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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黃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林子寧       王全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郭佩君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王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子寧與被告王全好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其上同段一六七六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一 百零二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王全好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五分之二及其上同段一六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子寧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其上同段一六七 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 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經查,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林子寧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被告林 子寧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買賣行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王全好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8 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全好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 云,而被告王全好否認原告上開所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是以被告二 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 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王全好即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子寧所有之義務,因債務人即被告林子 寧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是以被告間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渠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林子寧(原名:林姿瑾)為原告之兒媳,伊與原告之 子劉丁郎於90年11月4 日結婚,兩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 ○儀、劉○誼。原告於9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其 子劉丁郎開設診所使用。而因原告與劉丁郎均對被告林子 寧照顧有佳,且深具信賴,原告即將所購之系爭房地借被 告林子寧名義登記。被告林子寧竟與被告王全好交往,並 於102 年7 月12日突然向劉丁郎提出離婚之要求。而原告 對被告林子寧之婚外情行為極具痛心,更無法容忍,即欲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竟早於102 年8 月15日 遭被告林子寧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全好,此 顯為被告林子寧、被告王全好為使原告難以追討系爭房地 ,而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全好名下。 (二)⒈系爭房地無論頭期款、約半年按月給付之房屋貸款,以 及解除定存一次將房屋貸款清償完畢,係全由原告而非被 告林子寧出資,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足證系爭房屋確 實為原告所購,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林子寧90年婚後即無 工作,生活全賴原告之子劉丁郎之收入,根本不可能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而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此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內容即知,被告林子寧 除原告及劉丁郎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林子寧名下之股票收 入外,並無其他穩定收入,故系爭房地自無可能由被告林 子寧自行出資購買。且被告林子寧於102 年8 月26日,鈞 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081號離婚調解程序中,更已自陳系 爭房地並非伊所出資購買,而係由夫家長輩即原告所出資 ,而因其他原因方登記於伊名下。⒊被告林子寧未使用系 爭房地,亦未負擔任何費用,系爭房地之水、電及相關稅 賦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益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又原 告自購入系爭房地以來,均由原告每年繳納房屋稅及負擔 一切相關稅務,從未假手於被告林子寧,此由房屋稅繳款 書均由原告收存即足佐證。又系爭房地係原告供其子劉丁 郎開設診所使用,相關水電支出即由原告繳納,至於被告 林子寧數年來只有進入該址一次,連房屋鑰匙也沒有,可 知被告林子寧並未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負擔任何繳費義務 ,其應僅係借名關係之出名人而已。綜上,系爭房地之相 關負擔如納稅、水電費用等,皆係由原告繳納而非被告林 子寧所繳納,被告林子寧亦未居住於內,足證被告林子寧 非實際所有權人,本件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 應為原告所有。⒋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 事判決意旨,原告得本於借名關係之借名人地位,隨時終 止與出名人即被告林子寧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自屬當然。