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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林李招娣       林素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胡永承(原名「胡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陳麗卿依序各新臺幣陸拾貳 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新臺 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陳麗卿依序各以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 壹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 陸佰零捌元,分別為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陳麗卿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販賣飲料之業務員,並以駕車運送飲料為其附隨 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晚 上6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 段○○○ 號客戶處所送貨,行至青山路1 段 173 號前擬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昤、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有被害人林紹偉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 迎面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車身,被害人 林紹偉因此受有全身體多處外傷,並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 陳麗卿分別為被害人林紹偉之母、女及配偶,依前開規 定請求賠償細項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卿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 元。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卿支付殯葬費用345,020 元。 3、扶養費部分: ⑴按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 ,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 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6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 出額32萬6 千30元為計算扶養費用標準,亦屬相當(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之損害賠償額與所得稅之免稅額及寬減額,性質目的均不 同,故應以社會常情每月所需之費用為計算標準,若以最 低生活費標準實屬過低,宜以消費支出標準為妥,且臺灣 各地消費支出有地區性差異,應以各縣市消費支出額為標 準較適宜。 ⑵原告林李招娣請求扶養費187,977 元: 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林李招娣為被害人林紹 偉之母親,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然被害人 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 告林李招娣受有損害。又原告林李招娣00年00月0日出生 ,於事發101年9月16日時業已88歲,參諸100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7.28歲,則依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屏東縣為15,473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185, 676 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 1,127,859元,另原告林李招娣共生養6名子女,故得請求 187,977元。 ⑶原告林素櫻請求扶養費400,393 元: 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林素櫻為被害人林紹偉 之女,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 被害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 顯見原告林素櫻受有損害。又原告林素櫻00年0月00日出 生,於事發101年9月16日時近16歲,至滿20歲尚有4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 出為224,66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 計算,共800,786元,另原告林素櫻本有父母扶養,故得 請求400,393元。 ⑷原告陳麗卿請求扶養費2,661,699 元: 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原告陳麗卿為被害人林紹偉之 配偶,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然被害人林紹 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陳 麗卿受有損害。而原告陳麗卿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 101 年9月16日時滿55歲,參諸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 載,平均餘命為30.44歲,因原告林素櫻是否成年而變動 扶養義務人,故區別為原告林素櫻成年前,僅1名扶養義 務人即被害人林紹偉,而至原告林素櫻成年,則有2名扶 養義務人計算: ①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722元,則每年消費 支出為224,664 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 加以計算,至原告林素櫻於105 年9 月22日滿20歲止, 共4 年,共800,786 元。 ②原告林素櫻於105 年9 月22日滿20歲起至26.44 年後( 原告陳麗卿平均餘命扣除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為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 元計 算,並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3,72 1,826 元,另原告陳麗卿有2 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 1,860,913 元。 ③故原告陳麗卿共得請求2,661,699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林紹偉突遭被告撞擊死亡,實令原告等人無法接受 ,本生龍活虎之人竟未來留隻字片語即業已離開人間之事 實,原告等人悲痛欲恆,懇請鈞院審酌原告等人之痛苦, 賜准原告每人各得請求3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又原告陳麗卿畢業於中國市政專科學校建築系,現任職 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101 年之薪資總額為1,039,680 元 ,原告林素櫻00年0 月00日出生,目前就讀於高中,原告 林李招娣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事已高在家中安養, 原告陳麗卿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無誤。 5、綜上所述,原告林李招娣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687, 977 元、原告林素櫻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990,393 元、原告陳麗卿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707,973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招娣3,687,977 元、原告林 素櫻3,990,393 元、原告陳麗卿5,707,973 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2,306 元、喪葬費用345,020 元,沒 有意見。對於撫養費之請求數額有意見,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請求亦有意見。而被告不是一般業務,其下還有業 務人員,公司大部分都是代工,其係代為接單然後再由公 司的外務開去出貨,司機會把貨款收回,其當時是前往收 貨款回來,如果其未收貨款會由外務前去收取,如果有一 些貨款不好收回及不好處理的呆帳就會由外務帶經理去收 ,此次係因其剛好回台北休息,因為客戶欠公司款項,外 務已收了好幾趟未果,所以由其前去收取,其車上並未載 有東西,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已經十幾年了,回台北辦事情 時才會開一兩次,該車已遺失過三次,後來就把該車改為 貨車使用。其有意願和解,但原告請求之數額太多,希望 法院可以讓雙方討論出一個合理的金額。又被告現任職於 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北區業務經理,每月薪資 約2萬元至3萬元,學歷為省立瑞芳高工電子科畢業。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晚上6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 戶處所,○○○區○○路○段○○○號前擬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昤、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被害人林 紹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 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車身 ,被害人林紹偉因此受有全身體多處外傷,並於送醫急救途 中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又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 分別為被害人林紹偉之母、女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驗屍 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件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查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各2件、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照片共115 張在卷可憑(見外放之相驗卷第11至17、20、21、23至24頁 及偵卷第36至39、41至5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過失行為,其行為與被害人林紹偉死亡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別請 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林紹偉支出醫療 費用2,3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件 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0 6元,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林紹偉支出殯葬 費用345,0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入憑單、 規費繳納聯單、樂捐收據等影本1份為證,則按殯葬費為 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 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各項支出,均屬合理必要, 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45,020 元,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1.