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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宋 養 被   告 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有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婉若變更為宋有芳,並經宋有芳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79至83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宋養為原告配偶,2人多年未同 居,已無夫妻之實。宋養及(其實際經營)力良公司曾共同 向原告借貸數筆鉅額款項,分別為:⒈自原告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86年1月22日支出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同年1月24日支出1,000萬元、同年2月21日支出 335萬5,999元,並分別於上開日期轉入或存入宋養或被告2 人所指定之帳戶;⒉自原告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於86年1月22日支出640萬元、同年1月24日支出830萬元、同 年2月14日支出88萬230元,並分別於上開日期轉入或存入宋 養或被告2人所指定之帳戶;⒊自原告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於86年1月24日支出20萬元、85年11月25日支出350 萬元、86年2月21日支出120萬元、86年3月3日支出218萬4,8 75萬元,並分別於上開日期轉入或存入宋養或被告2人所指 定之帳戶。㈡宋養及力良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宋養)於87年 6月1日書立「讓渡書」1紙,並於其上簽名用印,「讓渡書 」中明載「力良開發(股)公司同意讓渡價值新台幣伍仟萬 之中和產權(如權狀)並扣抵力良開發及其紙業部積欠肆仟 伍佰萬元,餘為贈與林美齡小姐之生日禮物,特立此據為憑 ,以法令可轉移之全權,力良公司不得提出異議。本件双方 各有一份」之文字。被告2人於簽立「讓渡書」同時,交付 原告「永和段芎蕉角小段269地號(重測後○○○區○○段 ○○○○號)」及「永和段芎蕉角小段1359建號(重測後○○ ○區○○段13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權狀正本作為擔保 ,均足資證明原告對於力良公司、宋養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 。㈢原告數年來屢對力良公司、宋養發函請求清償,亦曾於 101年4月2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494號存證信函請求宋養返 還4,500萬元借款,另於101年5月2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及101年7月2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919號存證信 函向宋養及力良公司請求返還4,500萬元借款,惟均未獲被 告置理。宋養及力良公司歷年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表示原 告所主張者與事實不符,若宋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或並無 將權狀質押予原告持有,則收受原告上揭存證信函後當自嚴 厲否認債務存在,豈會毫不聞問,如同默認之反應,亦足證 明原告所主張確係事實。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宋 養、力良公司連帶返還4,500萬元款項,若本院認不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宋養、力良公司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宋養、力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宋養、力良公司則以:㈠原告所提資金流向整理表第1至5項 乃其指示購買亞太電信股條共計4,500萬元,後因王又曾逃 亡,中央債保公司調解至今未果。㈡資金流向整理表第8項 係投資上海精林科技公司,並與上海合祥紙業貸款300萬元 ,至今未還力良公司轉投資。㈢原告離家8年,宋養因心臟 疾病、肺結核、腸病、呼吸中止等病症,多次入院急救,風 燭殘年。㈣至於資金流向整理表第6、7、9、10項部分,乃 因原告為股市名嘴,依法不得以其名義投資,開設投資需要 證券投資人頭,力良公司本業為中華紙漿經銷商,為原告代 勞而向中小企銀貸款550萬元至今仍在還款中,原告亦將女 兒宋有芳之保險金拿去台中置產,力良公司亦有支付部分款 項,該資產卻被原告賣掉;原告為其子在忠孝東路置產,亦 強迫宋養與宋有芳給予資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自85年11月25日起至86年3月3日止,陸續轉帳至 宋養或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共達5,602萬1,104元,力良公司 及宋養於87年6月1日書立渡讓書,上載同意渡讓價值5,000 萬元之系爭房屋產權,以扣抵力良公司及其紙業部積欠原告 之4,500萬元,餘為贈與原告之生日禮物等語,宋養並同時 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事實,有資金 流向整理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 、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渡讓書、系爭 房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6 頁),且為宋養、力良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伊所轉帳之上開款項,係宋養及力良公司向其借 款,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返還4,500萬元借款 ;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宋養、力良公司連帶給付4,5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宋養及 力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宋養、力良公司向其借款合 計4,500萬元,雖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16紙 為證,然為宋養及力良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另提出宋養書立之渡讓書1紙,主張兩造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上開渡讓書之內容略載以:力良公 司同意渡讓價值5,000萬之中和產權(如權狀)並扣抵力良 公司及其紙業部積欠4,50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渡讓書記載 之金額與原告轉帳之金額有出入,且渡讓書上係載力良公司 及其紙業部積欠4,500萬元,而原告轉帳之對象多為股票人 頭戶(本院卷第7頁),是無論宋養、力良公司抗辯原告轉 帳予宋養或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係指示宋養購買亞太電信 股條或代為投資等語是否屬實,惟原告既主張宋養、力良公 司向其借貸4,500萬元,自應先就其與宋養、力良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宋 養、力良公司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養、力良 公司連帶返還借款等語,尚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宋養、 力良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宋 養、力良公司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雖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惟原告轉帳至宋養或被告2 人指定之帳戶,其原因諸多,非謂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必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無法 證明其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宋養、力良公司有向原 告借款,或宋養、力良公司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宋養、力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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