而系爭合約書既早
已於100 年10月20日即已終止,並無提前終止或解除之情形
,而系爭協議書亦屬和解契約性質,為原系爭合約書之別一
契約,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拒絕再按受訂單之行為亦
未違約,則原告明騰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又原告湯建君並非系爭
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其自無
本於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所成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為一定
行為之權利,是以原告湯建君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明騰公司,亦顯為
無據
而非有理。
㈤末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原告明騰公司於
101 年12月15日前支付V7機種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並買回所
有未執行訂單之相關料件後,被告應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
原告明騰公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內容,是以被
告所負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義務,固係以原告明騰公司結
清貨款與買回料件為停止條件
無訛。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並無再接受原告明騰公司委託製造V7機種貨品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接受原告明騰公司之訂單製造交貨
既非違約,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上開條件成就之情形,原告
明騰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於101 年12月15
日前支付被告備料之金額美金464,183.28元,方能因停止條
件成就而使被告負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義務之合意生效。而
原告明騰公司迄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美金464,183.28元
,此據原告明騰公司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97 頁),依
首
揭法條規定,使被告負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義務約定之停止
條件即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原告明騰公司據以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又原告湯建君並非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其自無本於系爭協
議書所成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是以原
告湯建君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亦顯乏所據而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明騰公司2,008,742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
本於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