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游聰賢
游志成
游阿昧
游忠景
游阿泉
游炳釧
蔡璧如
游金輝
游任良
簡游椪治
林福財
林家弘
被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芳杰
被 告 張崇鎮
鄧政郎
曹毓珊
林宜慶
鄭珍治
林玉祥
廖文紀
徐雅玲
曾子洋
林榮泰
林正韋
游海偉
呂芳財
柯金水
陳相綾
曾景祺
林耀修
曾景平
曾文美
曾文宏
黃銘裕
許婌經
李文雄
曾英沅
游阿海
謝曉虹
游阿麵
游任德
游任印
游任是
崴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任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
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2 年7 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3 紙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