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墩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林秀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
1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當庭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1,720,000元,
上開裁定並未據
兩造不服而經確定
。是本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720,000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68,7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並附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