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侯文元
侯崇祥
侯文玉
陳淑貞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1號,刑事案號:10
1 年度交易字第880 號),本院於102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陳淑貞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16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與莊敬路口,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超車時
未保持事當間隔,撞擊被害人侯明仁所騎乘自行車,造成自
行車毀損,且被害人受有急性腦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幹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及血胸、臉部、頭部、
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併左側頭皮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經
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鈞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880 號判決審理在案,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等人因本次
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740 元、殯葬費296,
305 元、辦理相關死亡文件2,235 元,總計306,280 元,
是
以每人平均支出76,570元。又原告陳淑華為被害人之配偶,
故受有
扶養費771,633 元之損失;原告等人另受有
精神慰撫
金2,000,125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侯崇祥、侯文玉、侯文元2,076,695 元,即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4,282,010 元,即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高院的刑事判決並無意見,
惟對於鑑定報告指出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情有意見。依證人證詞均指出被害人
騎自行車突然向左切至路中央時,被告機車早已駛至自行車
左側,機車已超過自行車約一半車身,是以被告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被告對本件過失責任應即極度輕微,僅需負
擔10% 之責任;另就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對醫療費用並無
意見,另殯葬費毛巾及答禮巾禮盒,係屬答謝祭吊者送奠儀
或參加祭拜,
非殯葬之
必要費用;另原告所請求戶政、地政
及金融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關,應無理由。另就原告陳淑貞
請求扶養費部分,查被害人生前已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是原告陳淑貞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減輕為一半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2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
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亦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被害人侯明仁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
右側,被告在
上開路口欲超越被害人侯明仁所騎乘之自行車
時,因被害人侯明仁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
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逐漸往左偏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侯明仁之左手發生碰撞,被害人侯
明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外傷性急性腦硬膜下出血,
左側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急性腦硬膜下血腫,多處外傷性腦
挫傷,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幹挫傷合併出
血,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6 肋骨骨折及
血胸,臉部、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併左側頭皮及左手
肘擦傷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23)日
19 時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
易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確
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已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80 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66
至68頁、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268 號卷第5 至8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前揭駕車行為,不慎致被害人侯
明仁死亡,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
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陳淑貞
乃為被害人侯明仁之配偶,
原告侯崇祥、侯文玉、侯文元為原告之子女等情,其共同負
擔醫藥費、殯葬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等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侯明仁支出醫藥費
用7,74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第8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如數給付,復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
出,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殯葬費用:
原告等人主張支出殯葬費296,305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收據、明細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3頁),而
被告除對A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及毛巾、答禮巾禮盒
部分爭執外(見附民卷第110 頁),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然查原告等人前已於102 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
就A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捨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故此部分已
予以剔除。至於毛巾及答禮巾禮盒部分,按
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
參照,所謂殯葬費乃指
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
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一般殯葬告別
式禮儀及習俗均會
贈與毛巾予到場祭拜之親友,為殯葬儀
式中不可缺之物品,是以被告
抗辯毛巾、答禮毛巾與喪葬
費用無關不得請求等語,即不可採。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侯
明仁之身分、地位觀之,
堪認原告等人請求殯葬費296,30
5元,
核屬相當,自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致原告等申請相關文件辦理
各項證明書之必要,總計支出2,235 元,業據提出戶政規
費單據為證。然就戶政規費原係原告等人本應支出之費用
,此並非屬因
系爭事故所發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
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份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扶養費部分:
1、原告陳淑貞主張其為被害人侯明仁之配偶,雖其目前無不
能維持生活,然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原告陳淑貞於年滿65歲後,即
難認得以獨立維持生活
,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淑貞扶養費771,663 元等語。惟
被告以被害人生前並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其生活,並同
受原告侯崇祥、侯文玉、侯文元共同扶養等語置辯。
2、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財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
照。查原告陳淑貞於101 年間,尚有薪資收入乙節,有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個人資料卷第10
頁),且參以原告陳淑貞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8歲
(00 年0 月0 日出生),實有工作能力,亦復無其他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陳淑貞無法從事工作獲取薪資以維持生活,
故可認原告陳淑貞目前
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非可進而謂
原告陳淑貞日後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茲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
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因認
原告陳淑貞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
其年滿65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
況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依此,原告陳淑貞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求被害人侯明
