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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怡玲 被   告 陳勇安       邱淑貞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華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月霞原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佳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建設公司)、中崙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為東方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國際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勝公司)之股東,持有上開五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嗣其因長年肝病,於民國99年7 月19日進入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治療, 嗣於同年8 月2 日出院,出院後投宿北投春天酒店,於同年 8 月13日因慢性病續發感染發燒咳嗽再度入院;同年8 月20 日因不能正常排尿,插尿管後就未下床,同年8 月22至24日 洗腎治療;同年8 月24日因呼吸困難,進行插管治療;99年 8 月25日進入加護病房治療,99年9 月1 日病逝。原告及被 告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華、陳美慧均為陳月霞之 子女,為其繼承人;被告邱淑貞則為陳祚昌之妻。詎被告均 明知母親陳月霞逝世後之遺產依法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竟趁原告就醫療養,母親病重無法視事之際,於99年8 月 間,以偽造文件將上開五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變更登記如 附表1 至5 所示,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新 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公司登記資料,各該登記有前揭無效之原因,依法應回復原 狀,且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股權或出資額為被告不法侵奪,為 此,爰依繼承、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113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前揭請求權為訴之客觀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答辯之陳 述: 1.陳月霞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指示將系爭股份或出資額贈與 給被告,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既稱陳月霞所出資家族企業之股份分配向來由陳月霞安 排再交由王瑞均用印,據此,如須安排公司股份,依慣例應 由陳月霞女士交由王瑞均辦理,足證被告答辯稱係陳月霞要 求被告陳美慧等人盡速完成股份移轉云云,顯與被告同一答 辯狀之內容不符,且若由陳月霞安排,豈有可能僅安排中崙 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建設公司、東方公司及台勝公司五家 之股份,而未安排其他公司之理。 3.又依榮民總醫院護理指導紀錄單、該院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 付費用同意書(計價聯)所載,原告於母親陳月霞99年8 月 13日再度入院之際,即隨侍在側,果如被告所稱:母親陳月 霞希望安排公司股份移轉子女接班,所有子女豈有可能獨缺 原告,反將股份移轉非子女之邱淑貞之理。 4.再台勝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非陳月霞本人所簽,業據陳 美華於100 年度他字第120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指訴明確,再 對照台勝公司登記案卷,99年8 月26日台勝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之陳月霞簽名,與97年9 月25日台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 陳月霞簽名筆跡不同,尤其前者「霞」字最末筆劃與左側下 方筆劃緊密靠在一起,後者「霞」字最末筆劃與左側下方筆 劃有距離甚遠,顯然不同。另99年8 月26日中崙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之陳月霞簽名,則與台勝公司99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 書上之陳月霞簽名,「霞」字最末筆劃與左側下方筆劃緊密 靠在一起,二者相同,卻與陳月霞女士親筆簽名中「霞」字 最末筆劃與左側下方筆劃有距離甚遠之特性,顯然不同,均 非母親陳月霞本人所簽甚明。 5.本件不得以違誤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15 428 號、100 年偵字第14194 號、14195 號、24310 號、第 24311 號、100 年偵字第20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依100 年度偵字第15428 號案件證人王瑞均證 稱:99年8 月開發公司辦理股東持股變更事宜,伊有協助製 作文件,是陳美慧、被告(即陳永順)請伊幫忙... 經由陳 美慧、被告(即陳永順)告知伊,說要進行五間公司之股東 持股及負責人變更等語,顯見陳月霞並未交代王瑞均辦理股 東持股變更事宜,而是陳美慧、陳永順交代的,且王瑞均亦 未證述係由陳月霞親自簽名;另100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案 件證人邵陳慧紋證稱:如果公司有變更是請王瑞均辦理,伊 自己沒有聽陳月霞說過... 