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
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宋 養
被 告 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有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婉若變更為宋有芳,並經宋有芳
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79至83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宋養為原告配偶,2人多年未同
居,已無夫妻之實。宋養及(其實際經營)力良公司曾共同
向原告借貸數筆鉅額款項,分別為:⒈自原告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86年1月22日支出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同年1月24日支出1,000萬元、同年2月21日支出
335萬5,999元,並分別於
上開日期轉入或存入宋養或被告2
人所指定之帳戶;⒉自原告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於86年1月22日支出640萬元、同年1月24日支出830萬元、同
年2月14日支出88萬230元,並分別於上開日期轉入或存入宋
養或被告2人所指定之帳戶;⒊自原告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於86年1月24日支出20萬元、85年11月25日支出350
萬元、86年2月21日支出120萬元、86年3月3日支出218萬4,8
75萬元,並分別於上開日期轉入或存入宋養或被告2人所指
定之帳戶。㈡宋養及力良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宋養)於87年
6月1日書立「讓渡書」1紙,並於其上簽名用印,「讓渡書
」中明載「力良開發(股)公司同意讓渡價值新台幣伍仟萬
之中和產權(如權狀)並扣抵力良開發及其紙業部積欠肆仟
伍佰萬元,餘為
贈與林美齡小姐之生日禮物,特立此據為憑
,以
法令可轉移之全權,力良公司不得提出
異議。本件双方
各有一份」之文字。被告2人於簽立「讓渡書」同時,交付
原告「永和段芎蕉角小段269地號(重測後○○○區○○段
○○○○號)」及「永和段芎蕉角小段1359建號(重測後○○
○區○○段13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土地
暨建物權狀
正本作為
擔保
,均足資證明原告對於力良公司、宋養之借款
債權確係存在
。㈢原告數年來屢對力良公司、宋養發函請求清償,亦曾於
101年4月2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494號
存證信函請求宋養返
還4,500萬元借款,另於101年5月2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及101年7月2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919號存證信
函向宋養及力良公司請求返還4,500萬元借款,
惟均未獲被
告置理。宋養及力良公司歷年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表示原
告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若宋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或並無
將權狀質押予原告
持有,則收受原告
上揭存證信函後當自嚴
厲否認債務存在,豈會毫不聞問,如同默認之反應,亦
足證
明原告所主張確係事實。㈣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宋
養、力良公司連帶返還4,500萬元款項,若本院認不存有消
費
借貸關係,則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宋養、力良公司
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宋養、力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4,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宋養、力良公司則以:㈠原告所提資金流向整理表第1至5項
乃其指示購買亞太電信股條共計4,500萬元,後因王又曾逃
亡,中央債保公司調解至今未果。㈡資金流向整理表第8項
係投資上海精林科技公司,並與上海合祥紙業貸款300萬元
,至今未還力良公司轉投資。㈢原告離家8年,宋養因心臟
疾病、肺結核、腸病、呼吸中止等病症,多次入院急救,風
燭殘年。㈣至於資金流向整理表第6、7、9、10項部分,乃
因原告為股市名嘴,依法不得以其名義投資,開設投資需要
證券投資人頭,力良公司本業為中華紙漿經銷商,為原告代
勞而向中小企銀貸款550萬元至今仍在還款中,原告亦將女
兒宋有芳之保險金拿去台中置產,力良公司亦有支付部分款
項,該資產卻被原告賣掉;原告為其子在忠孝東路置產,亦
強迫宋養與宋有芳給予資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自85年11月25日起至86年3月3日止,陸續轉帳至
宋養或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共達5,602萬1,104元,力良公司
及宋養於87年6月1日書立渡讓書,上載同意渡讓價值5,000
萬元之系爭房屋產權,以扣抵力良公司及其紙業部積欠原告
之4,500萬元,餘為贈與原告之生日禮物等語,宋養並同時
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事實,有資金
流向整理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
、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渡讓書、系爭
房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26
頁),且為宋養、力良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伊所轉帳之上開款項,係宋養及力良公司向其借
款,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返還4,500萬元借款
;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宋養、力良公司連帶給付4,500萬元本息
等情,則為宋養及
力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宋養、力良公司向其借款合
計4,500萬元,雖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16紙
為證,然為宋養及力良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
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另提出宋養書立之渡讓書1紙,主張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查,上開渡讓書之內容略載以:力良公
司同意渡讓價值5,000萬之中和產權(如權狀)並扣抵力良
公司及其紙業部積欠4,500萬元等語,
觀諸上開渡讓書記載
之金額與原告轉帳之金額有出入,且渡讓書上係載力良公司
及其紙業部積欠4,500萬元,而原告轉帳之對象多為股票人
頭戶(本院卷第7頁),是無論宋養、力良公司抗辯原告轉
帳予宋養或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係指示宋養購買亞太電信
股條或代為投資等語是否屬實,惟原告既主張宋養、力良公
司向其借貸4,500萬元,自應先就其與宋養、力良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宋
養、力良公司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養、力良
公司連帶返還借款等語,尚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宋養、
力良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宋
養、力良公司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雖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惟原告轉帳至宋養或被告2
人指定之帳戶,其原因諸多,
非謂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必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無法
證明其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宋養、力良公司有向原
告借款,或宋養、力良公司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宋養、力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