原告因本件借名原因係基於被告林子寧與劉丁 郎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林子寧卻在外發生婚外情,原告孰 能忍受?故於日前已表示終止借名收回房地。現則原告特 即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子寧之翌日起,再為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 7 條規定,向被告林子寧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三)被告林子寧與被告王全好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顯係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行為,且二人共謀所為同時構成侵權 行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全好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被 告林子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⒈被告林子寧於10 2 年7 月12日已提出離婚協議書,向原告之子劉丁郎要求 離婚,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仍記載:「個人名下之動產及不 動產各別歸屬各人所有,他方無權干涉」等語,可知當時 被告林子寧已見異思遷,亟欲離婚不念往日情誼,並覬覦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房地,故係向男方劉丁郎要求系 爭房地既然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就要取得實際所有權。 換言之,被告林子寧當時已有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而不欲 返還原告之心。系爭房地旋即遭被告林子寧移轉予被告王 全好,並於102 年8 月15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衡諸一般 實務上辦理核稅、過戶須要21天到42天左右之時間,故應 係在被告林子寧提出離婚前後,即已迅速開始著手過戶事 宜。⒉系爭房地現仍由劉丁郎作為診所使用中,劉丁郎卻 從未於102 年7 月間見到任何人士上門看屋,或於102 年 7 月間聽聞任何房仲打聽系爭房地之情況,可知系爭房地 於102 年7 月間應尚無出售之消息,則被告王全好如何能 在102 年8 月9 日迅速買下系爭房地?顯不合社會交易常 理。⒊被告王全好為被告林子寧婚外情交往之對象,被告 林子寧已對劉丁郎提起民事離婚訴訟,且七月迄今離家與 該交往對象同居生活,兩人既已如膠似漆,系爭房地究於 被告林子寧或該某男名下,又有何分別,何須急於分配財 產?足證移轉登記目的絕非單純係被告林子寧將系爭房地 售予被告王全好,應係兩人欲為了離婚訴訟,避免日後遭 原告討回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行為至明。⒋退步言之, 若被告王全好與被告林子寧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8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非屬民法87條通謀虛偽而無效,則應屬民法第 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亦本於債權人(借名關係之借 名人)地位聲請撤銷之。本件原告除得依借名契約關係為 主張外,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被告王全好、被 告林子寧負回復原狀責任,即得主張被告王全好應塗銷移 轉登記,被告林子寧應返還系爭房地。 (四)退萬步言,被告林子寧若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亦應 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則至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57 萬7,743 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 ,本件縱認被告林子寧與被告王全好間買賣系爭房地,並 非假買賣,被告林子寧無法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然被 告林子寧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借名人,卻因故意過失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使本件借名登記返還陷於主觀給付 不能,以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子 寧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又系爭房地價值經鈞 院核定為957 萬7,743 元,惟因本件損害不僅於此,倘市 價高於核定價值及其他衍生相關損害,但原告暫以因訴訟 費用考量,即僅先就全部損害中之957 萬7,743 元為請求 。 (五)⒈系爭房地先前之所有權人為王素真,而王素真於99年4 、5 月間,因原告主動詢價,而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二人 隨即談成以約720 萬元為買賣之價金。原告於頭兩天即分 別交付20萬元、100 萬元之現金予王素真,而王素真即將 該現金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原告之後又以現金支付100 萬元、300 萬元,而王素真即將現金存入其第一銀行新莊 分行之帳戶內;剩餘之200 萬元原告則以貸款方式付清。 以上皆有證人王素真為證,買賣價金確實係由原告所給付 。又因當時王素真之要求,原告所付款項多為現金,其來 源或有直接從家中取現,或有至金融機構提領,而原告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99年4 月20日110 萬元支出、郵局帳戶5 月7 日100 萬元支出、臺北富邦銀行5 月19日165 萬元支 出,原告記憶中應即為購屋價金之用。另就剩餘之200 萬 元貸款之部分,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99年7 月20日繳款 9,789 元,99年8 月18日繳款9,864 元,99年9 月20日繳 款9,901 元,99年10月19日繳款9,901 元,99年11月18日 繳款9,901 元,99年12月20日繳款1 萬2 元;原告於99年 12月20日亦以自己郵局帳戶匯款150 萬元,於99年12月23 日存入現金49萬元,至自己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於99 年12月23日將195 萬1,752 元之貸款全部繳清。