以伊對陳月霞的了解她應該會對 每個小孩做平均分配等語,足認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係以共同被告之不實陳述作為依據,自有違誤。 6.被證10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核與陳美華提出之全球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送鑑資料上甲乙二類簽名筆跡,無論書 寫結構布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皆不相同,筆跡 不相符」,並判斷皆係正常環境下所書寫之字跡,足證中崙 公司、台勝公司於99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之陳月霞簽名筆 跡,非陳月霞之親筆簽名甚明。 7.陳月霞LGTBank 之0000000 號帳戶係陳月霞於98年6 月4 日 通知銀行結束關閉,同時將該帳戶資產贈與原告等情,此有 陳月霞過世後,陳美華委請香港律師於101 年7 月20 日 發 函給LGTBank ,LGTBank 函覆及該函所附母親陳月霞關閉帳 戶暨贈與指示函影本各1 件可稽,足見陳月霞已將 LGTBank 資產贈與原告甚明。 8.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課稅遺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2億 3,025 萬1,702 元,而涉及上開五家公司之編號180 之東方 公司、編號182 之佳麗公司、編號183 之開發公司、編號18 4 之台勝公司核定金額為0 ;編號181 之中崙公司之核定金 額共為1,014 萬9,318 元,如陳月霞生前有意安排身後財產 或股份,豈有可能在課稅遺產淨額為22億餘元情形下,只安 排金額為1,014 萬9,318 元之五家公司股份之理。 ㈢對被告陳美華答辯之陳述: 依其答辯內容可知,陳月霞並非僅欲將上開五家公司之股份 分配予被告,其亦主張陳月霞之股份平均分給6 人,另被告 等人需先回復系爭股份後,始得進行遺產分割。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 至5 所示股權及出資額變更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如附表1 至5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之答辯: 1.陳月霞出資之家族企業計有開發公司、佳麗建設公司、中崙 公司、東方國際公司、台勝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 東方電器公司)、佳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麗電器公司)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等八家公司。 上開公司股份之分配向來由陳月霞一手安排,再交由員工王 瑞均以置放於公司之印章用印;陳月霞係於意識清醒下指示 將其所有開發公司、佳麗建設公司、中崙公司、東方國際公 司、台勝公司五家公司所有股份贈與與被告等人名下。緣陳 月霞住院期間擔心自己病情會惡化,故希望趕緊安排所有公 司股份移轉予子女接班,於住院期間告知被告陳永順、陳美 慧、陳祚昌及訴外人陳志德等人,將其持有股份並擔任負責 人之中崙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建設公司,及持有東方國際 公司及台勝公司之股份,分配給被告五人,並分別由被告邱 淑貞擔任中崙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永順擔任開發公司負責人 、被告陳美慧擔任佳麗公司負責人,然因陳月霞病情好轉於 99年8 月2 日出院,故未立即依陳月霞之上開指示辦理股份 移轉事宜,99年8 月13日陳月霞又再次住院,並要求被告陳 美慧等人盡速完成股份移轉等事宜,故被告陳美慧即依陳月 霞之要求,並經陳月霞、被告陳美慧、陳永順、邱淑貞、陳 勇安及陳美華於相關文件親自簽名後,由王瑞均送件至新北 市政府,完成股份移轉及改推被告邱淑貞為董事等事宜。 2.依榮民總醫院函覆表示陳月霞自99年8 月13日住院起至99年 8 月28日下午前意識均居處於清楚狀況,故陳月霞是在意識 清醒下將五家公司股份或出資額贈與被告等人。 3.查陳月霞於書寫被證一同意書時,因重病插管於醫院,陳月 霞身體狀況欠佳、插管及躺臥病床之姿勢下,其身體、體力 等狀況均與平時不同,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可知, 確實會影響陳月霞筆跡。 4.被告就上開股份移轉事宜均親自繳納相關稅捐,並無偽造文 書情事,又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5.99年8 月13日陳月霞第二次住院,原告於99年8 月13日探視 陳月霞1 次外,即未曾再前往探視,被告等人多次聯繫原告 前往探視陳月霞,原告均置之不理,反將陳月霞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美金帳戶約5 億元捲款出國,致陳月霞傷心不已 ,因此就系爭五家公司股份僅平均分配予在臺灣陪同之被告 ,而未分配予原告,加以原告不知去向,亦無從親自簽名辦 理股份移轉登記及親自繳納相關稅捐。甚者,原告亦未參加 陳月霞之葬禮,被告清查陳月霞生前指派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東方公司財務,發現原告涉嫌掏空侵占東方公司資產,且冒 用被告陳永順名義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聲請多田榮順之日本 護照,並侵占陳月霞上開美金帳戶,原告現由新北地檢署偵 查通緝在案,而原告冒用被告陳永順名義聲請多田榮順之日 本護照乙事,業經日本法院消除多田榮順戶籍並宣告多田榮 順戶籍無效。 6.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 提出之答辯: 1.