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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邱兩酒 訴 訟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楊飛        林昌盛        林麗雲        翁明華        翁清祿        林福星        楊惠中 上 七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凡盛律師 被    告 江建宏        江美瑩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昌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附 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編號691 ⑴、691 ⑵、691 ⑶ 、691 ⑷所示,面積各為一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四平方 公尺、八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飛、楊惠中應自前項土地(即如附圖編號691 ⑴、691 ⑵ 、691 ⑶、691 ⑷所示,面積各為一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 、四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尺)上遷出。 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編號691 ⑸、691 ⑹所 示,面積各為七十七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應自前項土地(即如附圖 編號691 ⑸、691 ⑹所示,面積各為七十七平方公尺、十二平方 公尺)上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昌盛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楊飛、楊惠中負 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江建宏、江美瑩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 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昌盛、楊飛、楊惠中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 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建宏、江美瑩、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 林福星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㈠楊岳(嗣於審理中撤回) 、被告楊飛、楊滿(嗣撤回)、林麗文(嗣撤回)、林崇純 (嗣撤回)、林麗英(嗣撤回)、林娟(嗣撤回)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8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林昌盛、江義雄(於起訴前之103年10月3日死 亡,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對該被告之起訴,並 經確定)、被告江建宏、被告江美瑩、被告林麗雲、楊雅鈞 (嗣撤回)、翁尚慶(嗣撤回)、翁大杰(嗣撤回)、被告 翁明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告起訴狀)。嗣經 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主張翁清祿、林 福星、楊惠中等 3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於103年6月 13日具狀追加該 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大杰 (嗣撤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 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691⑴、691⑵、691⑶ 、691 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飛、楊惠中應自前項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⑴、691⑵、691⑶、691⑷所示部分 )上遷出。㈢被告江建宏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100 號房屋及 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⑸、691 ⑹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 星應自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⑸、691⑹所示部分) 上遷出(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嗣因被告等人發生於本 院審理時將系爭18號房屋及系爭 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別讓與被告林昌盛、被告江建宏、江美瑩之情事變更情形 ,原告於103年 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昌盛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 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⑴、691⑵、691⑶、691⑷所示 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應將 系爭土地上系爭100 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⑸、691⑹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㈡第75-76頁)。 本件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100分之 3。被告 林昌盛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 00巷 0弄00號房屋(即系爭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8 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 1⑴、691⑵、691⑶、691⑷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告江建宏、江美瑩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巷○○○號房屋(即系爭1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系爭100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⑸、691⑹所示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均無合法正當權源,俱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楊惠中居住 於系爭18號房屋內,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 等4人居住於系爭100號房屋內,而亦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為請 求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依依系爭100 號房屋及系爭1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 ,系爭100 號房屋折舊年數僅42年、系爭18號房屋折舊年數 為62年,顯見被告辯稱系爭 2房屋係百年祖厝云云,並非事 實。被告等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等同渠等針對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如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即有權逕自占用收益 ,故被告仍應就系爭 2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合法權源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辯稱系爭2 房屋早於系爭土地全為被告等家族所有時已 建、且為被告全家族所共有云云,自應就⑴系爭房屋究竟係 於何時及由何人出資興建;⑵興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為何人 ;⑶何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全家族」所共有,所謂「全家族 」包括何人等事實,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徒以系爭土地最新 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目前土地共有人中,米玉輝係最早於「 61」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由,辯稱足證系爭房屋為 被告家族所共有,實屬無稽,且此等主張顯係推論,並非舉 證,自不足採。又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房屋於存續期間,應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成立租賃法律關係,實屬無 稽,亦無理由。 參、被告則以: 系爭 2房屋於清朝末年落成,為百年祖厝,系爭土地則為百 年祖厝之所在地,歷來所有權人皆為繼承並經合法登記,和 平、公然、持續占有。然因被告等人屢受開發建設公司攪擾 ,楊飛、林昌盛、江建宏、江美瑩、林麗雲、翁明華等人, 遂於102 年間,將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滿,訴外人群讚開發有限公司、國櫻建設有限公 司遂積極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討開發建設系爭土地事宜,然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整合意見不易,而原告通訊地址臺 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實為訴外人群讚開發有 限公司之所在地。原告係102年 2月8日方取得系爭所有權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與原告所共有。 系爭2 房屋早於系爭土地全為被告等家族所有時已建,且為 被告全家族所共有,是以被告家族後雖有部份將其土地持分 出賣予他人,然系爭2 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同時 讓與,造成土地與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則於系 爭2 房屋存續期間內,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成立 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無理 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㈠系爭土地本全為被告家族所有,已流傳五代。嗣因系爭土 地因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有都市更新價值,早為土地開發 公司所覬覦,而訴外人王金庭、群讚開發有限公司及國櫻 建設有限公司等為求開發系爭土地,於101 年起積極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以本件雖僅推邱兩酒為原告(其 與訴外人顏守銓於同日受贈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就 其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善意、是否知悉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實應以上開開發公司整體觀之: ⒈依系爭土地現在全部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可知 共有人中最早自被告家族方面取得土地持分者,為序號 1 「米玉輝」於61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而自被告所提 戶籍謄本,足證系爭房屋確為祖厝,系爭房屋於前開米 玉輝取得持分前數十年即已存在,且自系爭房屋登記戶 主為被告家族共同祖先即林何對,亦可證系爭房屋為被 告家族所共有(因未辦保存登記,故所有權係以繼承之 方式代代相傳),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即屬有據。 ⒉被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並非主張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分管,僅係強調原告受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時,早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家族祖 厝,並非無權占有,且自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原告 係受贈自訴外人林傳福,而林傳福係被告家族林姓宗親 部份之耆老,故就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知之 甚詳,從而原告現違反其主觀之認知而提出本件訴訟, 實屬違反誠信。 ㈡承前,訴外人羅國龍亦與前開土地開發公司共同開發系爭 土地,然其於102 年間自被告家族之李楊碧玉處取得系爭 土地時,渠等買賣契約第6 條明定「本買賣土地之點交, 應於尾款交付時以現況為準交付買方。」,是以李楊碧玉 應早已告知「原告方」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則另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 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旨,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乙節,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受讓人,仍應受拘束,是以本件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3年 2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100分 之3(見本院卷㈠第16頁,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18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林昌盛,該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占用系 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691⑴、691⑵、691⑶、691⑷所示範圍 及面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18號房屋 之房屋稅籍資料、占用之面積部分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及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別有本院103年 5月2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㈡第4-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 5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足證。 被告楊飛、楊惠中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8號房屋 ,該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前項範 圍之位置及面積,為被告楊飛、楊惠中不爭執,並經本院到 場勘驗屬實,製有本院103年5月 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4-8頁)。 系爭 100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為被告江建宏、江美瑩,該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 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691⑴、691⑵、691⑶、691 ⑷所示範圍及面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 爭100號 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占用之面積部分亦經本院到 場勘驗屬實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別有本院103年 5月2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3年 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足 證。 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100 號房屋,該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 ,占用系爭土地前項範圍之位置及面積,為上開被告等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103年 5月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抗辯系爭2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之適用,故有合法占用權源,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林昌盛為系爭18 號房屋及系爭 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江建宏、 江美瑩為系爭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該2房屋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楊飛、楊惠中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 ,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居住於系爭 100號 房屋,而亦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昌盛應拆除系爭18號房屋、被告江建宏、江美瑩 應拆除系爭100 號房屋,及被告楊飛、楊惠中、翁明華、林 麗雲、翁清祿、林福星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等語,被告等固 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 2房屋及其附屬之 圍牆、圍牆內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與面積, 暨被告楊飛、楊惠中、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分 別居住於系爭2 房屋內等情,惟否認係無權占用,並辯以上 詞。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裁判意旨)。 查,依系爭1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屋為木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57年 1月,折舊年數 為62年,納稅義務人為楊好;而系爭1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該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未記載房屋稅之 起課年月,該屋折舊年數為42年,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亡 :林何對」字樣,該屋係 2層樓建物,第一、二層樓面積各 為7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 2年11月4日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2 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置本院另卷),其中 系爭1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該屋為二層樓之建物 ,均為磚石造,一、二層樓面積各為72平方公尺,以該屋之 建築型式、所使用之建材,復參諸系爭 2房屋之照片(見本 院卷㈡第11-27 頁),客觀上應非為「百年古厝」;而另系 爭18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7年 1月,顯然亦非「百年 古厝」,是被告辯稱系爭2 房屋為「百年祖厝」乙節,並非 可採。 被告所辯系爭 2房屋早於系爭土地全為被告等家族所有時已 建,且為被告全家族所共有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 2房屋究竟係於何時及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當時之 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何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全家族」所共有 ,所謂「全家族」包括何人等事實,具體舉證以為證明。查 ,被告雖稱伊家族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目前土地 共有人中,米玉輝係最早於「61」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故足證系爭房屋為被告家族所共有等語,然依被告自行 製作之系爭 2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林何對、楊好之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及被告提出之所謂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 245-259頁)所載,並無任何關於 米玉輝之戶籍資料,及其與林何對、楊好間有何親屬關係等 資料,已難認米玉輝確屬被告家族之成員,更無從推論系爭 2 房屋為有權占有。又被告等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 等同渠等針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即 有權逕自占用收益,故被告仍應就系爭 2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究竟有何合法權源,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系爭 2房屋 究竟係於何時、及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為何人等節,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 可採。 被告另辯稱系爭 2房屋於存續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 1項規定,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查,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四五七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系爭2 房屋究竟係於何時、及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當時之土地共 有人為何人等節,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無 足採,業如前述,從而,自亦無法證明「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節所辯 ,亦洵非有據。 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昌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 圍牆內棚架,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及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100 號房屋及其 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楊飛、楊惠中、翁明華、林麗雲、翁清 、林福星應自前項土地上遷出,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林昌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號房屋及其 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1 ⑴、691 ⑵、691 ⑶、691 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飛、楊惠中 應自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 ⑴、691 ⑵、691 ⑶、 691 ⑷所示部分)上遷出;㈢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應將系爭 土地上系爭100 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691 ⑸、691 ⑹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翁明 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應自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691 ⑸、691 ⑹所示部分)上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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