是以,本 件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實係由原告給付,原告為實際出資 者,亦為實際所有權人。反觀被告林子寧非真正購屋之人 ,亦不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訴訟至今更未見伊提出任 何證據自圓其說,則伊所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所購云云, 自非事實。⒉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便找正宏室內裝潢工 程、上銓昌有限公司、慶揚樓梯扶手地板、偉特磁磚有限 公司等,施作房屋裝潢相關工程,此有裝潢師傅陳鵬志等 人可證。而除聯絡裝潢師傅外,相關工程之費用,亦皆由 原告所支付,亦有單據可稽。 (六)系爭房地現仍作為劉丁郎開設診所之用,並非空置,被告 王全好於審理陳稱現場空置不像診所,故伊願意購買云云 ,與事實相悖,顯見其所言非實,本件屬假買賣至明。又 被告王全好非經濟闊綽之人,難認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而被告林子寧於房地過戶後似未收受價金,則被告二人 間恐無根本未交付買賣價金,故應為假買賣:被告王全好 於鈞院102 年12月15日開庭審理時陳稱:「我也有閒錢沒 有地方放,所以就買的」云云。惟觀被告王全好之收入狀 況,伊僅有在保全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之後被告王全好 亦已離職,伊亦無其他帳戶存款之利息收入,則伊所謂足 以購屋之大筆「閒錢」究竟從何而來?不無疑義。系爭房 地之過戶時間與被告林子寧發生婚外情,提起離婚之時間 密切,且交易對象即為婚外情對象被告王全好;系爭房地 現仍作為劉丁郎診所之用,被告林子寧、王全好沒有看屋 卻仍進行買賣過戶;以被告王全好之資力應無購屋之能力 ,被告林子寧似亦無收受價金,甚至其曾主張家境窘困聲 請訴訟救助;被告林子寧甚至欲將其他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王全好等客觀跡證,應足以確認本件系爭房地之過戶,實 為被告二人通謀虛偽之假賣買行為。 (七)被告王全好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竟擅自請鎖匠破壞系 爭房屋之門鎖,非法進入診所內部,並趁機拍攝照片,此 有診所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王全好於訴訟至 今仍遲遲無法提出所謂「看屋照片」自圓其說,直至103 年1 月13日鈞院開庭時,諭知被告王全好應速於一週提出 照片,則可推知被告王全好1 月15日侵入之舉,顯係因為 其謊言即將被戳破,事跡敗露而決定侵入診所拍照。 (八)⒈原告與訴外人王素真於99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其中契約第1 條約定買受人原告,登記名義人為 「林姿瑾」(先記載劉丁郎後改為林姿瑾);契約第11條 另又約定:「本契約下述其他約定事項均經買賣雙方合意 :1 、買方登記名義人另指定:林姿瑾。」(先記載劉丁 郎後改為林姿瑾);契約最末簽名於買方處捺印者亦為原 告。是依該買賣契約觀之,可知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向前手 王素真購買,而原告本來是要借其子劉丁郎之名義登記, 後來改為借其媳被告林子寧之名義登記,可知黃金枝與被 告林子寧間就系爭房地應屬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價金為720 萬元,給付過程如前所述。另其中貸款 200 萬元確實係原告向銀行借款,並全數由原告清償之。 前揭資料亦與原告先前陳述繳納貸款之金額、日期吻合, 益證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即為實際出資者,亦為實際所有 權人。反觀被告林子寧空言否認即屬無據,其辯稱系爭房 地係由伊所出資云云,亦非真正。⒊依被告林子寧之所得 觀之,伊顯無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屋所須金額。又觀被告林 子寧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757 號離婚訴訟中,自 陳「因為婚後在家相夫教子,沒有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得」 等語,被告林子寧既已自陳係無資力之人,此與其於本件 訴訟所辯「林子寧財力豐富,從不缺錢」云云明顯矛盾, 可知被告林子寧所謂伊財力雄厚有能力購屋一事係臨訟杜 撰,皆非真實。綜上,依買賣契約所示,系爭房地之買受 人為原告,房屋貸款亦由原告負責借貸、清償,被告林子 寧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本件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至明。 (九)⒈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6日集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經查黃金枝君於民國99年4 月 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本行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撥款新臺 幣貳佰萬元,代償前貸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後,餘額 存入黃君開立於本行埔墘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可知黃金枝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房貸,另 依據該函所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等資料 ,益證原告先前提原證25、原證26為真,買賣契約亦已載 明:買受人為黃金枝,林子寧僅為登記名義人。再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 院,就原告定期及存簿儲金帳戶99年度交易明細之資料, 可證原告名下有多筆定存單,亦有大筆資金提領之事實, 是原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無疑。⒉被告王全好並未實 際給付購屋價金予林子寧,其匯款210 萬元之紀錄乃係挪 用被告林子寧帳戶之款項,以此製造假金流,故渠等之間 確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至明。