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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墩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林秀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 1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當庭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1,720,000元,上開裁定並未據兩造不服而經確定 。是本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720,000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68,7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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