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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蔡鵬飛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仟陸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仟陸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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