於102 年7 月間,被告林子 寧郵局活期存款尚餘75萬4,821 元,後於102 年8 月5 日 解除兩筆定存81萬5,319 元、11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 ,帳戶餘額總計268 萬7,818 元,於同日即由「00000000 000000」帳戶提轉268 萬7,0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5 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該「00 000000000000」帳戶為王思元之郵局帳戶,而王思元出生 於90年,為未成年人,疑似為被告王全好之子,故此帳戶 應是由被告王全好所操控。再者,該王思元帳戶於102 年 8 月5 日從被告林子寧帳戶處取得268 萬7,000 元後,復 又於102 年9 月5 日由被告王全好「00000000000000」帳 戶提轉193 萬6,302 元,可知被告王全好使用「00000000 000000」帳戶於102 年9 月13日匯給被告林子寧之210 萬 元,即從此處而來,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林子寧之資金。 於被告王全好製造假資金流向後,復於當日即102 年9 月 13日,再度從被告林子寧帳戶中將210 萬元匯入王思元帳 戶,再於102 年9 月16日以現金提款方式將2,10萬元提領 一空。至此,已可完全揭露被告王全好以被告林子寧之資 金,再利用王思元帳戶,製造假資金流向之手法。又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鈞院,被告王全好之「00000000000000」帳戶,實際上 根本無存款,益證被告王全好是無資力之人,不可能真正 購買系爭房地。 (十)為此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 規定,第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王全好與被告林子寧間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分之二、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於102 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8 月15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誤載為「無效」)。 ⒉被告王全好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於102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林子寧應將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先位部分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第二先位聲明: ⒈被告王全好與被告林子寧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2 年8 月9 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102 年8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王全好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2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林子寧應將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爰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⒈ 被告林子寧應給付原告9,577,743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全好答辯之意旨: (一)對於系爭房地,被告王全好買受於被告林子寧,已付清房 地價錢。被告王全好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全部否 認,因被告王全好無端牽連此訴訟而受累。原告與被告林 子寧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利益與關係,皆與被告王全好無 干無涉,被告王全好買賣接受該系爭房地,已經付清價錢 ,銀貨兩迄,無端受此訴訟傷害,金錢損失若干,另外遭 遇加重毀謗(另提刑事告訴),上訴種種請求鈞院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又被告林子寧與劉丁郎早已協議離婚 已久,且離婚的罪過責任皆是因劉丁郎外遇所致,且劉丁 郎日夜皆在土城市明師醫院診所上班,且掛執照於明師診 所,故劉丁郎係霸佔,堆置雜物於系爭房地裡,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總而言之,被告王全好單純買賣房地產,用以 投資及自用二方面功能。另被告林子寧向前手出賣人王素 真買受該系爭房地,係以票據以及現金支付,有證據可以 證明之,原告說謊濫行起訴,欲使被告王全好受訴訟之損 害。 (二)證人王素貞所言證詞當中多有虛偽並且多有矛盾,也有錯 誤的言詞,應受原告教唆作偽證。證人王素真也具結供稱 其收受的價金全為現金,並且現金全數是菜市場皺皺的舊 鈔新臺幣,並且證人稱其於訴訟中並未於原告及律師們往 來,全係謊言,全係偽證及教唆偽證。就證人王素真之言 論加以分析如下:⒈王素真稱買賣房地時只見過一次被告 林子寧是說謊,因為買賣房地需多次會面、多次付款,並 且最後必須親自點交房地,可見王素真說謊。⒉王素真稱 訴訟中並未於原告及律師們往來,全係謊言,因為其準備 (一)狀中王素真所提供給原告的第一銀行存款簿封面及 內頁存款的影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從而所 以可以證明王素真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有一直碰面。可證 明王素真說謊作偽證。⒊又王素真稱買賣該系爭房地之前 並不認識原告,王素真全係說謊,因為王素真於證言中稱 其收受原告現金,而稱其現金全部從菜市場中買賣交易中 所得,全部現金都皺皺地,苟王素真第一次於買賣房地中 見面碰見原告,如何能先知先覺原告即在菜市場工作,又 如何能先知現金即是菜市場交易的皺皺舊鈔。又王素真證 言詞中稱原告現金是從家中及菜市場中拿出,那麼王素真 如何先知是家中或菜市場中拿出,此理可證明王素真與原 告早為鄰居,並且雙方於買賣於系爭房地之前,早早就熟 識了,可證明王素真說謊。⒋王素真供稱原告支付現金全 係家中及菜市場的皺皺舊鈔,那麼此證言對照比較於原告 準備(一)狀的證詞、陳述詞中所稱:現金來源係家中或 金融機構提領,已有明顯不同,可證明也可見王素真與原 告二人皆同在說謊。⒌王素真與原告早在買賣系爭房地之 前就已經熟識了。⒍原告所提的原證26號的99年5 月7 日 房屋貸款契約書係為偽造證據,其契約內容為偽造,因為 買受人部分被原告竄改,原告偽造林子寧的簽名蓋章,並 且該契約並非原始第一份契約,上開契約為訂契約過程中 被作廢的契約,卻被原告存留竄改用以作偽證用途。