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邱兩酒
訴 訟
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楊飛
林昌盛
林麗雲
翁明華
翁清祿
林福星
楊惠中
上 七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凡盛律師
被 告 江建宏
江美瑩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惠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昌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附
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編號691 ⑴、691 ⑵、691 ⑶
、691 ⑷所示,面積各為一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四平方
公尺、八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飛、楊惠中應自前項土地(即如附圖編號691 ⑴、691 ⑵
、691 ⑶、691 ⑷所示,面積各為一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
、四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尺)上遷出。
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編號691 ⑸、691 ⑹所
示,面積各為七十七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應自前項土地(即如附圖
編號691 ⑸、691 ⑹所示,面積各為七十七平方公尺、十二平方
公尺)上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昌盛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楊飛、楊惠中負
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江建宏、江美瑩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
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昌盛、楊飛、楊惠中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
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建宏、江美瑩、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
林福星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㈠楊岳(
嗣於審理中撤回)
、被告楊飛、楊滿(嗣撤回)、林麗文(嗣撤回)、林崇純
(嗣撤回)、林麗英(嗣撤回)、林娟(嗣撤回)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8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林昌盛、江義雄(於起訴前之103年10月3日死
亡,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7日
裁定駁回對該被告之起訴,並
經確定)、被告江建宏、被告江美瑩、被告林麗雲、楊雅鈞
(嗣撤回)、翁尚慶(嗣撤回)、翁大杰(嗣撤回)、被告
翁明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告
起訴狀)。
嗣經
本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主張翁清祿、林
福星、楊惠中等 3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現
占有人,於103年6月
13日具狀追加該 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大杰
(嗣撤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
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691⑴、691⑵、691⑶
、691 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飛、楊惠中應自前項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⑴、691⑵、691⑶、691⑷所示部分
)上遷出。㈢被告江建宏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100 號房屋及
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⑸、691
⑹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
星應自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⑸、691⑹所示部分)
上遷出(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嗣因被告等人發生於本
院審理時將系爭18號房屋及系爭 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別讓與被告林昌盛、被告江建宏、江美瑩之情事變更情形
,原告於103年 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昌盛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
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⑴、691⑵、691⑶、691⑷所示
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應將
系爭土地上系爭100 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⑸、691⑹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㈡第75-76頁)。
本件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5100分之 3。被告
林昌盛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
00巷 0弄00號房屋(即系爭18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18
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
1⑴、691⑵、691⑶、691⑷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告江建宏、江美瑩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巷○○○號房屋(即系爭1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系爭100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691⑸、691⑹所示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均無合法正當權源,俱屬
無權占有。而被告楊惠中居住
於系爭18號房屋內,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
等4人居住於系爭100號房屋內,而亦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為請
求等語,聲明求為: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依依系爭100 號房屋及系爭1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
,系爭100 號房屋折舊年數僅42年、系爭18號房屋折舊年數
為62年,顯見被告辯稱系爭 2房屋係百年祖厝
云云,並
非事
實。被告等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等同
渠等針對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如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即有權逕自占用收益
,故被告仍應就系爭 2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合法權源
,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
被告辯稱系爭2 房屋早於系爭土地全為被告等家族所有時已
建、且為被告全家族所共有云云,自應就⑴系爭房屋究竟係
於何時及由何人出資興建;⑵興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為何人
;⑶何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全家族」所共有,所謂「全家族
」包括何人等事實,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徒以系爭土地最新
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目前土地共有人中,米玉輝係最早於「
61」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由,辯稱
足證系爭房屋為
被告家族所共有,實屬無稽,且此等主張顯係推論,並非舉
證,自不足採。又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房屋於
存續期間,應
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成立租賃
法律關係,實屬無
稽,亦無理由。
參、被告則以:
系爭 2房屋於清朝末年落成,為百年祖厝,系爭土地則為百
年祖厝之所在地,歷來所有權人皆為
繼承並經合法登記,和
平、公然、持續占有。然因被告等人屢受開發建設公司攪擾
,楊飛、林昌盛、江建宏、江美瑩、林麗雲、翁明華等人,
遂於102 年間,將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滿,訴外人群讚開發有限公司、國櫻建設有限公
司遂積極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討開發建設系爭土地事宜,然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整
合意見不易,而原告通訊地址臺
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實為訴外人群讚開發有
限公司之所在地。原告係102年 2月8日方取得系爭所有權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與原告所共有。
系爭2 房屋早於系爭土地全為被告等家族所有時已建,且為
被告全家族所共有,
是以被告家族後雖有部份將其土地持分
出賣予他人,然系爭2 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同時
讓與,造成土地與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則於系
爭2 房屋存續期間內,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成立
租賃
法律關係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無理
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㈠系爭土地本全為被告家族所有,已流傳五代。嗣因系爭土
地因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有都市更新價值,早為土地開發
公司所覬覦,而訴外人王金庭、群讚開發有限公司及國櫻
建設有限公司等為求開發系爭土地,於101 年起積極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以本件雖僅推邱兩酒為原告(其
與訴外人顏守銓於同日受贈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惟就
其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善意、是否知悉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實應以
上開開發公司整體觀之:
⒈依系爭土地現在全部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可知
共有人中最早自被告家族方面取得土地持分者,為序號
1 「米玉輝」於61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而自被告所提
戶籍謄本,足證系爭房屋確為祖厝,系爭房屋於前開米
玉輝取得持分前數十年即已存在,且自系爭房屋登記戶
主為被告家族共同祖先即林何對,亦
可證系爭房屋為被
告家族所共有(因未辦保存登記,故所有權係以繼承之
方式代代相傳),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
即屬有據。
⒉被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並非主張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分管,僅係強調原告受
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時,早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家族祖
