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朱祐瑩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作 被   告 鄭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五百四十六點 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地號六 二七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九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地號六二七(1)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 地歸被告鄭雅津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六二七(2)部分面積二 百六十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雅津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雅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座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所共有 ,且土地使用區分編為乙種工業用地,兩造間土地基於現 行法令並無限制分割之規定,且就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再者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法提起本 訴。 (二)按系爭土地,因被告鄭雅津持分所有僅10000 分之543 , 其持分面積約29.69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計),因其持分 面積較少,就持有系爭土地而言,因被告鄭雅津未再有其 個人所有之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因此將其分割於 如附圖所示1 區(即畫交叉線所示區域),並不影響其使 用目的,故對之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一)。 (三)另系爭土地,原告持分所有10000 分之4554,持面積約24 9.0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計),惟因如附圖所示2 區(即 畫斜線所示區域)與原告所有同地段628-15地號土地相鄰 (詳如原證2 及後附圖及原證5 ),如上開2 區分割予原 告取得後,可與上開原告所有同地段628-15地號土地合併 ,更進而可與原告所有同地段之628-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詳如原證3 及後附圖及原證5 ),而增進土地利用價值 ,故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二)。 (三)再系爭土地,被告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力公司 )持分所有100000分之49030 ,其持面積約268.12平方公 尺(四捨五入計),因如附圖所示3 區(即畫數小圓圈所 示區域)與被告厚力公司所有同地段628-12地號土地相鄰 (詳如原證4 及後附圖及原證5 ),如上開3 區分割予被 告厚力公司取得後,可與被告厚力公司之628-12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進而促進被告厚力公司使用土地之價值,故對 之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三)。 (四)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1、如附圖所示1 區(即畫交叉線所示區域)面積29.69 平方 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鄭雅津取得。 2、如附圖所示2 區(即畫斜線所示區域)面積249.04平方公 尺分割後歸原告取得。 3、如附圖所示3 區(即畫數小圓圈所示區域)面積268.12平 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厚力公司取得。 三、被告鄭雅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厚力公司則以:對原告之主張表 示同意。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0 分 之4554、被告鄭雅津10000 分之543 、被告厚力公司1000 00分之4903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 ,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 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面積屬狹長 型,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之意願,除被 告鄭雅津未表示意見外,原告及被告厚力公司均願以原物 分割,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又審 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厚力公司前開意願,再觀諸 依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各自 取得之土地除較為方正,且鄰近各自之土地,更利於各自 使用,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地號627 部分面積249.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627 (1) 部分面積29.6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鄭雅津所有;如附 圖所示地號627 (2)部分面積268.1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 被告厚力公司所有,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且依前開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