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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被   告 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起訴狀固主張本件因雙方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即交貨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規定,本院 具有管轄權云云,惟嗣又改稱:因原告公司倉庫在「新北市 ○○區○○路○段○○○○○ 號」,被告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士華公司)都是出貨到該倉庫交付貨品給原告,故兩 造約定之交貨地即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云云。惟此為被 告士華公司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 等語,並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另被告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 亦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特別 管轄法院,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 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 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是本 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避免顛覆「以原就被原則」 ,當事人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嚴格予以認定。又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 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至於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 焉;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 年度臺抗字第 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交 貨地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又其嗣雖提出與被告士華公 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4 件(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以 證明本件交貨地係在原告公司新莊之倉庫,惟觀諸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其到貨新莊之產品項目分別為「去去粉刺黑面膜 」、「遊台灣面膜」、「玻尿酸晶透面膜」、「遊台灣面膜 」(知本溫泉蛋白面膜、台北101 玫瑰面膜、阿里山神木芬 多精面膜、日月潭阿薩姆紅茶面膜)及「去去黑頭水」,有 上開電子郵件影本4 件在卷可稽,要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 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時間寵愛胺基酸超孅飲」、 「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等產品無涉,自難認本件系爭產品 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新莊倉庫。再者,原告公司 之事務所所在地,本即屬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之法定清 償地,原告如未證明將之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尚不能 因法律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即認兩造當然有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士華公 司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士華 公司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交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士華公司設立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街○○號1 樓,另被告優良公司設立登記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為嘉義縣○○鄉○○○街○○號,有該2 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則本件共同被告 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分別在臺中市及嘉義縣,故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綜上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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