厝,並非無權占有,且自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原告
係受贈自訴外人林傳福,而林傳福係被告家族林姓宗親
部份之耆老,故就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知之
甚詳,從而原告現違反其主觀之認知而提出本件訴訟,
實屬違反誠信。
㈡承前,訴外人羅國龍亦與前開土地開發公司共同開發系爭
土地,然其於102 年間自被告家族之李楊碧玉處取得系爭
土地時,
渠等買賣契約第6 條明定「本買賣土地之點交,
應於尾款交付時以現況為準交付買方。」,是以李楊碧玉
應早已告知「原告方」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則另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
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旨,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乙節,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受讓人,仍應受
拘束,是以本件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即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3年 2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100分
之3(見本院卷㈠第16頁,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18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林昌盛,該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占用系
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691⑴、691⑵、691⑶、691⑷所示範圍
及面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18號房屋
之房屋稅籍資料、占用之面積部分亦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及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別有本院103年 5月2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㈡第4-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 5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足證。
被告楊飛、楊惠中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8號房屋
,該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前項範
圍之位置及面積,為被告楊飛、楊惠中不爭執,並經本院到
場勘驗屬實,製有本院103年5月 2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4-8頁)。
系爭 100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為被告江建宏、江美瑩,該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
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691⑴、691⑵、691⑶、691
⑷所示範圍及面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
爭100號 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占用之面積部分亦經本院到
場勘驗屬實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別有本院103年 5月2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3年 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足
證。
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100 號房屋,該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
,占用系爭土地前項範圍之位置及面積,為上開被告等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103年 5月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
抗辯系爭2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之適用,故有合法占用權源,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林昌盛為系爭18
號房屋及系爭 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江建宏、
江美瑩為系爭1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該2房屋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楊飛、楊惠中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
,被告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居住於系爭 100號
房屋,而亦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昌盛應拆除系爭18號房屋、被告江建宏、江美瑩
應拆除系爭100 號房屋,及被告楊飛、楊惠中、翁明華、林
麗雲、翁清祿、林福星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等語,被告等固
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 2房屋及其附屬之
圍牆、圍牆內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與面積,
暨被告楊飛、楊惠中、翁明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分
別居住於系爭2 房屋內
等情,惟否認係無權占用,並辯以上
詞。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
52號
裁判意旨)。
查,依系爭1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屋為木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57年 1月,折舊年數
為62年,納稅義務人為楊好;而系爭1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
所載,該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未記載房屋稅之
起課年月,該屋折舊年數為42年,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亡
:林何對」字樣,該屋係 2層樓建物,第一、二層樓面積各
為7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
2年11月4日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2
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置本院另卷),其中
系爭1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該屋為二層樓之建物
,均為磚石造,一、二層樓面積各為72平方公尺,以該屋之
建築型式、所使用之建材,復
參諸系爭 2房屋之照片(見本
院卷㈡第11-27 頁),客觀上應非為「百年古厝」;而另系
爭18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7年 1月,顯然亦非「百年
古厝」,是被告辯稱系爭2 房屋為「百年祖厝」乙節,並非
可採。
被告所辯系爭 2房屋早於系爭土地全為被告等家族所有時已
建,且為被告全家族所共有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 2房屋究竟係於何時及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當時之
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何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全家族」所共有
,所謂「全家族」包括何人等事實,具體舉證以為證明。查
,被告雖稱伊家族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目前土地
共有人中,米玉輝係最早於「61」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故足證系爭房屋為被告家族所共有等語,然依被告自行
製作之系爭 2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林何對、楊好之
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及被告提出之所謂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 245-259頁)所載,並無任何關於
米玉輝之戶籍資料,及其與林何對、楊好間有何親屬關係等
資料,已
難認米玉輝確屬被告家族之成員,更無從推論系爭
2 房屋為有權占有。又被告等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
等同渠等針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即
有權逕自占用收益,故被告仍應就系爭 2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究竟有何合法權源,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系爭 2房屋
究竟係於何時、及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為何人等節,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
可採。
被告另辯稱系爭 2房屋於存續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 1項規定,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查,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四五七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可為
參照。本件系爭2
房屋究竟係於何時、及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當時之土地共
有人為何人等節,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無
足採,業如前述,從而,自亦無法證明「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節所辯
,亦
洵非有據。
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昌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
圍牆內棚架,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及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100 號房屋及其
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楊飛、楊惠中、翁明華、林麗雲、翁清
、林福星應自前項土地上遷出,
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陸、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林昌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號房屋及其
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91 ⑴、691
⑵、691 ⑶、691 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飛、楊惠中
應自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 ⑴、691 ⑵、691 ⑶、
691 ⑷所示部分)上遷出;㈢被告江建宏、江美瑩應將系爭
土地上系爭100 號房屋及其附屬之圍牆、圍牆內棚架(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691 ⑸、691 ⑹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翁明
華、林麗雲、翁清祿、林福星應自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691 ⑸、691 ⑹所示部分)上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捌、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