⒎又 王素真證詞供稱上開契約為其所簽名,王素真說謊,因為 上開契約的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王素真與原告所虛偽供 稱的偽契約只有99年4 月20日第一期交付紀錄,再加以對 照比較證人王素真的證詞,其說實付金額全部是以現金皺 皺的舊鈔交付予她,可證明王素真說謊,因為當鈞院法官 提示給王素真看到真實版本契約的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後 ,王素真馬上改口承認被告林子寧所提的證據為真實的。 ⒏又王素真供稱交付紀錄只有三次,然在鈞院法官提示被 告林子寧所提的證據後,王素真馬上改說為四次交付紀錄 ,並且王素真承認實付金額種類有現金也有票據,王素真 承認有票據並非全部現金,可證明原告說謊,也可證明被 告林子寧是真正的買受人,被告林子寧也是真正的現金以 及票據支付人。⒐又原告與王素真供稱的現金,皆全數是 被告林子寧所有,原告充其量只是介紹被告林子寧買房地 ,⒑又買賣系爭房地最重要的是資金,證明資金來源必須 舉證,原告從起訴開始從未交代資金來源,也並未提出工 作能力收入所得等資料,原告只提供一些謠言毀謗被告林 子寧有疑似婚外情,意圖抹黑被告林子寧及王全好,並且 也登報抹黑被告王全好,又原告竟用電腦合成的照片,偽 證被告王全好在系爭房地裡的照片。⒒又被告林子寧資金 來源,發現了全新的事實證據如下:有一封文書內容為劉 丁郎開立的一張給被告林子寧的支票,並且支票上有王素 真蓋的印章,據被告林子寧供稱這300 萬元,領取用以支 付系爭房地的現金價款,足可證明被告林子寧百分之百為 真實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的買受人,故而被告林子寧為房 地的真正所有權人。⒓另外據被告林子寧供稱劉丁郎有交 付一張劉丁郎的親筆手稿,這也足可證明上開系爭房地的 真正買受人及實際支付價金的人為被告林子寧。⒔原告供 稱全為偽造虛構的事實證據,比較對照被告林子寧的供稱 ,並且上開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被告林子寧名下所有。⒕又 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提供法官內容有關被告王全好的照 片,原告一慣用不法竊錄影像,正可以證明原告言詞不足 採。⒖又竊錄影像非常容易造假,而其照片時間為偽造。 ⒗被告王全好買受上開系爭房地已經銀貨兩訖,付清總價 金700 萬元,被告王全好蒙受了重大損失。 (三)系爭房地,應係由劉丁郎出資購買: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 原告之存戶明細,原告於99年4 月間,顯然並無購買系爭 房地之資力,其帳戶內僅有1 百餘萬元,顯然不足購置系 爭房地。證人王素貞雖到庭證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為「 現金」,然第一期款120 萬元、第二期款400 萬元,倘均 屬現金,光是「點鈔」工作即須冗長之時間,顯不符房地 交易常情!顯見,證人王素貞對於房地價金流向,有刻意 隱瞞事實之情形。況且,即使原告本人有於市場做生意而 有現金收入,但高達120 萬元、400 萬元之現金沒有存放 銀行之可能性亦甚低。因此,系爭房地之出資者,應非原 告,而係其子劉丁郎。此部分聲請貴院函查「劉丁郎」於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於99年1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之帳 戶往來明細,即可釐清。被告林子寧取得房地之原因,並 非來自『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原告所主張之『原告黃金 枝出資購買房地』一事倘若屬實,原告與林子寧之間未必 即等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林子寧而言,倘能 『無償取得』房地之原因,除『借名登記』之原因外,亦 可能為「贈與」。其次,原告乃被告林子寧之夫婿劉丁郎 之母親,縱認係由其出資購買、且後續並支付相關水電稅 捐等行為,然此舉不外乎贈與之延續,原告自始並無取回 房地之意願,而係本於『替子媳置產』之意思而來,並附 帶協助負擔房地相關稅費,此亦屬人情之常。因此,本件 系爭房地之權狀,自始均由被告林子寧所執有,而非由原 告所執有,顯與借名登記之常態不符。倘非如此,則原告 又有何『借名』之必要?大可用自己名義,或其兒子劉丁 郎名義登記。因此,就原告主張『借用林子寧名義登記』 一事,無法看出其『借名』之必要性,應非屬借名登記關 係。此外,鈞院卷一第13頁,102 年7 月12日之「離婚協 議書」,內容就名下之不動產,更已載明「各別歸屬各人 所有」,倘係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林子寧當無可能作此 約定。又,被告林子寧於系爭房地購買時,簽發本票(鈞 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並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鈞院卷一第226 頁),顯與單純之借名登記情形不符。 (四)系爭房地之登記決定,亦經劉丁郎所知悉,贈與之意思應 屬明確: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要旨 ,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與劉丁 郎均對被告林子寧照顧有佳,且……。』(起訴狀第3 頁 第壹、二段)。可見,系爭房地應係於原告贈與被告林子 寧而來。被告林子寧與被告王全好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民事裁判意旨,本件林子寧雖到院作證認諾原告之主張, 但該認諾對於被告王全好而言,並無拘束力(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且被告林子寧就其與被告王全好間之買賣移轉 登記,雖表示『並無買賣關係』,但對被告王全好而言, 自始均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來,衡酌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 解,被告林子寧於過戶當時,即使單方面具有「不受買賣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但無法據此即認定其間之買賣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有關被告林子寧郵局帳戶之 匯款事宜,實係由被告林子寧自行所為,非如到院所供述 『王全好一人自行操作』而來,特此澄明。而房地過戶予 被告王全好時,土地增值稅亦由被告林子寧所繳納,倘無 買賣之意思,何以如此?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林子寧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21頁正反面):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 段○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原係登記於被告林子寧名下,於102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全好。