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明翰
陳正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陳吉生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明翰於民國73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
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13、15、
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於73年6 月15日
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4、5 、7 、8 、14、15號所
示之7 筆土地。原告等並於
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
構築附屬道路,租賃
期間15年。原告2 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租金,就上開租賃建屋之基地繼續
使用、收益,出租人致和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前開租地
建築房屋契約,依
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
㈡94年2 月24日,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將致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18筆
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 棟建物以合併
拍賣之方式拍定予拍定人
即被告,原告2 人獲悉前情後,分別於94年3 月1 日、94年
3 月4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
聲請狀,主張原告等基於系爭
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
爰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原告等所有建物及附屬道路之基
地(即原告吳明翰為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
13、15、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為附表
一編號1 、4 、5 、7 、8 、14、15號所示之7 筆土地)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嗣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 人於94年6 月14日就上開承租之土地向鈞院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33 號判決認定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
4 、5 、7 、15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就附
表一所示編號9 、11、13、16、17、18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原告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編號8 、14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㈢查執行法院將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4 棟建物定為一標方式
合併拍賣,並拍定予被告,被告需受合併拍賣之條件
拘束,
不得僅就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為購買,意即致和公司與被告
就附表一之全部
不動產僅成立一
買賣契約,原告吳明翰雖僅
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13、15、16、17、
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陳正山僅就附表一編
號1 、4 、5 、7 、8 、14、15號所示之7 筆土地有租賃關
係,
惟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原告自應接受致和公司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無從部分不接受或
予以變更,是原告自得
按拍定
結果,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全部不動產全數購買。又附表二
所示之4 棟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已經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355-4 地號
土地,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以一標方式合併拍賣,
為使土地及建物同歸於一
所有權人,俾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故原告就附表二所示4 棟建物亦應享有優先承買權。
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6 、
10、12之5 筆土地所占比例極微小,且屬零星邊緣,僅作圍
牆、水溝使用,至於被告所拍定附表二之建物老舊不
堪,而
無對外通行道路,對被告毫無利用價值,惟對原告而言,該
等土地及建物既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其他標的以一標方
式合併拍賣,足見坐落位置及其使用價值皆有其不可分性,
故被告以極小比例房地妨害原告等土地整體利用價值,顯係
權利濫用。
㈤而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6 、10、12之5
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原告有提起
確
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㈥
並聲明: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6 、10、
12之5 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4 棟建物有優先承買
權。
二、被告則
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原告即無
地上權,故無
優先承買權,被告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且附表一所示編
號2 、3 、6 、10、12之5 筆土地上還有其他建物坐落其上
,並不是圍牆、水溝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
6 、10、12之5 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因此部分之訴不
合法,已經本院另已
裁定駁回,是本判決僅就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筆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部分為判決,核先敘明。
四、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 月24日就執行
債務人致和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合併
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被告拍定,有第二次拍賣公告、
投
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於系爭執行卷(見執行卷一第30
4 至307 、335 、339 頁)。而原告2 人於94年6 月14日,
曾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於95年4 月26日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經高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
1 號判決
上訴駁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
高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受理,而原告2 人則於該
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吳明翰、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
、5 、12、14、17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5
、7 、15所示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吳明翰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4 、7 、11、13之土地(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11、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 、8
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見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 號卷第243 、24
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經高院於98年8
月18日依原告2 人上開減縮後之聲明,判決原告2 人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於
99年1 月21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2 人遂依上開
前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100 年7 月8 日
向執行法院繳清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9 、11、
13、14、15、16、17、18共13筆土地之拍賣價金(見執行卷
三第315 至318 頁) 。惟原告2 人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
聲請就其餘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所示之5 筆土地
及附表二所示之4 筆建物一併優先承買(見執行卷四第1 頁
)。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8 月8 日駁回其等聲請
之處分,原告2 人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本院以100 年度
事聲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原告2 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高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2
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及前案訴訟卷
無訛
,並有上開相關之
裁判書及影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
至54頁、第163 至165 頁)。
五、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將附表一之18筆土
地及附表二之4 筆建物合併以一標方式拍賣,為使土地及建
物同歸於一所有權人,俾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故原告就附表
二之4 筆建物亦應享有優先承買權,且附表二之建物老舊不
堪,而無對外通行道路,對被告毫無利用價值,惟對原告而
言,該建物既與原告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得優先承買之其
他標的以一標方式合併拍賣,足見坐落位置及其使用價值皆
有其不可分性等語。
惟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
1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
非為簡化共有關係,或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以促進
土地之有效利用,具有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許任意予以
剝奪;又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
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1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系
爭執行事件固將附表一之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筆建物合併
為一標拍賣,惟依
上揭說明,該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無創
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原告2 人既非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之
法定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因上開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
取得該4 筆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㈡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
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不動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
