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朱祐瑩
訴訟
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作
被 告 鄭雅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五百四十六點
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原物分割,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地號六
二七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九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地號六二七(1)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
地歸被告鄭雅津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六二七(2)部分面積二
百六十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雅津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鄭雅津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按共有物,除
法令另有規定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座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所共有
,且土地使用區分編為乙種工業用地,兩造間土地基於現
行法令並無限制分割之規定,且就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再者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法提起本
訴。
(二)按系爭土地,因被告鄭雅津持分所有僅10000 分之543 ,
其持分面積約29.69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計),因其持分
面積較少,就
持有系爭土地而言,因被告鄭雅津未再有其
個人所有之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因此將其分割於
如附圖所示1 區(即畫交叉線所示區域),並不影響其使
用目的,故對之請求分割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一)。
(三)另系爭土地,原告持分所有10000 分之4554,持面積約24
9.0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計),
惟因如附圖所示2 區(即
畫斜線所示區域)與原告所有同地段628-15地號土地相鄰
(詳如原證2 及後附圖及原證5 ),如
上開2 區分割予原
告取得後,可與上開原告所有同地段628-15地號土地合併
,更進而可與原告所有同地段之628-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詳如原證3 及後附圖及原證5 ),而增進土地利用價值
,故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二)。
(三)再系爭土地,被告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力公司
)持分所有100000分之49030 ,其持面積約268.12平方公
尺(四捨五入計),因如附圖所示3 區(即畫數小圓圈所
示區域)與被告厚力公司所有同地段628-12地號土地相鄰
(詳如原證4 及後附圖及原證5 ),如上開3 區分割予被
告厚力公司取得後,可與被告厚力公司之628-12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進而促進被告厚力公司使用土地之價值,故對
之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三)。
(四)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1、如附圖所示1 區(即畫交叉線所示區域)面積29.69 平方
公尺分割後歸被告鄭雅津取得。
2、如附圖所示2 區(即畫斜線所示區域)面積249.04平方公
尺分割後歸原告取得。
3、如附圖所示3 區(即畫數小圓圈所示區域)面積268.12平
方公尺分割後歸被告厚力公司取得。
三、被告鄭雅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厚力公司則以:對原告之主張表
示同意。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0 分
之4554、被告鄭雅津10000 分之543 、被告厚力公司1000
00分之49030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於
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
,
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
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
院51年
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
可參。查系爭土地面積屬狹長
型,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之意願,除被
告鄭雅津未表示意見外,原告及被告厚力公司均願以原物
分割,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又審
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厚力公司前開意願,再
觀諸
依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各自
取得之土地除較為方正,且鄰近各自之土地,更利於各自
使用,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地號627 部分面積249.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627 (1)
部分面積29.6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鄭雅津所有;如附
圖所示地號627 (2)部分面積268.1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
被告厚力公司所有,為妥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就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且依前開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