原告林李招娣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紹偉之母親,依民法第11 15條、第1116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 任,然被害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 義務,顯見原告林李招娣受有損害,又原告林李招娣00年 00月0日出生,於事發101年9月16日時業已88歲,參諸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7.28歲,則依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15,473元,則每年消費支出 為185,676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 算,共1,127,859元,另原告林李招娣共生養6名子女,故 得請求187,9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林李招娣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9月16日時為88歲有餘 ,參諸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 為7.17歲,原告林李招娣以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28歲,尚非可採,自應以事故發 生時之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 7.17歲為依據。而原告林李招娣自陳共生養6名子女乙節 ,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林李招娣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 ,即被害人林紹偉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林李招娣依 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則每年消費支出 為185,67 6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 算,不失為客觀標準,則其請求撫養費184,219元【計算 式:185,676元×5.00000000+185,676元×(6.00000000 -0.0000000 0)×0.17÷6(受扶養人數)=184,2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正當。 2.原告林素櫻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紹偉之女,自可請求被害人 林紹偉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被害人林紹偉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林素櫻受有損 害,又原告林素櫻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即101年9月 16日時近16歲,至滿20歲尚有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為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扣 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800,786元,另原 告林素櫻本有父母扶養,故得請求400,393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林素櫻於事發之101年9月 16日時近16歲,至滿20歲尚有4年有餘,是其僅以4年計算 ,即屬有據,而其係居住於新北市,並依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扣 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計800,786元,另 原告林素櫻本有父母扶養,故被害人林紹偉之扶養義務為 2分之1,是原告林素櫻主張其得請求之撫養費為400,39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陳麗卿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紹偉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 之1條規定,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然被害 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 原告陳麗卿受有損害,而原告陳麗卿00年0月00日出生, 於事發101年9月16日時滿55歲,參諸100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0.44歲,因原告林素櫻是否成年 而變動扶養義務人,故區別為原告林素櫻成年前,僅1名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林紹偉,而至原告林素櫻成年,則有 2名扶養義務人計算:①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 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扣除期前 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至原告林素櫻於105年9 月22日滿20歲止,共4年,共800,786元;②原告林素櫻於 105年9月22日滿20歲起至26.44年後(原告陳麗卿平均餘 命扣除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722元 ,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並扣除期前利息, 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3,721,826元,另原告陳麗卿 有2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1,860,913元,故原告陳麗卿 共得請求2,661,69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查,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可資參照,但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之規定,仍應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合先敘明。而查,原告陳麗卿 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其101年之薪資總額為1,039,680元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頁),是原告陳麗卿正值壯年,又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其有受扶養 權利,則原告陳麗卿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林紹偉突遭被告撞擊死亡,實令原告等人 無法接受,本生龍活虎之人竟未來留隻字片語即業已離開 人間之事實,原告等人悲痛欲恆,是原告每人各請求3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林紹偉 死亡,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分別為被害人林紹 偉之母、女及配偶,其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依兩造所分別陳報其等之學歷、工作、所得之狀 況,原告陳麗卿畢業於中國市政專科學校建築系,現任職 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101年之薪資總額為1,039,680元, 原告林素櫻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就讀於高中,原告林 李招娣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年事已高在家中安養;被 告現任職於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北區業務經理 ,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學歷為省立瑞芳高工電子科 畢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 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與被告於本件車 禍過失,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 另分別參酌林紹偉為原告陳麗卿之夫婿,原告陳麗卿55歲 即必須忍受喪夫之痛,原告林李招娣為林紹偉之母親,於 如此高齡體弱之情況下驟失愛兒,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之衝擊、痛苦,原告林素櫻為林紹偉之女兒,尚未成年即 遭受喪父之痛,內心遭受相當程度之衝擊、痛苦,是原告 陳麗卿、林李招娣、林素櫻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 分別以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始屬 公允,至逾上開各該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查本件車禍 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林紹偉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6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外放偵字卷第 97至98頁),本院因認被告與被害人林紹偉之過失比例,為 7比3較為適當,即被告70%、被害人林紹偉30%,故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30%,是經扣除後被告之賠償責任為70%。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於本件發生損害 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共2,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林李招 娣、林素櫻及陳麗卿依序分別係受領666,666元、666,667元 、666,667元之保險金,有原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簿等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 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 七、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綜上 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中原告林李招娣、 林素櫻及陳麗卿依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2,289元【即原告 林李招娣,計算式:184,219(扶養費)+1,000,000(慰撫 金)=1,184,219×0.7(被告過失比例)=828,955-666,6 67(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162,28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313,608元【即原告林素櫻,計算式:400 ,393 (扶養費)+1,000,000(慰撫金)=1,400,393×0.7 (被 告過失比例)=980,275-666,667(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金額)=31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6,461元【即原 告陳麗卿,計算式:2,306元(醫藥費)+345,020元(喪葬 費)+1,500,000元(慰撫金)=1,847,326×0.7(被告過 失比例)=1,293,128-666,666(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 額)=626,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各該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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