(出賣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之標買,此際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人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
同樣條件」之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應係限於下列二
種情形:⒈就合併拍賣之數不動產均有優先承購權之人,其
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就合併拍賣之標的中,其有優先承購權
之數標的均為合併購買之表示。
而非謂就其並無優先承購權
之其他合併拍賣之標的,亦得創設優先承買權令其優先承購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432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
可資參照。⒉
合併拍賣之標的係依法律規定應一併移轉之情形,例如: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故依法即應合併拍賣。此際,合併拍賣之農舍及坐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應就農舍為
合併購買之表示,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
決可資參照。否則,倘不為上開限制,而認只要是出賣人合
併出售或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數不動產,不論有無上開情形
,優先承買權人均應一併承買,則可能造成,因出賣人或執
行法院將原無優先承買權人之標的,或優先承買權人不同之
標的,或法律未規定「應」合併拍賣(即應一併移轉)之標
的,藉以同一買賣契約合併出售之方式,恣意創設法律所無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致產生剝奪其他法定優先承買權人之優
先承買權之情形,或藉此方式不當搭售其他標的,或因此發
生綁標等等弊端。因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4 、5 、7 、
8 、9 、11、13、14、15、16、17、18所示之土地雖經前案
訴訟判決確定由原告2 人共同或分別優先承買,然原告2 人
係因分別於其等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有他筆其等自行因租地
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
號、2-6 號、2-7 號之建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
),而就上開土地有法定之優先承買權之故。然原告2 人就
與上開土地合併拍賣之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並無法定優先
承買權,且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亦無應與附表一編號1 、
4 、5 、7 、8 、9 、11、13、14、15、16、17、18所示之
土地一併移轉之法律規定,是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附表
二所示4 筆建物亦主張一併優先承買。
㈢再者,倘認優先承買權人應就出賣人合併出售或執行法院合
併拍賣之全部標的均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已依「同樣
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查:原告2 人本係分別與致
和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承租土地,其2 人承租之土地範圍不完
全相同,其等於其上所興建之建物亦不同。而附表一之18筆
土地與附表二之4 筆建物雖經執行法院合併為一標拍賣,然
原告2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於前案訴訟,原均僅各自就其等
所承租之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確認原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15所示之土地
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9 、11、13、
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正山就附表一
編號8 、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意即前案訴訟之確定
判決並未認定原告2 人僅就附表一之部分土地各自行使優先
承買權係不合法,足認原告謂其應接受致和公司合併出售附
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之條件,而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全部
不動產全數購買,始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
同樣條件」之規定
云云,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2 人於本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3
、6 、10、12所示之5 筆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部分,因此部
分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而不合法,已經
本院另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且
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34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
自強,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對該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清該筆土地之拍賣價金新
臺幣340 萬元,且經執行法院核發該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予王自強收受,而由王自強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
100 年7 月7 日通知函、
聲請狀、執行筆錄、執行法院100
年8 月17日
執行命令、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
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三第358 、363 頁;執行卷四第8 、
70、77頁;執行卷六)。是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
所示之5 筆土地,原告2 人已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其等
所謂附表一之18筆土地與附表二之4 筆建物為同一買賣契約
,均應一併由原告2 人優先承買云云,顯然已失所據。
㈤況系爭執行事件雖合併拍賣附表一之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
筆建物,然拍賣公告並未訂有「土地共有人或租地建屋之承
租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就合併拍賣之全部土地建物一併
承買」之拍賣條件,反而於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七項訂定:「
本件編號1 、2 、5 、8 、9 之土地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拍定後不點交,各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拍賣條件
(見本院卷一第6 頁),即附表一編號1 、2 、5 、8 、9
之土地共有人,僅就各該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㈥至原告另謂: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之
344 地號土地上,而344 地號土地已經前案訴訟確認由原告
優先購買,故應使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俾發揮經濟效用
一
節。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
記之先後定之。」故上開規定,應限於「僅基地」或「僅房
屋」出賣時始有
適用,基地及其上房屋同時出賣時,自無該
條項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
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2 人係分別向致和公司承租「土地」興建建物
,其等自僅對其等各自租賃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不
及於土地上之建物。又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即348-1 地號)係位於附表二
編號2 之凌雲路3 段2 號建物大門(其上招牌為:凌雲路三
段二號東門、豐盈事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相片
)前方出入之空地;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即349-1 地號)
部分為空地、部分有T 棚、無門牌之鐵皮屋坐落其上(見本
院卷一第224 頁相片);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即377-1 地
號),僅有1 平方公尺位於附表二所示建物所在之廠區圍牆
內,其餘154 平方公尺均為該廠區圍牆外之斜坡空地(見本
院卷一第223 、224 頁相片);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即35
5-5 地號)係位在該廠區內某建物旁之通道(見本院卷一第
22 5頁相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即355-4 地號)位於
該廠區內,有部分為空地(20平方公尺),其餘為T 棚、無
門牌之鐵皮屋、水箱、1 層RC建物、3 層RC建物所坐落(見
本院卷一第225 頁相片),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219 至225 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
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頁)。次查:附表二編號
4 之該筆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建物業已拆除滅失,但並未向
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
6 頁、卷二第35頁),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查明在
卷(見執行卷二第265 、266 、269 至280 頁、執行卷三第
244 頁執行筆錄)。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建物均另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附屬增建,附表二編號4 之建物拆除滅失後,
則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建物,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
、新建物,均有部分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即355-4 地號)
之土地上,有部分坐落於他筆土地上,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 條第3 項規定編列建
號,編造建物登記簿,而為
查封登記,有登記謄本3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是可知同屬執行債務人致
和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新建
部分)坐落之基地,及該建物所在廠區T 棚坐落之土地、出
入通道之土地等,已經系爭執行事件併同附表二之建物拍賣
。是雖附表二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新建部分)有
部分坐落於原告2 人向致和公司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 (即34
4 地號)土地上,然亦有部分係坐落於非原告2 人所承租之
附表一編號12(即355-4 地號)等原告不得優先承買之土地
上。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係基地併同地上房屋出賣,該地上
房屋即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
六、綜上,原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並無優先承買權,是
其等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
│1. │10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 、355-4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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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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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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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已拆除滅失。│
│ │ │坑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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