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被告林子寧雖就原告之請求雖全部認諾,惟其係被告一方之 部分共同訴訟人,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係不利於與其 等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對 於被告全體尚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係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子寧名下,而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均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子寧依請求被告王全好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請求依民法 第767 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全好 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及被告王全好 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爭點,應為:⒈系爭房地是否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林子寧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⒉被告林 子寧與被告王全好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屬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⒊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767 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子寧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子寧名下,實際所有 權人為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9年4 月間向訴外人王素真 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子寧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林子 寧具狀自認在卷,有民事陳報狀1 份(本院卷二第44、45 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初原告買這個 房子來當作診所,說要用我的名字買。並沒有說要送給我 的意思,是說要登記在我名下。買房子的錢是原告出的。 (提示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票)本票是原告帶我去王 素真家,請代書辦理登記的程序,他們跟我說要簽名,我 就簽了,後來沒有支付這張本票的錢。(提示本院卷二第 94至99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原告跟王素真買 房子,用我的名字買,所以就用我的名字簽了此份文件。 是原告去辦貸款,也是原告繳納,他去的時候,我都有陪 她去,貸款的時候要簽一些文件,我怕她沒有看懂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正面)。證人王素真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19 至222 頁買賣 契約書)該份契約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我把系爭房屋賣給 黃金枝,他們要登記給林姿瑾。賣房屋的錢都是黃金枝付 款給我的,分兩次支付,剩下的貸款200 萬元的方式。第 一次支付120 萬元,第二次支付400 萬元,總共720 萬元 ,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拿去存。(提示本院卷一第206 頁)付款同意書是我所簽名。上面所記載的付款過程是第 一筆到第四筆都是正確的,第三筆跟第四筆貸款付款過程 也是正確的。黃金枝於第一筆價金交給我的時候,因為怕 危險,有帶林姿瑾來。交屋也是交給黃金枝。(提示本院 卷一第109 頁存摺影本內頁)99年5 月10日存入300 萬元 及100 萬元是買房子的錢,是黃金枝交付給我等語(本院 卷一第210 頁正面至211 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林子寧 、證人王素真所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申辦貸款及登記情形 ,核與卷附之王素真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 頁往來明細1 份(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各1 份 (本院卷一第219 至2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3 年5 月16日集作字第103 年5 月16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房屋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93至102 頁)、原告所有之板橋南雅郵局 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 份(本院卷二第129 至137 頁)相符,應堪採信。 又系爭房地係供作劉丁郎經營診所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房 屋稅、水電費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外觀及內部 裝潢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117 至125 頁)、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 )、房屋稅繳納書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24至34頁)在卷 可查。再以觀諸被告林子寧與劉丁郎於103 年4 月18日簽 定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就甲方(即劉丁郎)之母黃金枝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乙方(即被告林子寧)之房地:. . . 乙方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黃 金枝。」