仁扶養。且參酌原告陳淑貞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
58足歲,已如前述,則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0 年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女性58歲者,
平均餘命為27.73
年,扣除原告陳淑貞年滿65歲前之7 年後,所剩餘命之
期
間應為20.73 年(計算式:27.73 年-7 年=20.73 年)
。故原告陳淑貞請求以21.07 年為計算其得受被害人侯明
仁扶養之期間,顯然有所逾越上開之20.73 年,其超過部
分難認係屬有據,自不應准許。
3、又被告雖抗辯被害人生前即無工作等語,然依證人陳素華
、蔡進發、陳佈爾等人於本院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
日陳稱:被害人候明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賣棉被,
偶爾會至工地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
),經核上開證人與
兩造並恩怨關係,立場客觀,且所述
大致相符,其證詞
應堪採信。被告雖以證人陳素華證述被
害人侯明仁係沒賣棉被才去工地零工,與其他二位證人所
述不符抗辯。
惟查依證人蔡進發、陳佈爾之證述被害人侯
明仁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前4 、5 年前才沒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其與證人陳素華供稱並無矛盾之處,被
告以上開等語置辯,即無理由,委不足採。
4、又原告陳淑貞之配偶現已過世,而原告陳淑貞與其配偶0
生有子女連同被害人侯明仁在內共計有4 人,故日後原告
陳淑貞年滿65歲時,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侯明人外
,應尚有
渠之另3 名子女,故被害人侯明仁對原告陳淑貞
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1/4 。又原告陳淑貞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843元,即每年22
6,116 元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其金額並
非屬過高,自為可採。準此,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陳淑貞可
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18,600 元【其計算式為:[226,116元
×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
16元×0.73×(14.0000000-00.0000000 )] ÷4 (受扶
養人數)=81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淑
貞此部分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淑貞為被害人侯明仁之配偶、原告侯崇祥、侯文玉
、侯文元為原告被害人侯明仁之子女,身份關係至為密切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承受親人離去之悲哀,足認精神上
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同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陳淑貞目前任職於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環管人員,名下房屋2
筆、土地3 筆;原告侯文元為華夏技術學院夜間部室內設
計系,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名下有一台汽
車,別無其他財產;原告侯崇祥為龍華科技大學資管系肄
業,任職於勁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名下有一筆房
屋、土地,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原告侯文玉為經國管理
暨健康學院護理系畢業,任職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護理師
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目前剛服完兵役,現於飲料
店打工月薪約一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薪資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附民卷第21至61頁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形以
及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0,000 元,尚屬公
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侯崇祥、侯文玉、侯文元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076,011 元【計算式:(醫藥費7,740 元+殯葬
費296,305 元)÷4 (原告4 人平均分擔)+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1,076,0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原告陳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1,894,611 元【計算
式:(醫藥費7,740 元+殯葬費296,305 元)÷4 (原告
4 人平均分擔)+扶養費818,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1,894,611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侯明仁騎乘自行車自上開
減縮路口時,本應靠右行駛,卻逐漸往左偏行為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本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880 號卷第72至74頁)。雖被告以系爭車
禍發生時,其所騎乘機車早已駛至自行車左側,機車已超過
自行車約一半車身,是以被告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抗辯,然
查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侯明仁騎
乘腳踏車先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始出現於監視器右側邊緣在被害人侯明仁之後方,隨後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往左偏行後雙方始發生碰撞(見上開卷宗第36
頁至44頁),足認本件被告並非有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堪認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侯明仁騎乘自行車本係靠右側
行進,然於接近上開路口時,其自行車有逐漸往左偏而未靠
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侯明仁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此,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斟
酌被害人侯明仁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既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而被告係肇事次
因,其過失程度自較被害人為輕,應僅有30%之過失責任。
3、又原告陳淑貞係被害人配偶,而原告侯文元、侯崇祥、侯王
玉係被害人之子女,其係基於與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身
分
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我現行民法上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就與有過失之問題而
言,在直接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過失相抵原則是否亦
應適用?本院認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為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害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且
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且就公平性原則而論,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
餘地。而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等人自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故原告侯崇祥、侯文玉、侯文元各得向被告賠償
金額為322,803 元(計算式:1,076,011 元×0.3 =322,80
3 元);原告陳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568,383 元(1,894,61
1 元×0.3 =568,383 ),原告等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等人已向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分別領取各501,812 元
,業據原告等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準此,原告侯崇祥、侯文玉、侯文元等人實際受領
應予扣抵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01,812 元,顯已超過前述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322,803 元,原告侯崇祥、侯文玉
、侯文元之損害既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另原
告陳淑貞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6,571元(計算式:568,383 元
-501,812 元=66,571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侯崇祥、侯文玉、侯文元等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6,69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淑貞請求被告給付66,57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見
附民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淑貞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淑貞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侯崇祥、
侯文玉、侯文元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