伊於股東會議時有簽到,但股東及董事會議內容並未被告知 也未參與公司變更登記,王瑞均只有詢問其是否贊成股份平 均分配,但未說明如何平均分配;陳月霞有否或如何安排, 伊並未被授意也無聽說,母親住院及出院期間伊幾乎每天均 有去醫院探望,但未被告知,伊也因股份分配向其他被告提 出訴訟,伊主張陳月霞之股份應平均分配所有子女6 人,但 伊無法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主張。 2.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月霞原為開發公司、佳麗建設公司、中崙公司、東 方國際公司、台勝公司五家公司之股東,99年9 月1 日陳月 霞病逝,原告及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 美華均為陳月霞子女,為其繼承人。被告邱淑貞為被告陳祚 昌之妻,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三重簡易庭卷第20至 25頁)。 ㈡陳月霞前所持有前述五家公司如附表1 至5 「變更登記前之 登記」欄位所示股數或出資額,嗣變更登記如附表1 至5 「 變更登記後之登記」欄位所示股數或出資額,陳月霞持有之 股數或出資額由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美華、邱 淑貞取得。 ㈢被告陳美華前曾對被告陳美慧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告訴意旨 略以:陳美慧趁陳月霞住院期間偽造陳月霞簽名變更台勝公 司股東出資額登記,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4 1194、1411 95 、24310 、24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告陳益隆前曾告發被告6 人趁陳月霞住院期間偽造陳月霞簽 名,變更前述5 家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涉有偽造文書,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20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陳 益隆再議,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26 076 號、100 年偵續第609 號、101 年偵續第439 號對被告 6 人為不起訴處分,陳益隆對此提起再議,尚未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母親陳月霞病重無法視事之際,以偽造 文件辦理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股權或出資額變更登記,登記 有無效原因,其本於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文。查陳月霞將 附表1 至5 所示之股權或出資額贈與被告等人乙節,有贈與 契約書5 份、中崙公司股東同意書、台勝公司股東同意書、 開發公司、佳麗建設公司、中崙公司、東方國際公司、台勝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三重簡易庭卷第8 至16頁、 本院卷一第105 、107 、115 至119 頁),堪信為真實。陳 月霞既於99年8 月23日出具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五家公司 股份或出資額贈與他人,為生前贈與,則五家公司之股份或 出資額並非陳月霞之遺產,原告主張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非有據。再被告受領如附表1 至5 所 示股份或出資額係基於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陳月霞病重之際,趁機以偽造文件股權或出 資額變更登記等情,固提出陳月霞病歷資料、護理指導單、 王瑞均筆錄、中崙公司、台勝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證。惟查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偽造何種文 件,其空言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登記云云,自難信為真 實。又陳月霞於99年7 月19日因腹脹住院,診斷為C 型肝炎 、肝硬化合併腹水、多發性肝細胞癌合併淋巴結轉移,治療 後因病情穩定99年8 月2 日出院,嗣99年8 月13日因發燒再 度入院治療,診斷為肺部感染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 因呼吸窘迫於99年8 月25日置入氣管內管並轉至加護病房治 療,意識清楚,可清楚表達意見,遲至99年8 月28日下午意 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不穩,於99年9 月1 日晚間死亡等情 ,有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病程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四,卷一第120 頁),足見99年8 月28日下午前陳月 霞均處於意識清楚狀態,而卷附贈與契約書5 份、中崙公司 股東同意書、台勝公司股東同意書均在99年8 月28日前作成 ,自難認陳月霞於贈與股份或出資額時有原告所指病重無法 視事之情況。 ㈢再者,證人王瑞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有做到東方國際公 司、台勝公司、佳麗建設公司之變更文件,是老闆陳月霞透 過她的兒女向伊交代要將公司所有股權全部均分並辦理移轉 登記至她所有兒女名下,包括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 勇安、陳美華5 人,登記之前他們有開會,當時伊不在場, 是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將決議事項告訴伊,所有公司的 章都是放在陳月霞辦公室,當時辦公室鑰匙是由陳美慧保管 ,若有需要簽名,他們會各自簽好名,將文件交給伊,再由 伊統一蓋章,陳月霞之簽名是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陳美慧後 ,返還時就已經簽好,陳美華也有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 100 年偵字第20244 號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可見並 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情事。