等語,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4日 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協議書1 份(本院 卷三第37、38頁)在卷可考。準此,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出 資購入,且係由原告及其子劉丁郎管理、使用,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子寧名下,實際所 有權人仍為伊等情,堪以採信。 3、至被告王全好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林子寧自行出資購買 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206 頁) 、不動產點交結案單影本1 紙(本院卷二第11頁)、發票 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面額300 萬元、受款人 為劉丁郎,其上蓋有「王素真」、「呂姿瑾」印文之支票 影本1 紙(本院卷二第12頁)、劉丁郎親筆手稿影本1 紙 (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發票人為林姿瑾、發票日 99年4 月20日、面額200 萬元、受款人為王素真之本票影 本1 紙(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票)為佐證。然查:觀 諸上開付款明細表抬頭前載有「附件」等文字,顯係某契 約書之附件內容,惟被告王全好並未能提出該契約書完整 內容,則其如何取得該付款明細,顯有可疑;又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並無載有發票日,被告王 全好亦未能提出支票原本,被告林子寧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支票是我簽的,但是為何簽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 第149 頁反面)。再上開本票影本1 紙,顯係系爭房地買 賣時辦理貸款之保證票據,此業據被告林子寧於審理中證 稱:當初原告帶我去王素真家,有請代書辦理登記的程序 ,他們跟我說要簽名,我就簽了。後來沒有支付這張本票 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不動產點交結案單 影本1 紙(本院卷二第11頁),則係表示系爭房地已經辦 畢買賣並點交完畢,則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被告林子寧名 下,自應由其與買方王素真簽立該結案單,均尚難執此作 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林子寧之證據。上開劉丁郎 親筆手稿影本1 份,據被告林子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 170 頁劉丁郎不是一邊跟我講一邊寫的,我在他桌上看到 ,但是不確定是不是他寫的,其他的都是他寫給我的信等 語(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足認上開手稿並非正式之 法律文件,亦難執此作為證明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歸屬之 證據。綜上,被告王全好所提出之上開諸項證據,均難以 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林子寧出資購得且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末以被告王全好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系爭 房地係劉丁郎贈與被告林子寧云云,惟被告林子寧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劉丁郎從來沒有說要買房子送給我等語(本 院卷三第24頁反面),復亦無何項證據足認系爭房地係劉 丁郎出資購得及劉丁郎有何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林子寧之 法律行為,應認被告王全好此項主張,亦難採信。 (二)被告林子寧與被告王全好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屬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定有 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421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02 年8 月9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經被告 王全好否認,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 無由被告王全好支付雙方合致之價金、由被告林子寧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真意等情,負舉證之責。 2、被告王全好主張伊與被告林子寧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真實 ,無非以其於審理中陳稱:是以700 萬元買受,現金及匯 款支付,第一筆是210 萬元以現金支付,第二筆也是210 萬元用匯款的,第三筆是尾款280 萬元以現金支付。第二 筆是今(102 )年9 月份,其餘現金交付的時候都是在今 年的8 、9 月份。購屋前曾經入屋查看等語(本院卷一第 95頁正反面),並提出其所有之台南鹽埕郵局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讓渡書影本 、被告王全好拍攝系爭房地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 154 頁)、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照片各1 份(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1 份(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為 據。 3、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被告王全 好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已據被告林子寧具狀陳稱 :「林子寧郵局定存2 張約180 萬元及原有郵局存簿內大 約50萬元,經王全好先轉入王全好之子王思元台南郵局帳 戶,再轉入王全好自己台南郵局帳戶,供王全好利用;林 子寧日盛銀行帳戶餘額家名下中鋼股票3 張共約10萬元, 由王全好領出現金;劉○儀郵局存款20萬元亦經王全好先 轉入王思元台南郵局帳戶,再轉入王全好自己台南郵局帳 戶,供王全好裡用。