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陳月霞生 前在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印鑑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印 鑑卡、前開股東同意書送請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 果發現陳月霞本人於金融機構印鑑卡之筆跡,有多數書寫方 式不同,無法列入比對;列入比對者僅有中崙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陳月霞」之字跡與其他比對資料之字跡不相符,且亦 與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之字跡不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可證;又筆跡鑑定係就待鑑字跡與樣本字跡進行精密觀察、 分析、比對,憑其筆劃特徵之異同,判斷兩者是否出於同一 人手筆。由於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 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 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 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 書寫頻率等)產生變化,或致產生多種書寫方式,其變化程 度、時間點、書寫方式多寡等則因人而異。因此,鑑定時送 鑑資料之品質(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與慣性特徵 )及數量對筆跡鑑定結果之正確與否影響至鉅。一般而言, 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定慣性者,樣本字跡數量對於筆跡異同 判斷之影響性較小;但對筆跡多變者,則樣本字跡數量要求 較多,但書寫時間需與待鑑字跡相近,俾與待鑑字跡作客觀 、精確之比對。本件先前送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即發現陳月霞 有多數書寫方式,筆跡穩定性較為不足,復加上送鑑定之股 東同意書均為陳月霞住院期間所為之書寫,其身體罹患C 型 肝炎、肝硬化合併腹水、多發性肝細胞癌合併淋巴結轉移等 疾病之生理狀況,其知悉自己可能不久人世,急於處理相關 財產分配之矛盾情緒,於醫院病床之書寫環境、姿勢等因素 影響,自難期待陳月霞保持與一般正常狀態之書寫習慣。至 於卷附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79頁以下),此為陳美華委任私人鑑定公司所為筆跡 鑑定,是否因委任契約關係而偏頗影響其公正性,不得而知 ,其證明力自屬有疑。另原告請求將股東同意書與陳月霞處 於正常狀況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再次送請筆跡鑑定 ,亦無法排除前述影響筆跡因素,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次 送鑑定之必要。 ㈣復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課稅遺產淨額為22億3,025 萬 1,702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8頁以下),陳月霞出資之家族企業共計開發公司、 佳麗建設公司、中崙公司、東方國際公司、台勝公司、東方 電器公司、佳麗電器公司、恆基公司等八家公司,陳月霞生 前僅就其中五家股份或出資額平均分配,另東方電器公司、 佳麗電器公司因負責人為原告,因原告不在而無法進行股份 分配,另恆基公司負責人為陳美華亦未加分配,而原告於陳 月霞過世前自陳月霞LGT Bank帳戶提領美金1,704 萬 3,153 元(核定遺產淨額為5 億4,521 萬464 元)等情,有關閉帳 戶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卷 二第42頁),而原告僅於99年8 月13日、16日出現在醫院, 有護理指導記錄單、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59頁正反面),則陳月霞見原告遲未至病榻陪伴,又未應 陳月霞要求將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LGT Bank帳戶攜同至醫院 一併分配,故陳月霞僅就其可掌握之五家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進行分配,以利公司持續營運,且帳面總金額未逾千萬,並 無獨厚特定子女之情況,就其生前分配處分財產並無顯不合 理之處。原告告發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變更股份或出資額登 記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不 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自 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偽造文書以取得陳 月霞所有之五家公司股份或出資額。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 、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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