以上金額總計約略為210 萬元,皆非 王全好自己之資金,而係自林子寧處拼湊而得,是王全好 於102 年9 月13日匯款210 萬元之紀錄,原本即為林子寧 之資金,王全好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林子寧。」 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 份(本院卷二第44、45頁)在卷可 參,被告林子寧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 王全好,是因為他跟我說如果要離婚的話,名下不能有財 產,叫我先過戶到他名下。我們之間沒有賣房子的意思, 當時是說等離婚之後房子就會還給我了。事實上他沒有匯 錢或交付給我。(提示本院卷一第154 頁買賣契約書、第 204 頁讓渡書)這些都是我寫的,第154 頁是第一次寫的 ,全部收到價款、銀貨兩訖是後來他叫我補充上去的。讓 渡書他怕我寫錯,所以叫我叫我用鉛筆寫,他那麼時候跟 我說因為沒有任何證人,本來要請他的二哥來當證人。關 於之前主張我賣系爭房地給王全好價金700 萬元,分三次 給付,第一次以現金交付210 萬元、第二次匯款210 萬元 、尾款280 萬元以現金支付都不是真實等語(本院卷二第 147 頁反面至149 頁正面)。又經本院調閱卷附之被告林 子寧之新營民治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二 第90至92頁)、王思元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被告王全好 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本院卷 二第111 頁),亦與被告林子寧上開民事陳報狀所稱之金 流情形吻合。況以被告王全好於101 年度所得額僅有 9,000 餘元,有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本院卷一第126 頁)在卷可查, 顯無資力購屋,且所稱第一筆210 萬元、餘款280 萬元均 以現金支付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認應以被告林子寧上開 自認之事實可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一節,應堪認定。 4、至被告王全好雖提出拍攝系爭房地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 205 頁),用以證明其曾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惟上開照片 上並無拍攝時間,無從證明被告王全好係於買受系爭房地 前前往看屋,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王全好於103 年1 月5 日進入系爭房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 175 至183 頁),被告王全好顯有於本件審理期間前往系 爭房地拍照之情,則被告王全好何以於斯時前往拍照,顯 有可疑,應認其所稱曾前往系爭房地看屋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王全好另提出之契稅繳款書1 份(本院卷二第54 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1 份(本院 卷二第61至63頁),均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必備文件,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真實之證據。 5、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9 日所為買賣 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子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 均屬無效。又被告王全好既已否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子寧顯係怠於行使 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上開規 定代位被告林子寧請求被告王全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林子寧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子寧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件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合法終止,被告林子寧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其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係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林子寧自應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林子寧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王全好雖另聲請通知劉丁郎、被告林子寧及原告到 庭作證,及聲請調閱劉丁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林子寧信用卡申辦資料等,惟以本 件相關事實已經明確,應無再行通知證人劉丁郎及當事人 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王全好所聲請調閱之上開文件資 料,核與本件之爭點並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9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無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全好應將系爭房地以為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暨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子寧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 自應准許。又原告第二先位、備位聲明部分,因上開先位聲 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原告雖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 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 違,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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